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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蔡紹良

原告
潘寶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 項及第103 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上開訴訟業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均命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卷附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稽。

三、經本院審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有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上訴時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5,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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