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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張和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張淑卿等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99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前訴訟程序者相同,不應有異。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646,253元為準。原裁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應係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l、2項及第77條之17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蔡張淑卿於第一審起訴時,所受利益為646,253元,嗣抗告人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352號判決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亦經核定為646,253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97年5月19日及97年6月6日臺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352號裁定等可憑(臺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352號卷一第2頁,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卷一第3l至32、59至62、73至75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裁判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為646,253元,非如原裁定所核,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重為裁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為646,253元,即應徵再審裁判費10,575元,惟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l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l項規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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