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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介禧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語然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林裕勝(即林政立)為原審共同被告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光電公司)之業務經理,訴外人洪嘉峯則為中華光電公司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人員;中華光電公司明知無法提供有效節省電力之機器設備,竟由訴外人李嵐絜、林裕勝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向上訴人詐稱設置該公司提供之節能設備後,可較原用電量節省10%以上電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2日與該公司簽訂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約定由中華光電公司提供可節能15%以上用電量之節能器設備,於節能器設備運轉達到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效能後,上訴人應依約定之款項給付予中華光電公司,嗣中華光電公司並未依約設置該預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反由洪嘉峯利用至上訴人廠房內裝設該不具節電效能節能器之機會,在廠區內電表所在位置,乘無人之際破壞被上訴人設置在上訴人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同字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達到省電效果之假象,再向上訴人詐稱所設置之節能設備已發揮省電功效,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項100萬元予中華光電公司。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檢查上訴人廠區電表時,發現電表遭破壞、及改變構造,有不準確之情形,而誤認上訴人涉有竊電情事,除依處理竊電規則,將上訴人送請偵辦外,並同時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3,729,594元,因被上訴人以停電為由,上訴人為免遭停電蒙受更大損失,已悉數給付該追償電費完畢。本件竊電行為人為林宏羿、李嵐絜、林裕聖及洪嘉峯共同所為,其等均係中華光電公司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節能工程所使用之人,並非上訴人之使用人,洪嘉峯等4人所犯共同詐欺罪,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上訴人係受洪嘉峯等4人所詐騙,屬被害人,並無涉犯竊電之行為,且就洪嘉峯所為破壞電表之行為,亦不知情,足證上訴人確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稱之竊電行為,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追償上開電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無竊電行為,亦非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所定竊電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上開電費。
㈡又洪嘉峯等4人為中華光電公司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節能工程所使用之人,該節能工程本身完全未涉及電度表之維護或變動,當無從認定洪嘉峯等4人係上訴人為履行供電契約所使用之人;縱認洪嘉峯等4人係輔助上訴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供電契約之人,惟該節能工程因未涉及電度表之維護或更動,故洪嘉峯等4人破壞電度表之行為,乃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與供電契約債務之履行並無內在牽連關係,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為洪嘉峯等4人之竊電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該節能工程設備係由中華光電公司負責安裝施工,上訴人並無為任何指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亦毋庸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責。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善盡保管電度表之責,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竊電電費之受領無涉,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受領竊電電費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以竊電為由,向上訴人追償並受領竊電電費13,729,594元,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29,59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利息請求日自96年4月26日起算,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上)。
㈢縱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上開電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電度表、封印鎖及鉛封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且使用之用電設備,對於該等設備是否遭破壞,被上訴人之人員自屬最有能力辨識之人,然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在該電度表遭破壞之93年12月至94年8月期間,卻未能及早發現封印鎖、及鉛封遭破壞之情形,遲至94年8月始進行檢查,顯已逾合理之發現期間,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開追償之竊電電費自應予以酌減或免除。又依被上訴人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計算電度表之入力及出力差異,可得出「實際用電度數」為「抄表度數」之1.02969倍,還原計算電度表失準期間之實際用電後,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短收電費之損害,至多僅558,534元,然被上訴人實際追償之竊電電費卻高達13,729,594元,超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3,171,060元,衡以上訴人並非實際竊電者,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甚微,上開所追償之竊電電費,確有過高之情事,倘認竊電電費係屬違約罰之性質,請予以酌減。
㈣而中華光電公司本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提供合法並有效達成15%節電效率之節電設備予上訴人,卻反委由洪嘉峯暗中下手破壞上訴人廠區電度表上之鉛封,中華光電公司給付之節電設備顯不符合債之本旨;又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中華光電公司安裝在上訴人廠區之節能器,實際上完全無節電效果,且無法經由改善,達到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省電15%之可能性,顯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華光電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中華光電公司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中華光電公司給付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追償之上開13,729,594元電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259及260條規定,訴請中華光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2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先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請求遭被上訴人追償上開13,729,594元電費部分,中華光電公司、及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任,故其等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中華光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29,594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2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判決為中華光電公司敗訴部分,並未據中華光電公司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竊電,及竊電行為之刑事處罰,同法第73條第1項則規定竊電之追償,被上訴人對於竊電行為之追償,依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存在,可區分為對用戶、及非用戶。對於非用戶,僅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且通說認此為法定損害賠償責任;然對於用戶,被上訴人除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追償外,尚得依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內容主張契約權利,即被上訴人對於竊電用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甚至於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下,被上訴人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規定不得為竊電外,尚應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4條至第98條規定規範之,此為上訴人私法上之契約義務,若有違反者,即屬債務不履行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求償。
㈡又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被上訴人裝置在上訴人工廠內表號000000000號之電度表,係遭洪嘉峯等4人利用進入廠房裝設節能器之機會,下手破壞同字號鉛封,再以更改電度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足證被上訴人裝置在上訴人處之電表,確有如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而為竊電;而洪嘉峯等4人,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因上訴人既委由中華光電公司進行節能工程,中華光電公司再令洪嘉峯從事工作,最終勞務之受領人為上訴人,洪嘉峯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上訴人因此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上訴人對於洪嘉峯等4人故意違反不得為竊電行為之契約義務,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㈢再依營業規則第25、26及27條規定,上訴人廠區○○路設計資料,原應經送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方得施工,上訴人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各項設備除電度表須由被上訴人供應外,其他均由上訴人自備並維護之,且應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方予接電;而同規則第31、32條規定,電度表由被上訴人裝設及負責維護,上訴人應依使用借貸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惟上訴人委由中華光電公司施工,嗣由洪嘉峯破壞電表使之失準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保護、及不為侵害之義務,上訴人自應負責。系爭電表確因遭破壞而失準,致被上訴人至少有長達8個月無法正確計算上訴人實際用電量顯有短收電費,且該破壞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兩造供電契約規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㈣上訴人對於裝置於其廠區內之電度表,依約本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該電度表係遭上訴人之使用人故意破壞,被上訴人無從防免,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雖每月派員抄表,然遭破壞電表僅自外觀檢視,並無法發現鉛封有遭破壞之情形,更無法查知內加裝導線使電度表失準,是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未能於抄表時發現電度表遭破壞,應無過失可言。又查本件實際竊電期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8月10日,比較上訴人於93、94年間同一期間,即每年1至8月繳交之電費,可知上訴人在竊電前後不同年度同一期間之電費顯存有相當差距,被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除加計60%計算部分外,應與上訴人實際用電量需繳之電費相當(即93年1月至8月實繳電費為30,491,424元,94年1月至8月實繳電費(即竊電期間)為23,356,970元,減少金額為7,134,454元,再以1.6倍計算),而加計60%即以臨時電價計算部分,係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7條所明定,並為經濟部審核後方公告實施,全部用電戶一體適用,已行之有年,並非以一固定金額為追償金額,乃隨追償度數之高低而相應調整,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裕勝為中華光電公司業務經理,訴外人洪嘉峯為中華光電公司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人員;上訴人遭中華光電公司人員詐騙裝設不具節電效能之節能器,並由洪嘉峯利用至上訴人廠房裝設上開節能器之機會,破壞被上訴人設置在上訴人廠區電表上之同字鉛封,更改電表內部零件結構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降低該電表用電度數;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派員至上訴人處檢查電表時,始發現該電表遭破壞、及改變構造,致電表不準確之情形,而認上訴人涉有竊電情事,除依處理竊電規則,將上訴人送請檢察機關偵辦外,並同時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3,729,594元,上訴人已悉數繳納該金額完畢;又中華光電公司員工李嵐絜、林宏羿、林裕勝、及洪嘉峯等4人因上情共犯詐欺罪,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而上訴人所涉竊電行為,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上訴人係受洪嘉峯等4人所詐騙,並無竊電之刑事犯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追償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之竊電行為,亦非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所定有竊電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上開竊電電費,自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綜析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㈠訴外人洪嘉峯破壞被上訴人設置在上訴人廠區之電表,使計量器失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該短收電費之損害,應如何計算?依電業法第73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上開追償之電費,有無不當?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電之用戶,該竊電行為雖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可否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追償之電費?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追償上開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償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上開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所追償之上開竊電電費,是否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
六、茲將兩造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洪嘉峯破壞被上訴人設置在上訴人廠區之電表,使計量器失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該短收電費之損害,應如何計算?依電業法第73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上開追償之電費,有無不當?
⒈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遭竊電期間長達8個月,並無法精確計算出上訴人實際用電量所短收之電費,惟比較上訴人93、94年1至8月繳納之電費,93年1至8月繳納電費為30,491,424元,而94年1至8月繳納電費(即本件竊電期間)為23,356,970元,94年較93年間同時期減少繳納金額為7,134,454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3、94年度之電費繳納表、及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66、75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見上訴人準備書㈠狀,本院卷第80頁),堪認設置在上訴人廠區之電表,遭洪嘉峯破壞電表使計量器失準,被上訴人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
⒉惟兩造對上開遭竊電期間所短繳之電費多寡,則有不同之計價方式,上訴人以其短繳電費之利益,應以還原誤差值之最高需量、及一般電價計算,至多僅短繳558,534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竊電之電費,應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即相關電價1.6倍計算等語。經查:上開竊電期間短繳電費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因電錶、及線路遭破壞之故,實際竊電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此;電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處理竊電規則既依法律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處理竊電規則自具有法規之效力,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停止供電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同項第3款、第2項則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足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竊電之電費計價,應係基於電業者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確切之計算,於立法上為減緩該竊電量之舉證責任,於電業者主張遭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毋庸負舉證責任,逕依上開規定計收竊電電費,如用戶辯以所竊電之時間較電業者主張為少者,則由用戶舉證證明(見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依此;竊電行為一經查獲者,電業者既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免舉證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方式計價,向竊電者追償電費,顯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遭竊電期間長達8個月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多寡,而逕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自不待言。
⒊次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用戶,依上訴人申請用電登記單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語(見原審卷80頁),而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亦規定:「...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既於上訴人申請用電簽訂供電契約時,經上訴人審閱及明瞭後,表示願遵守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亦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即應遵守之,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亦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賠償竊電之電費,應依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計算,亦屬有據。而依營業規則第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則規定:「用戶有本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行為者,按需量契約追償電度...」(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依上訴人上開申請用電登記單所載,上訴人為需量契約用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上開追償期間並無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之情形發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度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故各月均以當月契約容量計算,減去已計費電度,再按臨時用電每度單價與電度之乘積計算出之流動電費為追償金額,計算追償度數後,再分別以尖峰、半尖峰、及離峰等電價,依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竊電之期間為93年12月10日至94年8月10日,再依被上訴人之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見原審卷第220頁),而計算出本件追償金額為13,729,594元。被上訴人既確受有上開期間短收電費之損害,而該短收電費之損害,依上開相關規定,計算結果為13,729,594元,尚屬有據。上訴人以其短繳電費應以還原誤差值之最高需量、及以一般電價計算,其僅短繳558,534元云云,應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電之用戶,該竊電行為雖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可否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追償之電費?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追償之上開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償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竊電行為人為洪嘉峯等4人,洪嘉峯等4人係中華光電公司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節能工程所使用之人,並非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對其等破壞電表之竊電行為,亦不知情,上訴人並非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所定竊電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不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上開電費,被上訴人已受領該追償電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未善盡保管電度表之責,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竊電電費之受領無涉,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受領竊電電費之依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設置在上訴人處之電度表,上訴人應依使用借貸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人之責任,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亦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鉛封,上訴人委由中華光電公司施工,由洪嘉峯等4人破壞電表使之失準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對洪嘉峯等4人之故意違反不得為竊電行為之契約義務,自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外,對用電戶尚得依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內容,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竊電行為者為洪嘉峯等4人,上訴人確非實際竊電行為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按所謂竊電之定義,除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上開之規定外,於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明文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足見;被上訴人對竊電之追償,不僅及於非用戶之實際竊電者,尚及於未為實際竊電者之用戶,蓋因用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課以用戶之契約責任,無非在促使用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第三人不得為破壞電表之作為義務,以維護電度表之正確性,用以保護電力為公共財之目的。查本件竊電之行為,係由洪嘉峯利用至上訴人廠房內裝設不具節電效能節能器之機會,在廠區內電表所在位置,破壞供電使用之電表上同字鉛封,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而達到降低電表用電度數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已以:裝設上開節能器因涉及電路之變動,依營業規則第25、26及27條規定,應送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方得施工等語(見本院卷138頁背面)。按「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應事先將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送經本公司審查通過後興工。」;「用戶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用戶自備受電場所內各項設備除電度表規定須由本公司供應者外,其他皆由用戶自備並維護之。」;「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公司之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用戶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公司供電線路、接戶線責任分界點、電表或封印者,為違章。」,營業規則第25、26、27、31、32及第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營業規則既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已如上述;上訴人對電度表負有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之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上訴人既委由中華光電公司設置節能器,已涉及電線線路之變動,依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維護保管義務,應先經申請並由被上訴人認可後施工,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則無論上訴人與中華光電公司間係基於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或中華光電公司實際施工者是否為上訴人之債之履行之使用人,均無礙上訴人應負與被上訴人間因上開供電契約應為申請增設、變更用電等維護義務,上訴人徒以其非實際竊電行為人,洪嘉峯等人亦非其履行供電契約所使用之人、該節能工程並未涉及電度表之維護或變動、及其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並無庸負責云云,尚無可採。而上訴人對竊電行為之追償,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追償竊電之電費外,尚得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追償,前者為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後者為兩造間之私法契約性質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竊電行為者,得主張之法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權利相競合。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辯以其得主張上開二法律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應返還上開追償之電費,並無理由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83頁、第214頁),堪認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存有上開供電契約,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追償之電費,並非無據。上訴人以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受領竊電電費之依據云云,委無足取。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此事實者,亦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請求權不同,前者之請求權係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給付權利,後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查兩造間既存有上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因違反營業規則第25、26、27、31、32條規定對電度表所負善良管理人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同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用戶對竊電行為應負完全竊電電費追償之完全責任,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基準,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3,729,59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確有受短收電費之損害,且所受領該追償電費亦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上訴人因中華光電公司未能依系爭買賣合約,提供合法有效節電效率之設備予上訴人,而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中華光電公司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中華光電公司給付上開追償電費損害13,729,594元,並經原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當可向中華光電公司請求給付之,亦無受有何損害可言。因之;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追償之電費,並無理由。
⒊本院已以上由,認定上訴人依上開供電契約負維護電度表之義務;及裝設節能器已涉及電路之變動,依營業規則第25、26及27條規定,應送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後方得施工,而認定上訴人應負上開追償電費之責任,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上訴人公司,確認節能器及電度表之安裝位置及設置情形,以釐清上訴人對洪嘉峯惡意破壞電度表之行為,是否有防範之可能性;及聲請向被上訴人函查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迄今,有無因器具變更、或裝置變更,依營業規則第25條將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之案例,以明營業規則第25條規定之具體規範內容、及適用情形等節,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上開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所追償之上開竊電電費,是否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上訴人主張電度表、封印鎖及鉛封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且使用之用電設備,對於該等設備是否遭破壞,被上訴人之人員自屬最有能力辨識之人,然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於電度表遭破壞之93年12月至94年8月期間,卻未能及早發現電度表之封印鎖及鉛封遭破壞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上開追償之電費應予酌減或免除;又被上訴人實際上短收電費僅558,534元,卻追償高達13,729,594元,追償金額有過高情事,亦應予酌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每月派員抄表,然僅自外觀檢視,並無法發現鉛封遭破壞之情形,抄表人員無法於抄表時發現電度表遭破壞,並無過失可言;又電度表失準後,實際用電度數已無從為精確之估算,依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加計追償電費,係經經濟部審核後公告實施,全部用電戶一體適用,並無過高情事等語。按被上訴人為防止竊電,得派員憑檢查證在營業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營業規則第94條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於裝置於其廠區內之電度表,依約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上訴人對中華光電公司派員施工裝置該節能器時,未能善盡用電戶之注意防範義務,使洪嘉峯有機可趁,而破壞被上訴人設置在上訴人廠區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同字鉛封,再更改電表內部零件,致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上訴人本應負最大過失責任;又本件竊電期間自93年12月至94年8月間,依上訴人上開93、94年度之電費繳納表記載,93年11、12月及94年1月份之電費分別為3,490,144元、3,510,169元、及3,118,913元,此三月之電費尚無明顯差異,而94年2、3月份之電費則為2,459,504元、2,041,701元,於94年4月份之電費又回升為3,008,338元,94年5、6月份之電費又降為2,680,926元、及2,980,61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應認該電度表於94年6月間始能發現有明顯之異常現象,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即派員檢查結果,因發現上訴人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73條追償上開電費一節,亦有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彰區費稽字第2901號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則依上開期間電費之差異性、及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即派員檢查電度表,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竊電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竊電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尚屬無據。又查上開遭竊電期間所短繳之電費,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因電錶、及線路遭破壞之故,實際竊電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上訴人依還原誤差值之最高需量、及一般電價計算法,推算本件竊電短繳電費558,534元,並無足採,均已如前述;再上訴人又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應追償之電費,有何逾越法定標準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以上由,認被上訴人上開追償金額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29,59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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