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10號
- 聲請人
- 簡鳳珠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 條之1 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670元,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嗣原告於99年12月9 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已於99年12月29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99年度救字第81號卷第20頁)。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郵務機關送至原告所指定送達之桃園縣龜山鄉○○街221 巷61弄20號時,雖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本院,然該裁定亦已於100 年1 月6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該裁定業於100 年1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未對本院上開99年度救字第8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抗告,此經本院核閱99年度救字第81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無誤,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確定。又原告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