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上訴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上訴人
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上訴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又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百分之四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百分之四十三」

;主文第五項關於「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另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第(4)目倒數第九至十二行關於「中國文化公司因附表一所示各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3, 794,2000元【計算方式:179,31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30 %=53,794,2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文化公司因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673,200元【計算方式:172,24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30%=51,673,2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