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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7號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號

抗告人
聚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347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346萬9152 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以台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5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已經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台中地院查無抗告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該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36萬9757元,業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台中地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抗告人領取,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僅餘 309萬9395元,是台中地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309萬9395 元,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所主張之切結書係影本,難認該切結書為真正,該切結書上之「乙○○」三字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亦無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且證人廖炎秋、張美慧、王龍溪之證言不實,本案訴訟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言而為判決,並不正確,抗告人已對上開證人提起刑事偽證之告訴,尚在檢察官調查中,相對人應不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該項擔保乃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自係指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相對人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本件抗告人所主張者均為原確定判決之不當,乃抗告人能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範疇,既非抗告人對其因相對人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抗告人所為自與上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有間,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09萬9395元不能返還,要屬無據,其抗告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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