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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 法定代理人
    謝鎧璟

  • 當事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鎧璟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被 上 訴人  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輝 被 上 訴人  陳淑資 被 上 訴人  謝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6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0萬312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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