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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以9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亦於99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在案,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理由,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上訴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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