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林英藏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楊秀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慧真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明華
- 複代理人
- 林有正
- 複代理人
- 林財
- 複代理人
- 林達雄
- 複代理人
- 林文義
- 複代理人
- 林政義
- 複代理人
- 林元棟
- 複代理人
- 林子欽
- 複代理人
- 謝張金絨
- 複代理人
- 張詠鈞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調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秀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朝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懿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萬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春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素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峰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峰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峰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信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石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冬松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文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桂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政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東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朝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貞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素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富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劉加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振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啟徵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義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李月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貞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樹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右棋(原名林鴻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忠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志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志賢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志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源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源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紀丹桂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詠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源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樣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源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源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沛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趙鏡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魏綵慧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欣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紫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均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淑芬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淑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淑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德茂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德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林玉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林玉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玉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林玉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德馨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國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彥宏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雅惠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源鴻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慧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淑好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淑俐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家穎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德發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林玉霞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鄧林玉燕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淑珍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維恕
- 林玉女 原住臺中市○○區○○○巷00號
- 查培彰
- 查培德
- 查培成
- 林陳玉蘭
- 林淑敏
- 林淑貞
- 林淑勤
- 林顯昌
- 林顯福
- 林顯木
- 林德勝
- 林德器
- 林德卿
- 林德慶
- 林玉鑾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 林康玉雲
- 林德宗
- 林德旺
- 林德安
- 林德明
- 林麗英
- 陳東鄉
- 陳嘉玲
- 陳淑孋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陳淑姬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陳淑美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陳淑芬
- 陳淑幸
- 謝進財
- 謝進丁
- 謝建宇
- 謝啟彬
- 謝雅玲
- 謝阿粉
- 謝秀菊
- 陳謝秀英
- 陳景陽
- 鄭秀蘭
- 陳麗雪
- 陳麗米
- 陳促完
- 顏水吉
- 顏來春
- 顏秀花
- 蘇俊昇
- 蘇俊明
- 蘇美玉
- 李蘇錦珠
- 視同上訴人 林冠婷
- 視同上訴人 林冠斌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強克斯特伯瑞森(Jan Christer Borjesson)
- 安妮特薇薇安絲卡(AnetteViviannStorbacka)
- 視同上訴人 林語瀅
- 林美卿
- 蘇金霞
- 林蘇金枝
- 張蘇金鳳
- 林卻全
- 林水源
- 林淑蘭
- 林淑芬
- 林淑玫
- 蔡文松
- 蔡一郎
- 蔡正郎
- 蔡馨嬅
- 蔡雅惠
- 視同上訴人 羅鶴田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張坤進
- 視同上訴人 林甲寅
- 謝進德
- 林邦雄
- 林武芳
- 林富年
- 林朝火
- 林中發
- 林錦鑾
- 林英吉
- 賴守貞
- 林怡君
- 林怡貝
- 林朶
- 林念儒
- 林欣儒
- 林英山
- 陳林世珠
- 林英
- 林郁盛(原名林文勝)
- 被 上訴人 黃楊照滿
-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 複 代 理人 王淑菁
- 受 告 知
- 訴 訟 人 群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紀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視同上訴人甲e○○(兼W○○之繼承人)、g○吉、丙壬○○、Q○○、R○○、寅○、P○○、U○○、g○山、乙酉○○○、g○應就被繼承人000(包括000繼承原共有人000之應有部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九十,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D○○、甲E○○、甲r○○、甲玄○○、甲G○○、戊○、甲C○○、甲A○○、H○○、甲M○○○、丙地○○、T○○、甲宙○○、C○○、甲戊○○、甲丑○○、甲寅○○、甲T○○、甲S○○、乙子○○○、乙癸○○○、宇○○、丑○○、乙S○○○、甲Z○○、w○○、c○○(上二人為甲B○○、乙庚○○之繼承人)、甲F○○、甲a○○、甲丙○○、甲庚○○、n○○(上五人兼為乙庚○○之繼承人)、甲V○○、乙P○○○、丙辛○○○、甲辛○○、乙R○○、甲p○○、甲q○○、甲o○○、甲辰○○○、甲癸○○、甲壬○○、甲子○○、甲j○○、甲k○○、甲i○○(上七人為甲W○○之繼承人)、甲U○○、甲Y○○、000、甲X○○、宙○○、x○○○、甲P○○、甲Q○○、甲O○○、甲R○○、甲g○○、乙申○○、乙I○○、乙C○○、乙B○○、乙A○○、乙黃○○、乙玄○○、丙巳○○、丙辰○○、丙丑○○、丙卯○○、丙未○○、丙子○○、丙癸○○、乙L○○○、乙D○○、丙庚○○、乙N○○、乙M○○、乙亥○○、丙酉○○、丙亥○○、丙戌○○、丙黃○○、丙玄○○、丙A○○、子○○○、Z○○、a○○、甲L○○、000、丙宙○○、甲h○○○、乙卯○○○、b○○、酉○○、甲卯○○、甲戊○○、甲丁○○、丙甲○○、乙z○○、丙乙○○、丙己○○、丙丁○○、丙宇○○應就被繼承人00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一百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鑑定圖甲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甲案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g○藏99年6月4日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另行提出;另於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援引該日所提準備書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250頁)。嗣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鑑定圖乙案(下稱乙案)為分割判決。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三項係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表示求予廢棄原判決,而未表示其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繼承人000之全體繼承人應就000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應就00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上訴,自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之範圍應包括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000、00之全體繼承人中之W○○、乙庚○○、甲B○○等人已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為繼承登記之人,與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必有所不同,為避免判決歧異,且求紛爭一次解決,自宜認本件上訴範圍應包含原判決第一至三項關於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案等部分。
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陳桃(民國27年11月3日即日治時期昭和13年11月3日死亡,其兼繼承共有人林石龍之應有部分,林石龍於民國22年3月7日即昭和8年3月7日死亡),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及臺灣習慣應無繼承權,且亦無資料可資證明林陳桃死亡時,其女即孫林青、陳林好、陳林盆、陳林帖有經親屬之協議,取得繼承權,故000之四位女兒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甲w○○、甲y○○(100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地○○、甲u○○、甲t○○、乙丁○○、乙丙○○、乙戊○○,本院卷七第7至18頁)、乙戊○○、乙地○○、000、甲t○○、乙丁○○、乙丙○○、乙F○○、乙W○(102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乙U○○、乙V○○、乙宙○○、乙宇○○、0000、乙K○○、乙午○○,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乙X○○(101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n○○、乙U○○、乙V○○,本院卷七第35至40頁)、乙宙○○、乙宇○○、丙戊○○○、乙K○○、乙午○○、乙戌○○、000、亥○○、K○○、X○○、甲H○○、甲宇○○、甲○○○、y○○、甲f○○、乙Y○○○、乙己○○○、乙Z○○、乙a○○、乙天○○、乙E○○、乙未○○、丙天○○、乙H○○、乙巳○○○、丙○○○、甲午○○○、甲v○○、乙甲○○、甲z○○、乙乙○○、乙T○○、甲x○○、乙O○○○(下稱原審被告甲w○○等人),顯不得繼承000之遺產;而判決原告請求原審被告甲w○○等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000繼承原共有人000之部分)應有部分36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尚無理由,而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並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原告其餘(即前述部分)之訴駁回。原審被告甲w○○等人及其中甲y○○、乙W○、乙X○○之繼承人,均未曾表示不服,受敗訴判決之原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再者,原告被告甲w○○等人既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等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與上訴人即無共同訴訟關係,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效力亦應不及原審被告甲w○○等人;原審被告甲w○○等人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原審原告敗訴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被告甲y○○、乙W○、乙X○○之繼承人,亦無從於本院承受訴訟,原審被告甲w○○等人及其中甲y○○、乙W○、乙X○○之繼承人,自均非本件判決之當事人,附此說明。
二、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原視同上訴人甲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90出售予上訴人g○藏,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g○藏,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四第168頁、卷六第35頁可稽,並經上訴人g○藏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213頁、340-1頁)。
㈢原視同上訴人戌○○、甲戌○於9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六卷44頁可稽,並經甲黃○○○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33頁、第215頁)。
㈣原視同上訴人甲巳○○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144(甲巳○○原所有應有部分,其未繼承其夫陳樹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u○○,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五第148頁卷可憑;乙h○○則於101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u○○,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四第337頁可證;並經u○○具狀聲請代甲巳○○、乙h○○承當訴訟(本院卷五第146頁、卷四第336頁)。
㈤前述二至四所示承當訴訟之聲請,均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裁定准由上訴人g○藏為視同上訴人甲乙○○承當訴訟;由甲黃○○○為視同上訴人戌○○、甲戌○承當訴訟;由u○○為視同上訴人甲巳○○、乙h○○承當訴訟;其等訴訟之承當,於法自屬有據。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㈡原視同上訴人乙x○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巳○○、乙d○○、乙r○○、乙s○○、乙k○○、乙p○○、乙e○○、乙u○○、乙t○○、乙o○○(上六人為乙x○長男劉成居之子女,劉成居於95年6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乙m○○、乙n○○(即林啟興)、乙g○○(上三人為乙x○次男劉清潭之子女,劉清潭於97年5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乙h○○、乙c○○(上二人為乙x○三男劉清源之子女,劉清源於99年8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乙w○○、乙j○○、乙l○○(上三人為乙x○四男劉火明之子女,劉火明於88年3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乙b○○,此有乙x○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9頁、第100頁至第122頁)。嗣乙x○之前述繼承人,分割遺產,乙x○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30,分歸乙b○○、乙k○○、乙m○○及乙w○○繼承,並於101年2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乙b○○應有部分3600分之12、乙k○○、乙m○○及乙w○○各3600分之6(四人應有部分合計3600分之3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五第147、148頁可稽。故本件訴訟視同上訴人乙x○部分,自應由分割繼承取得乙x○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乙b○○、乙k○○、乙m○○及乙w○○四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至於,其餘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終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且未取得乙x○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勿庸承受乙x○之本件訴訟;聲明人即上訴人g○藏(本院卷四第87頁)及被上訴人(本院卷四第203、204頁)聲明該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有不合,業經本院以103年10月29日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g○藏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故本件應由乙b○○、乙k○○、乙m○○及乙w○○四人承受乙x○部分之訴訟,乙x○之其餘繼承人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㈢原視同上訴人甲I○○於10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z○○、甲未○○、甲申○○、B○○、甲天○○、s○○、N○○(上二人為甲I○○六子林澤輝之子女,林澤輝於98年12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s○○、N○○代位繼承)、林秀蓮、甲K○○。又林秀蓮於10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己○○、辛○○、癸○○、庚○○;此有甲I○○、林秀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88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嗣甲I○○之前述繼承人,分割遺產,甲I○○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90,分歸甲未○○及甲天○○取得,並於100年5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甲未○○應有部分3600分之76、甲天○○應有部分3600分之14(二人應有部分合計3600分之9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六第44頁可稽。故本件訴訟視同上訴人甲I○○部分,自應由分割繼承取得甲I○○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甲未○○及甲天○○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至於其餘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終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且未取得甲I○○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勿庸承受甲I○○之本件訴訟。聲明人即上訴人g○藏(本院卷四第87頁)及被上訴人聲明(本院卷四第202、203頁)前述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亦有不合,而經本院103年10月29日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裁定駁回確定。故本件應由甲未○○及甲天○○為承受甲I○○部分之訴訟,甲I○○之其餘繼承人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㈣原視同上訴人甲甲○○於10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q○○、p○○、o○○,此有甲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1頁)。嗣經前述繼承人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繼承登記,t○○應有部分3600分之10、、q○○應有部分3600分之10、p○○應有部分3600分之10、o○○應有部分3600分之1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六第45、46頁可稽。故本件應由t○○、q○○、p○○、o○○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㈤00之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甲B○○於100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w○○、c○○(84年11月3日生,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乙v○○【92年9月22日與甲B○○離婚】),此有甲B○○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六第97至99頁可憑。本件原視同上訴人甲B○○部分,自應由w○○、c○○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㈥00之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乙庚○○於102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w○○、c○○(上一人84年11月3日生,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乙v○○【92年9月22日與甲B○○離婚】)、甲F○○、甲a○○、甲丙○○、甲庚○○、n○○,此有乙庚○○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76頁至第187頁)。本件關於原視同上訴人乙庚○○部分,自應由w○○、c○○、甲F○○、甲a○○、甲丙○○、甲庚○○、n○○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㈦00之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甲W○○於10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辰○○○、甲癸○○、甲壬○○、甲子○○、甲j○○、甲k○○、甲i○○,此有甲W○○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53頁至第59頁)。是本件應由甲辰○○○、甲癸○○、甲壬○○、甲子○○、甲j○○、甲k○○、甲i○○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㈧000之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W○○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親即視同上訴人甲e○○,此有W○○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66頁至第170頁)。本件此部分自應由甲e○○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視同上訴及一造辯論: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被告g○藏提起上訴,其上訴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除原審被告甲w○○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該除原審被告甲w○○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其中部分視同上訴人因移轉應有部分或死亡,而有承當訴訟、承受訴訟之情事,均如前所述。
㈡本件兩造均經合法通知,除上訴人g○藏、視同上訴人甲黃○○○(訴訟代理人黃呈利律師)、視同上訴人甲b○○(訴訟代理人J○○)、乙壬○○、V○○、A○○、玄○○、甲地○○(訴訟代理人乙y○○)、S○○、甲c○○、乙卯○○○、G○○○(訴訟代理人k○○)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外,其餘當事人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改制前為台中縣龍井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耕地,但該土地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故本件共有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應無疑義。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因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並有原共有人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故顯難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石龍(其繼承人為林陳桃)、林陳桃、林哮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爰於本件訴訟併為請求林陳桃、林哮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温志文前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温志文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死亡,温志文之繼承人温錦洲、陳玉、温明如、温滿、温信保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嗣經温志文之繼承人具狀撤回上訴,故温志文所提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經實體判決。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參考地政事務所之現場鑑定圖,而提出之重測後分割方案,並援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內資料。原審判決所分配予上訴人g○藏之A1土地,與上訴人g○藏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且A1土地臨接南崗路,應屬外側土地,上訴人g○藏請求金錢補償,顯無理由。上訴人配偶即視同上訴人甲黃○○○向戌○○、甲戌○購買應有部分,已無上訴人所指之袋地情事,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實無上訴利益,顯無理由。
㈤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1.新分割方案將甲黃○○○、申○○、l○○、甲亥○○、林哮之繼承人分配取得編號A4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惟其等並無共同一致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該方案於法不合。
2.新分割方案,將原判決分配與視同上訴人S○○、A○○、戌○○、甲戌○、甲J○○、申○○、甲乙○○、乙G○○、乙丑○○、甲甲○○、Y○○、黃○○、天○○、未○○、r○○、e○○、乙i○○、乙壬○○、甲亥○○、l○○等人之土地位置,予以變動,惟前開視同上訴人,部分於原審法院及鈞院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於原審法院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於原審法院未出庭之視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均無表示不服,故上訴人所提新的分割方案,確實不適當。
3.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故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且搭建房屋之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並將該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取得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租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之行為實屬可議。上訴人提出上訴時,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變動,故上訴人提出上訴無非係要拖延訴訟而繼續收取租金之不當利益。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而該共有人對於原審判決並無不服,故上訴人實應承當第一審法院判決分配與該共有人之土地。
㈥答辯聲明:
1.駁回上訴。
2.請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鑑定圖甲案(下稱甲案)為分割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g○藏、視同上訴人甲黃○○○:
1.原判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土地分配予上訴人g○藏,固係依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惟原審並未命專業鑑定機關,就系爭土地裡、外側之價差予以鑑定,以定互為補償之數額及依據,顯有疏漏【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鑑定之聲請,本院卷五第143頁】。又上訴人g○藏於原審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然僅係對分配予其之位置表示同意,因其所有之地上物如採原審判決之方案將面臨大部拆除之命運,且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g○藏已分別向共有人甲乙○○購得其應有部分90/3600,上訴人之妻甲黃○○○購得共有人戌○○、甲戌○之應有部分各1/360,故可受分配之面積已有增加,是其提起上訴自有訴訟之利益。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勝敗問題,是各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出,概念上似無不得再提出不同於前已表示同意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縱曾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仍得另提不同方案。
2.原判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8、A29、A30、A31、A36土地分配予00之繼承人、玄○○、丙午○○、L○○、g○山等人,面積合計3,576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13.7%,就附圖觀之,似有通道可供出入,惟實際上該5筆土地前為水溝,並非巷道或通路,是經分割後,亦屬袋地,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價值之減損,並予適當之補償,顯非合理妥適。
3.原判決僅泛稱分割方案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正,堪認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惟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如何有利於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並已斟酌各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分割後形成袋地之共有人應如何補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鑑定圖乙案(下稱乙案)為分割判決。
㈡視同上訴人甲b○○、乙壬○○、V○○、A○○、玄○○、甲地○○、S○○、甲c○○、G○○○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乙卯○○○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勘驗時表示意見部分:
1.視同上訴人Y○○於本院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原判決方案。並於原審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2.視同上訴人f○○於本院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3.視同上訴人乙L○○○於本院99年8月25日、10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其不知系爭土地在那裡,無法表示意見。
4.視同上訴人D○○於本院99年8月25日、10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
5.視同上訴人午○○、辰○○於100年4月20日原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表示其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土地(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
6.視同上訴人丙丑○○、丙卯○○、乙亥○○、丙寅○○○、V○○、壬○○、己○○於於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希望分得其現在占用之位置(本院卷四第200頁)。
7.視同上訴人u○○具狀請求將原判決分割方案編號A24部分,再分割為A24、A24-1二部分,A24-1分別予其,A24則分配予乙b○○、乙k○○、乙m○○、乙w○○。
㈣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而於原審表示意見部分:
1.視同上訴人O○○、F○○、E○○、D○○: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案,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原審卷三第157頁、第28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1頁)。
2.視同上訴人d○○:希望分得其所占用之位置。
3.視同上訴人黃○○:同意按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賣給被上訴人,若要分割則分得之位置應有道路可供通行。(視同上訴人Y○○之被繼承人000亦為相同之表示,原審卷三第124頁)
4.視同上訴人乙G○○:同意分割,但分配位置應有道路可以通行(原審卷三第124頁)。
5.視同上訴人甲c○○、視同上訴人G○○○之前手k○○(按原審被告k○○於原審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G○○○,並由G○○○承當訴訟),於原審共同委任游雅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二人同意共同分得如甲案、乙案編號A25所示部分之土地(原審卷三第283頁背面、287、288頁,原審卷四第31頁、32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雖為耕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惟該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為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石龍、林陳桃、林哮已死亡:1.000之繼承人為000;000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甲e○○、g○吉、丙壬○○、Q○○、R○○、林佩謹、P○○、U○○、g○山、W○○、乙酉○○○、g○;其中W○○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e○○,如前所述;故000(包括林陳桃繼承原共有人林石龍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3600分之90,應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2.00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甲D○○、甲E○○、甲r○○、甲玄○○、甲G○○、戊○、甲C○○、甲A○○、H○○、甲M○○○、丙地○○、T○○、甲宙○○、C○○、甲戊○○、甲丑○○、甲寅○○、甲T○○、甲S○○、乙子○○○、乙癸○○○、宇○○、丑○○、乙S○○○、甲Z○○、乙庚○○、甲B○○、甲F○○、甲a○○、甲丙○○、甲庚○○、n○○、甲V○○、乙P○○○、丙辛○○○、甲辛○○、乙R○○、甲p○○、甲q○○、甲o○○、甲W○○、甲U○○、甲Y○○、000、甲X○○、宙○○、x○○○、甲P○○、甲Q○○、甲O○○、甲R○○、甲g○○、乙申○○、乙I○○、乙C○○、乙B○○、乙A○○、乙黃○○、乙玄○○、丙巳○○、丙辰○○、丙丑○○、丙卯○○、丙未○○、丙子○○、丙癸○○、乙L○○○、乙D○○、丙庚○○、乙N○○、乙M○○、乙亥○○、丙酉○○、丙亥○○、丙戌○○、丙黃○○、丙玄○○、丙A○○、子○○○、Z○○、a○○、甲L○○、000、丙宙○○、甲h○○○、乙卯○○○、b○○、酉○○、甲卯○○、甲戊○○、甲丁○○、丙甲○○、乙z○○、丙乙○○、丙己○○、丙丁○○、丙宇○○。其中視同上訴人甲B○○於100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w○○、c○○;視同上訴人乙庚○○於102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w○○、c○○、甲F○○、甲a○○、甲丙○○、甲庚○○、n○○;林進德於103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甲辰○○○、甲癸○○、甲壬○○、甲子○○、甲j○○、甲k○○、甲i○○;均如前所述,故林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120自應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3.惟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迄未辦理前述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故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除因前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法院不得另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經查:
1.視同上訴人O○○、F○○、E○○、D○○於原審表示願就分割所得土地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G○○○之前手k○○與視同上訴人甲c○○,於原審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兩人願共同分得土地;均如前述㈣1、5所示。視同上訴人Y○○之被繼承人林石川與視同上訴人黃○○、天○○、未○○、r○○、e○○、乙i○○則表示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希望分得之土地臨路(原審卷三第130頁),且視同上訴人Y○○之被繼承人000與視同上訴人黃○○、天○○、未○○為親兄弟(原審卷四第270至273頁),r○○與e○○、乙i○○為親姊弟(原審卷四第274至276頁),其等各別所有之應有部分不多,願維持共有以取得較大面積之分得土地,自有理由,且原判決經合法送達其等,其等就原審維持共有之判決,亦未表示不服。從而,視同上訴人O○○、F○○、E○○、D○○四人,視同上訴人G○○○、甲c○○二人,視同上訴人Y○○、黃○○、天○○、未○○、r○○、e○○、乙i○○七人,分別因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各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2.視同上訴人t○○、q○○、p○○、o○○繼承原視同上訴人甲甲○○之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乙b○○、乙k○○、乙m○○、乙w○○則繼承原視同上訴人乙x○之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甲未○○、甲天○○則繼承原視同上訴人甲I○○之應有部分;經上訴人g○藏及被上訴人聲請其等承受訴訟後,而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其等既各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原視同上訴人甲甲○○、乙x○、甲I○○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不宜過於細分,故其等就分歸予原視同上訴人甲甲○○、乙x○、甲I○○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相符。
3.林哮之全體繼承人、林陳桃之全體繼承人,就林哮、林陳桃(含林陳桃原有及林陳桃繼承林石龍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就分歸林哮、林陳桃之土地自應維持共有。
4.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其中編號A4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分歸視同上訴人甲黃○○○、申○○、l○○、甲亥○○、林哮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惟視同上訴人申○○甲亥○○、l○○、林哮之繼承人,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自分得編號8、22、23、27所示土地,並未維持共有關係,足見其等於原審係希望單獨取得分割土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視同上訴人甲黃○○○、申○○、l○○、甲亥○○、林哮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乙案編號A4部分之土地,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非屬通行道路,其上亦無建物(原審卷三第227、228、234頁,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尚難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由甲黃○○○、申○○、l○○、甲亥○○、林哮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於法自有未合。
㈢系爭土地之北邊臨南崗產業通路(現為南崗路)、右側臨南新路、南邊臨中沙路南寮巷,此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7年8月5日龍鄉○○○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二第7頁、第9頁可憑。系爭土地經原審於98年5月13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如該所98年6月11日鑑定圖所示(原審卷三第234頁),其餘部分則為作為農地使用;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四第56至59頁可憑。本件分割方案甲案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同意(甲案與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原則上相同,僅A24部分,再細分為A24及A24-1兩部分,另有部分編號所示之土地因承當訴訟、承受訴訟,而取得之權利人有所變動),乙案僅上訴人主張。再者,上訴人g○藏固於原審判決後,向原審被告甲乙○○購得應有部分3600分之90,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甲黃○○○則向原審被告戌○○、甲戌○分別購得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乙案編號A1分歸上訴人g○藏所有,自屬對於上訴人g○藏最有利之分割方式,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到場之視同上訴人(除視同上訴人甲黃○○○)所不同意,且乙案編號A2部分分歸甲黃○○○、申○○、l○○、甲亥○○、林哮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於法亦有未合,業如前述,自難認乙案可採。
㈣甲案為被上訴人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到場視同上訴人(除視同上訴人甲黃○○○外)所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方案其分得之部分亦係原判決附圖編號A1即甲案A1部分,其於99年3月30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審卷五第39頁,該方案即原判決所採之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鑑定圖,g○藏分得編號A1所示之456.8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g○藏固於原審99年5月11日判決後,向原視同上訴人甲乙○○購得應有部分3600分之90(移轉登記日期100年8月25日),其配偶即甲黃○○○(非原判決當事人)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視同上訴人戌○○、甲戌○分別購得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移轉登記日期99年9月15日),因承當訴訟,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惟依甲案所示:編號A1(面積456.48平方公尺)、A16(面積652.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藏所有,各該土地均得單獨使用,編號A4、A5分歸甲黃○○○,亦可一併使用,而無袋地問題,於法自無不合。
㈤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及上訴人g○藏、視同上訴人甲黃○○○所提出之乙案;其中乙案編號A4部分,分歸甲黃○○○、申○○、l○○、甲亥○○、林哮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於法應有不合;並考量其他視同上訴人之意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甲案最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原則。
㈥本件上訴人g○藏上訴請求改依其所提出之乙案分割,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因部分共有人出賣並移轉其應有部分,而由買受人承當訴訟;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由繼承其應有部分之人承受訴訟;原判決編號A24部分,復因當事人之請求,分割為A24及A24-1兩部分,原判決即無從維持,而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g○藏雖曾主張系爭土地應予鑑價,惟嗣於102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鑑定之聲請(本院卷五第143頁),其他之共有人亦均未主張鑑價。且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龍井區南寮段,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分割後土地價值相差不至過大,且本件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自無予以鑑定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判決雖經廢棄改判,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㈨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乙G○○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群亞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訴外人林坤泉對於該公司之債務(本院卷六第46、47、70頁);上訴人g○藏則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s○○(本院卷六第47、70頁)。被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6日將該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抵押權人群亞股份有限公司、甲s○○(本院卷六第146至149),惟其等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述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視同上訴人乙G○○、上訴人g○藏分得之部分。此係前述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並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甲案附表 ┌────┬──────────────┬──────┬─────┬─────┬────┐ │編 號 │ 共有人 │ 分配位置 │面積(㎡)│ 分割後 │ 備註 │ │ │ │ │ │權利範圍 │ │ ├────┼──────────────┼──────┼─────┼─────┼────┤ │ 1 │ g○藏 │ A1 │ 456.48 │ 1/1 │ │ │ │ ├──────┼─────┼─────┼────┤ │ │ │ A16 │ 652.13 │ 1/1 │ │ ├────┼──────────────┼──────┼─────┼─────┼────┤ │ 2 │ S○○ │ A2 │ 456.49 │ 1/1 │ │ ├────┼──────────────┼──────┼─────┼─────┼────┤ │ 3 │ A○○ │ A3 │ 1391.18 │ 1/1 │ │ ├────┼──────────────┼──────┼─────┼─────┼────┤ │ 4 │ 甲黃○○○ │ A4 │ 72.45 │ 1/1 │ │ │ │ ├──────┼─────┼─────┼────┤ │ │ │ A5 │ 72.45 │ 1/1 │ │ ├────┼──────────────┼──────┼─────┼─────┼────┤ │ 5 │ v ○ │ A6 │ 72.46 │ 1/1 │ │ ├────┼──────────────┼──────┼─────┼─────┼────┤ │ 6 │ 甲J○○ │ A7 │ 289.81 │ 1/1 │ │ ├────┼──────────────┼──────┼─────┼─────┼────┤ │ 7 │ 申○○ │ A8 │ 108.69 │ 1/1 │ │ ├────┼──────────────┼──────┼─────┼─────┼────┤ │ 8 │ d○○ │ A9 │ 804.23 │ 1/1 │ │ ├────┼──────────────┼──────┼─────┼─────┼────┤ │ 9 │ 午○○ │ A10 │ 614.22 │ 1/1 │ │ ├────┼──────────────┼──────┼─────┼─────┼────┤ │ 10 │ 辰○○ │ A11 │ 613.98 │ 1/1 │ │ ├────┼──────────────┼──────┼─────┼─────┼────┤ │ 11 │ 丙寅○○○ │ A12 │ 579.66 │ 1/1 │ │ ├────┼──────────────┼──────┼─────┼─────┼────┤ │ 12 │ 乙寅○○ │ A13 │ 579.60 │ 1/1 │ │ ├────┼──────────────┼──────┼─────┼─────┼────┤ │ 13 │ 甲b○○ │ A14 │ 869.56 │ 1/1 │ │ ├────┼──────────────┼──────┼─────┼─────┼────┤ │ 14 │ 甲地○○ │ A15 │ 869.49 │ 1/1 │ │ ├────┼──────────────┼──────┼─────┼─────┼────┤ │ 15 │ 乙G○○ │ A17 │ 1739.00 │ 1/1 │ │ ├────┼──────────────┼──────┼─────┼─────┼────┤ │ 16 │ 乙丑○○ │ A18 │ 289.86 │ 1/1 │ │ ├────┼──────────────┼──────┼─────┼─────┼────┤ │ 17 │ t○○ │ A19 │ 289.78 │ 1/4 │分別共有│ │ │ q○○ │ │ │ 1/4 │ │ │ │ p○○ │ │ │ 1/4 │ │ │ │ o○○ │ │ │ 1/4 │ │ │ │ (繼承甲甲○○應有部分) │ │ │ │ │ │ │ (己完成繼承登記) │ │ │ │ │ ├────┼──────────────┼──────┼─────┼─────┼────┤ │ 18 │ Y○○ │ A20 │ 289.86 │ 36/180 │分別共有│ │ │ 黃○○ │ │ │ 36/180 │ │ │ │ 天○○ │ │ │ 36/180 │ │ │ │ 未○○ │ │ │ 36/180 │ │ │ │ r○○ │ │ │ 13/180 │ │ │ │ e○○ │ │ │ 13/180 │ │ │ │ 乙i○○ │ │ │ 10/180 │ │ ├────┼──────────────┼──────┼─────┼─────┼────┤ │ 19 │ 乙壬○○ │ A21 │ 434.78 │ 1/1 │ │ ├────┼──────────────┼──────┼─────┼─────┼────┤ │ 20 │ 甲亥○○ │ A22 │ 54.32 │ 1/1 │ │ ├────┼──────────────┼──────┼─────┼─────┼────┤ │ 21 │ l○○ │ A23 │ 54.35 │ 1/1 │ │ ├────┼──────────────┼──────┼─────┼─────┼────┤ │ 22 │ u○○ │ A24 │ 1086.87 │ 1/1 │ │ ├────┼──────────────┼──────┼─────┼─────┼────┤ │ 23 │ 乙b○○ │ A24-1 │ 217.42 │ 12/30 │分別共有│ │ │ 乙k○○ │ │ │ 6/30 │ │ │ │ 乙m○○ │ │ │ 6/30 │ │ │ │ 乙w○○ │ │ │ 6/30 │ │ │ │(繼承乙x○應有部分) │ │ │ │ │ │ │(已完成繼承登記) │ │ │ │ │ ├────┼──────────────┼──────┼─────┼─────┼────┤ │ 24 │ G○○○ │ A25 │ 2499.76 │ 525/690 │分別共有│ │ │ 甲c○○ │ │ │ 165/690 │ │ ├────┼──────────────┼──────┼─────┼─────┼────┤ │ 25 │ 地○○ (原名林鴻旗) │ A26-1 │ 326.05 │ 1/1 │ │ ├────┼──────────────┼──────┼─────┼─────┼────┤ │ 26 │ O○○ │ A26-2 │ 652.13 │ 3/6 │分別共有│ │ │ D○○ │ │ │ 1/6 │ │ │ │ F○○ │ │ │ 1/6 │ │ │ │ E○○ │ │ │ 1/6 │ │ ├────┼──────────────┼──────┼─────┼─────┼────┤ │ 27 │ 乙Q○○○ │ A27 │ 2463.60 │ 1/1 │ │ ├────┼──────────────┼──────┼─────┼─────┼────┤ │ 28 │ (林哮之繼承人) │ A28 │ 869.59 │ 1/1 │公同共有│ │ │ 甲D○○、甲E○○、甲r○○、林 │ │ │ │ │ │ │ 詠斌、甲G○○、戊○、甲C○○ │ │ │ │ │ │ │ 、甲A○○、H○○、甲M○○○ │ │ │ │ │ │ │ 、丙地○○、T○○、甲宙○○、 │ │ │ │ │ │ │ C○○、甲戊○○、甲丑○○、林 │ │ │ │ │ │ │ 淑霜、甲T○○、甲S○○、張林 │ │ │ │ │ │ │ 玉雲、乙癸○○○、宇○○、周 │ │ │ │ │ │ │ 玉惠、乙S○○○、甲Z○○、林 │ │ │ │ │ │ │ 國偉、c○○(上二人為林源 │ │ │ │ │ │ │ 助、乙庚○○之繼承人)、林源 │ │ │ │ │ │ │ 鴻、甲a○○(原名林淑治)、 │ │ │ │ │ │ │ 甲丙○○、甲庚○○、n○○(原 │ │ │ │ │ │ │ 名林淑妹)(上五人兼乙庚○○ │ │ │ │ │ │ │ 之繼承人)、甲V○○、黃林玉 │ │ │ │ │ │ │ 霞、丙辛○○○、甲辛○○、黃維 │ │ │ │ │ │ │ 恕、甲p○○、甲q○○、甲o○○ │ │ │ │ │ │ │ 、甲辰○○○、甲癸○○、甲壬○○ │ │ │ │ │ │ │ 、甲子○○、甲j○○、甲k○○、 │ │ │ │ │ │ │ 甲i○○(上七人為甲W○○之繼 │ │ │ │ │ │ │ 承人)、甲U○○、甲Y○○、林 │ │ │ │ │ │ │ 德卿、甲X○○、宙○○、林康 │ │ │ │ │ │ │ 玉雲、甲P○○、甲Q○○、林德 │ │ │ │ │ │ │ 安、甲R○○、甲g○○、乙申○○ │ │ │ │ │ │ │ 、乙I○○、乙C○○、乙B○○、 │ │ │ │ │ │ │ 乙A○○、乙黃○○、乙玄○○、謝 │ │ │ │ │ │ │ 進財、丙辰○○、丙丑○○、謝啟 │ │ │ │ │ │ │ 彬、丙未○○、丙子○○、丙癸○○ │ │ │ │ │ │ │ 、乙L○○○、乙D○○、丙庚○○ │ │ │ │ │ │ │ 、乙N○○、乙M○○、乙亥○○、 │ │ │ │ │ │ │ 丙酉○○、丙亥○○、丙戌○○、蘇 │ │ │ │ │ │ │ 俊昇、丙玄○○、丙A○○、李蘇 │ │ │ │ │ │ │ 錦珠、Z○○、a○○、林語 │ │ │ │ │ │ │ 瀅、林美卿、丙宙○○、林蘇金 │ │ │ │ │ │ │ 枝、乙卯○○○、b○○、林水 │ │ │ │ │ │ │ 源、甲卯○○、甲戊○○、甲丁○○ │ │ │ │ │ │ │ 、丙甲○○、乙z○○、丙乙○○、 │ │ │ │ │ │ │ 丙己○○、丙丁○○、丙宇○○。 │ │ │ │ │ ├────┼──────────────┼──────┼─────┼─────┼────┤ │ 29 │ 玄○○ │ A29 │ 869.51 │ 1/1 │ │ ├────┼──────────────┼──────┼─────┼─────┼────┤ │ 30 │ 丙午○○ │ A30 │ 434.75 │ 1/1 │ │ ├────┼──────────────┼──────┼─────┼─────┼────┤ │ 31 │ L○○ │ A31 │ 597.79 │ 1/1 │ │ ├────┼──────────────┼──────┼─────┼─────┼────┤ │ 32 │ V○○ │ A32 │ 1173.76 │ 1/1 │ │ ├────┼──────────────┼──────┼─────┼─────┼────┤ │ 33 │ 甲未○○ │ A33 │ 652.10 │ 76/90 │分別共有│ │ │ 甲天○○ │ │ │ 14/90 │ │ │ │(繼承甲I○○應有部分) │ │ │ │ │ │ │(已完成繼承登記) │ │ │ │ │ ├────┼──────────────┼──────┼─────┼─────┼────┤ │ 34 │ 巳○○ │ A34 │ 326.05 │ 1/1 │ │ ├────┼──────────────┼──────┼─────┼─────┼────┤ │ 35 │ 甲e○○(兼W○○之繼承人) │ A35 │ 652.11 │ 1/1 │公同共有│ │ │ 、g○吉、丙壬○○、Q○○、 │ │ │ │ │ │ │ R○○、寅○、P○○、林欣 │ │ │ │ │ │ │ 儒、g○山、乙酉○○○、g○ │ │ │ │ │ │ │ 。 │ │ │ │ │ │ │(林陳桃之繼承人,包括林陳桃 │ │ │ │ │ │ │ 繼承林石龍之應有部分) │ │ │ │ │ ├────┼──────────────┼──────┼─────┼─────┼────┤ │ 36 │ g○山 │ A36 │ 804.29 │ 1/1 │ │ ├────┼──────────────┼──────┼─────┼─────┼────┤ │ 37 │ m○○(原名林文勝) │ A37 │ 804.31 │ 1/1 │ │ ├────┼──────────────┼──────┼─────┼─────┼────┤ │ 合計 │ │ │26084.92 │ │ │ └────┴──────────────┴──────┴─────┴─────┴────┘ 附表二:乙案附表 ┌────┬──────────────┬──────┬─────┬─────┬─────┐ │編號 │ 共有人 │ 分得位置 │面積(㎡)│分割後 │ 備註 │ │ │ │ │ │權利範圍 │ │ ├────┼──────────────┼──────┼─────┼─────┼─────┤ │ 1 │ g○藏 │ A1 │ 1108.61 │ 1/1 │ │ ├────┼──────────────┼──────┼─────┼─────┼─────┤ │ 2 │ S○○ │ A2 │ 456.49 │ 1/1 │ │ ├────┼──────────────┼──────┼─────┼─────┼─────┤ │ 3 │ A○○ │ A3 │ 1391.18 │ 1/1 │ │ ├────┼──────────────┼──────┼─────┼─────┼─────┤ │ 4 │甲黃○○○ │ A4 │ 1231.85 │ 40/340 │ 分別共有 │ │ │申○○ │ │ │ 30/340 │ │ │ │l○○ │ │ │ 15/340 │ │ │ │甲亥○○ │ │ │ 15/340 │ │ │ ├──────────────┤ │ ├─────┤ │ │ │(林哮之繼承人) │ │ │ 公同共有 │ │ │ │甲D○○、甲E○○、甲r○○、林 │ │ │ 240/340 │ │ │ │詠斌、甲G○○、戊○、甲C○○ │ │ │ │ │ │ │、甲A○○、H○○、甲M○○○ │ │ │ │ │ │ │、丙地○○、T○○、甲宙○○、 │ │ │ │ │ │ │C○○、甲戊○○、甲丑○○、林淑│ │ │ │ │ │ │霜、甲T○○、甲S○○、乙子○○○│ │ │ │ │ │ │、乙癸○○○、宇○○、丑○○、│ │ │ │ │ │ │乙S○○○、甲Z○○、w○○、林│ │ │ │ │ │ │彥宏(上二人為甲B○○、乙庚○○│ │ │ │ │ │ │之繼承人)、甲F○○、甲a○○(│ │ │ │ │ │ │原名林淑治)、甲丙○○、甲庚○○│ │ │ │ │ │ │、n○○(原名林淑妹)(上五│ │ │ │ │ │ │人兼乙庚○○之繼承人)、甲V○○│ │ │ │ │ │ │、乙P○○○、丙辛○○○、甲辛○○│ │ │ │ │ │ │、乙R○○、甲p○○、甲q○○、查│ │ │ │ │ │ │培成、甲辰○○○、甲癸○○、林淑│ │ │ │ │ │ │貞、甲子○○、甲j○○、甲k○○、│ │ │ │ │ │ │甲i○○(上七人為甲W○○之繼承│ │ │ │ │ │ │人)、甲U○○、甲Y○○、林德卿│ │ │ │ │ │ │、甲X○○、宙○○、x○○○、│ │ │ │ │ │ │甲P○○、甲Q○○、甲O○○、林德│ │ │ │ │ │ │明、甲g○○、乙申○○、乙I○○、│ │ │ │ │ │ │乙C○○、乙B○○、乙A○○、陳淑│ │ │ │ │ │ │芬、乙玄○○、丙巳○○、丙辰○○、│ │ │ │ │ │ │丙丑○○、丙卯○○、丙未○○、謝阿│ │ │ │ │ │ │粉、丙癸○○、乙L○○○、乙D○○│ │ │ │ │ │ │、丙庚○○、乙N○○、乙M○○、陳│ │ │ │ │ │ │促完、丙酉○○、丙亥○○、丙戌○○│ │ │ │ │ │ │、丙黃○○、丙玄○○、丙A○○、李│ │ │ │ │ │ │蘇錦珠、Z○○、a○○、林語│ │ │ │ │ │ │瀅、林美卿、丙宙○○、甲h○○○│ │ │ │ │ │ │、乙卯○○○、b○○、酉○○、│ │ │ │ │ │ │甲卯○○、甲戊○○、甲丁○○、蔡文│ │ │ │ │ │ │松、乙z○○、丙乙○○、丙己○○、│ │ │ │ │ │ │丙丁○○、丙宇○○。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v ○ │ A6 │ 72.46 │ 1/1 │ │ ├────┼──────────────┼──────┼─────┼─────┼─────┤ │ 6 │ d○○ │ A9 │ 804.23 │ 1/1 │ │ ├────┼──────────────┼──────┼─────┼─────┼─────┤ │ 7 │ 午○○ │ A10 │ 614.22 │ 1/1 │ │ ├────┼──────────────┼──────┼─────┼─────┼─────┤ │ 8 │ 辰○○ │ A11 │ 613.98 │ 1/1 │ │ ├────┼──────────────┼──────┼─────┼─────┼─────┤ │ 9 │ 丙寅○○○ │ A12 │ 579.66 │ 1/1 │ │ ├────┼──────────────┼──────┼─────┼─────┼─────┤ │ 10 │ 乙寅○○ │ A13 │ 579.60 │ 1/1 │ │ ├────┼──────────────┼──────┼─────┼─────┼─────┤ │ 11 │ 甲b○○ │ A14 │ 869.56 │ 1/1 │ │ ├────┼──────────────┼──────┼─────┼─────┼─────┤ │ 12 │ 甲地○○ │ A15 │ 869.49 │ 1/1 │ │ ├────┼──────────────┼──────┼─────┼─────┼─────┤ │ 13 │ 乙G○○ │ A17 │ 1739.00 │ 1/1 │ │ ├────┼──────────────┼──────┼─────┼─────┼─────┤ │ 14 │ Y○○ │ A20 │ 289.86 │ 36/180 │分別共有 │ │ │ 黃○○ │ │ │ 36/180 │ │ │ │ 天○○ │ │ │ 36/180 │ │ │ │ 未○○ │ │ │ 36/180 │ │ │ │ r○○ │ │ │ 13/180 │ │ │ │ e○○ │ │ │ 13/180 │ │ │ │ 乙i○○ │ │ │ 10/180 │ │ ├────┼──────────────┼──────┼─────┼─────┼─────┤ │ 15 │ 乙壬○○ │ A21 │ 434.78 │ 1/1 │ │ ├────┼──────────────┼──────┼─────┼─────┼─────┤ │ 16 │ u○○ │ A24 │ 1086.87 │ 1/1 │ │ ├────┼──────────────┼──────┼─────┼─────┼─────┤ │ 17 │ 乙b○○ │ A24-1 │ 217.42 │12/30 │分別共有 │ │ │ 乙k○○ │ │ │ 6/30 │ │ │ │ 乙m○○ │ │ │ 6/30 │ │ │ │ 乙w○○ │ │ │ 6/30 │ │ ├────┼──────────────┼──────┼─────┼─────┼─────┤ │ 18 │ G○○○ │ A25 │ 2499.76 │525/690 │分別共有 │ │ │ 甲c○○ │ │ │165/690 │ │ ├────┼──────────────┼──────┼─────┼─────┼─────┤ │ 19 │ 地○○(原名林鴻旗) │ A26-1 │ 326.05 │ 1/1 │ │ ├────┼──────────────┼──────┼─────┼─────┼─────┤ │ 20 │ O○○ │ A26-2 │ 652.13 │ 3/6 │分別共有 │ │ │ D○○ │ │ │ 1/6 │ │ │ │ F○○ │ │ │ 1/6 │ │ │ │ E○○ │ │ │ 1/6 │ │ ├────┼──────────────┼──────┼─────┼─────┼─────┤ │ 21 │ 乙Q○○○ │ A27 │ 2463.60 │ 1/1 │ │ ├────┼──────────────┼──────┼─────┼─────┼─────┤ │ 22 │ 甲J○○ │ A28 │ 289.81 │ 1/1 │ │ ├────┼──────────────┼──────┼─────┼─────┼─────┤ │ 23 │ 乙丑○○ │ A28-1 │ 289.86 │ 1/1 │ │ ├────┼──────────────┼──────┼─────┼─────┼─────┤ │ 24 │ t○○ │ A28-2 │ 289.78 │ 1/4 │分別共有 │ │ │ q○○ │ │ │ 1/4 │ │ │ │ p○○ │ │ │ 1/4 │ │ │ │ o○○ │ │ │ 1/4 │ │ ├────┼──────────────┼──────┼─────┼─────┼─────┤ │ 25 │ 玄○○ │ A29 │ 869.51 │ 1/1 │ │ ├────┼──────────────┼──────┼─────┼─────┼─────┤ │ 26 │ 丙午○○ │ A30 │ 434.75 │ 1/1 │ │ ├────┼──────────────┼──────┼─────┼─────┼─────┤ │ 27 │ L○○ │ A31 │ 597.79 │ 1/1 │ │ ├────┼──────────────┼──────┼─────┼─────┼─────┤ │ 28 │ V○○ │ A32 │ 1173.76 │ 1/1 │ │ ├────┼──────────────┼──────┼─────┼─────┼─────┤ │ 29 │ 甲天○○ │ A33 │ 652.10 │76/90 │ │ │ │ 甲未○○ │ │ │14/90 │ │ ├────┼──────────────┼──────┼─────┼─────┼─────┤ │ 30 │ 巳○○ │ A34 │ 326.05 │ 1/1 │ │ ├────┼──────────────┼──────┼─────┼─────┼─────┤ │ 31 │ 甲e○○(兼W○○之繼承人) │ A35 │ 652.11 │ 1/1 │公同共有 │ │ │ 、g○吉、丙壬○○、Q○○、 │ │ │ │ │ │ │ R○○、寅○、P○○、林欣 │ │ │ │ │ │ │ 儒、g○山、乙酉○○○、g○ │ │ │ │ │ │ │ 。 │ │ │ │ │ │ │(林陳桃之繼承人,包括林陳桃 │ │ │ │ │ │ │ 繼承林石龍之應有部分) │ │ │ │ │ ├────┼──────────────┼──────┼─────┼─────┼─────┤ │ 32 │ g○山 │ A36 │ 804.29 │ 1/1 │ │ ├────┼──────────────┼──────┼─────┼─────┼─────┤ │ 33 │ m○○(原名林文勝) │ A37 │ 804.31 │ 1/1 │ │ ├────┼──────────────┼──────┼─────┼─────┼─────┤ │ 合計 │ │ │26084.92 │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編 號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 1 │ g○藏 │ 153/3600 │ ├────┼──────────────────────────────────┼──────┤ │ 2 │ S○○ │ 63/3600 │ ├────┼──────────────────────────────────┼──────┤ │ 3 │ A○○ │ 4/75 │ ├────┼──────────────────────────────────┼──────┤ │ 4 │ 甲黃○○○ │ 2/360 │ ├────┼──────────────────────────────────┼──────┤ │ 5 │ v ○ │ 1/360 │ ├────┼──────────────────────────────────┼──────┤ │ 6 │ 甲J○○ │ 1/90 │ ├────┼──────────────────────────────────┼──────┤ │ 7 │ 申○○ │ 1/240 │ ├────┼──────────────────────────────────┼──────┤ │ 8 │ d○○ │ 111/3600 │ ├────┼──────────────────────────────────┼──────┤ │ 9 │ 午○○ │339/14400 │ ├────┼──────────────────────────────────┼──────┤ │ 10 │ 辰○○ │339/14400 │ ├────┼──────────────────────────────────┼──────┤ │ 11 │ 丙寅○○○ │ 80/3600 │ ├────┼──────────────────────────────────┼──────┤ │ 12 │ 乙寅○○ │ 80/3600 │ ├────┼──────────────────────────────────┼──────┤ │ 13 │ 甲b○○ │ 120/3600 │ ├────┼──────────────────────────────────┼──────┤ │ 14 │ 甲地○○ │ 120/3600 │ ├────┼──────────────────────────────────┼──────┤ │ 15 │ 乙G○○ │ 4/60 │ ├────┼──────────────────────────────────┼──────┤ │ 16 │ 乙丑○○ │ 4/360 │ ├────┼──────────────────────────────────┼──────┤ │ │ t○○ │ 10/3600 │ │ │ q○○ │ 10/3600 │ │ 17 │ p○○ │ 10/3600 │ │ │ o○○ │ 10/3600 │ │ │(繼承自甲甲○○) │ │ ├────┼──────────────────────────────────┼──────┤ │ │ Y○○ │ 1/450 │ │ │ 黃○○ │ 1/450 │ │ │ 天○○ │ 1/450 │ │ 18 │ 未○○ │ 1/450 │ │ │ r○○ │ 13/16200 │ │ │ e○○ │ 13/16200 │ │ │ 乙i○○ │ 1/1620 │ ├────┼──────────────────────────────────┼──────┤ │ 19 │ 乙壬○○ │ 60/3600 │ ├────┼──────────────────────────────────┼──────┤ │ 20 │ 甲亥○○ │ 1/480 │ ├────┼──────────────────────────────────┼──────┤ │ 21 │ l○○ │ 1/480 │ ├────┼──────────────────────────────────┼──────┤ │ │ 乙b○○ │ 12/3600 │ │ │ 乙k○○ │ 6/3600 │ │ 22 │ 乙m○○ │ 6/3600 │ │ │ 乙w○○ │ 6/3600 │ │ │(繼承自乙x○) │ │ ├────┼──────────────────────────────────┼──────┤ │ 23 │ u○○ │ 150/3600 │ ├────┼──────────────────────────────────┼──────┤ │ 24 │ G○○○ │ 525/7200 │ │ │ 甲c○○ │ 165/7200 │ ├────┼──────────────────────────────────┼──────┤ │ 25 │ 地○○(原名林鴻旗) │ 1/80 │ ├────┼──────────────────────────────────┼──────┤ │ 26 │ O○○ │ 1/80 │ │ │ D○○ │ 1/240 │ │ │ F○○ │ 1/240 │ │ │ E○○ │ 1/240 │ ├────┼──────────────────────────────────┼──────┤ │ 27 │(林哮之繼承人)甲D○○、甲E○○、甲r○○、甲玄○○、甲G○○、戊○、甲C○○│ 120/3600 │ │ │、甲A○○、H○○、甲M○○○、丙地○○、T○○、甲宙○○、C○○、甲戊○○、│ │ │ │甲丑○○、甲寅○○、甲T○○、甲S○○、乙子○○○、乙癸○○○、宇○○、丑○○、│ │ │ │乙S○○○、甲Z○○、w○○、c○○(上二人為甲B○○、乙庚○○之繼承人)、│ │ │ │甲F○○、甲a○○(原名林淑治)、甲丙○○、甲庚○○、n○○(原名林淑妹)(│ │ │ │上五人兼乙庚○○之繼承人)、甲V○○、乙P○○○、丙辛○○○、甲辛○○、乙R○○│ │ │ │、甲p○○、甲q○○、甲o○○、甲辰○○○、甲癸○○、甲壬○○、甲子○○、甲j○○、│ │ │ │甲k○○、甲i○○(上七人為甲W○○之繼承人)、甲U○○、甲Y○○、林德卿、林│ │ │ │德慶、宙○○、x○○○、甲P○○、甲Q○○、甲O○○、甲R○○、甲g○○、陳東│ │ │ │鄉、乙I○○、乙C○○、乙B○○、乙A○○、乙黃○○、乙玄○○、丙巳○○、丙辰○○、│ │ │ │丙丑○○、丙卯○○、丙未○○、丙子○○、丙癸○○、乙L○○○、乙D○○、丙庚○○、陳│ │ │ │麗雪、乙M○○、乙亥○○、丙酉○○、丙亥○○、丙戌○○、丙黃○○、丙玄○○、丙A○○│ │ │ │、子○○○、Z○○、a○○、甲L○○、林美卿、丙宙○○、甲h○○○、張蘇金│ │ │ │鳳、b○○、酉○○、甲卯○○、甲戊○○、甲丁○○、丙甲○○、乙z○○、丙乙○○、│ │ │ │丙己○○、丙丁○○、丙宇○○。 │ │ ├────┼──────────────────────────────────┼──────┤ │ 28 │ 玄○○ │ 120/3600 │ ├────┼──────────────────────────────────┼──────┤ │ 29 │ 丙午○○ │ 60/3600 │ ├────┼──────────────────────────────────┼──────┤ │ 30 │ L○○ │ 55/2400 │ ├────┼──────────────────────────────────┼──────┤ │ 31 │ V○○ │ 162/3600 │ ├────┼──────────────────────────────────┼──────┤ │ │ 甲未○○ │ 76/3600 │ │ 32 │ 甲天○○ │ 14/3600 │ │ │ (繼承自甲I○○) │ │ ├────┼──────────────────────────────────┼──────┤ │ 33 │ 巳○○ │ 1/80 │ ├────┼──────────────────────────────────┼──────┤ │ 34 │ 甲e○○(兼W○○之繼承人)、g○吉、丙壬○○、Q○○、R○○、寅○、 │ 90/3600 │ │ │ P○○、U○○、g○山、乙酉○○○、g○。 │ │ │ │(林陳桃之繼承人,包括林陳桃繼承林石龍之應有部分) │ │ ├────┼──────────────────────────────────┼──────┤ │ 35 │ g○山 │ 111/3600 │ ├────┼──────────────────────────────────┼──────┤ │ 36 │ m○○(原名林文勝) │ 111/3600 │ ├────┼──────────────────────────────────┼──────┤ │ 37 │ 乙Q○○○ (原應有部分340/3600) │ 其餘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