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 相對人
-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美
- 相對人
- 理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下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前案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係於99年3月2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則該前案確定裁定,應於最高法院駁回時始告確定,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後,於9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後,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該前案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就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適用法規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聲請人於98年12月10日提出之林務局空照圖係於98年11月16日知悉及取得,並於30日內即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人合於再審期間規定甚明,該前案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
三、查前揭前案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理由為: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92年度重再字第5號、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2年2月27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其對本院9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3年3月25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黃金洙律師、何一芃律師;其對本院95年度重再更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6年6月5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詹茗文律師、葉鞠萱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2年2月27日送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距聲請人98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亦已逾五年期間,聲請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按前案確定裁定聲請人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亦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所指不適用該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仍應受該但書規定「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聲請人提出林務局空照圖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從而,前案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即無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人執此對上開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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