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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再字第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大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再審被告
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新圖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98年 1月14日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據,依前揭規定,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應予裁定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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