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王定子、林怡均
- 當事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子 追加被告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追加被告 林哲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交還之建物減縮為如附圖即附表一標號A、B1、B2、C1、C2所示建物;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廠房之日止」,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之日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本金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其餘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騰空遷讓交還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銅鑼工業區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E、F所示建物,及應將如附圖即附表編號D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騰空遷讓交還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即附表一編號A、E、F、B1、B2所示建物,及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所命之給付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變更登記為王定子,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及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29、30頁),惟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提起之上訴聲 明狀,係記載法定代理人王定子,並在上訴狀蓋用王定子之印章及上訴人公司章(見本院卷3至6頁),其程式尚有欠缺。嗣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3日向本院補正以林佳惠名義為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92頁),堪認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佳惠已承認前揭上訴行為,前揭上訴狀程式之欠缺應已補正,應認上訴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定子已自99年12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1頁),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是王定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路8號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苗栗縣 銅鑼鄉○○段銅鑼工業區小段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及其上現有廠房,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積欠租金,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4棟建物(即附表一編 號A、B1、B2、C1、C2、D所示建物)予以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8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4棟建物均予以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8 年11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②同上述聲明②所示;③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敗訴部分為:①其中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駁回確定。 (二)嗣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等語,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進行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上訴人即依附圖之標示及面積更正其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山公司)、林哲億為被告,經被上訴人多次更正、變更及追加聲明後,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為: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林哲億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A、E、F、B1、B2、C1、C2所示建物均予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將附表一編號D所示建物(以下就各部分建物均以簡稱記載)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1,250元,及其中731,250元自99年2月3日起,其餘45萬元則自9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60-261頁)。 (三)被上訴人上述確認之聲明①,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交還A、B1、B2、C1、C2建物部分,係就原審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附圖所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增建部分)」、「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含增建部分)」、「一層鐵皮造廠房」,依附圖之標示而更正其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內容,程序上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就其原審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聲明「並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廠房之日止」部分,於本院聲明為「並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之日止」,亦屬更正聲明,亦不待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上述確認之聲明③部分,於原審原係請求上訴人就全部本金1,181,250元,均自99年2月3日起算利息,嗣於本 院就其中本金45萬元部分減縮自99年8月14日起算,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則關於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訴,原審所為判決已失其效力。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如D建物係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租約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交還,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D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其此部分聲明係屬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E、F 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租約之約定,請求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 林哲億應履行如前揭確認之聲明①全部內容,此部分均屬訴之追加。核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有礙上訴人之防禦,不予同意云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既得為前揭訴之變更,則其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應將D建物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部分之訴,即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即請求拆除D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裁判,無就原訴該部分判決更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哲億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其上現有廠房,承租之建物範圍包含A、B1、B2、C1、C2、E、F部分建物(下合稱租賃建物)。系爭租約所定租期係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 225,000元。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哲億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後,上訴人乃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225,000元之支票5紙,用以支付9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5個月租金,詎被上訴人就已屆期之支票予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哲億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 爭租約,其等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逾期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自98年11月23日已生終止之效力,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哲億迄仍占用系爭土地及租賃建物,拒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建物及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承租後擅自興建之D建物亦屬無權占有所坐落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林哲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A、E、F、B1、B2、C1、C2部分建物均予以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哲億將D建物 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同意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租賃建物,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定子夫婦,可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哲億承租系爭土地及租賃建物後,擅自提供九華山公司使用,今系爭租約已終止,九華山公司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九華山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A、E、 F、B1、B2、C1、C2部分建物均予以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將D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 人。 (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25,000元,自98年6月1日起計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個月租金合計1,125,000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及附加條款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憑單扣繳由承租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發票營業稅5%由承租人支付,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收取之98年1月至5月之租金收入為1,125,000元,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金為56,250元,已由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金收入並代墊繳 納完畢,故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1,250元。再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前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 (四)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承租廠房範圍之抗辯,及提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不應准許。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係指系爭土地及其上現 有廠房,並未特別註明僅以被上訴人所有而辦理登記在案之地上建物為限。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有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理由。 ⒉若認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不合法,則因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迄今為止所 積欠之租金,逾期不給付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另為終止之通知。 ⒊被上訴人與前承租人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饗公司)之租賃關係早已消滅,該公司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B2、C1部分建物,因未自行拆除,依法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已由被上訴人取得實質處分權,上訴人與大饗公司間縱有任何協議,對被上訴人均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抗辯: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為「苗栗縣銅鑼鄉○○路8號土地及現有廠房」,而所謂「現有廠房」僅指A建物及B1部分建物。至於B2、C1部分建物係前承租人大饗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所興建;D建物係上訴人承租後自行興建,並為獨立之建物;C2、E部分之雨棚亦係上訴人承租後建造。上訴人已向大饗公司承買B2、C1部分建物。故就非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之建物,被上訴人縱合法終止租約,亦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關於建物是何人所建,牽涉處分權歸屬問題,如未釐清,會造成將來執行上困難,且如不准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顯失公平,自應准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⒉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⑴A、B1部分建物於97、98年間經颱風吹襲,廠房漏水,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即曾告知被上訴人屋頂漏水,請被上訴 人修繕,被上訴人遲未修繕,致上訴人原物料、成品於莫拉克颱風(即88風災)期間損失重大,並遭客戶要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達5,327,9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9日以鐵桶及水泥固定妨害上訴人利用廠房大門及偏門進出原物料及成品,當日雖為週日,但因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飲料類,必須接連不斷生產,以符食品安全,且需隨時載運原物料及成品進出,故假日亦不停工,上訴人因此受有20萬元損害。上訴人以前述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上訴人抵銷後,即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即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過被上訴人有傾倒水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為對原審攻防方法所為補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如不准提出,顯失公平。 ⑵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縱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承租系爭土地後自行興建之建物,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主張「如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不合法,則因上訴人仍繼續積欠租金未給付,當庭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迄今為止所積欠之租金,逾期 不給付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另為終止之通知」等語,上訴人亦表示以該金額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⒋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使用廠房位置在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內,當時上訴人繳租正常,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幸昌同意九華山公司使用。若吳幸昌未同意,九華山公司豈能掛牌經營?吳幸昌同意林哲億經營九華山公司,更已提供權狀及使用執照,且林哲億為取得合法製造及銷售酒類食品之允許,故特別徵求吳幸昌之同意而由其提供廠房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以供辦理申請設立九華山公司(按由林哲億負責)之營業許可使用。 (二)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林哲億抗辯: 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已接近準備程序終結時,才突然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及林哲億,顯然有礙訴訟終結,並嚴重剝奪九華山公司、林哲億之審級利益,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 ⒉九華山公司僅占有使用A、E、F、B1、B2部分建物,經上訴人同意讓九華山公司(無償)使用,非上訴人轉租或轉借給九華山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讓九華山公司使用,九華山公司未占用C1、C2部分建物。其餘引用上訴人有關九華山公司部分之抗辯。 ⒊追加被告林哲億非承租人: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係由陳欣薇掛名董事長,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王定子,簽約當時由林哲億與王定子夫婦出面為上訴人公司簽約,陳欣薇未在場。系爭租約之書面契約第3行開宗明義記載承租人為上訴人, 可知林哲億非承租人。契約末頁之立契約人欄雖有林哲億之印文,但依手寫內容,可知乙方即承租人僅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陳欣薇,故有蓋上訴人公司章及陳欣薇印文,至於尾頁上之林哲億印文,只是表示林哲億代為出面簽約,但承租人仍僅為上訴人。 ⑵本件自起訴起算歷時一年半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林哲億係承租人,在一、二審法院勘驗時,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林哲億係承租人,益證被上訴人明知林哲億並非承租人。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50、151、184 、225、2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締約時現 有廠房,租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每月租 金為225,000元。 ⒉上訴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 付98年6月至10月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合計1,125,000元, 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⒊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7日 內給付98年6月至10月之租金,並為逾期如未給付即以該函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4日到達上訴人。 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及附加條款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憑單扣繳由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發票營業稅5%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因本件租賃契約所收取之98年1月至5月之租金收入為1,125,000元,應繳納之 營業稅稅金為56,250元,此部分之營業稅稅金已由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金收入並代墊繳納完畢。 ⒌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間僱工修繕B1部分建物屋頂。 ⒍A、B1、B2、C1、C2、D、E、F部分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是否另有他人占用尚有爭執)。 ⒎A、B1、B2、C1、F部分建物均屬上訴人承租時已存在之建物。B2、C1部分建物,係前承租人大饗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所興建。 ⒏D建物係上訴人承租後始自行興建之獨立建物。 ⒐C2部分之雨棚、E部分雨棚係上訴人承租後建造,C2部分與C1建物相連接,E部分與A建物相連接。 ⒑九華山公司有占用A、E、F、B1、B2部分建物。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本件上訴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承租廠房範圍之抗辯及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抗辯,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有無怠於修繕廠房致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因廠房漏水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若干? ⑵被上訴人是否將鐵筒以水泥固定,妨害上訴人利用廠房大門及偏門進出原物料及成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若干? ⒋系爭租約已否合法終止? ⒌系爭租約如已合法終止: 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建物 範圍為何? 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為何? 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拆、遷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1,250元,及其中 731,250元自99年2月3日起,其餘45萬元自9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⒎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有無占用C1、C2部分建物? ⒏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是否包含追加被告林哲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及其上現有廠房,租期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日 止,每月租金為225,000元。上訴人因欠付98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作為支付 98年6月至10月止共計5個月之租金,合計1,125,000元,經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實。 (二)關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全部建物均為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嗣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中部分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應不得准許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牽涉處分權歸屬問題,上訴人釋明如不准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顯失公平等語,應堪採憑,應准其提出。 ⒉系爭土地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存在之建物,其位置、內容及面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A、E、F、B1、B2、C1、C2、D所示,有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且兩造均不爭執A及F、與B1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所有之建物,又B2、C1部分建物則為前承租人大饗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所興建之事實,是A、B1、B2、C1、F建物均屬上訴人承租時已存在之建物即屬「現有廠房」之範圍,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建物均屬租賃標的物,係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B2、C1部分建物業經大饗公司將其對該等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云云,惟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對承租範圍之認定。且B2部分建物雖係大饗公司所興建,惟查,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B2部分建物建有鐵皮屋頂,係利用B1建物之牆壁延伸增建搭蓋而成,與B1建物相連接,B2部分建物僅一部分有鐵皮牆壁,其餘部分均無牆壁(有小部分以帆布掩蓋),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20-122頁),是B2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B2部分建 物因附合而成為B1建物之成份,被上訴人就B1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故大饗公司就B2部分建物無從取得獨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B2部分建物業經大饗公司讓與處分權予上訴人,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C2部分之雨棚、E部分之雨棚係上訴人承租後建造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C2雨棚係由C1部分之廠房延伸增建與該廠房牆壁相連之棚架;另E雨棚,則係由A建物延伸增建,C2及E雨棚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5-107、120-1 26頁),是該C2、E部分,分別因附合而各成為C1廠房、A建物之成份,C1廠房及A建物之所有權分別因而擴張,故上訴人就C2、E部分地上物均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主張C2、E部分地上物為其所有,即屬無據。另D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承租後始自行興建,並為獨立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自屬可信。 ⒌綜上,系爭承租標的物應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及前揭A、B1、B2、C1、C2、E、F部分之地上物,惟不含D建物。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追加被告林哲億,惟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哲億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林哲億亦為承租人,無非係以系爭租約末頁之立契約人欄亦有林哲億之印文,且林哲億於簽約時亦在場等情為據。然查,系爭書面租賃契約第3行開宗明義記載承租人僅有上訴 人,並未記載林哲億為承租人,至於契約末頁之立契約人欄雖有林哲億之印文,惟並未載明其為承租人之旨,且據林哲億抗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當時,係由陳欣薇掛名上訴人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則為王定子,簽約當時由林哲億與王定子夫婦出面為上訴人公司簽約,陳欣薇未在場,租約上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陳欣薇印文,至於尾頁上之林哲億印文,只是表示林哲億代為出面簽約,但承租人仍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有關簽約時陳欣薇未在場,及王定子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部分陳述,且被上訴人亦有主張王定子夫婦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哲億亦為共同承租人,則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按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如上訴人拖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此有該租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欠繳98年6月至10月之租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亦遭提示退票,被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上開5個月之租金,並為逾期如未給付即以該函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4日到達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自認,亦屬實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則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已未欠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此項抵銷之抗辯係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應不得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抗辯被上訴人有倒水泥漿一事(見原審卷33頁),則上訴人於二審所為前揭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應屬上訴人對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上訴人為此項釋明,應屬可採,經核應准其提出。 ⒉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之A、B1部分建物於97、98年間經多次颱風吹襲,廠房漏水屋頂破損,被上訴人遲未修繕,致上訴人原物料、成品於98年8月間之莫拉克颱風期間損失重大,並 遭客戶要求賠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抗辯其經通知後已僱工修繕B1部分廠房屋頂,並於98年9月修繕等語。 ⑴上訴人就A建物有漏水之事,並未主張及舉證何處漏水致生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B1部分建物漏水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部分廠房有小部分位置漏水,且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派 工修繕該廠房屋頂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其損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抗辯受有漏水所生損害,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陳述自明,則其於二審始為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倘上訴人已於98年8月間受此 鉅額損害,理當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豈有可能仍願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98年6月至10 月之全額租金。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料即玻璃瓶受到污損,並於本院提出玻璃瓶之統一發票影本26紙,惟該統一發票影本並無記載買受人及地址(見本院卷56 -60頁),與一般簽立統一發票之格式顯有不符,尚難認該統一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且不能證明上開貨品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固當場指出在系爭土地戶外及鄰近土地戶外上堆置內裝玻璃瓶之污損紙箱之位置,並提出上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4、134至13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堆置戶外之物品,據悉係因上訴人方面於98年6月8日另向訴外人新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村○○街18之2號廠房,亦積欠租金致遭房東斷水斷電,因 而搬過來放置,上訴人惡意混淆,指為係本件受漏水所致損害等語。則前揭堆置戶外之物品是否果然係因原置於B1部分建物遭莫拉克風災漏水受損始移置戶外?亦有不明,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即難採信。 ③又證人即承攬修繕系爭B1部分建物屋頂之包商之會計鍾秀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稱:其於修繕前曾至現場勘查,經上訴人之司機彭榮華引導查看,漏水位置為B1廠房二樓之中間走道(太子樓下方)、東邊角落、東北角三處有滴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05頁),其實地指出 之位置詳如本院勘驗筆錄後附現場簡圖所示(見本院卷107頁)。上訴人就鍾秀菊之證言,並未舉證證明B1部 分建物尚有其他漏水位置或漏水情形嚴重之情形,或上開證言有不實之處,則證人鍾秀菊之證言堪以採憑,並應認並無其他漏水之位置。再依本院勘驗結果,上述中間走道(太子樓下方)位置係屬通道,並未放置物品,亦有上開現場簡圖可憑,上訴人應不致因該處漏水而有損害。另證人所指其餘二處滴水位置,面積不大,而系爭B1廠房二樓總面積達1604平方公尺,可堆置物品之空間甚大,並無必要將物品放置於上述可能漏水之位置。上訴人既主張於98年6月間已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顯見 上訴人早知有屋頂部分破損漏水情形,則同年8月間發 生莫拉克風災時,上訴人自得於颱風警報發布後即將物品避開漏水可能波及位置,應不致有明知會漏水,仍未予防範致遭風災水損之情形。 ④綜上各節,上訴人抗辯受有受有上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幸昌以鐵桶及水泥固定妨害上訴人利用廠房大門及偏門進出原物料及成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經起訴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2、141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189至191頁)及照片4張(見本院卷45、46頁)為證。惟 被上訴人抗辯:吳幸昌於系爭廠房門口倒水泥之時,係98年11月29日,為週日,且當時是晚上,上訴人很快就叫人把水泥清掉,並未影響上訴人之生產與通行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如上述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吳幸昌係於98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灌滿混凝土之鐵桶堆置於上開廠房大門 及偏門口,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其門口外地面有潑灑混凝土之情形,惟當時既為深夜,且為週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月曆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98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凌晨發現上情即迅予以移除等語,亦未否認(見本院卷184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 此受有何等損害,則其主張因而受有損害,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據以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既積欠5個 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如未給付即以該函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4日到達上訴人,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應係自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經過7日之 末日為終止日,惟該末日即98年11月2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19、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98年11月23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即屬有據。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約定:如上訴人拖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查本件上訴人承租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及A、E、F、B1、B2、C1、C2部分之地上物,惟不含上訴人所有之D建物,系爭租約已於98年11月23日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4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騰空遷讓交還A、E、F、B1、B2、C1、C2部分之地上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原承租土地上興建之D建物有何合法繼續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D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8年6月至10月共計1,125,000元之租金;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及附加條款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憑單扣繳由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發票營業稅5%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因本件租賃契約所收取之98年1月至5月之租金收入為1,125,000元,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金為56,250元,此部分之營業稅稅 金已由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租金收入並代墊繳納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181,250元,及請求就上開本 金其中73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 其餘45萬元則自上訴人受一審判決送達日翌日即99年8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 後,上訴人已無占用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惟其仍繼續占用,即受有相當於租金225,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承租之建物及系爭土地原依租約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所承租之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不得繼續使用,已詳如前述理由(五)所示,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興建之D建物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終止租約日即98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拆除D建物、遷讓交還前揭其餘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林哲億及九華山公司拆、遷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追加被告林哲億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D建物係上訴人興建所有,追加被告林哲億對D建物並無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哲億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林哲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A、E、F、B1、B2、C1、C2部分建物均予以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將D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無權占有A、E、F、B1、B2部分建物等語,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雖自認有占有前揭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260頁反面),惟抗辯係經上訴人同 意而使用,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讓九華山公司無償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前任登記負責人雖為林佳惠,惟上訴人已陳稱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定子等語,又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怡均為追加被告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定子夫婦的女兒,且林怡均係76年5月12日,現年僅24歲,且該公司僅二位股東,除林怡均外, 另一名即林哲億與王定子之女兒林佳惠,其亦為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華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怡均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66-168頁),堪認九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相同,均為王定子夫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⑵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抗辯其有在A建物外牆上有掛設字牌,且吳幸昌同意林哲億經營九華山公司,更已提供權狀及使用執照,且林哲億為取得合法製造及銷售酒類食品之允許,故特別徵求吳幸昌之同意而由其提供廠房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以供辦理申請設立九華山公司云云,雖提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92-194頁)。惟查,依前揭說明,林哲億亦係上訴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是被上訴人縱有提供上開文件予林哲億,及容許設置九華山公司名稱之字牌,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擅自容許同為林哲億夫婦使用A建物與在該建物外牆上掛設九華山公司名稱字牌一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僅為單純之沈默,尚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九華山公司間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占用權源法律關係,是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主張其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有權使用一節,並不可採。至於九華山公司主張曾獲上訴人同意無償使用云云,僅屬其間內部之關係,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就九華山公司占用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九華山公司自無從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A、E、F、B1、B2部分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九華山公司繼續占用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遷讓交還系爭A、E、F、B1、B2部分建物及該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亦有占用「A、E、F、B1、B2部分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及地上建物,惟經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另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非D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無權拆除該建物,則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所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45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騰空遷讓交還前述A、B1、B2、C1、C2部分之地上物(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D建物部分,業已於本院減縮而不請求);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營業稅稅金合計1,181,250元,及其中731,250元自99年2月3日起,其餘45萬元自9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於原審之利息請求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已於本院減縮而不請求);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此 項聲明其餘請求,已敗訴確定)。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之範圍,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而不請求,並更正部分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E 、F部分建物;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D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與請求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遷讓交還A、E、F、B1、B2部分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九華山公司就上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前述上訴應予駁回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並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合併諭知,以資明確,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就其餘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A附表一(各項標示見附圖所示): ┌──┬────┬─────────┬────────┬─────┬──────────┐ │編號│面 積 │ 地上物內容 │ 建 號 │簡稱 │ 備 註 │ │ │(㎡) │(位置見附圖) │ │ │ │ ├──┼────┼─────────┼────────┼─────┼──────────┤ │A │ 472 │二層鋼筋混凝土造 │ 苗栗縣銅鑼鄉銅 │A建物 │A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標│ │ │ │建物(含增建部分) │ 鑼段銅鑼工業區 │ │示之「二層鋼筋混凝土│ │ │ │ │ 小段109-1建號 │ │造建物(含增建部分)」│ ├──┼────┼─────────┼────────┼─────┼──────────┤ │E │ 36 │雨棚 │ 無 │E部分建物│ │ ├──┼────┼─────────┼────────┼─────┼──────────┤ │F │ 18 │廁所 │ 無 │F部分建物│ │ ├──┼────┼─────────┼────────┼─────┼──────────┤ │B1 │ 1604 │二層鋼筋混凝土、 │同段153建號 │B1部分建物│B1、B2部分建物即原判│ │ │ │加強磚造建物 │ │ │決附圖標示之「二層鋼│ │ │ │ │ │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 │ │ │ │ │ │物(含增建部分)」 │ │ │ │ │ │ │ │ ├──┼────┼─────────┼────────┼─────┼──────────┤ │B2 │ 677 │二層鐵皮鋼架 │ 無 │B2部分建物│同上 │ ├──┼────┼─────────┼────────┼─────┼──────────┤ │C1 │ 401 │一層鐵皮造廠房 │ 無 │C1部分建物│C1、C2部分建物即原判│ │ │ │ │ │ │決附圖標示之「一層鐵│ │ │ │ │ │ │皮造廠房」 │ ├──┼────┼─────────┼────────┼─────┼──────────┤ │C2 │ 503 │雨棚 │ 無 │C2部分建物│同上 │ ├──┼────┼─────────┼────────┼─────┼──────────┤ │D │ 81 │一層鐵皮造倉庫 │ 無 │D建物 │D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標│ │ │ │ │ │ │示之「一層鐵皮造倉庫│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票 號 │ │ │(年月日)│(新台幣) │ │ │ │ ├──┼────┼─────┼───────┼───────┼───────┤ │ 1 │98/10/31│22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信│金有利實業有限│ AD0000000 │ │ │ │ │維分行 │公司 │ │ ├──┼────┼─────┼───────┼───────┼───────┤ │ 2 │98/11/14│225,000元 │新光銀行五常分│金有利實業有限│ HC0000000 │ │ │ │ │行 │公司 │ │ ├──┼────┼─────┼───────┼───────┼───────┤ │ 3 │98/12/31│225,000元 │新光銀行五常分│金有利實業有限│ HC0000000 │ │ │ │ │行 │公司 │ │ ├──┼────┼─────┼───────┼───────┼───────┤ │ 4 │99/01/31│22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信│金有利實業有限│ AD0000000 │ │ │ │ │維分行 │公司 │ │ ├──┼────┼─────┼───────┼───────┼───────┤ │ 5 │99/02/29│22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信│金有利實業有限│ AD0000000 │ │ │ │ │維分行 │公司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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