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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寶堂黃永祥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

上訴人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語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人順源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阮剛猛為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送達後,聲明上訴第三審上訴前即100年5月18日變更為阮剛猛院判決,本院判決係於100年5月2日送達,有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由阮剛猛為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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