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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99年8月10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對於99年8月10日99年度上字第151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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