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ll月2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楊思蜀共同侵占款項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與楊思蜀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461號支付命令,並經寄存送達而確定。而相對人僅依楊思蜀將盜領款項匯入抗告人之銀行帳號,即認抗告人有共同侵佔之侵權行為,惟原審確定支付命令未踐行實質審理程序,就抗告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審究,竟逕核發支付命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l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0年度台上第1462號裁判意旨,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8日偵查終結,認抗告人與楊思蜀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20號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並於98年3月16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乃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抗告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l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因原審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抗告人直至98年9月30日始拿到原審96年度促字第11461號卷之閱卷資料而知悉上情,應自知悉時起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ll款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經原裁定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於96年9月l9日合法送達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是該支付命今於96年10月l9日即告確定,而抗告人至遲於98年3月18日閱畢支付命令卷宗時即應知悉其所稱之再審事由,然竟遲至98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長年旅居國外,是委由女婿陳偉德打理伊在台灣之事務,98年3月6日由陳偉德代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提起再審之訴,同年9月經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始於98年9月30日知悉上情,是應自此日計算再審期間等語。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l、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5年4月6日起遷入設籍苗栗縣苗栗市○○○街436號3樓,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6年9月l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抗告人並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有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461號卷可稽。稽諸首開說明,是該支付命令於96年10月l9日確定。雖抗告人辯稱:伊長年旅居國外,委由女婿陳偉德打,理伊在台一切事務,惟其所提出之委託書係97年4月12日始出具,即便屬實,亦難認前開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其未以苗栗市○○○街436號3樓為居、往所。是上開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自已於合法。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五、至抗告人另以於98年9月30日始知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取得前揭支付命令之卷証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98年9月30日知悉上情時起算等語。惟查,代理人行為之效力歸於本人,抗告人既自承其代理人陳偉德於98年3月6日代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且抗告人亦出具委任狀委由陳偉德於98年3月18日閱覽原審96年度促字第11461號支付命令卷証,則抗告人之代理人陳偉德收受、知悉之效果,亦歸於抗告人本人。況抗告人前已於98年3月30日就本件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駁回確定,有調閱之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5號卷証足稽。故抗告人前揭所稱,亦非足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審裁定駁回,自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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