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2號
- 異議人
-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禮政、曾謀貴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視為提出異議,並準用法院對於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審法院99年訴更字第1014號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而仍提起,依上揭規定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抗告)應另繳1000元再請求訴訟救助,法院即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等語。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014號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8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業於99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在案,其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費,揆諸上揭理由,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仍執上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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