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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告
陳黃秋
法定代理人
陳姿杉
被告
陳正浩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明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宗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一、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明宗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1370地號,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28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6 巷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陳明宗、陳正浩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9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153號建號,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第165 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6 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正浩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153號建號,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第165 號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明宗所有。

﹙四﹚於前項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9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153號建號,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第165 號之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明宗所有後,被告陳明宗應將該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該筆不動產遷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陳明宗應將原告前寄託由其保管之黃金金飾5 條、金戒指1 枚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陳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 月1 日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65 號之不動產遷空返還予原告時,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二、後原告變更起訴聲明為﹙對被告陳正浩部分及被告陳明宗認諾部分皆不請求﹚:被告陳明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部分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宗負擔確定。

三、「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新北市○○區○○段1370地號依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100元,土地面積計有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6,167 元﹙40,100×85×3/1=1,136,167 元﹚;其上同段第528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 巷10號之房屋,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1 年3 月16日北稅汐二字第1014167265號函,其房屋現值為36,700元,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172,867 元﹙1,136,167+36,700=1,172,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由被告陳明宗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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