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僅以其薪資僅供其母女生活所需,積蓄經他人借用未還,致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乏於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有話記錄在卷可憑,自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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