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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

上訴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上訴人
石豐銘
被上訴人
林美宏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民國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83,85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民國93年間起至94年初向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林美宏簽發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予上訴人收受,另簽發借據2紙為證。嗣95年1月12日雙方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審理中,就上開有爭議之本票金額,當庭達成訴訟外和解,其內容為被上訴人等二人願於同年2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詎被上訴人僅於94年(應為95年之誤)2月16日、6月21日分別各給付100萬元、560萬元,其餘部分迄今尚未給付,依該和解書第2條規定,全部債權視為到期,上訴人自得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據所載之1,70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68,385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謂以:

(一)和解係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且當事人互相讓步之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係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債權金額為何?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後段之「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係指臺中地院94年票字第8048、88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該和解書第一條雖然約定和解成立之債權為900萬元,但依照第二條約定應該按期履行,如未按期履行,應回復到臺中地院94年票字第8048、8828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合計為1700萬元。當時承辦法官係勸諭如能按照和解書分三期履行900萬元,則兩造債權一筆勾銷,但如一期不按期履行,則回復到上開1700萬元的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等二人僅分別於95.02.16、95.06.21各給付100萬元、560萬元。而本票債權為170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94.03.19,則被上訴人等二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83,854元。原審判決給付240萬元,此部份已確定。故上訴聲明請求應再給付之金額為9,283,854元,及自95.06.22起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二)系爭和解書係於承審法官開庭中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鄧國璽律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繼鋒律師及兩造當事人共同訂定。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廖繼鋒律師、鄧國璽律師等二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到庭具結後證述和解確定之內容為「若被上訴人依約分期給付時,確認債權金額為九百萬元,若被上訴人一期未依約給付時,確認債權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等語。該二人為兩造該案訴訟代理人,且為系爭和解書在場見證人及協商者,其證詞自非個人臆測或誤解之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謂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9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4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370萬元、200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實際僅借款1,547,000元、343萬元、180萬元),並簽發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於94年3月17日經上訴人要求換票,被上訴人林美宏乃另簽立由被上訴人石豐銘擔任連帶保證人,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據交付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同時交付同金額之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向上訴人借得6,777,000元。又兩造曾於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審理中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900萬元,分三期履行,而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已分別償還100萬元及560萬元,是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40萬元,是被上訴人就超過240萬元部分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縱認為雙方債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回復本票債權1,700萬元,然因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74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後,實際上僅6,777,000元),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限制利率計算,上訴人至95年6月22日為止,債務總額至多為2,904,000元,被上訴人就超過此數額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謂以: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利息約定超過20%之部分並無請求權,為自然債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對超過20%利息部分即無請求權。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即本票債權僅有6,777,000元,卻因上訴人索取高額利息,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1,7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自得拒絕給付。

(二)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之規定,為民法強制禁止之規定,並不因當事人間和解而剝奪原債務人可主張此之權利,否則無異以和解書規避民法強制禁止之規範。上訴人因本件借款涉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是縱認為雙方債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回復本票債權1,700萬元,然因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740萬元,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限制利率計算,上訴人至95年6月22日為止,債務總額至多亦僅餘2,904,0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就超過此數額部分,並無請求權。

(三)本件之關鍵即在於債權人一方面先與債務人約定高額利息,而開立面額共1700萬元之本票兩紙(93年12月22日至94年2月14日共借貸本金740萬元,95年2月16日償還100萬元及95年6月22日償還560萬元,借款之初利息又先預扣共98.6萬元),依此計算,93年12月22日至95年6月22日不過1年半時間,被上訴人共借貸740萬元,償還658.6萬元,所剩者不過81.4萬元債務,即便加計20%利息,承前所述債務共為290.4萬元,何以被上訴人落得如此狼狽之地步而負有1700萬元債務(雖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僅主張債務11,683,854元,然上訴人卻持兩張分別為300萬元及11,683,854元為強制執行,所謂者為何?難以理解)。即便兩造和解者,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違反公共利益或基於損害原告之為主要目的(此經重利罪判決確定可為知悉),和解應為無效,即便有效力,被上訴人亦經主張回復為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則並不因此而剝奪原告主張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規定之權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宏於94年3月17日簽立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及300萬元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期日為同年4月2日,由另一被上訴人石豐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同額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

(二)兩造於95年1月12日針對上開借款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同年2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6日、6月2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560萬元。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並分期於95年2月1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6日分別給付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被上訴人僅於95年2月16日、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100萬元、560萬元,其餘部分均未給付,依和解書第1項約定視為債權1,700萬元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11,683,85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首為: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後,如被上訴人一期不履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債權總金額究竟為何?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之上開本票2張,票面金額雖合計為1,700萬元,惟其借款金額僅為6,777,000元,因而於94年5月6日就超過6,777,000元之部分向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下稱台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中簡易庭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中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兩造於95年1月12日在法庭上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林美宏、石豐銘、傅元柱於95年1月12日於台中地方法院第20法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壹、林美宏、石豐銘與傅元柱願就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 48號、8828號裁定所示本票裁定及其原因債權達成和解條件如下:林美宏、石豐銘願於95年2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分別連帶給付傅元柱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貳、前開分期給付之期款,如按期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林美宏及石豐銘願意立即連帶給付傅元柱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參、本和解成立同時,林美宏、石豐銘同時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 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案件之上訴。肆、匯款帳戶: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戶名:傅元柱。帳號:0000000000000」等語,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兩造和解時,對於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借款債權,並無爭執,僅關於和解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700萬元,抑為被上訴人所抗辯之6,777,000 元,雙方存有爭執。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第壹條已載明:「壹、林美宏、石豐銘與傅元柱願就『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48號、8828號裁定所示本票裁定及其原因債權』達成和解條件如下:林美宏、石豐銘願於95年2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分別連帶給付傅元柱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第貳條則載明:「前開分期給付之期款,如按期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林美宏及石豐銘願意立即連帶給付傅元柱『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其文義已明白顯示被上訴人如按期清償,固僅須清償九百萬元,然如未按期清償分期款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及利息,即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48號、88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且倘若就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兩造於和解時之真意係確認其金額為900萬元,上訴人就超出900萬元部分,不得更為主張,則依通常和解用語記載為:「一期不履行,視為和解債權全部到期」即可;何須於和解書上,再行記載:「……林美宏、石豐銘願立即連帶給付傅元柱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

(三)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系爭和解書在場見證之兩造訴訟代理人廖繼鋒律師、鄧國璽律師,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就系爭和解書分別證述,鄧國璽律師結證稱:「(提示台中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卷及和解書原本)該和解書內容是由承辦法官王銘所擬,並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後,才由兩造律師當見證」「我是林美宏及石豐銘的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和解書第二條後段所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林美宏、石豐銘願立即連帶給付傅元柱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其中林美宏、石豐銘願立即連帶給付傅元柱「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是指何意?)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應該是指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48號、88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問:依照和解書的原意,是否指當時和解成立債權為900萬元?)依照和解書第壹條雖然約定和解成立之債權為九百萬元,但依照第二條約定應該按期履行,如未按期履行,應回復到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票字第八○四八、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二八號之本票債權。」等語。廖繼鋒律師結證稱:「台中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我是傅元柱的訴訟代理人」「承辦法官未在合約書(即和解書)簽名的緣由為:該事件我從一審即代理訴訟代理人,又石豐銘於一審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承辦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但是變成給付之訴,與原先的確認之訴標的不合,可能會造成訴外裁判的疑慮,故未成立訴訟上的和解,而改在法庭上書立和解書,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人的方式成立和解後,由林美宏、石豐銘當庭撤回上訴。又臺中地院九十四年票字第八○四八、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二八號本票債權合計為1700萬元,當初承辦法官苦勸很久,並告知年關將近不要再打官司,因此打動兩造,又承辦法官諭知如能按照和解書分三期履行900萬元,則兩造債權一筆勾銷,但如一期如不按期履行,則回復到上開1700萬元的本票債權。」等語(見發回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卷第23至26頁)。廖繼鋒律師、鄧國璽律師二人為兩造該案訴訟代理人,且為系爭和解書在場見證人及協商者,其等一致證述:依和解書第一條雖然約定和解成立之債權為九百萬元,但依照第二條約定應該按期履行,如未按期履行,應回復到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票字第八○四

八、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二八號之本票債權等語;核與和解書約定內容相符,自堪採信。本件被上訴人等二人未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於95年2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僅於95年2月16日、6月21日分別各給付100萬元、560萬元,其餘部分迄今尚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回復如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48號、88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為和解,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違反公共利益或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為主要目的,和解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和解書係於95年1月12日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審理中,當庭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鄧國璽律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繼鋒律師及兩造當事人共同協商讓步後所簽定,已如上述;自難謂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和解契約,或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基於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應為無效,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因本件借款涉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故即便系爭和解有效力,亦不因此而剝奪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規定之權利。是縱認為雙方債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回復本票債權1,700萬元,然因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74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後,實際上僅6,777,000元),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限制利率計算,上訴人至95年6月22日為止,債務總額至多亦僅餘2,904,0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就超過此數額部分,並無請求權等語。

(一)查,上訴人因本件借款涉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行為,經被上訴人石豐銘於94年6月18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重利罪刑事告訴(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案卷第1-6頁),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1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3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台中地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易第27 5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經發回前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該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傅元柱明知友人石豐銘及林美宏夫妻2人所經營之『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以度過營運危機,竟乘石豐銘及林美宏2人急迫之際,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2月14日止,在臺中市○區○○路132號9樓傅元柱辦公室內,連續多次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石豐銘及林美宏2人,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070萬元(歷次借款時間、金額等,詳如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12號所示),雙方並約定每借款100萬元,每日利息1萬元之方式(即年利率100/360)、或以附表所示之約定最高利息(如附表編號2、3、6、7、8、9、12號),以計算石豐銘及林美宏2人應償還之本息。嗣因石豐銘及林美宏2人所積欠本息累計金額過高而無力繼續償還,迄至94年3月17日止雙方進行會算結果,約定石豐銘及林美宏2人須先後於9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須償還300萬元及1400萬元予傅元柱(即石豐銘及林美宏2人總計須返還傅元柱1700萬元之本息),並分別由林美宏簽發面額1400萬元、林美宏、石豐銘共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紙予傅元柱,傅元柱並將該2紙本票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簽立由林美宏擔任立據人、石豐銘為連帶保證人之同額借據2紙,資以掩飾傅元柱之重利行為。」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卷第39至43頁)。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2062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無請求權,雖非無效,惟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又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歷次借款時間、金額,依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其中附表編1之80萬元、編號3之50萬元、編號4之150萬元、編號5之50萬元等筆借款,業已清償;尚餘附表編號6之170萬元、編號7之370萬元及編號11之200萬元,未為清償。而附表編號6之170萬元、編號7之370萬元及編號11之200萬元等三筆借款,因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於加計利息後,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票據情形如下:。

1、附表編號6之170萬元,係93年12月22日借款,清償期為93年12月30日(預扣息15.3萬元,實際給付154.7萬元),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加計利息後,先簽發94年1月10日到期之200萬元支票,屆期票據未兌現,加計利息至94年1月28日,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票據,票據屆期仍未兌現。

2、附表編號7之370萬元,係94年1月10日借款,清償期為94年1月28日到期(預扣息70.3萬元,但補足前多扣利息,故僅扣息27萬元,實際給付343萬元),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連同上開未兌現之300萬元票據,加計利息後,另簽發94年1月29日期,面額為744.5萬元之票據(即附表編號8所示);復因屆期未兌現,加計利息後,再改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2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23萬元支票6張(即附表編號9、10所示)。

3、附表編號11之200萬元,係94年2月14日借款,清償期為94年2月23日(預扣息20萬元,實際給付180萬元),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屆期亦未兌現。前述面額各為100萬元、122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23萬元之6張未兌現票據,與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未兌現之3張票據,合計金額為1445萬元,加計利息255萬元後,由被上訴人再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14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3月17日之本票二紙(即系爭臺中地院九十四年票字第八○四八、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二八號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9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4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370萬元、200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實際給付1,547,000元、343萬元、180萬元),因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且於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時,仍以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利息,致至94年3月17日簽發系爭面額各為14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累計金額已達1700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超法定最高利率20%之利息及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均無請求權。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因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回復如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48號、88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而上開本票債權金額1700萬元,既係因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且於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時,仍以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利息所致;而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上訴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之利息,即無請求權,並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9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4日分別向上訴人所借款項170萬元、370萬元、200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利息,並扣除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已分別償還100萬元及56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說明如下:

1、93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170萬元,係93年12月30日到期(預扣息15.3萬元,實際給付154.7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依本金170萬元計算);另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清償100萬元,故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02月16日止,本金170萬元加計未償還利息38.5萬元,共為208.5萬元〔計算式:1年又48天:170+170萬20%(1+48/365)=208.5萬元〕。

2、9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370萬元,係94年1月28日到期(預扣利息70.3萬元,但補足前多扣利息故僅扣息27萬元,實際給付343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依本金37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清償100萬元,故自94年1月29日起至95年2月16日,本金370萬元加未償還利息77.8萬元,共計447.8萬元〔計算式:1年又19天:370+370萬20%(1+19/365)=447.8萬元〕。

3、94年2月14日借款本金200萬元,係94年2月23日到期(預扣息20萬元,實給付18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依本金2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清償100萬元,故自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16日,本金200萬元加計未償還利息39萬元,共計239.2萬元〔計算式:1年又2天:200+200萬20%(358/365)=239.2萬元〕。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償還100萬元前,其未清償之本金為740萬元(170+370+200=740),利息為155.3萬元(38.5+77.8+39=155.3)。被上訴人清償1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後,尚餘利息55.3萬元及本金740萬元,共計795.3萬元,未為清償。

5、被上訴人復於95年6月22日償還560萬元,則自95年2月17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為795.3萬元及利息549,084元(計算式:共126日:7,953,00020%126/365=549,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償還56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5,600,000-549,084=5,050,916),次充原本後(7,953,000-5,050,916=2,902,084),不足清償之原本為2,902,084元。是至95年06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僅餘2,902,084元,尚未清償;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2,084元,上訴人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2﹐084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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