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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更㈡字第362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㈡字第362號

抗告人
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告人
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21日98年度裁全字第40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主張與抗告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大湖公司係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2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大湖公司則以相對人業已同意轉租,其進入系爭建物係屬合法等語置辯。上開相對人與大湖公司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及大湖公司與抗告人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就其裝潢設備是否有所有權,均屬實體上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復主張倘無准予本件假處分,將致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至於頂樓部分,若許抗告人繼續施工,將致本案判決勝訴後,造成執行費用及執行困難度之增加。大湖公司雖主張禁止其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建物,大湖公司將因無法營業,致每月損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營業額,和成公司須另請保全每月新增7、8萬元之人事費用,惟抗告人均未能提出事證,且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內已無任何營業行為,抗告人大湖公司稱有未能營業之損失,應不足採。是衡量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倘實施假處分,相對人得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並防止抗告人持續加建或對系爭建物內之裝潢設備等為所有權移轉,使本案訴訟法律關係日趨複雜。相較抗告人未有顯而易見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利益顯大於抗告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又相封人於聲請狀所載假處分原因皆已釋明,假處分條件亦有符合,從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之代表人及其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建物,及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一、二樓及頂樓增建及其裝潢設備等所有權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係違法裁定。大湖公司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經鼎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雅公司)委託經營系爭建物,並於97年4月17日受讓鼎雅公司之承租關係,且相對人原則上亦同意由大湖公司承租,可見大湖公司自始占有系爭建物,並未中斷。既然相對人已提起遷讓房屋(即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僅須令抗告人維持現狀不得處分、轉租、轉借即可達到目的,然而卻禁止抗告人不得進入使用,無異以保全程序代替終局執行,原裁定自屬違誤。又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惟本件相對人並無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縱本案判決確定抗告人係無權占有,相對人可請求不當得利,何有損失可言?且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何來急迫危險?縱認抗告人有續建之可能,亦僅須禁止抗告人續建,維持現狀即可。是原裁定確實有誤。又履勘現場時大湖公司之所以未能營業,主要係因相對人在之前已先對抗告人大湖公司斷水斷電,讓大湖公司難以營業,惟原裁定竟隻字未提,僅以當日無營業即認抗告人無營業損失,如何謂已衡量雙方利害關係。原裁定復禁止抗告人不得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亦有違誤,蓋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於98年3月20日就系爭建物達成讓與合意,縱未點交,原裁定亦無由同時禁止大湖公司及和成公司為讓與或其他一切之行為,至多令抗告人維持現狀即可。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l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l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l項規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大湖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大湖公司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將該建物之增建及裝潢設備等出售予和成公司。再由和成公司陸續懸掛招牌、搬入桌椅,進行改建、裝潢。倘不予假處分,將致相對人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並增加未來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困難度及執行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l項之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之代表人及其所屬人員進入系爭建物內;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二樓、頂樓增建及其裝潢設備等所有權,不得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08號裁定(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

四、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者,無非在防止或避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處分之方法自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相對人提出為據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照片十八張、存證信函、委託經營合約書、苗栗地院公證書、大湖公司結束營業股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大湖公司之網路公司資料查詢、申請書等文件,固就其「請求」有所釋明,但尚不足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併同釋明,相對人及大湖公司對系爭建物現由大湖公司占有中,雙方租賃關係存否及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防免現狀變更,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逕自「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該處分程序是即已代替終局之執行名義,直接達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範圍,倘抗告人於系爭建物為增建、加建或裝潢設備,應附合而由不動產(系爭建物)所有人即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抗告人不可能為所謂讓與所有椎或其他處分行為並因此對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自不得謂相對人對於因未為假處分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相對人於本院陳稱:抗告人大湖公司之代表人丁○○以剪斷相對人所設置之鏈條,強行進入系爭建物,相對人對其提出侵入建築物及毀損告訴,經判決有罪,又大湖公司與鼎雅公司於97年2月2日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但未經相對人同意,不能對抗相對人,亦即大湖公司不得向相對人主張取得系爭建物租賃權,封於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由以上犯罪事實之認定可知,大湖公司之代表人丁○○既已無視私人(即相對人)將大門以鏈條鎖上,仍以暴力手段將之破壞,夥同和成公司等人及不詳人士十餘人強行進入後佔據系爭建物,並為持續施工,有歷次所提之相片可證,相對人唯有尋求法律程序救濟,於本案訴訟確定之前,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等進入,始能避免系爭建物持續遭抗告人等佔據,更可避免抗告人等施工將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並確保系爭建物結構之安全,以利將來勝訴確定判決後之強制執行進行回復原狀之拆除、復原,待以確定其狀態,否則未能禁止抗告人等進入,伊等在報復心態下,有極大「可能性」將系爭建物予以破壞,而唯有以「禁止進入」保全方式,始能達到確保全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如「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該處分程序即已代替終局之執行名義,直接達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範圍,已如前述,而抗告意旨均涉及實體權利爭執事頊,尚非本件假處分屬非訴事件性質所得審究,日後本案相對人如勝訴確定,自可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求救濟,本院尚難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不足,而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頊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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