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松柱變更為丙○○,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決議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6頁),並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原法院所核發對於訴外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之執行名義(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訴外人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虹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將其向騰輝公司所承租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再轉租予上訴人,三方並於96年5月30日就設備增建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負責人甲○○雖兼任華虹公司負責人,實係分別代表華虹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並非代理,故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訴人於承租後,因業務擴廠需求,遂於95年至97年間先後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即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無依據。又民法第877條第2項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28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溯及既往。準此,系爭建物(即29、30建號)均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建築完成,核無民法第8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權聲請併付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建號28號建物係於97年間完工,有上訴人與安安工程行、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書為憑;系爭建號29號建物係於95年間完工,有上訴人與九鳴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書為憑;系爭建號30號建物於96年3月支付完工款、96年4月支付驗收尾款,有上訴人與星昀鋼鐵有限公司間之契約書為憑;系爭建號31號建物係於97年間,由上訴人自行搭建完工;均無民法第8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41號、9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主張前開建物應併附拍賣云云,惟此揭裁判意旨,係揭示於民法第877條第2項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前,當時或可類推適用舊民法第877條,然修正後,立法者並未同時於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之條文,顯為刻意排除適用。原審遽以該最高法院見解為判決依據,應有未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騰輝公司向被上訴人前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供作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嗣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銀行買受此債權及抵押權〈債權本金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8,543,170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代通知在案,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合法受讓人。
(二)依系爭協議書顯示,華虹公司向騰輝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嗣再轉租上訴人,並均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倉庫鋼架,且該鋼架可隨時拆走,足認上訴人所增建部分屬於建物設備,非不動產。是以,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
(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身兼華虹公司負責人及騰輝公司監察人,足認上開3家公司均由甲○○所經營,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存自己代理之疑義,故系爭協議書及其所載租賃之真偽,實有疑慮。
(四)系爭抵押權於81年12月7日設定,華虹公司則於90年1月1日向騰輝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於93年12月30日轉租上訴人,嗣經騰輝公司與華虹公司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足證系爭建物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興建,核與民法第877條、第866條規定要件相符,被上訴人有權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修正前民法第877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並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紛爭。因此民法修訂前之實務判決,如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與92年台抗字第641號、95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均依此立法意旨,認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為之,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於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附拍賣。為配合實務需求與補充立法意旨於規定上之不足,立法者乃於96年增訂民法第877條第2項,以完善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罔顧民法第877條之立法意旨,曲解同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主張立法者有意排除該項之適用,實為本末倒置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系爭廠房、系爭建物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
二、系爭建物為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其門牌為彰化縣和美鎮○○○路7號。
三、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身兼華虹公司負責人及騰輝公司監察人(原審卷第62至63頁)。
五、騰輝公司於81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手臺灣銀行,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被上訴人嗣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銀行買受系爭債權(含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本金餘額合計408,543,170元),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通知在案(原審卷第60、61、92頁)。
六、華虹公司於90年1月1日向騰輝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於93年12月30日轉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經騰輝公司與華虹公司同意增建系爭建物。
七、系爭建物竣工時間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不動產?
二、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有無依據?
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依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不動產?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構造均為鋼架造,並以浪板披覆,其用途供廠房及倉庫使用,此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11 日彰院賢98司執丙字第23735號囑託測量函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復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基此,系爭建物既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在系爭土地上,可供經濟目的使用,依上說明,核屬不動產無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非不動產云云,要難採認。
二、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一)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故不在民法第758條規定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苟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不因是否由承攬人建築,亦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應解為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造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工程驗收單影本、工程請款單影本、工程施工說明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37、45頁),經核其上記載買受人、立約人或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公司,工程地點載為全興工業區或上訴人公司全興廠,工程名稱載為「鋼架廠房製作安裝工程」,品名及規格載為鋼架廠房製作安裝、H型鋼C型鋼基礎安裝、浪板工程、圍牆工程、土建圍牆工程、包裝機房土建工程(包含新設包裝機房基礎、地樑連結及乾燥機前增設隔牆)、、、等,核與上訴人主張均無不符。另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代理人沈凱榮於系爭廠房現場指封時陳稱:「本件標的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晉瑜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營造之鐵皮鋼架造倉庫3處、包裝機廠房1處,現仍在營建中,請求一併測繪、查封,且對該部分為第三人晉瑜公司所營建不爭執。」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10月9日執行筆錄參照),亦與上訴人主張相符。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建造,並於建造完成時取得其所有權,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雖同時兼任華虹公司負責人及騰輝公司之監察人,但上訴人既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各節,均無礙於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有無依據?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41號、9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此項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民法第877 條第2項規定固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 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溯及既往。惟自法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而言,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即同修正施行後第877條第1項規定)既側重於土地利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情形,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二)查,訴外人騰輝公司於81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手臺灣銀行,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被上訴人嗣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銀行買受系爭債權(含系爭抵押權);另訴外人華虹公司於90年1月1日向訴外人騰輝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於93年12月30日轉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經訴外人騰輝公司與華虹公司同意增建系爭建物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建物,其建竣時間於96年9月28日民法修正之前,惟上訴人所增建之系爭建物既係於土地所有權人騰輝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後,經騰輝公司同意所建造,依上說明,無論其建竣時間在96年9月28日前後,被上訴人均有權聲請併付拍賣。是以,上訴人徒以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不溯及既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云云,洵難採認。
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依據?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惟此乃指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雖有所有權或其他相類似之權利者,但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權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要件不合。查系爭建物固因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依法既有權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則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有權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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