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潘寶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 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99年度簡字第88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97年12月14日之車禍,致身體受有「腰椎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合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除因而喪失原本在臺北市信義托兒所之工作外,更使原本拮据之生活再陷困境,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且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08450-2 )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表(98年度)記載相符(聲請人財產總額僅為新台幣16,710元),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釋明。又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撤銷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聲請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勞工保險失證斷書等為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依聲請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記載,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屬簡易事件,且訴訟型態亦非單純撤銷訴訟,應併指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