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會計帳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四張影本等債權證明,已對抗告人之債權提出相當之證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如工程未完成,以舊料代替新料,卻以新料報價等,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張清雲現場勘驗,有現場勘驗紀錄影本一份為證,相對人據此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補修而未補修,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等,亦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第三人正鑫鐵工廠製作之鋼構數量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為此,抗告人遲未解決及拒絕瑕疵賠償,其情形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抗告人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其債權,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可資調查之證據,應認已盡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亦主張如法院認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語,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因此,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債權人乃無從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承攬之工程有瑕疵,經通知拒絕解決或賠償,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始符合假扣押裁定以釋明為要件之立法本旨,況抗告人如認為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逃匿、隱匿財產等情,本件原裁定即准抗告人為反擔保,則抗告人盡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為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以證明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等語,惟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本院仍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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