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臺中市政府(即原臺中縣政府)
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佩玟
- 複代理人
- 蔡逸寧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何森茂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李金屏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何寬助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何天露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何天祿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複代理人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五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陳怡如
- 附帶上訴人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人,及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給付被上訴人何森茂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訴訟中因升格合併為台中市政府,並由台中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三第21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森茂、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下簡稱被上訴人或何森茂、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森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何森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台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景庄街行駛,行經景庄街與大峰路口(下簡稱肇事路口),並遵循綠燈號誌進入交叉路口後,遭由北往南沿大峰路行駛之訴外人詹三德所駕駛R5-0728號自小客車所撞擊,致何森茂受有上肢癱瘓、頸脊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簡稱本件車禍或事故)。茲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簡稱上訴人或臺中市○○○○○○○○○○○○○○○○位○○○路○○○○○號誌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1、一審起訴欄所示何森茂新台幣(下同)8,198,616元、何森茂配偶李金屏,子女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各50萬元等情,有原審卷宗可按。嗣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肇事路口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及管理欠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肇事路口對面之景庄街口所設遠端交通號誌遭三太子宮之牌樓遮擋(下詳述之),致何森茂無法辨識,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應取締拆除未卻取締,即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為此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訴訟標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8、60、61頁)。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與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其兩者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勿庸上訴人之同意,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有據。
貳、訴訟要旨: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緣何森茂與李金屏為夫妻關係,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等3人為其子女。於96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何森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台中縣大里市景庄街行駛,行經景庄街與大峰路口,並遵循綠燈號誌進入交叉路口後,遭由北往南沿大峰路行駛之訴外人詹三德所駕駛R5-0728號自小客車所撞擊,致何森茂受有上肢癱瘓、頸脊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茲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所屬交通旅遊局或其他權責單位就交叉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又查肇事路口管制號誌設置及管理欠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肇事路口對面之景庄街口所設遠端交通號誌遭三太子宮之牌樓遮擋,致何森茂無法辨識,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應取締拆除未卻取締,即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為此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又查前開時地,何森茂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沿景庄街,由東往西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景庄街與大峰路交叉路口,斯時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因該大峰路口顯示紅燈,尚停於大峰路上之停止線處等待綠燈,可證何森茂於22分28秒進入交叉路口時,景庄街之近端號誌顯示為綠燈,該白色自小客車至12時22分33秒始啟動前進,有肇事路口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可證,足證何森茂騎乘之機車係於12 時22分28秒由景庄街進入大峰路交叉路口時,其於景庄街東西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為綠燈,而大峰路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則為紅燈,詎何森茂進入交叉路口後,景庄街東西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待何森茂行車至12時22分33秒許,大峰路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始轉為綠燈,景庄路東西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另觀諸肇事路口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及第三人詹三德車輛之相關位置,詹三德駕駛之車輛係於12時22分34秒由北往南,沿大峰路進入大峰路與景庄街之交叉路口,當時大峰路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12時22分33秒許已轉為綠燈,詹三德雖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惟亦難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又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規定:「遮擋標誌、標線(下簡稱交通號誌設置規則)、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經查,系爭景庄街路口,在三太子宮牌樓設置前,景庄街由東向西進入大峰路交叉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除一面設於靠近停止線近端外,原於遠端即對向景庄街口左側亦設有一面懸掛式行車管制號誌,使景庄街通行之車輛得於臨大峰路口時,先由近端號誌判讀紅綠燈號,嗣進入大峰路交叉路口後,可由景庄街對向之遠端號誌判讀行車當時之紅綠燈號。詎三太子宮之牌樓設置後,該置於景庄街之遠端號誌遭牌樓遮擋,而使景庄街由東向西之車輛,於進入交叉路口後,無法辨識景庄街上對向遠端號誌之變換。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竟未依上開「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規定,將遮擋上開遠端號誌之牌樓予以取締拆除,反而將設於該處之遠端號誌予以移除,改於中央分隔島左側設置「柱立式」號誌,又漏未於右側同時設置「柱立式」號誌,故上訴人顯有違反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之過失,甚所彰明。
㈢又按「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第3項規定:「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查上訴人本應取締拆除「三太子宮」牌樓,維持原來景庄街上遠端號誌之行車管制功能。然上訴人卻違反該交通號誌設置規定,不為應有之行政作為,命三太子宮拆除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牌樓,卻於大峰路中央分隔島左側設置一燈面柱立式號誌(依上開規則,應設置二燈面柱立式號誌),又漏未在大峰路右側設置二燈面之柱立式遠端號誌,嚴重影響由景庄街東往西車輛之行車安全。上訴人其公共設施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查何森茂於22分26秒至27秒間,行駛至景庄街口當時顯示綠燈之近端號誌為綠燈通行,旋於22分28秒進入大峰路口時,景庄街之號誌已轉為黃燈,何森茂因不知而繼續行駛,在逐漸接近大峰路中央時,因原先設置於景庄街對向遠端左側號誌被「三太子宮」牌樓遮敝,無從見及:而上訴人又僅在景庄街左側設置一柱立式號誌,漏未在右側設置一柱立式遠端號誌,顯示景庄街當時行車號誌轉為黃燈,3秒後將轉為紅燈,導致何森茂根本無從辨認行車當時之號誌狀況,煞停於大峰路中間分隔島旁,或注意已變為綠燈准予通行之右側大峰路第三人詹三德來車,預行閃避,致使何森茂於22分33秒時,雖已發現右側大峰路快車道來車,仍不及煞停或閃避而受撞擊,足見上訴人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亦違反保護參與道路交通駕駛人安全之「交通號誌設置規則」,此與何森茂所受重大傷害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於其他適當位置」。然查系爭景庄街與大峰路交叉路口,景庄街僅有約20度至30度之角度,並非該當於所謂「路形特殊」情形。又按同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可認定即便交叉路口有路形特殊之情事,主管機關雖得於調整設置於其他位置,更因其路形特殊,必須特別注意號誌之設置,維護來往車輛之行車安全,如有調整位置,而以柱立式號誌設置,仍應有兩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並非謂如路形特殊,即可違反同條項前中段所定「應有兩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之規定。綜上,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行車號誌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亦違反保護駕駛之法律,而顯有過失。
㈤又按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標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本標線(指停止線)設予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是以,所謂進入路口之定義,自應指車輛行駛間已通過交岔路口設置之停止線,已處於必須繼續行駛之狀態,始稱允當。是以,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之際,即已屬進入路口,而非以〝黃網區〞為進入路口之認定。此亦可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1年10月10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下均簡稱逢甲大學鑑定書)第陸項、二、所載:「100年8月2日補充意見報告書中何森茂於12:22:31秒進入黃網區時間與98年6月15日鑑定報告該機車駕駛係於12:22:28秒黃燈時進入路口,皆為從監視器分隔畫面上比對所致」,足證何森茂由景庄街進入大峰路口之時間為12:22:28秒。又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8年6月15日肇事鑑定案件鑑定報告書」玖、五、記載:12: 22:28秒係景庄街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時。再參諸原審98年8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法官諭知由原告派員騎乘機車由景庄街經大峰路往三太子宮行進…由近端交通號誌可視最近距離為3.7米」之記載,可得認定何森茂由景庄街望見近端號誌之時間,為12:22:27秒以前。申言之,何森茂騎乘機車由景庄街往大峰街行駛,在12:22:28秒進入大峰路路口前,至少尚有3.7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1年10月10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陸、回覆說明、四、,何森茂騎乘機車之設算車速為6.3KPH(即時速6.3公里,相當每秒1.75公尺;6300公尺÷60分÷60秒=1.75公尺)。是以,何森茂在景庄街上見及近端號誌燈號至12:22:28秒進入大峰路口前,尚須騎乘機車行進約2.11秒(計算式:3.7公尺÷每秒1.75公尺=2.11秒),故何森茂在景庄街上見及近端號誌燈號時,應為12:22:26秒前(計算式:22:28秒-2.11秒=22:25.89秒<22:26秒)。而此12:22:26秒時,景庄街上之近端號誌顯為綠燈。所以,何森茂係騎乘機車因見景庄街近端號誌為綠燈,擁有路權之擔保,通過景庄街而於12:22:28秒進入大峰路交叉路口,根本未闖越紅燈。
㈥再按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紅色燈號在於誡命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於路口之停止線停止行進。而圓形黃燈在於警告即將進入或已進入路口之駕駛人或行人,應於停止線前停止等待號誌變換或應加速通過,以便因應即將顯示之紅燈,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以,在綠燈正轉換為黃燈之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無所謂〝闖越黃燈〞、〝搶黃燈〞,或〝喪失通行路權〞違規行駛〞之處。再者,行進中之車輛臨近交叉路口時,依交通規則本應減速慢行,而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應加速通過,此本為道路交通規則所要求於駕駛人之規定。上訴人砌詞指陳何森茂進入路口後,速度漸增致發生本車件車禍云云,顯屬無據。又查何森茂於22分28秒行進入交叉路口時,正係景庄街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而何森茂於28秒(綠燈轉為黃燈)通過路口、31秒進入黃網區(黃燈正轉為紅燈),應繼續維持前行,勢所必然。是臺中市政府抗辯,何森茂係闖越紅燈或違規搶越黃燈,實屬無稽。
㈦又查鈞院於100年11月3日函詢台中市政府交通局,請其查明系爭路口逢甲大學鑑定書編號9號交通號誌是否曾經調整角度30-40度云云。惟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回函,竟指交通號誌「燈箱」、「交通號誌箱設施」,並無調整30-40度事宜云云,是回函所稱燈箱及交通號誌箱設施,是否即為所待查明有無調整30-40度之交通號誌?顯有疑義。自難逕以此覆函即謂上開交通號誌未經調整角度。再者,本件車禍於96年12月28日發生後,何天祿、何天露曾於97年1月2日至案發路口拍攝該柱立式交通號誌照片(即如原審98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三所示證物五、編號八照片)。嗣後,原審法院於98 年8月20日協同兩造當事人赴現場履勘時,以上揭97年1月2日所拍攝之起訴狀證物五、編號八照片於現場比對結果,發現履勘當時之現場號誌位置與上揭97年1月2日所拍攝之號誌位置已有不同,原審法官並諭請工程公司人員將現場號誌位置調整至97年1月2日所拍攝照片之位置,並命被上訴人陳報調整前、後照片各三張,此並經到場之兩造當事人會同比對後,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以民事陳報狀檢覆履勘當時調整前之照片三張及履勘當時調整至與97年1月2日位置相同之照片三張併同檢覆原告起訴狀證物五、編號八照片影本,以供原審法院比對。顯見上開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回函,與事實不符。又居住肇事路口附近數十年之證人李敏桐於原審履勘時證述:「(調整前)我經過路口時沒辦法看到整個號誌,現在(調整後)可以看到整個號誌…」等語,可資證明逢甲大學鑑定書9號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調整,使駕駛人得於行經該景庄街口時順利清晰看見該柱立式號誌之燈號。由此,愈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亡羊補牢,進而調整該柱立式號誌燈面之角度,洵然可見。又依交通部94年1月16日頒定之「交通工程手冊解釋」第五章關於「行車管制之交通號誌佈設原則」,就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所為之補充解釋:「行車道最適視野,為左右各20度」、「一行車方向佈設二燈面」,由系爭路口第5號攝影機所拍攝照片可判讀原設於景庄街左側之遠端號誌,與景庄街方向行進車輛之角度,在最適視野左右20度範圍內。而現左側遠端號誌被三太子宮牌樓遮擋之後,上訴人將之改在大峰路左側交通分隔島上,設置一燈面柱立式號誌,由被上訴人所檢附如附件監視器光碟所拍攝照片圖中所顯示,何森茂騎乘機車由景庄街往大峰路行駛,與左側柱立式號誌之角度不僅大於20度,竟達於60~80度之譜,肇致車輛駕駛人除非在車輛行進間刻意大角度轉頭注視,否則即無法見及該柱立式號誌所顯示之燈號,致該號誌喪失行車管制功能,形同虛設!是以,足認上訴人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之柱立式號誌,違反設置規則第221條第3款,導致車道駕駛人不能清楚辨認行車管制號誌,又違反上揭交通部頒交通工程手冊解釋「號誌設置應符合行車最適視野左右各20度」之規定,致何森茂於騎乘機車進入大峰路口後,無法清楚辨識左側柱立式號誌,上訴人又漏未於右側設置柱立式號誌,何森茂自無法於行進中順利清楚辨識景庄街已轉為紅燈之號誌,因受大峰路右側來車撞擊成重傷,四肢癱瘓,上訴人既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何森茂受有傷害;且臺中市政府所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何森茂受有身體重傷之損害,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
㈧又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詹三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責任,而何森茂應負擔30%責任云云,然據上開陳述,何森茂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15%責任,始為允當。又訴外人詹三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賠償何森茂70萬元,且何森茂亦因本件車禍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36,36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項目、金額,原審判准項目金額,附帶上訴項目金額,及擴張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1、一審起訴欄,2、一審判准欄,3、附帶上訴欄,4、擴張起訴之聲明欄所示等詞。
二、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何森茂超過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零陸拾柒元正、附帶上訴人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及其利息之訴與超過部份假執行之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何森茂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肆元正、再各給付附帶上訴人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各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及均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
㈠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包括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遲至98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且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列之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及其主張之證據(包括被上訴人所附之車禍過程示意圖),均未為調查,亦未訊問,更諻論闡明,且對被上訴人當庭請求原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欲證明何森茂進入該路口的時間、車速,亦視若無賭。竟即逕以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爭點整理書狀所列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其裁判基礎,甚至將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車禍過程示意圖引為原判決書附圖,並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法院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一第一項及第297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有突襲性裁判之嫌。
㈡次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前業經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係何森茂涉嫌闖紅燈所致,嗣因被上訴人主張因黃燈號誌秒差不足所致,經原審法院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依據所提供之影片資料分析景庄街號誌變換週期為當紅燈欲轉綠燈時,全部時相燈號尚有2秒全紅號誌延遲時間,故黃燈(3秒)與紅燈顯示時間共有5秒反應時間。研判以最保守情境,最晚於12時22分33秒時,大峰路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且最慢於12時22分28秒時,景庄街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何森茂駕駛OBU-911號重機車於12時22分28秒黃燈號誌進入路口,與詹三德駕駛R5-078號自小客車撞擊時間為12時22分35秒,兩者間距已達8秒之久,故本案肇事原因非歸因於號誌秒差不足。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何森茂於96年12月28日12時22分28秒時通過景庄街進入大峰路交叉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待伊接近中央分隔島時,行車管制轉為黃燈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伊於22分28秒通過景庄街進入大峰路交叉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審法竟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之前,逕以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且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之車禍示意圖,認被上訴人何森茂於22分27秒通過顯示綠燈,並以因常人如見近端交通號誌為黃燈時,當不致於搶黃燈,其認定除明顯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法則外,更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器攝影機三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12時22分28秒時何森茂尚未進入大峰路交叉路口,22分29秒時尚在停止線附近,22分30秒進入大峰路交叉路口,22 分31秒始接觸黃色網狀區域,有拍攝照片可稽,此事實並與鈞院再次函請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果相符(詳後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何森茂於22分28秒進大峰路交叉口,與事實不符,更與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主張何森茂係22分29秒進入大峰路不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可稽。又據監視器攝影機五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12時22分33秒被上訴人何森茂行駛接近大峰路中央分隔島時,同時發現詹三德所駕R5-0728小客車自右側而來,遂向左偏行駛,而未即時煞停,不幸於22分35秒遭詹三德自右側撞及,22分36秒倒地,故何森茂於行駛中央分隔島時係22分34秒,非22分28秒,有照片可稽,而此時燈號確定為紅燈狀態,原審法院捨現場拍攝之監視錄影帶不採,竟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認何森茂於22分28秒進入大峰路,並以錯誤之速度計算(每秒3.5公尺),認定被上訴人何森茂於22分29秒6後,即無法見到左側遠端柱立式燈號,進而認上訴人欠缺設置遠端右側柱立式號誌或於三太子宮牌樓處之路邊設置遠端號誌,屬公用公共設施置有欠缺,其認事、採證、用法明顯錯誤。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何森茂觀看號誌有死角云云,經鈞院函請逢甲大學就該事項為補充鑑定結果認:「何森茂進入黃網區時為12時22分31秒」。而此時景庄街號誌係紅燈,是補充鑑定說明五認:因何森茂於黃燈變紅燈時進入路口,且在變換紅燈過3秒後到達路口中央應停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故認此號誌設置缺失與本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補充鑑定說明六:如圖四所示,被害人何森茂行駛速度曲線圖,顯示何車自31秒至35秒之車速有加速趨勢,因而認何森茂駕駛機車自景庄街通過大峰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駕駛失當為肇事原因。而詹三德駕駛自小客車…無法預見橫向左方有違反號誌進入路口之何車,無肇事因素。足認本件車禍確因被上訴人何森茂闖紅燈且加速行駛而遭詹三德撞及,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無關。又鈞院再次函請逢甲大學就何森茂自黃網區起行進到9號燈號附近是否能夠看清9號燈號,而無死角等事項為補充鑑定認:9號號誌設計的能見廣角為113.48度,…當9號號誌依原設計係正向垂直面東時,依何森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路徑所能見到該號誌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22:32秒,當9號號誌向右調整40度時,9號號誌能見廣角維持113.48度,依機車行經所能見該號誌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之12:22:34秒云云,前開所稱「能見廣角」,即係指能看見9號號誌之廣度,並非以9號號誌看人。是被上訴人認係以號誌看人,且認該鑑定悖離論理法則云云,顯嚴重錯誤。又據圖八何森茂行駛路徑圖,可知何森茂於12:22:28秒(黃燈)時尚在景庄街上,遲至12:22:31秒(紅燈)時始 壓到黃色格狀線,則依前開9號號誌能見廣角觀之,何森茂進入路口前均能看清9號號誌,並無死角,且何森茂於12:22:31秒壓到黃色格狀線時,確為紅燈。再參以詹三德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之談話紀錄表明確表示:我方向號誌是綠燈,對方機車突然從我左側(景庄街)闖紅燈騎過來,我看見時馬上剎車,結果兩車還是擦撞到等詞。更顯見何森茂確係因闖紅燈所致,再依圖七何森茂駕駛機車行駛速度圖觀之,何森茂闖紅燈進入路口,竟仍加速行駛,致詹三德反應不及而肇事。且補充鑑定五亦說明:就本件事故而言,因何森茂於黃燈變換紅燈時進入路口,且在變換紅燈過3秒後到達路口中央應停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何森茂非但未停,反而加速行駛),故認為此號誌設置缺失與本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基此,縱令號誌設置有欠缺,亦與車禍發生無涉。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又所謂欠缺或瑕疵,係指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關號誌管理之欠缺為:景庄街之行車管制號誌遭三太子宮之牌樓所遮擋,應令其拆除或改正,但因行政單位未依法行政,其管理明顯有欠缺。有關號誌設置之欠缺為:景庄街之行車柱立式號誌僅設置於左側,漏未於遠端右側設置另一柱立式號誌,其號誌之設置明顯有欠缺。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公務員應為而未為之過失,並非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不符。
㈦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第一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於遠端兩側,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前開第1款所稱「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應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如「全」係以柱立式設置而言,倘非全部以柱立式設置,則無限制應有二燈面。查本件景庄街與大峰路口,在景庄街上除有近端號誌外,因路形特殊始另於分隔島上以柱立式方式設置號誌(即非全係以柱立式設置),是景庄街上共有二處號誌設置,已符合前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前開規定係專就遠端號誌所為規定,上訴人有應設置二燈面,而未設置,則另一燈面,亦非供何森茂行車方向所觀看,亦即何森茂除有近端號誌外,另有遠端柱立式號誌可供辨識,是其仍遭詹三德所撞,顯與號誌設置無關。且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知,因何森茂於黃燈變換紅燈時進入路口,且在變換紅燈過3秒後到達路口中央應停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然何森茂非但未停、看,反而加速行駛,因令詹三德無法反應而撞及。綜上,本件車禍發生路口,即大峰路與景庄街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令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
㈧又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陳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97年3月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尚不足以證明已修復,及已支出該費用。且估價單所載排氣管等,應屬舊品換新品,自應予以折舊。至於何森茂附帶請求750元部分,業已於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捨棄,併此敘明。
⒉醫療、復建、營養品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收據部分,其中有五張僅提供估價單,而未有收據,自難認已支出。另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十張,未說明購買何種醫療器材費用,自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至於所購買之氣墊床及營養品部分,尚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於鈞院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64,467元及復健費用573,282元,核與後述之未來看診、復健預估費用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至於何森茂附帶請求232,366元部分,業已於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捨棄。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持續治療三年後出院,仍必須每隔七日至伊院復健乙次,每次所須掛號費、停車費、車資約350元,每年支出費用18,2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次費用350元,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表示復健費用每週乙次僅180元,而非350元,況依被上訴人自承三年後何森茂仍持續住院,則住院時即無停車費、車資等交通支出,其理甚明。另該部分請求既係三年後(即99年12月後),則何森茂之平均餘命即非14.59,原審法院未查,逕以14.59之平均餘命計算,更顯嚴重錯誤。再查何森茂因本件車禍受有癱瘓之極重度肢體障害,且自承二年多來住院5百餘天,顯見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觀之,其平均餘命自難謂與平常人相當,故原審法院逕以平常人之平均餘命為基礎,據以計算何森茂未來看診、復健之預估費用及看護費云云,顯有違誤。
⒊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何森茂受傷住院三年內,以每月66,000元,每年792,000元計算,三年後出院以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工契約,何天祿自96年6月17日即僱用看護工,且每月薪資僅為15,84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受傷三年內,均每月66,000元計算,三年後以每月30,000元計算,均屬無理由。
⒋非財產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何森茂主張100萬元並擴張10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為50萬元,顯屬過高。
⒌退萬步言,縱令號誌設置有欠缺,亦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縱令有關,因被上訴人業與第三人詹三德調解成立,詹三德並已給付70萬元,且被上訴人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36,369元,均應扣除。
二、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鈞院擴張聲明部分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森茂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台中市大里區景庄街行駛,行經景庄街與大峰路口,遭由北往南沿大峰路行駛之訴外人詹三德所駕駛R5-0728號自小客車所撞擊,致何森茂受有上肢癱瘓、頸脊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65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肇事路口所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即交通號誌,下同)或管理有欠缺,且違反「道路交通號誌規則」第8條、第221條第1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景庄街路口,在三太子宮牌樓設置前,原於遠端即對向景庄街口左側亦設有一面懸掛式行車管制號誌,使景庄街通行之車輛得於臨大峰路口時,可由景庄街對向之遠端號誌判讀紅綠燈號,詎三太子宮之牌樓設置後,該置於景庄街之遠端號誌遭牌樓遮擋,而使景庄街由東向西之車輛,於進入交叉路口後,無法辨識景庄街遠端號誌之變換,而上訴人所屬權責單位竟未依上開「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規定,將遮擋上開遠端號誌之牌樓予以取締,勒令拆除,反而將設於該處之遠端號誌予以移除,改於中央分隔島左側設置柱立式號誌,又漏未於右側同時設置柱立式號誌,上訴人顯有違反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之過失,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何森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無法判讀交通號誌,而遭訴外人詹三德車輛撞及受傷,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肇事路口所設交通號誌,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將三太子宮遮擋遠端號誌之牌樓拆除?暨與何森茂之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則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公法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何森茂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東向西行經肇事路口時,該景庄街口近端號誌為綠燈,何森茂有行駛路權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何森茂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經原審將本件車禍有關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再經本院送請補充鑑定二次結果,逢甲大學鑑定書認定(見本院卷三第40-50頁、159-170):何森茂行駛肇事路口路行徑及號誌圖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即:何森茂自景庄街由東向西行駛,無法看見編號10號誌,僅能參考編號8及編號9之號誌,在12時22分27秒(以下以12:22:27秒方式記載)時,編號8號誌雖為綠燈,然12:22:28秒時,該8號誌已變為黃燈,惟何森茂仍繼續行駛,而未停止,顯強闖黃燈行進。又於12:22:31秒何森茂行至景庄街口黃網區時,編號8號誌已變為紅燈,足見何森茂在肇事路口闖紅燈。又肇事路口編號8號誌已變為紅燈,何森茂所在位置雖無看到編號8號誌,但仍能看到編號9號誌紅燈(查何森茂能目睹該號誌而無死角,下述之),堪認何森茂初抵達大峰路口時,雖為黃燈,但剛抵達大峰路口邊線,尚未到達大峰路快慢車道時,編號8、9號誌已變為紅燈,已不得前行,此時停等於大峰路口、景庄街自己之車道,當不致發生危險。又何森茂與訴外人詹三德發生碰撞前一秒即12:22:34秒(35秒碰撞),何森茂所在位置雖無法看到編號9之號誌,不過此時號誌變換紅燈已過3秒,按照經驗法則,何森茂應知仍為紅燈號誌,亦應在中央分隔島停止行進,或加倍注意右方有無來車,然何森茂仍執意行進,並未注意右方路況,致12:22:35秒與訴外人詹三德發生碰撞(查詹三德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下述之)。又據本判決圖九何森茂行駛速度路徑圖所示,何森茂通過肇事路口至發生碰撞止,即不斷加速行駛,即12:22:27秒至12:22:31秒,時速為6.3khp。12:22:31 秒至12:22:32秒,時速為10.8khp。12:22:32秒至12:22:33 秒,時速為13.7khp。12:22:33秒至12:22:34秒,時速為20.0khp。12:22:34秒至12:22:35秒,時速為27khp。足見何森茂通過肇事路口至發生碰撞止,非但未注意停、看左右來車,反而加速行駛。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編號9號誌於本件車禍前,該號誌為垂直狀,是何森茂行進該處無法目睹,屬死角範圍云云,並有附近住戶即證人林敏桐證詞可證。查證人林敏桐雖證稱:肇事路口編號9號誌於本件車禍後,調整為現在位置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然經本院將編號9號誌調整前後位置視野,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定如本判決圖二(見本院卷三第159-170頁)所示:即依照實際測量規格,編號9號誌設計能見廣角為113.48度,當編號9號誌依原設計正向垂面東時,何森茂所騎乘之機車路徑所能見到該號誌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至12:22:32秒,之後便無法見編號9號誌。足見何森茂行進肇事路口時,自12:22:29秒至12:22:32秒間,均能看見編號9號誌,而12:22:31秒編號9號誌已變為紅燈時,何森茂早已目睹,是何森茂行經肇事路口既能看見編號9號誌紅燈,自不影響何森茂對肇事路口號誌之判讀。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編號9號誌對何森茂屬死角範圍,何森茂無法判讀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詹三德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詹三德於警訊中供陳::「我方向號誌是綠燈,對方機車突然從我左側(景庄街)闖紅燈騎過來,我看見時馬上剎車,結果兩車還是擦撞到,機車沒移動,自小客車有往前一些」等詞在卷(見96年12月28日警訊筆錄附本院所調97年他字第2936號偵查卷)。據上開圖八所示,何森茂行經肇事路口已闖紅燈,如前所述。又據逢甲大學鑑定書認定如本判決圖七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0-50頁)即:由於詹三德車輛原行駛車道為一幹道,且該路段限速60 KPH,一般情況下行車速度至少在50 KPH,若假設詹車碰撞前以50 KPH速度等速行駛,即每秒以13.9公尺等速前進,以此速度從碰撞地點倒推每秒位置,再對照先前研判何車行駛路徑圖,可得到兩車每秒相對位置示意圖,如圖七所示。當22分31秒時,詹車距離碰撞地點有55.6公尺;22 分32秒時,詹車距離碰撞地點有41.7公尺;22分33秒時,詹車距離碰撞地點有27.8公尺;22分34秒時,詹車距離碰撞地點有13.9公尺。當22分32秒時因中央分隔島樹叢高度所造成視覺死角(以轎車A柱與樹叢邊角做連線,所得紅線以下區塊),詹車所在位置無法看見何車,詹車需在22分33秒時(距離碰撞地點有27.8公尺),方得看得見全路口並發現有機車在路口中,而此時若車速為50 KPH,因其所需煞停距離35.3 公尺已超過距離碰撞地點的27.8公尺,故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本件車禍乃何森茂駕駛機車自景庄街通過大峰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駕駛失當為肇事原因。而詹三德駕駛自小客車因受中央分隔島樹叢高度所造成視覺死角影響,又其當時號誌為綠燈,無法預見橫向左方有違反號誌進入路口之何車,無肇事因素。而逢甲大學鑑定書亦採同見解。
㈤綜上,足證本件車禍原因,乃何森茂於黃燈變換紅燈時進入路口,且在變換紅燈過時,何森茂到達路口中央分隔島,應停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而何森茂卻未為之,且加速行進,致與訴外人詹三德發生碰撞。又查如圖八所示,上訴人於肇事路口中央分隔島僅設編號9號柱立式號誌,而漏未於右側中央分隔島再設置一面柱立式號誌,且上訴人縱怠於拆除三太子宮牌樓,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認為此號誌設置缺失,及拆除三太子宮牌樓,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逢甲大學鑑定書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三第42頁)。
三、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歸責於何森茂本人之過失,而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即交通號誌)或管理欠缺無關。且與三太子宮牌樓拆除亦無關,是上訴人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均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1、一審起訴欄所示何森茂新台幣8,198,616元本息、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各50萬元本息,均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何森茂4,802,067元本息、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各3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准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起訴,及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何森茂1,430,394元本息,各再給付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75,000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臺中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何森茂、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附帶上訴、追加起訴,及擴張聲明,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