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童有德古金男鄭金龍

  • 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乙○○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即 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順德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已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黃順德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乙○○)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2Q-879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段2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彰鹿路交岔 口欲左轉沿彰鹿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當時路況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9Z-661號重型機車(以下稱乙車),沿彰鹿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眉毛上撕裂傷、頸部扭傷、左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左膝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左膝臏骨側傾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2次鑑定結論,均認甲○○具有肇事原因,確有過失。乙○○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並進行密集持續性治療,該醫院分別於97年1月17日由骨科、97年3月6日由神經外科、97年7月23日由急診部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各專科醫師就其診療部分所出具,自應綜合判斷觀察。甲○○僅擷取其一,即認乙○○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並曲解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有偏頗。又乙○○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外傷及腦震盪,必須先在急診室為緊急處置後,旋即轉往神經外科針對腦震盪等傷勢進行醫療與觀察,嗣病情穩定後,再至骨科治療,評估左膝傷害並施行手術,醫療過程係按所受傷害急迫性,循序進行。甲○○辯稱乙○○所受左膝等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即無可採。另依乙○○國中體育老師即證人莊來春證詞,可知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可從事舞蹈及籃球等劇烈運動,並無左膝無法使力或肌肉耐力缺損等現象。另依彰濱秀傳醫院97年 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足證乙○○左膝軟骨軟化係屬急性,而非長期運動傷害所致。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長庚醫院鑑定函,均未排除乙○○左膝所受傷勢與車禍有關,自得推斷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爰請求甲○○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1892元。 ⒉看護費用: 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施行多項手術,飲食起居無自理能力,必須仰賴親屬輪流到院照顧,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起居,故受有家屬看護之損失。住院看護期間合計1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 4萬1800元(計算式:2200×19=418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手術及復健治療迄今逾2 年,目前雖能行走,但仍無法跑步、跳躍、上下樓梯、蹲踞,及較長時間行走時左腿會出現不穩、發軟等肌力喪失現象,暨左腿明顯萎縮等情,致乙○○身體受有永久性障害,日後不宜再從事久站或與膝關節相關工作,應認乙○○減損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 38.45。再依乙○○受傷時年齡為22歲 6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2年 6個月勞動期間,爰參酌行政院勞委會調查之95年度大學畢業新鮮人起薪每月 2萬6700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出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280萬3937元。縱認乙○○勞動能力減損尚未達前述程度,惟依長庚醫院99年1月6日(98)長庚法字第1235號函覆鑑定報告,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 7,依此標準計算,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1萬0470元。 ⒋精神慰撫金: 乙○○車禍時年僅22歲又 6個月,畢業於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另具有國際標準舞運動專長,94年間已先後取得包括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等全國性及地區性舞蹈教練及舞蹈運動裁判資格,惟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左膝嚴重受傷,治療復健己逾兩年,仍存有無法久站、跑步、跳躍,甚至上下樓梯左膝無法受力等障礙,己不適合再從事舞蹈運動,生涯規劃與理想被迫改變,身心重創,更因而罹患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依甲車車頭保險桿處有明顯碰撞痕跡,乙車則係車身右側後方受損,且車頭大致完好,並無碰撞痕跡各節,可知本件車禍確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後側,是甲○○辯稱係乙車撞擊甲車,顯然不實。且乙○○當時係行駛於肇事路口靠右側路肩處,遭甲○○甲車猛烈碰撞,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並偏離原路徑斜向滑行至對向車道路肩處,此係受物理慣性原則影響所致,現場所示油跡處,係乙車遭撞擊後,向前傾倒位置,非原行車路線,更未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況機車行進路徑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間並無關聯。乙○○騎乘乙車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時,時度約20至30公里間,無違規超速外,已減速慢行,並無肇事因素。反觀甲○○駕駛甲車,於肇事路口人行穿越道上留有明顯煞車痕,且乙車遭撞擊後仍斜向滑行10餘公尺至對向車道路肩,致乙○○跌落中央分隔島處,足證甲○○不僅違規穿越交岔路口,更有超速情事,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至醫院急診,當時傷勢非輕,且有腦震盪現象,意識尚非清晰,而未回答警員林啟文就本件車禍相關事項所為詢問,並未於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內簽名,加上乙○○左手並未受傷,該談話紀錄表內竟載稱「我(指乙○○)左手受傷」等情,足認該談話紀錄內容非出自乙○○陳述,欠缺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是乙○○否認其於警員林啟文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為真正,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及鑑定肇事責任之依據。而乙○○畢業於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從事國際標準舞業餘選手,並取得國際標準舞蹈教練證書,專長係外文及舞蹈,未婚,名下無財產,家境小康,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乙○○394萬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五)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之基本工資,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每月最低生活水準所訂之最低標準,與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有別,自不得逕以基本工資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從而,本件乙○○於受傷前每月可能獲得之收入若干?自應就其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多方綜合考量而酌定之,較為正確公允。乙○○生於74年4月20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又6個月;在此之前,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有完全之勞動能力。又乙○○畢業於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除本科所學外,另具有國際標準舞運動專長,94年間已先後取得包括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等及全國性及地區性舞蹈教練及舞蹈運動裁判資格;且多次參加國內舞蹈競技比賽,表現優異,屢獲獎項,具有教授國際標準舞之資格。又初出社會之人受僱時可能獲取之薪資,較已具工作經驗者為低,受僱薪資隨齡增長、工作經驗及年資之累積,薪資亦隨之增加,應為社會一般之通念。從而,乙○○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所調查95 年度大學畢業生之起薪每月2萬6700元,作為計算系爭勞動力減少之標準,核諸前述乙○○車禍前之健康狀況、年齡學歷及具有二項專長等節,伊倘實際從事勞動,則每月實質所得,包括受僱薪資及教授舞蹈收入,應不低於前揭勞委會調查之大學生每月起薪2萬6700 元,是伊請求依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標準,應屬相當,且較符合常情。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工員(非監督專技人員)」統計表所示,各行業受僱員工於97年間(按系車禍發生於96年10月24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最高為「電力及燃氣供應者」之7萬8986元,最低為「住宿及餐飲業」之1萬9421元;且不論何行業自99年度起,薪資均有提高之趨勢。因此,參酌上開統計資料,乙○○主張以95年度大學畢業新鮮人,平均月起薪 2萬6700元作為系爭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不僅無過高之虞,且符合薪資按年資經驗逐年增加之社會通念,應屬合理恰當。原判決認定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為7%後;車禍後所餘勞動年數為42年又6個月;及前揭每月薪資2萬6700元,按霍夫曼式月別扣除期前利息算定,乙○○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1741元。(26700元273.000000007%≒511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後方,並非乙○○之機車撞擊甲○○自小客車車頭。依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事故照片顯示,甲○○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有明顯碰撞痕跡;而乙○○之機車受損處,則位於車身右側後方。且據嗣後拍攝之車損照片觀察,乙○○之機車車頭大致完好,並無碰撞痕跡,而機車右後方與甲○○自小客車保險桿等高處,確有明顯撞擊刮擦痕,可知本件車禍確為甲○○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右後側;甲○○辯稱係乙○○之車撞擊自小客車,顯非屬實。甲○○又以事故現場圖標示「油跡」位置,推論乙○○之機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實則,乙○○當時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該肇事路段(彰鹿路五段)靠右側路肩處,於該路段 276巷口人行穿越道,遭甲○○自小客車猛烈碰撞,機車始倒地並斜向滑行至對向車道路肩處。故依物理慣性原則,除非乙○○之機車係在停止時遭撞擊,否則不會於瞬間傾倒;換言之,機車係行進間,突然遭外力自右側撞擊失去重心,偏離原路徑而往前傾倒。因此事故現場圖所標示「油跡」處,應為機車遭撞擊後,向前傾倒之位置,並非機車原行進路線,此有乙○○拍攝肇事路口相對位置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況且,機車行進之路徑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間並無關聯,甲○○徒以「油跡」遺留處,質疑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冀圖解免或減輕其肇事責任,不僅悖於事實,猶屬牽強。況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速度約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容無違規超速情事。甲○○以乙○○之機車碰撞後斜向滑行至對向車道,距離至路口中心處有11.9公尺乙節,推論當時乙○○有超速情事,核屬顛倒是非之詞。蓋當時甲○○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自 276巷口加速衝出,以致於撞擊乙○○之機車後,猶無法即時停止,而仍向前移動至接近中央分隔島處,此觀事故照片,甲○○自小客車於人行穿越道留有明顯煞車痕,且機車遭撞擊後仍斜向滑行十餘公尺至對向車道路肩,而乙○○跌落中央分隔島處,益徵甲○○不僅違規穿越交岔路口,撞擊力之巨,更疑有超速情事。甲○○又指稱乙○○當時超速之依據,不外警員林啟文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乙○○否認該談話記錄之真正。蓋乙○○車禍受傷後,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傷勢非輕,且有腦震盪現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嗣警員林啟文雖曾至醫院擬就車禍事項詢問乙○○,但乙○○意識尚非清晰,故而未予回答,此觀上開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並無乙○○簽名可徵。尤其,乙○○於本件車禍,左手並未受有傷害,而該談話紀錄表竟載稱「我左手受傷」,足認該談話紀錄內容非出自乙○○之陳述,根本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及鑑定肇事責任之依據。另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速約僅20公里至30公里間,非但無違反該路段速限規定,且已減速慢行,對本次車禍應不具肇事次因。反之,甲○○行經交岔路口,違反支幹道車應停讓主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擬左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其車前頭碰撞乙○○機車右後側而肇事,自應由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故甲○○主張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乙節,應無理由。 ⒊乙○○於前述車禍後,受有「左膝臏骨軟骨軟化症」、「腦震盪、右側眉毛上撕裂傷約三公分、頸部扭傷、左膝撕裂傷約四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3 公分)、臉部擦傷、疑腦震盪,左膝撕裂傷(53公分)合併挫傷,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右膝擦傷,頸部扭傷,兩手擦傷」、「左膝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左膝髕骨側傾」等傷害,與甲○○過失肇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至於甲○○以原證二即97年3月6日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乙○○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因而質疑上述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乙節,恐屬誤解,蓋原證二之三紙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97年1月17日由骨科、97年3月6日由神經外科、97 年7 月23日由急診部所出具,而各專科醫師就其診療部分出具診斷書,係屬常態,自應綜合觀察以認定乙○○所受之傷害,而非擷取部分,加以曲解。再者,自97年7月23 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傷疾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局部傷口縫合手術共23針,當日至神經外科住院,96年11月 1日出院;於96年11月 5日拆線,之後共至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97年 1月8日至骨科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97年 1月17日出院……。」等語觀察,可知乙○○車禍受傷後,即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及進行密集持續之治療,此節亦有函調乙○○於該醫院之病歷紀錄可參。且按一般車禍傷害之處置,無不先由醫院急診室對傷患進行傷口縫合及止血等緊急性措施,而乙○○同時受有外傷及腦震盪,故急診室先行緊急處置後,旋即轉往神經外科對腦震盪進行醫療與觀察,嗣病情穩定後,再至骨科治療評估左膝之傷害,並施行手術,其過程係按所受傷害之急迫性,循序醫療,容無不合常理之處。換言之,甲○○曲解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辯稱乙○○所受「左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左膝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左膝髕骨側傾」等傷害,非車禍造成云云,顯無可採。另乙○○係從事國際標準舞運動多年之業餘選手,並取得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可之省市乙級教練證書,多次獲得舞蹈比賽之獎項,在本件車禍前,從未受有左膝運動傷害,此參證人莊來春於原審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乙○○國中的體育老師,我教他二年半,我本身教各種舞蹈十幾年,我發現乙○○身體協調性能很好,就一起練舞,請國際級的教練教我們國際標準舞,一起練舞的時間約有三年,一直到車禍發生96年10月24日前都有一起練舞,一個月有1、2次以上,乙○○車禍發生前,就練舞得知乙○○沒有運動傷害,身體也沒有異狀,……」、「在發生車禍前一個禮拜內,白天上課期間,乙○○有到福興國中,與籃球選手一起打籃球,我沒有看到乙○○有任何異狀,就跟正常人一樣」、「從車禍發生前三年,練舞有時候是一星期最多四、五次。」可知乙○○發生車禍前,仍可從事舞蹈及籃球等劇烈運動;並無左膝無法使力或肌肉耐力缺損之現象。且彰濱秀傳醫院97年 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述乙○○患有「左膝撕裂傷合併挫傷、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亦堪佐證乙○○之左膝軟骨軟化,係屬「急性」,而非長期運動傷害所造成。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函,固分別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是外力,如車禍,也可能是運動傷害。依目前狀況(應指病況)無法判斷。」「依其病況研判,運動與車禍外傷均可能造成其傷勢,惟臨床上無法詳加確認其成因為何,但因病患主訴車禍前仍可從事舞蹈運動,故恐無法排除其傷勢與車禍有關聯。」惟依前述事證,乙○○於車禍前既與正常人無異,而得從事舞蹈、籃球等劇烈運動,則其所受「半月板破裂」或「左膝髕骨軟化症」,自得推斷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已至灼然。 ⒋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除原判決肯認之醫療費用10萬1892元、看護費用4萬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外,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增加為51萬1741元;且由被上訴人甲○○負完全責任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易言之,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 165萬5433元;原審判決不足金額62萬3013元(000000000000000=623013),被上訴 人甲○○仍有給付之義務。 二、甲○○則以: (一)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屬於村里道路,限速於時速50公里以下,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乙○○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且無乙車煞車痕跡;再依車禍事故處理員警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顯示,甲、乙兩車撞擊點係位於彰鹿路分隔島位置之中間路口處,可見甲○○駕駛甲車已行駛至分隔島路口中線位置,始遭乙○○乙車撞及,足認乙○○未依規定騎乘機慢車道。是本件車禍事故主要肇事原因,應係乙○○未依規定騎乘機慢車道,且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撞及甲○○所駕駛甲車。且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10月24日,乙○○旋即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惟乙○○所提該醫院9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內並無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等傷害。又於96年11月 1日出院後,陸續於96年11月6日、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30日、97年2月13日及97年3月6日共 5次回診,其原因係頸部疼痛、頭暈及耳鳴等,是乙○○主張前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縱使乙○○罹患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惟該等病症常見於運動傷害,尤以年輕女性更易罹患,且乙○○自承其經常從事國際標準舞、打籃球等運動,足證乙○○前開病症屬國際標準舞等運動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況乙○○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歷經多次就診均未曾提及其受有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事隔年餘,直至97年10月29日於長庚醫院就診時始提及,足證半月板破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係乙○○運動傷害所造成。是乙○○左大腿萎縮3公分,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189號函及98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9317號函檢附鑑定書,足證乙○○罹患髕骨軟骨軟化症雖有部份係受外力造成,惟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該鑑定書客觀專業,應值採信。 (二)依證人莊來春之證詞,可知乙○○長時間練舞頻繁,造成關節、踝關節、膝關節等沈重負擔,乙○○左膝半月板破裂應係運動傷害所致,加上證人莊來春未受過相關醫學教育及訓練,亦未曾對乙○○作過身體檢查,乙○○是否受有半月板破裂,抑或有無其他傷害或運動傷害,自非其所能獲悉,且其證詞反覆矛盾,足認其證詞實有偏袒,無可採信。乙○○所提舞蹈運動教練證書、結業證明書等,發證單位係中華民國舞蹈運動協會,而非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又依該總會98年 9月18日體總輔字第0980001286號函覆略稱,乙○○乙級教練資格僅係同意備查性質。依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輔導全國性非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建立教練制度實施原則第3條第2項載明,乙級教練資格基本條件為:⒈年滿20歲。⒉持有C(丙級)教練證後,實際從事2年以上教練工作者。惟乙○○是否依上開原則取得丙級教練資格,除未經乙○○舉證外,乙○○已自承其從未擔任教練工作。基此,僅能表明乙○○有參加中華民國舞蹈運動總會所舉辦94年乙級教練講習,乙○○並未依上開原則取得乙級教練資格。另依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輔導全國性非亞奧運體育運動團體建立裁判制度實施原則第3條、第4條、第 5條關於各級裁判證授予等規定,乙○○雖提出舞蹈運動裁判證書影本,惟乙○○是否確依該原則取得丙級裁判證書,乙○○並未舉證,自無可採。且國內有關國際標準舞團體,以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為唯一被奧會承認之全國性體育運動舞蹈體育團體,並舉辦各項比賽活動、教育訓練、裁判教練、會議行程、積分排名等,以及98年度C級教練講習會。依該總會98年7月8日體舞麗字第0980700082 號函覆,認乙○○未符合該會國際標準舞教練之學經歷資格,其所參加之比賽非國內外國際標準舞所認可之正式比賽,其規模等級皆為地方性所舉辦之比賽。另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 3條至第19條,有關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分類,及取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以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乙○○顯然不符該審定辦法所規定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三)依長庚醫院99年1月6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可知長庚醫院對乙○○左膝傷勢,仍無法確認成因,且其評斷係以乙○○主訴內容為依據外,僅就乙○○歷次於該院就醫紀錄,未參酌乙○○於其他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尚未詳實,自不可全盤採納。長庚醫院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 6版)為乙○○勞動力減損百分之 7評核標準,惟該障害評估指南未經政府及國內相關單位或於相關事件中採用,並不適用於本國及本案。又其內容及評核標準,如製定單位及程序、評估項目、評估資料、評估方法等究係如何,亦無法明瞭。另關於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係根據何項資料認定,及計算方法等,均未載明。是該醫院依此鑑定乙○○勞動力減損百分之 7,無可採信。(四)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大都無據,且與本件車禍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乙○○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17紙,與本件車禍無關部分,甲○○無須給付。 ⒉看護費用: 乙○○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由救護車送至彰濱秀傳醫院治療,其後數次住院,乙○○意識清楚,可自己行動、飲食,並無不能自理等情,核無看護照顧之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乙○○左膝活動度已恢復正常,活動自如與正常人無異,其勞動力自無喪失。又肌力強度,因人而異,且與個人運動訓練及日常生活習性等有關,乙○○主張依勞保殘廢標準為勞動能力喪失認定標準,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長庚醫院函覆,均認定乙○○所受傷害不符合殘障標準,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足證乙○○勞動能力尚無減損。是乙○○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核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乙○○從事國際標準舞蹈運動,為其興趣之一,非無可替代,衡量兩造學經歷、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乙○○請求金額應屬過高。 (五)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係乙○○未依規定騎乘機慢車道,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甲○○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乙○○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從而,乙○○請求甲○○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車禍事故肇事時間為96年10月2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依乙○○及到場家屬意願將乙○○送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依乙○○所提出原證二:97年3月6日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乙○○所患病名並未載有乙○○受有前開「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且於醫生囑言欄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於96年10月24日住院觀察治療,於96年11月 1日出院,共9日,於96年11月6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13日及3月6日因為頸部疼痛、頭暈及耳鳴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即乙○○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96年10月24日至彰濱秀傳就醫,至96年11月 1日出院,共9日住院期間,並無診斷受有「半月板破裂」、「 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於96年11月 1日出院後,其間陸續於96年11月 6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13日及3月6日共 5次回診,回診原因係頸部疼痛、頭暈及耳鳴等,亦均無提及其受有「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若如原審判決所認乙○○其有「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惟「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乃常見於運動傷害,尤其年輕女性更易罹患此症狀,乙○○自承經常從事國際標準舞之運動,更證明乙○○所稱之患有「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乃係從事國際標準舞之運動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且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傷害,經原審依乙○○之聲請而前後兩次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以98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189號函及98年11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9317號函檢送鑑定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其鑑定結果分別記載為:㈠髕骨側傾及髕骨軟化應與車禍無關。㈡半月板破裂,可能是外力,如車禍、也可能是運動傷害。依目前狀況無法判斷。㈢依勞保殘廢標準無喪失勞動能力。㈣兩大腿周徑差3cm(右44cm、左41 cm),即左大腿萎縮3 cm;以及:⒈髕骨軟骨軟化症有一部份原因是外力造成。⒉勞動力之減少應視肌力和活動度,黃員之左膝活動度已恢復幾近正常,但肌力測試非骨科,故無法綜合法判定勞動力喪失情況。⒊黃員冒前所受傷害不符合殘障標準。有上開覆函及其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由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足證乙○○之髕骨軟骨軟化症雖有一部份原因是外力造成,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亦即乙○○主張受有髕骨側傾及髕骨軟化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6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之說明二乃載稱:「據病歷所載,乙○○君於97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10個月前車禍導致左膝不適…依其病況研判,運動與車禍外傷均可能造成其傷勢,惟臨床上無法詳加確認其成因為何,但因病患主訴車禍前何可從事舞蹈運動,故恐無法排除其傷勢與車禍有所關聯。」是長庚醫院上開覆函對乙○○之傷勢無法確認其成因,雖於文末載稱「但因病患主訴車禍前何可從事舞蹈運動,故恐無法排除其傷勢與車禍有所關聯」惟此乃以乙○○事後就醫時所主觀陳訴內容為據,惟依上開覆函之說明亦明載,乙○○之就醫主訴,係於乙○○君於97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10個月前」車禍等語,是乙○○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之96年10月24日後,距案發近10個月始至長庚醫院就診並主訴係因車禍事故所致,是其所主訴內容已經10個月之時程,其知覺、記憶、表像、真誠性等均有所扭曲及深具瑕疵,自無可遽予採納。再長庚醫院之上開覆函內容,係依「據病歷所載,乙○○君於97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依據病患歷次於本院就醫之紀錄」,足見完全僅僅依據乙○○歷次長庚醫院就醫之紀錄,顯未參酌原審所檢附之其他醫院如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亦即對於97年3月6日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乙○○所患病名並未載有受有前開「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且於醫生囑言欄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於96年10月24日住院觀察治療,於96年11月1日出院,共9日,於96年11月6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13日及 3月6日因為頸部疼痛、頭暈及耳鳴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即乙○○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96年10月24日至彰濱秀傳就醫,至96年11月1日出院,共9日住院期間,並無診斷受有「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於96年11月1日出院後,其間陸續於96年11月6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13日及3月6日共 5次回診,回診原因係頸部疼痛、頭暈及耳鳴等,亦均無提及其受有「半月板破裂」、「髕骨側傾及臏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等病歷資料均未參酌。是上開長庚醫院覆函內容乃有不盡詳實之處,而無可全盤採納。故原審判決認乙○○因本件事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股軟化症及髕骨側傾等傷害,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合,實違誤而無可採。 ⒉原審判決採用長庚醫院援引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認定及計算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 7。惟依上開原審長庚醫院覆函之說明三又載稱:「據病歷所載,乙○○君於分別於98年12月 1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施行理學檢查及依據病患歷次於本院就醫之紀錄…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 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另依本院病歷資料綜合評估,乙○○目前之病況恐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範。」依上開覆函所載,足證明乙○○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且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 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189號函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依勞保殘廢標準無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審所採認之上開長庚醫院覆函說明所稱之「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 6版)」及其評核標準,乃未經政府及國內相關單位及相關事件中採用,並不適用於本國及本案;且其內容及評核標準(例如製定之單位及程序,以及評估項目、評估資料、評估方法等)究係如何,亦無法明瞭;另,關於所載之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係根據何項資料認定,以及經何方法計算等;及原審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乃載明為「2008年第6版」,則為何採用「2008年第6版」,是否有其他版本,其內容為何,與「2008年第 6版」有何異同,其他版本與「2008年第 6版」比較是否較不可採,原因理由為何等等,乙○○均未有所主張,而原審亦未有任何調查審理即任作主張。為此,原審判決依上開長庚醫院覆函所載即逕認定勞動力減損7%,實違法失當而無可維持。⒊假設如依原審判決所認定,有關醫療費用中之廖慶龍骨科診所、藥品一批、康霸凝膠、銀杏等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及必要費用,實有疑義。另關於看護費用,於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在住院期間施行多項手術,有看護之必要之期間是否確由其親屬輪流到院看護,若係由其親屬輪流到院看護,所請求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亦有過高。 ⒋證人莊來春於原審乃到庭證稱:「……乙○○車禍發生前,就練舞得知乙○○沒有運動傷害,身體也沒有異狀……」、「有,車禍發生前壹個禮拜內,白天上課期間,乙○○有到福興國中,與籃球選手一起打籃球,我沒有到乙○○任何的異狀,就跟正常人一樣。」、「乙○○是有到福興國中找我瞭天,或是下去一起打球,詳細次數我無法估算,就是偶而。」、「我不是醫生我沒有幫乙○○檢查…」。惟乙○○經臺中榮總醫院及專業醫生檢查猶不能遽然論斷乙○○所受半月板破裂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證人莊來春自承非醫生,亦未陳稱曾受過相關醫學之教育及訓練,且證述並未曾對乙○○作過身體檢查,則乙○○是否受有半月板破裂,抑或有無其他之傷害或運動傷害,自非證人莊來春所能獲知而證述。再者,乙○○98年10月 8日請求傳訊證人莊來春,於待證事實欄中載稱:「……且乙○○曾於96年10月 8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至福興國中協助莊來春老師指導打籃球,並示範相關動作……」,則與證人莊來春所證述車禍前,乙○○到福興國中之時間係在車禍發生前約「壹個禮拜內」,並非乙○○所稱之「96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而乙○○到福興國中之目的,證人莊來春先稱係「乙○○有到福興國中,與籃球選手一起打籃球」,嗣又改稱「有,車禍發生前壹個禮拜內,白天上課期間,乙○○有到福興國中,與籃球選手一起打籃球」、「乙○○是有到福興國中找我瞭天,或是下去一起打球」,與乙○○所稱「至福興國中協助莊來春老師指導打籃球,並示範相關動作」,又互相扞格,足證證人莊來春之證述,實有偏袒乙○○。 ⒌原審判決所判賠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高達 100萬元,幾等同於侵害生命之死亡及重大傷害等侵權行為於實務上判賠之金額不相上下,顯有不當。蓋乙○○所主張其從事國際標準舞蹈係其人生規劃之興趣,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影響,生涯規劃與理想被迫改變等由,據此而為高額慰撫金之請求,惟如原審所辯述,乙○○所從事之國際標準舞蹈運動,顯純係乙○○多樣化興趣之一,而個人興趣本有多樣,且移時異地而有所改變,非無可替代性,原審判決據乙○○之主張即提高慰撫金數額,應屬於法無據。又依兩造之學經歷、年齡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為衡量,原審判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⒍原審判決依據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0186號函影本記載:「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警訊自承車速60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據以認定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空主張員警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之真正及其全無肇事因素云云,尚難採信,固非無見。惟其因而認定過失比例認乙○○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乃有未洽。蓋乙○○所受之傷害輕重主要緣於乙○○之超速行駛而致生加重,應認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⒎乙○○自承係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核與其所引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工員(非監督專技人員)」中之「電力及燃氣供應者」、「住宿及餐飲業」等均無關聯,自無可比引為乙○○請求之基礎。且大學畢業生失業嚴重,行政院勞委會所調查之95年度大學畢業生之起薪每月 2萬6700元為主張及請求依據,惟上開行政院勞委會所調查之對象、方法、依據等及其是否確可採信並非無疑;再者,乙○○主張之上開行政院勞委會之調查,僅屬調查統計之平均數值,與個別之實際勞動能力不同,乙○○之主張並無可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0186 號函影本記載:「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警訊自承車速60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審判決依據上開卷附據以認定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空主張員警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之真正及其全無肇事因素云云,實無可採信。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03萬242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伊前開勝訴部分之請求,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乙○○僅就其中62萬301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而對原審判決伊其餘敗訴部分即229萬2196元本息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該未聲明不服部分應已告確定。甲○○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2萬3013元(本院按:其上訴狀誤載為62萬3012元)及自97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對於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甲○○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對於乙○○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各自駕駛甲、乙車,發生碰撞車禍,乙○○因此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甲○○因本件車禍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 26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 (三)乙○○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乙○○為74年出生之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年齡為 22歲又6個月其學歷為嶺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其專長為外語及國際標準舞,未婚,家境小康,名下無不動產。 (五)甲○○為26年出生之人,其學歷為屏東農專畢業,曾任彰化縣秀水農校教師,現任國際引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 5萬元,存款約60萬美金,家境富裕,名下有汽車及多筆不動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乙○○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股軟化症及髕骨側傾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㈡乙○○請求甲○○給付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㈢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乙○○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股軟化症及髕骨側傾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⒈依據乙○○所提彰濱秀傳醫院9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乙○○於96年10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因「左膝撕裂傷約 4公分」,及腦震盪、右側眉毛上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扭傷等傷害往該醫院住院9日觀察,於96年11月 1日出院(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0頁)。又彰濱秀傳醫院97年 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亦載明乙○○於96年10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因「左膝撕裂傷(53公分)合併挫傷」、「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及右膝擦傷、頸部扭傷、兩手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 3公分)、臉部擦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前往該醫院急診,經局部傷口縫合手術共23針,當日至神經外科住院,96年11月1日出院,於96年11月5日拆線,之後共至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共 7次,97年1月8日至骨科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97年 1月17日出院;因病情關係,不宜久站及作劇烈運動或與膝關節相關之工作,以防膝關節病情復發及惡化(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1頁)。再彰濱秀傳醫院97年 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乙○○應診日期為97年1月8日,其病名為「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見原審交附民卷第 9頁)。另長庚醫院9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乙○○於97年10月29日因「左膝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左側髕骨側傾」等病症,前往該醫院就醫,醫囑患者(即乙○○)目前無法從事競技性舞蹈運動(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2頁)。 ⒉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乙○○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髕骨側傾)等病症,嗣經該醫院以98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189 號函檢附鑑定書覆稱:「四鑑定結果:……㈡半月板破裂,可能是外力,如車禍……」等語,並以98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9317號函檢附鑑定書覆稱:「四鑑定結果:⒈髕骨軟骨軟化症有一部份原因是外力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118、119頁)。 ⒊原審又囑託長庚醫院鑑定乙○○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髕骨側傾)等病症,嗣經該醫院以99年 1月6日 (98)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覆稱:「……二據病歷所載,乙○○君於97年11月1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10個月前車禍導致左膝不適,並經施行關節鏡治療,醫師診視後建議施行復健治療及安排門診追蹤,後分別於9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及98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住院治療。乙○○君最近乙次於98 年12月1日回診追蹤時,仍有肌力缺損及本體感覺不佳等情形,且無法從事較為劇烈之運動,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運動與車禍外傷均可能造成其傷勢,惟臨床上無法詳加確認其成因為何,但因病患主訴車禍前仍可從事舞蹈運動,故恐無法排除其傷勢與車禍有所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 ⒋證人即乙○○國中體育老師兼國際標準舞舞伴莊來春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是乙○○國中的體育老師,我教他 2年半,我本身教各種舞蹈10幾年,我發現乙○○身體協調性能很好,所以就一起練舞,請國際級的教練教我們國際標準舞,一起練舞的期間約有 3年,一直到車禍發生96年10月24日前都有一起練舞,一個月有1、2次以上,乙○○車禍發生前,就練舞得知乙○○沒有運動傷害,身體也沒有異狀,乙○○跳國標舞是跳女生的舞步,必須穿高跟鞋,所以髖關節、踝關節、膝關節,都很重要。」、「……在發生車禍前壹個禮拜內,白天上課期間,乙○○有到福興國中,與籃球選手一起打籃球,我沒有看到乙○○有任何的異狀,就跟正常人一樣。」、「從車禍發生前 3年,練舞有時候是 1星期最多4、5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⒌綜上各情,可知乙○○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膝傷勢相當嚴重,故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開始治療左膝傷害,復於密接時間持續接受治療過程中,陸續發現受有左膝軟骨受損及急性軟骨軟化、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再經比對證人莊來春關於目睹乙○○身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外觀無異狀且可打球及習舞等證詞,並佐以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長庚醫院函均未完全排除乙○○所受左膝軟骨等傷害為外力因素所致,故知乙○○主張其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骨股軟化症及髕骨側傾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即非全然無據,尚值採信。故甲○○辯稱乙○○前述傷害均為運動傷害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為無理由。 (二)乙○○請求甲○○給付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及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為10萬1892元,固據伊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3至20頁),惟甲○○表示,對醫院出示之正式單據無意見,如非醫院正式出具之單據或與系爭車禍無關之單據均否認等語。本院經核,乙○○所提出之醫院正式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僅有 9萬081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計算式:87262+290+470+480+470+230+900+460+250=90812元),核屬必要且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非屬醫院正式出具之購買藥品等單據,且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且與系爭車禍有關,應予駁回,不得請求甲○○賠償。 ⒉看護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在住院期間施行多項手術,有看護之必要,由其親屬輪流到院看護,爰請求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看護期間19日,合計 4萬1800元之看護費用,業據乙○○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0、11頁)。經核,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於住院19日期間施行左膝關節鏡及修補手術治療,行動相當不便,是其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此亦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且甲○○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是甲○○對此看護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若依長庚醫院函所載,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7,以乙○○受傷時22歲 6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減少42年又 6個月勞動年數,茲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95年度大學畢業新鮮人起薪每月 2萬6700元,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280萬3937元或51萬0470元(本院按:乙○○於本院上訴聲明減縮請求為511741元)。經查:依原審分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院鑑定或函詢乙○○病情及傷殘程度各情,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 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189號函檢附鑑定書稱:「……㈢依勞保殘廢標準無喪失勞動能力。」(見原審卷第67、68頁)、98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9317號函檢附鑑定書復稱「……⒊黃員(指乙○○)目前所受傷害不符合殘障標準。」(見原審卷第118、119頁),長庚醫院99年1月6日則以98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稱:「……據病例所載,乙○○君分別於98年12月1日、12月23 日及12月3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施行理學檢查及依據病患歷次於本院就醫之紀錄,綜合評估評估乙○○君目前仍存左大腿肌肉萎縮之情形;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 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另依本院病歷資料綜合評估,乙○○君目前之病況恐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範。」(見原審卷第 134、135 頁)。可知乙○○主張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百分之 38.45,應屬無據,尚難採認。惟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涉及被害人性別、年齡、職業、社會地位、專長與經驗等諸多因素,故其減損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審酌,並非全然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基此,長庚醫院援引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應屬適當,本院因認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7。次查: 行政院勞委會調查95年度大學畢業新鮮人起薪每月2萬6700 元,僅屬調查統計之平均數值,並非法定基本工資標準,是乙○○主張依此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無據。參酌乙○○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情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殆無疑義。茲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8日發布,自同年7月1日實施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1萬7280元之標準,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喪失勞動年數為42年 6個月,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核算出其所得請求損害額為33萬1194元(計算式:17280273.000000007%≒331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甲○○應負賠償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乙○○主張其已取得國際標準舞教練及裁判資格,先前亦曾參加多次比賽,成績優異,現因本件車禍遭甲○○撞傷左膝,無法從事舞蹈比賽及影響將來擔任國際標準舞教練工作,生涯規劃與理想被迫改變,身心受有重創,更因而罹患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業據乙○○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舞蹈教練證影本、舞蹈運動教練證書影本、結業證明書影本、講習證書影本、舞蹈運動裁判證書影本、獎狀影本、成績證明影本等共26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2至47頁)。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左膝傷勢非輕,精神上打擊程度不可不謂不大,暨因此對於其身體健康遺存負面作用,更廣泛影響其將來擔任國際標準舞教練工作與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因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參酌卷附甲○○所提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0186號函影本記載:「乙○○(即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警訊自承車速60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證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雖辯稱車禍受傷後,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傷勢非輕,且有腦震盪現象,警員林啟文雖至醫院擬就車禍事項詢問乙○○,但乙○○意識尚非清晰,故而未予回答,此觀上開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並無乙○○簽名可徵,且乙○○於本件車禍,左手並未受有傷害,而該談話紀錄表竟載稱「我左手受傷」,足認該談話紀錄內容非出自乙○○之陳述,根本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及鑑定肇事責任之依據云云,本院認尚難採信。又甲○○辯稱:本件乙○○所受之傷害輕重主要緣於乙○○之超速行駛而致生加重,應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云云,本院認揆諸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意見認:「乙○○(即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警訊自承車速60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尚難遽認甲○○辯稱乙○○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乙○○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乙○○得請求甲○○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2萬4664元【計算式:(90812元+41800元+331194元+0000000元)×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論,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102萬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 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命甲○○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乙○○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除已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V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