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以9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亦於99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在案,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理由,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上訴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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