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執行名義,或系爭侵害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87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縣彰化市○○段513、514、51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二、惟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行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更審程序)即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共分3期即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6日、98年3月26日各給付10萬元(下稱系爭和約)。被上訴人丙○○事後亦囑由其妻謝樂圓,依約於98年1月23日將1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紀錦隆律師帳戶。
三、兩造既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依系爭和約,充其量僅得於2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200萬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四、系爭和約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竟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更逾和解金額30萬元以上,於法不合。
五、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係針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並無所謂撤回上訴無溯及效力,故其主張與本件無涉。
六、系爭判決固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惟撤回上訴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則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即視為撤回上訴,等同未上訴,故知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方告確定。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於93年3月間屆滿,系爭和約則延至98年1月5日成立,依上說明,系爭和約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七、系爭和約之分期條件,當時被上訴人提議分5期,嗣經承辦
期。至於其和解金額,因承辦法官勸諭比照後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後東公司)與上訴人30萬元之和解條件,故以30萬元達成和解。
八、依紀錦隆律師回覆函可知,兩造確已成立民事上和解,且未附任何條件,即無屆期未履行和解契約不成立等約款,亦無保留超過30萬元以上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已拋棄逾30萬元以上之債權請求。
九、民事上和解屬不要式契約,又拋棄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依卷附系爭更審程序法庭錄音譯文顯示,兩造未約定必須至法院補作和解筆錄,且兩造均表明以30萬元成立和解,故知系爭和約已有效成立。
十、從而,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效成立系爭和約,確有消滅或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許(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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