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李澤豐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律師
- 再審被告
- 寬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云云(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參照),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0條之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民法債編侵權行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者為準,如果刑事判決未認定共同侵權行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將第三者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適法。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因此,如以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附民之共同被告時,則應以刑事判決中已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者,始得為之,否則,附民程序即為不合法。然查,原判決第11頁第15行認為:「惟查:刑事訴訟第487條第l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所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指刑事被告以外,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責任之人,即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9號、87年台抗字第278號、90年台上字第l356號裁定意旨,或係著眼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宜以刑事程序中所發現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基礎,以便就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所得基礎事實,併就民事爭訟事項為之審理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與裁判不悖之目的性考量。」云云,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再審被告在前案所提出之73年台附66號、71年台附5號、28年附字63號等判例,其前提要件與本件案情不同;又在本案訴外人李清江刑事判決中均未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加害行為,故前揭所引判例不宜於本案中引用。
⑶雖然確定判決又引用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認為:「是日乃決定由李清江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而認為:「決定由李清江熔化石綿膠」云云,但查①熔化石綿膠未必失火,②失火行為與「決定」熔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失火係意外,並非必然,並非所有熔化均會發生火災,因此無相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並未列為共同被告,原判決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附民判決與刑事判決事實不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50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負造意人共同侵權行為,違背民法第18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所謂造意人即教唆他人,使其產生侵權行為之決意者,而幫助人即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主觀上應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本件再審被告一再指稱再審原告有造意或幫助,但究竟過失責任何在?相當因果關係何在?均未有一致之指述。如果只有訴外人李清江執行燒焊承攬,因見石綿膠太大頭,且石綿膠又乾硬,訴外人李清江也必定會考慮以氧氣乙炔去除之,此去除工作,乃正常人之思考行為,何需他人指示?況且本件失火係燒焊鐵架發生(燒焊鐵架係李清江承攬業務之專門技術,再審原告如何指揮監督?),與石綿膠是否燒熔無關,課予未執行燒焊之第三者以連帶責任,與法不合。
⑵又查失火原因既然是焊接鐵架引起(如92年重上字156號卷93年2月27日筆錄),則與石綿膠是否太大頭並無任何關係。且李清江係焊接專家,焊接鐵架前,如果發現石綿膠太大頭,難道不會以熔燒方武處理嗎?此與再審原告有無指示熔燒無關。何況火災係因燒焊鐵架引起,非熔燒石綿膠引起,原確定判決就燒焊鐵架引起火災之事實,置而不論,反而著墨於熔燒石綿膠是否治漏方法,且並非每件燒焊鐵架行為均會發生火災之結果,既然李清江燒焊鐵架,未必每次皆會發生火災,則燒焊鐵架與火災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深究,反而討論熔燒石綿膠,其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並未作正確明白之交代。
⑶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造意人及幫助人之範圍應以造意內容屬於「非法行為、違法行為」(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第168、278頁參照)為限,如果造意內容是「正當行為、業務行為、法律許可之行為」,則造意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若屋頂鐵架動搖,必須燒焊固定,此燒焊鐵架係鐵工之正當業務行為,並非非法行為,不應列入民法第185條第2項範圍內,此法理所當然。是以,本案訴外人李清江以氧氣乙炔燒焊鐵架,係其職務上之合法行為;縱或李清江不慎失火發生侵權行為,也僅是行為人執行燒焊行為之偶然過失、偶然意外,而非造意人之過失,是以,損害之發生與合法造意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合法造意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又李清江與再審原告均係獨立承攬人,而承攬人以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為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清江之承攬業務為焊燒鐵架使之固定,而再審原告之承攬業務為鐵架固定後之塗抹石綿膠工作,2人在火災當日之前未曾見過面,未曾有合作過,原判決認為熔燒石綿膠乃再審被告之治漏方法云云,不合事理原則。
⑸獨立承攬人李清江執行燒焊鐵架使固定之承攬業務,依事理法則不須聽從再審原告(承攬塗石綿膠)任何指示,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指導李清江燒焊,核與事理法則不符。事實上再審原告只是告訴李清江在屋頂何處有漏水而已,此外,就如何焊燒?根本無指導之可能性,原判決如此認定,已違背法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㈢訴外人李清江與再審原告間,為獨立之承攬人(再審被告亦自認),然原判決卻認為李清江與再審原告係內部分工( 判決第20頁),此已違反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定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另訴外人李清江承攬範圍為焊接,而再審原告承攬業務為塗抹石綿膠,再審原告對李清江所承攬之焊燒業務,並無契約義務、無作為之義務亦無注意之義務,然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對其他獨立承攬人之承攬業務,應負注意之義務(判決書第23頁),有違民法第220條(債務人過失責任之認定)及相關過失責任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聲明:⑴98年重上更㈣47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98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不以「經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再審原告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原判決書之理由記載後,認:⑴原判決綜審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李清江二人間就本件抓漏修繕之工作,內部雖有分工,並各向林如蓁領取報酬,然林如蓁既將系爭倉庫之補漏工程委由上訴人處理,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另找李清江配合其補漏工程之施作,可見本件工程應由上訴人及李清江共同配合完成,故在抓漏及補漏工程施作迄至完工之期間,不僅李清江,即上訴人對林如蓁均負有維護施工安全,並防範危害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徒以李清江係向林如蓁支領報酬,否認其就本件焊燒之修漏過失不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委無足取。」等情,亦即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李清江有共同維護施工安全,並防範危害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進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⑵再審意旨前揭指摘理由,均屬關於「再審原告與李清江是否有共同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之爭執,此乃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關乎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問題;⑶另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李清江乃屬獨立承攬人,再審原告對於李清江承攬範圍之焊接業務,並無契約義務云云,亦屬「再審原告是否有共同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之事實認定爭執,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前揭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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