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韋旺企業有限公司(Weld Want Group Co.,Ltd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99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抗告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抗告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相對人執由俄羅斯聯邦商工總會國際商業仲裁庭之仲裁人別茨巴赫、薩夫南斯基、莫佐林於西元2007年8月6日就卷宗號第74/2006號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7、4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7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向原法院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乃於98年12月31日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99年1月8日就原法院合議庭98年12月3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合同書第4頁賣方(sellers)彰化縣埔鹽鄉○○路l巷25號(25,Lanel,Dashin Rd,Puyan Shiang,Chunghua,Taiwan 516)顯然非抗告人登記之住居所,且簽署人更是林-狄發倪女士「Ms.Tiffany Lin」(並非抗告人員工),更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Yan Zhi Long」(乙○○)。此外,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民國93年11月24日(即西元2004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同書所蓋之公司章「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乃為簡體字,亦非抗告人之印章,甚至補充協議書最後一頁所留存之地址竟然為大陸地址「Address:Kannan Road.,LongchonTown,Lung MonXian,Gongdong,China」,足證抗告人並未簽署系爭合同書,更不可能參與仲裁程序,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當然未受適當通知,原審固以抗告人於銀行所留存之地址與上開合約書相同及抗告人有收受相對人之匯款,足徵彰化縣埔鹽鄉○○路l巷25號乃抗告人對外之聯絡有效地址云云,然實際上乃屬大陸地區之「韋旺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交易,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有交易行為(縱使負責人相同,而將大陸地區「韋旺企業有限公司」聯絡地址記載為彰化縣埔鹽鄉○○路l巷25號,或因大陸地區「韋旺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交易而將款項匯入台灣銀行帳戶,但法律上終究非屬同一主體),因此既然抗告人已否認相對人提出之文書真正,更提出對於抗告人上開有利之反證(即該合約書乃為大陸地區之「韋旺企業有限公司」及簽署人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經授權之人),原審竟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甚至對於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有利反證,並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命相對人負積極舉證責任,提出合約書原本及委任狀之正本,甚至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影本資料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再相對人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時尤仍加以認定其真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該等錯誤如非經本院糾正者將造成舉證責任分配之紊亂自有法律上原則之重要性。又相對人雖於第一審曾提出護照影本,主張與抗告人委任狀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筆跡相符云云,惟此仍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依據相對人所提出退回信件信封影本以觀,其寄予所謂「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信封上更記載無此公司等字樣,均足以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之韋旺企業有限公司乃為大陸公司而非抗告人,原審對此竟置之未理,均有適用法規之錯誤。㈡依據相對人提出之仲裁決定書中譯本第5頁所載相對人係於收到賣方之商品後7個月始提出膠水不合格之瑕疵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居然認為相對人延宕了7個月始主張瑕疵抗辯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顯然與我國民法第356條第1、2項及第365條第1項規定抵觸,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原審竟認為我國民法上規定並非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而屬實體問題不能審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而此等錯誤如非經本院糾正將使我國法制(國內公序)自我矮化,甚至對於相同情形國外法規竟得予以適用(例如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承認一夫多妻制法律,而該國判決欲至中華民國聲請承認及執行豈有可能獲得我國法院承認?足見我國法律顯然包含於國內公序中必須經我國法院審查)自有法律上原則之重要性。㈢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曾簽署系爭合同書,惟查本件仲裁地為俄羅斯國,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且鑑於我國非為「紐約公約」(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之簽約國,尚無從利用該公約所定之機制,使在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在各該簽約國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並使在各該簽約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亦得在我國獲得我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揆諸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承認之聲請;若循互惠原則而承認本件仲裁判斷,則顯與上開仲裁法之規定及立法精神有違,準此,俄羅斯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我國法院得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此外,從我國仲裁協會所查詢之資料及學者林俊益所撰書籍資料均顯示我國從未有承認俄羅斯國仲裁判斷之前例,抗告人亦於第一審請求向外交部函詢,第一審對此攸關我國是否得承認俄羅斯國仲裁判斷之法定理由均未詳察,遽認抗告人未盡證明我國從未承認俄羅斯國仲裁判斷之積極舉證之責(從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相對人證明我國仲裁判斷曾經為俄羅斯法院承認),原審竟認為該等舉證責任應由抗告人舉證,適用法令難謂無違誤之處,況此例一開非但未保護我國在俄羅斯國之商人權益(我國商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至俄羅斯法院聲請承認及執行尚未確定可行),反而使我國商人在中華民國之財產不保(外國商人可持俄羅斯國仲裁判斷書至中華民國法院聲請承認及執行),明顯違反國際法上之互惠原則,自有法律上原則之重要性,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自有違誤等語,上開抗告理由與抗告人原對第一審裁定所提起抗告、對原法院合議庭裁定所提起再抗告之理由均相同,原法院合議庭就其抗告不足採信,已於98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中詳述理由及判斷依據(見該裁定第8頁至18頁),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合議庭因而於98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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