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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葉介超
訴訟代理人
葉欣芳
訴訟代理人
追 加原告 葉怡君
被告
葉界甫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告
石 琴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怡君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葉介超本於被繼承人葉敦仁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葉敦仁之其他繼承人葉怡君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葉介超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葉怡君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葉介超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葉介超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命葉怡君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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