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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盛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語然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嵐絜為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林宏羿、林政立、洪嘉峯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人員。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明知渠並無法提供較原用電量節省之機器設備,竟由李嵐絜、林政立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詐稱:設置金像公司所提供之節能設備後,可較原用電量節省10%以上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4年4月26日與金像公司簽訂「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雙方並於合約書第6條約定待該等節能器設備運轉而達到合約書約定之效能後,上訴人即依照合約書約定款項給付予金像公司。詎被告金像公司於簽約後,並未依約設置足以達到系爭合約所預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反而由訴外人洪嘉峯至上訴人廠房內裝設不具上開節電效能之節能器,並利用進入上訴人廠房裝設上開節能器等機會,至廠區內電表所在位置,乘無人之際下手破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達到省電效果之假象,爾後再據此向上訴人請求依約支付款項,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新台幣(下同)合計32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10日至上訴人公司南投廠、一廠、二廠檢查電表時,發現上訴人廠區電表有遭破壞及改變構造致電表有不準確之情形,而誤認為上訴人涉有竊電情事,除依竊電處理規則將原告送檢察機關偵辦外,並同時向上訴人追償電費5,787,,336元【即南投區營業處:24l萬9137元;彰化區營業處(含上訴人彰化一、二廠):336萬8199元】。被上訴人復以停電為要脅,上訴人為避免遭停電蒙受更大之損失,不得已簽發12張支票,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分期按月繳款,上開支票業據被告台電公司悉數兌領。然此係訴外人洪嘉峯所著手破壞電表行為,上訴人對於電表遭破壞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亦屬詐欺之被害人,並無竊電之犯行,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證,足認上訴人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稱之竊電行為,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l項規定向上訴人追償前揭電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259條、260條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連帶給付;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7,336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⑶第一、二項聲明在5,787,336元範圍內,如其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李嵐絜等請求給付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金像公司、李嵐絜應連帶給付5,787,336元及利息,金像公司應給付32萬元及利息而告確定,本院茲不予贅敘),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7,336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之請求如原審被告金像公司及李嵐絜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陳稱:
(一)電業法第73條第l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6條適用對象限於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或營業規則第95條第l項第5款規定之人,上訴人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或營業規則第95條第l項第5款所定「竊電行為」,因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所適用之對象乃有竊電行為(即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使電度表失準)之人,依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所載,係訴外人洪嘉峯利用進入上訴人廠房安裝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電度表。然節能器之安裝位置與電度表並不相同,且節能器之安裝亦非一次即告完成,後續仍須進行多次調整作業,上訴人依約派員陪同安裝,且節能器之裝設,本未涉及電度表之變動,而洪嘉峯原係服務於被上訴人處,復持有各類被上訴人專業工具,其破壞電度表後所為之專業恢復手法,實非上訴人所能辨識。
(二)本件竊電者乃李嵐絜、林宏羿、洪嘉峯等,渠等乃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為履行其與上訴人間債務所使用之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因民法第224條所定之使用人,應限債務人基於履行債務之目的,並在履行債務之範圍內所使用之人為限。且輔助人之可歸責行為,必須與履行債務間有內在牽連,而非僅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者。退步言之,縱認洪嘉峯等人係輔助上訴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供電契約,但因系爭節能工程本身並未涉及電度表之維護或更動,故洪嘉峯等人破壞電度表之行為,乃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與債務履行並無內在牽連關係,上訴人亦無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為洪嘉峯等人之竊電行為負責。
(三)電業法第73條第l項所定之竊電電費追償方式,係以立法減輕電業者就竊電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其適用仍以被追償用戶或非用戶有電業法第106條所定之竊電行為為前提,非法定損害賠償之違約罰性質。故倘用戶能就其實際上所得利益為舉證,此時電業者可追償之電費,應限於用戶實際上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而非逕以電業法第73條第l項規定追償竊電電費。本件電度表失準期間係在94年4月29日至94年8月10日之間,茲比較93、94年度同期所繳電費,可以發現電度表失準期間,上訴人所繳之電費,與前年度同時期並無明顯之差異。再者,電度表失準期間,以上訴人原已繳納之電費共13,263,616元,平均每月電費3,315,904元,對照93年同期繳納總額15,13l,079元,平均每月電費3,782,770元,亦共減少l,867,463元。然本件上訴人除原所繳電費外,另被追償電費5,787,336元,為l,867,463元之三倍,此一追償金額顯非公平。又依被上訴人曾將遭破壞之上訴人電度表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進行檢驗,其結果為上訴人一廠電度表檢查器差-14.6%,二廠電度表之檢查差為-15%。依上開電度表檢驗結果,還原計算上訴人之實際用電,上訴人受短繳電費之利益,一廠為830,775元,二廠至多為602,743元、南投廠至多為309,68l元。是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竊電之責,基於電業法第73條第l項係屬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被上訴人得追償之竊電電費,自應限於上訴人實際短繳之電費1,743,199元。超出上開金額之4,422,372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四)被上訴人就竊電損害之擴大,係屬與有過失,竊電電費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因發現上訴人之用電異常,而對上訴人之電度表檢查並發現電度表遭破壞之情事,然上訴人之電度表遭破壞之期間,約在94年4月至94年8月間,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係對電業設備有辨識能力之專業人員,在這五個月問,每月抄表,何以卻未發現電度表及其封印鎖及鉛封遭破壞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追償之竊電電費自應予以酌減或免除。
(五)再者,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主張竊電電費之受領依據係營業規則第95條以下之規定,並主張營業規則中關於竊電電費之追償係屬違約罰之性質,則此係違約金之約定,而如前揭所述,依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損害,至多僅1,743,199元。另營業規則第59條規定就非竊電之電度表失準,定有計算電費之依據,且所計算之電費遠較竊電電費為低,足見竊電電費之追償,實帶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竊電電費之追償,自應限於對竊電行為者為之,非竊電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依前揭營業規則第59條規定所推算之短收電費,亦僅為l,364,964元,被上訴人追償之竊電電費高達5,787,336元;再考量,上訴人並非實際竊電之人,而係詐騙集團之受害人,下手者復為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追償之竊電電費,確有過高之情事,若認上訴人應負竊電之責,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六)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授權所制訂,其規範內容本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電業法就竊電之處罰,僅限於竊電行為者,並未及於無竊電行為之用戶,是以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在解釋上,自亦應限於用戶為竊電行為者之情形,否則即有逾越母法之違誤。鈞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未當,且尚未確定,自不得適用於本件。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法人,法人當然無法自為竊電行為,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罰則對上訴人並無適用之餘地。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指出,伊與上訴人間尚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此營業規則係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之授權、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被上訴人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於申請用電時之登記單上,並載明關於供電契約之內容均詳載於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與電價表。故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即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之規定,當然不得為竊電行為之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求償。
(二)上訴人為法人,關於契約之履行顯均係由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本件「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若足認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竊電」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電業法第73條及電業法第59條授權被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項第l款、第145條等,定有追償竊電電費之標準,被上訴人無庸證明確受有此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失,即得據以求償,此為民法第213條所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亦有認係舉證責任之轉換)。上訴人與金像公司之合約書及鈞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書可知,洪嘉峯顯均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對於其故意違反「不得為竊電行為」之契約義務,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蓋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之使用人,非必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上訴人委由金像公司進行「節能工程」,金像公司再令洪嘉峯從事工作,最終勞務之受領人當然為上訴人,洪嘉峯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殆無疑義,上訴人因此擴張經濟活動範圍,更屬當然。再者,上訴人依兩造供電契約即營業規則第三章第五節第3l、32條規定,尚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維護被上訴人所裝設電表,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等義務,則洪嘉峯破壞電表使之失準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保護及不為侵害」義務,上訴人對其行為,當然應負與自己行為同一之責任。被上訴人即得依供電契約向上訴人求償,無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l項規定。又上訴人所謂「節能工程」與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無關之主張,顯然誤解民法第224條所指「關於債之履行」之意義,上開法文所稱之債,並非指上訴人與金像公司或洪嘉峯間之債,而係指兩造間之債。故上訴人主張洪嘉峯行為與供電契約無關,顯不足採。
(三)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上訴人裝置於上訴人工廠內表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表,係遭洪嘉峯利用進入廠房裝設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同」字號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武,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足證被上訴人裝置於上訴人處之電表,確有如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l項第5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之情形,此人為所致即為竊電。致於營業規則第59條所指之電度表失準,指的是電度表本身因性能導致計算電量不正確,而非因外力破壞所致之情況。另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係指何種行為構成竊電及竊電行為之刑事處罰,電業法第73條第l項則就竊電者區分為用戶、非用戶而規定竊電電費追償之計算。被上訴人固僅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l項規定追償,然對於用戶,除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l項規定追償外,尚得依與用戶之供電契約內容主張契約權利。
(四)關於竊電費用之計算,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關於對用戶「竊電」之追償,原於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中即定有明文,並無待於類推適用電業法與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不過電業法與處理竊電規則關於「追償電費」計算之規定完全相同。至於被上訴人之電表抄表業務係委外執行,抄表人員並不具備判斷電度表是否遭破壞的專業能力,且上訴人違約於先,縱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上訴人的違約行為,也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有過失。
(五)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而給付被上訴人13,729,594元,其給付自屬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而上訴人自稱對於電表遭破壞一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云云,上訴人顯然主張於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對於已給付之金額顯不得請求返還。再者,被上訴人設置於上訴人處之電表,確因遭破壞而失準,致被上訴人至少有長達4個月時間無法正確計算上訴人實際用電量而顯然短收電費,因電表遭破壞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至少應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兩造供電契約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使短收之電費受清償,或使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受違約罰,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否則,若謂上訴人受有減付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卻無法請求上訴人賠償,豈為事理之平?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原審共同被告李嵐絜為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林宏羿、林政立、洪嘉峯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人員。上訴人遭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等人員詐騙簽訂契約並裝設不具節電效能之節能器,訴外人洪嘉峯至上訴人廠房內裝設不具上開節電效能之節能器期間利用進入上訴人廠房裝設上開節能器等機會,至廠區內電表所在位置,乘無人之際下手破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10日至上訴人公司南投廠、一廠、二廠檢查電表時,發現上訴人廠區電表有遭破壞及改變構造致電表有不準確之情形,而誤認為上訴人涉有竊電情事,除依竊電處理規則將原告送檢察機關偵辦外,並同時向上訴人追償電費5,787,336元【即南投區營業處:24l萬9137元;彰化區營業處(含上訴人彰化一、二廠):336萬8199元】。上訴人為避免遭停電蒙受更大之損失,簽發12張支票,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分期按月繳款完畢。又金像公司員工洪嘉峯等四人因上情共犯詐欺罪,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亦為上開竊電行為之被害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據提出合約書、付款簽收簿、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之竊電行為,亦非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l項所定之有竊電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l項及營業規則向其追償如聲明所示竊電電費,自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至於上訴人如受有電度表不準而少繳電費之利益,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59條規定計算僅短繳1,364,964元。若依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測試結果,電度表失準期間短繳電費亦僅為l,743,199元,被上訴人收取前揭5,787,336元為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前揭5,787,336元是「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即有誤解。再者,契約與不當得利雖均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請求權不同,前者之請求權係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給付權利,後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係依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縱他方受有利益,亦非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供電戶,上訴人固未為本件實際竊電行為人,但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簽訂有裝設節能工程設備契約,施工之金像公司及其員工洪嘉峯等人為達成合約約定目的之本件竊電行為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⑴被上訴人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追償之電費?實際竊電行為之李嵐絜、洪嘉峯等人是否可視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追償之上開電費應如何計算?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依其營業規則第95、96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或依上訴人主張之依營業規則第59條規定計出之l,364,964元、或依電業法第73條由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所推算之l,743,199元?即被上訴人就已向上訴人追償之本件5,787,336元電費,有無受有不當利益而應予返還?⑶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⑷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上開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追償之上開電費是否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之用電戶,依過戶登記單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之約定,供電契約之內容載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過戶登記單及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至84頁)。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104條復規定:本規則之施行細則,由本公司另定之。是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業法規定外,尚得依前揭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九章規定稽查用電,其中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二、…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六、…七、其他構成竊電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從上開規定文義以觀,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所謂「竊電」行為不以親自所為為必要,僅被追償之用戶即供電契約之對象須有竊電行為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10日檢查上訴人廠房電表時,發現上訴人廠區電表鉛封均有遭破壞及改變電度表內部結構,致電度表計量失準等竊電情事,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上訴人復自承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派員至上訴人廠房內裝設無節電效能之節能器,並利用進入廠房之機會,下手破壞上訴人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對被上訴人所暫電度表遭破壞之情形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營業規則第95條第3、4、5款所示之竊電行為,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電業法第73條第l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6條適用對象限於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或營業規則第95條第l項第5款規定之人,上訴人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或營業規則第95條第l項第5款所定「竊電行為」云云。惟電業法第106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器之構造…」,此係規定何種行為構成應負刑罰責任之竊電行為,上訴人係法人,固無從依該條規定負刑事責任。電業法上關於「竊電」之規範對象自不必與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同視。又電業法第73條第l項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及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此旨在區分用戶與非用戶之追償標準。但兩造間既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供電契約之內容即營業規則之規定主張追償。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二)再者,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此之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限於與債務人間有僱佣關係者,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指揮者即足。本件上訴人委由金像公司進行節能設備設置工程,金像公司再令員工洪嘉峯等人從事工作,最終勞務之受領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因其與金像公司之合約而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且依系爭節能設備裝置工程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在原審共同被告金像公司裝設節能系統時,上訴人應派員全程陪同金像公司人員裝機,以確定節能系統裝置地點及符合台電公司之用電規範(見原審卷第15頁)。則為裝設節能設備之金像公司員工洪嘉峯等人所為自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等破壞本件電度表之鉛封、改變內部零件,使本件電度計量失準等違反兩造契約之義務行為,上訴人就渠等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行為同視。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洪嘉峯等人破壞電度表之行為係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非其所能辨識云云,與其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無關,所辯尚非足取。
(三)關於訴外人洪嘉峯等人破壞被上訴人設置於上訴人廠區之電表使計量器失準,被上訴人是否受短收電費之損失?如有,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主張:遭竊電期間精確,追償方法依營業規則第96、97條規定,以上訴人所裝置之全部用電設備,分別其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加計1.6倍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上訴人一廠、二廠及南投廠全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l,898,75kw、l,675kw及2,408kw。再依兩造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項規定以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為設備容量計算電度再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後按臨時用電每度單價與時間電價每度l.869元、夏月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1.9215元至l.932元、非夏月離峰時間電價每度0.682元、夏月離峰時間電價每度0.726l元至0.735元,夏月尖峰時間電價每度3.213元、非夏月週未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l.092元、夏月週未半尖峰時間電價每度1.1424元至l.155元計等。並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電價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l至143頁)。上訴人對前述電費計算單內容及短繳電費等事實已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9頁),惟辯稱:關於電度表失準時,有效電度表之推算,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59條第l款定有明文,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利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營業規則第59條之規定為計算,則上訴人一廠應補繳電費為385,623元、二廠應補繳電費為35,671元、南投廠應補繳電費為943,670元,總計為1,364,964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竊電費5,787,336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應返還。或依財圍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進行檢驗結果,上訴人受短繳電費之利益,一廠為830,775元,二廠至多為602,743元、南投廠至多為309,68l元。即上訴人實際短繳之電費l,743,199元。超出上開金額之4,422,3 72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與被上訴人間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營業規則、電價表之記載,已經認定如前揭(一)所述,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六章規定電費之計收,其第四節第58條以下規定計量失準之處理,故於第59條規定之「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此顯指無外力介入之情況,與同法第九章第94條至98條規定稽查用電,且規定除追償電費及各費外,尚得停止供電及移送偵查之情況不同。本件電度表之失準係因訴外人洪嘉峯等人外力之介入,自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營業規則第59條。且同規則第96條就竊電行為既已規定計算方式,即兩造就此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即無不當,亦無再適用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進行檢驗結果之餘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上開電費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無返還上訴人之必要。
(四)又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而訂立,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營業規則第96條則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兩者內容相同,均係就竊電電費追償為相同之規定,上訴人指稱電業法就竊電處罰僅限於竊電行為者,係就電業法第106條關於刑事罰部分而言,其指營業規則內容逾越母法電業法云云,即非有據。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電度表、封印鎖及鉛封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且使用之用電設備,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有辯識能於五個月中未發現破壞情形,則其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開追償之電費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裝置上訴人廠區內之電度表,依約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上訴人對於金像公司派員裝置節能設施時,理應詳究其裝置之適法性,其或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須就使用人之責任同負其責,或亦容認其使用人為不當之行為,致其使用人金像公司施工人員得以破壞電表上同字鉛封,更改電表內部零件,致計量器失準而符合營業規則第95條之竊電行為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最大責任。又本件竊電期間自94年5月至8月間,僅四個月餘,被上訴人亦須在經過相當時間後,待當月底或次月底電度表查核時,與上年度同時期用電量比較,方能發現是否有異常情況,並進而追查,被上訴人於八月間即發現本件用電異常情況進而查獲設備遭破壞,尚難認就竊電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依據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電費之追償係屬違約罰之性質,而依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損害,至多僅1,743,199元;依營業規則第59條規定推定短收電費,亦僅1,364,964元,並考量上訴人非實際竊電行為人,若認上訴人應負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營業規則第59條規定係指非外力介入之情況,與本件情況不同,難以該條之追償金額衡量本件被上訴人追償之金額是否過高。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不管依照營業規則第59條或是還原檢驗結果計算方式,皆不能正確反映上訴人因此確實短繳電費之金額,因為檢驗結果所呈現的只是電表可能產生的誤差值,不是實際用電和電表計量間的正確落差,一旦電度表遭破壞後,被上訴人沒辦法知悉上訴人於電表遭破壞期間實際用電情況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二紙電度表檢驗報告亦載僅對送檢樣品負責(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難認上訴人所屬南投廠亦得推算還原計算出上訴人實際用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式可得還原推算出實際用電量。再者,苟上開台灣大電力研究測驗中心之檢驗結果可得正確回推計算,依上開計算結果,上訴人於94年5至8月間所短繳電費即高達l,743,199元,上訴人追償5,787,336元除短繳電費外尚含違約金,則衡諸上訴人使用電量、期間、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等情,該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況。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5,787,336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與原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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