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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7號

再抗告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於桃園女監執行中
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玆依前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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