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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2號

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禮政、曾謀貴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視為提出異議,並準用法院對於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審法院99年訴更字第1014號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而仍提起,依上揭規定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抗告)應另繳1000元再請求訴訟救助,法院即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等語。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014號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8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業於99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在案,其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抗告費,揆諸上揭理由,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仍執上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0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