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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4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1日,在台中市○區○○○街198號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係由無監察人身份之無召集權人盧朝城所召集,是其中所為包括選任董事(甲○○、盧素月、宋浚銘)、監察人(宋庚錞)之各決議應屬無效,此經伊等前另訴獲判決確認無效在案。詎料,上訴人竟於前另訴進行中之97年8月9日,未依公司法第171條經董事會作成決議、亦未以董事會名義,即由因上開改選決議無效而不具董、監事資格進而應屬無召集權之人,另在台中縣烏日鄉○○路226巷86號召開股東常會,是其中所為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之決議亦應屬無效。(二)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所發出股東常會通知書並未記載召集人,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97年8月9月股東常會之召集人為何人;退萬步言,縱認如上訴人所稱召集人為董事長甲○○,惟,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98號裁判要旨可知,董事長甲○○個人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至上訴人所引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其中董事長仍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與本件情形不同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226巷86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另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嗣於99年2月11日已當庭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97年3月21日之臨時股東常會既經另案確認為無效,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應回復到該次常會召開前之狀態,則當時任期已屆滿之董事(包括董事長甲○○)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仍具有董事之資格,且甲○○仍為董事長。而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固原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惟,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內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且對外代表公司,是董事長甲○○於97年8月9日時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並非當然無效。又此召集程序雖有未經董事會決議、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等之瑕疵,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8年台上字第1573號等判決意旨,亦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該決議而已,被上訴人既未依該規定於30日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成立。(二)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確為董事長甲○○,此有該會議之召集通知書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97年3月21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之盧朝城所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而97年8月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亦為該非法成立而無召集權之董事會所召集,該次股東常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亦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226巷86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自81年5月8日奉准設立登記在案時起,資本額為1350萬元,並由發起股東選任甲○○擔任第一任董事長。

(二)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21日,形式上有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訴外人盧朝城擔任監察人一職。

(三)盧朝城已於96年6月20日,向上訴人公司辭任監察人一職,上訴人公司因此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通知各股東預定於96年7月4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重新推選監察人。

(四)盧朝城於97年3月10日,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名義,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公司法第220條事由,寄發被告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預定於97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嗣該次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改上訴人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甲○○、盧素月、宋浚銘)、監察人(宋庚錞)等決議。

(五)上開前另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在台中市○區○○○街198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應由合法之董事會召集,如非合法所組成之董事會,自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上屬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非合法所組成之董事會(董事長)所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查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7年3月21日,在台中市○區○○○街198號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係由無監察人身份之無召集權人盧朝城所召集,是其中所為包括選任董事(甲○○、盧素月、宋浚銘)、監察人(宋庚錞)之各決議應屬無效,此經伊等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復於97年8月9日由上開改選無效而不具董監事資格而無召集權之董事會召開97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並作成減少公司資本修改章程之決議,亦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98年5月22日判決,上訴人公司97年7月4日發交之股東常會通知書、97年8月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一審卷第8-13頁),上訴人並據以提出起訴狀為上開主張,迭經原審法院送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99年2月11日為二次言詞辯論,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上訴雖以:上訴人公司97年3月21日之臨時股東常會既經另案確認為無效,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應回復到該次常會召開前之狀態,則當時任期已屆滿之董事(包括董事長甲○○)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仍具有董事之資格,且甲○○仍為董事長。而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固原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惟,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內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且對外代表公司,是董事長甲○○於97年8月9日時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並非當然無效。又此召集程序雖有未經董事會決議、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等之瑕疵,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8年台上字第1573號等判決意旨,亦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該決議而已,被上訴人既未依該規定於30日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成立。又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確為董事長甲○○,此有該會議之召集通知書為證云云抗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並未爭執,而視同自認已如上述。且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3月21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股東甲○○、盧素月、宋浚銘為董事之前,於94年3月21日選出之董事為甲○○、陳美妃、丙○○、盧素月等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4日通知於97年8月9日召開97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時,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仍一貫主張其關於97年3月21日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均為有效(第一審於98年5月22日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本院,仍一貫為相同之主張),而系爭97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乃於98年5月22日,98年12月23日始分別由原審法院及本院予以判決確定,是於97年7月4日上訴人公司通知召開本件系爭股東會時,上訴人乃無97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之認知與認同,自無因97年3月21日股東會改造董事之決議為無效,而回歸於94年3月21日所選出董事會而由甲○○以其董事長身分未經該董事會決議而逕自通知(召集)召開本件系爭股東常會之可言。是綜上觀察,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仍認97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會有合法有效成立之情形下,由甲○○逕以其代表人身分發出通知召集本件97年第一次股東常會,自係認秉承其所認知之新董事會之意思而召開,參諸上開通知之文書製發時點,當時情境及其通知之內容,即可斷之,此亦為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已如上述,應堪認定。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認其97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確定後,就本案上訴,始改稱其乃由原董事長秉承原董事會之授權為其代表人之情形下,未經其決議,而屬程序瑕疵之召集(而非無權召集)本件股東常會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於97年8月9日所召開之97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乃由97年3月21日無效股東會決議所組成不合法董事會已開始運作下,由甲○○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逕自以不合法董事會董事長名義所召開,該次股東常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亦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8月9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226巷86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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