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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 上訴人
    襁繨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鄭淘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襁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淘鴻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521-18、521-1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西斌所有,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並以99年5月20日執行命令,訂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現場履勘執行點交。然訴外人劉西斌已於93年7月1 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521-50號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123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僅新台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都是以現金支付劉西斌租金,出租人劉西斌收受租金後並未出具收據且未報稅。上訴人租用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業,因原法院於現場查封時,訴外人劉西斌及上訴人適不在場,而訴外人劉西斌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已被查封之情事,致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土地被查封,不及提出租賃契約主張。 ㈡本件雖然系爭土地已被拍定,但法院尚未執行「點交」,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拍賣之本質為買賣,故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亦即原有之租賃關係對於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拍定人不得主張點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西斌訂有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定,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因繼受該租賃關係,而成為出租人,不得主張點交。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西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向原法院聲請點交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況,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證人阮玉雪因與劉西斌有侵占公款訴訟之爭執,其2人間有 嫌隙,其所證述之證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被上訴人拍定後應繼受出租人之地位,不得聲請「點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㈦訴之聲明: 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521-18、521-19地號土地所為拍定後,99年5月20日執行命令之「點交」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521-18、521-1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時未提出租約,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24日登記,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卻提前於93年7月1日簽立,且未經法院公證,依據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即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 立登記,即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況上訴人並未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其訴請停止點交,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果,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521-18、521-19地號土地所為拍定後,99年5月20日執行命令之「點交」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521-18、521-1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為訴外人劉西斌所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以99 年5月20日執行命令,訂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現場履 勘執行點交,目前尚未點交。 ㈡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登記成立,於95年3月24日向南投縣 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證人阮玉雪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任職劉西斌 經營之長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巨公司)擔任會計,但因長巨公司及與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及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大源公司)均同一辦公地點,故阮玉雪實際上是處理該3家公司之會計業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西斌所簽訂之租約有無通謀虛偽簽立情事?上訴人是否確實於93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拍定後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執 行命令、租賃契約、彰化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陳義龍之健保投保記錄明細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襁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發票影本等件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執在於劉西斌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有無長達30年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訴請撤銷前揭「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經查,上訴人公司於94年12月26日登記成立,於95年3月24 日向南投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襁繨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稽,應堪採信。惟 查,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且主張提前於93年7月1日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即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劉西斌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約云云,然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自不可能以其名義定立租約,上訴人之主張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且時間先後矛盾,顯然違背一般經驗常情,不足採信。設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所載真正,亦即上訴人確係於93年7月1日即承租系爭土地而佔有使用,則為何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時不提出租約且竟不在場?又何以不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 執行卷審認無訛,可見訴外人劉西斌並未將系爭土地交給上訴人占有使用甚明,上訴人顯未承租系爭土地無疑。證人劉西斌之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蕭月嬌為其配偶,渠等對本件有利害關係,於本院所為證述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云云,自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劉淑雯作證,惟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 ㈣證人劉淑雯為劉西斌之女,且證人阮玉雪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租約並未實際存在等語明確,顯見長達30年,每月租金 5000元之系爭租約並非真實,自無再傳訊之必要。證人阮玉雪證稱:「租賃契約係劉西斌擬稿,叫我打的,大約在95年至96年之間,我當時不清楚他叫我打這份租約的用意」、「因為租約時間是寫93年7月1日承租,但劉西斌的太太蕭月嬌原本說要去書局找舊一點的合約書,但書局的合約書看起來都是新的,就無法看出來是93年就簽約的,因為93年簽約的合約書看起來應該舊舊、黃黃的,所以劉西斌就擬稿,請我用打字的,然後打完字以後,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打這個,他很明確告訴我,說被告鄭淘鴻可能會去查封他的土地,他不要讓他如願」、「陳義龍原本是在長巨營造公司上班,94年12月以前都有在長巨上班,95年開始後,如果有混泥土要出去的話,陳義龍才會回來攪拌混泥土,然後有1700元的工資,而且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不可能只有價值5000元,是為了拍賣的人以後可以用5千元繼續讓他承租,承租到合約期滿123年。」等語,「問:事實上上訴人襁繨公司或陳義龍有無實際承租租賃契約上的這幾筆土地?」,「完全沒有,審判長可以去查陳義龍的勞健保事實上是在另一家長煜有限公司上班,陳義龍也知道系爭土地已經被法院查封了,因為有天晚上我們老闆娘蕭月嬌到我家去找我,她說她要去找陳義龍,請他簽這份合約書,她請我陪同,我陪他去時,陳義龍說不要影響到他出國,什麼事都可以,所以他就簽了這個(租約)」(見原審卷第41頁以下),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不實之情相符,系爭租賃契約書係訴外人劉西斌在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之後(約95年至96年間)擬稿,叫不知情之阮玉雪打字的,併倒填簽訂租約時間為93年7月1日,由債務人之妻蕭月嬌找陳義龍簽這份租約,事實上上訴人或陳義龍並未承租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㈤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劉西斌等人係對公司款項流向有疑義而對阮玉雪提出侵占告訴,嗣經雙方對帳後已無疑義,且查無證據足認阮玉雪有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卷審認無訛。至證人劉西斌於原審證稱:陳義龍是襁繨實際負責人,伊與陳義龍簽訂租約時間為93年7月1日,陳義龍按月支付租金五千元,收據都被阮玉雪拿走云云,不僅未提出收據佐證,且與上訴人主張都是以現金支付租金,劉西斌未出具收據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87頁),況縱有收據,亦應交給支付租金之上訴人持有,豈有被阮玉雪拿走之理,更何況若確有支付租金,為何每年營業所得稅申報時未申報租賃所得?且長達30年之租約竟約定按月收取區區5000元租金,足見證人劉西斌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顯然採信。 ㈥末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陳義龍健保投保記錄明細表所載,以租約所載93年7月1日為準,當時陳義龍係在訴外人源大公司服務,並非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另以租約所載承租之土地面積將近2公頃而言,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載為價值5000元云 云,顯然過低而違背當地租金行情,益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難置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長達30年,未經法院公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即不適用同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抗拍定人之被上訴人。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劉西斌間既 通謀虛偽訂立不實租約,兩造間就上開土地自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所為拍定後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劉西斌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是拍定後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不實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5條,如其聲明所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強制執行等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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