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陳江泗 被 上訴人 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中市商業會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台中市商業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五十七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部分,暨命台中市商業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江泗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台中市商業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台中市商業會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江泗上訴部分,由陳江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市商業會(下稱台中市商業會)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討論事項乙、一般提案部分,案由㈠「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及案由㈡「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案由㈠、㈡議案),分別作成「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者,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第55條、第63條暨本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應業必歸會,以求 公平、公正,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其營業項目都是證券、一般投資業或投資顧問業,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之規 定,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或請其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等內容之決議。商業團體法第8條雖規定,在 同一縣(市)區域內,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惟在縣(市)內倘無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組織,而公司、行號又應於商業團體法第63條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47條乙項所定之期限內加入商業會為會員者,是公司、行號當然得以個別身份參加商業會,此乃依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權利,陳江泗亦曾向台中市政府就上開事件申請釋疑,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6月23日以府 社行字第0980155098號函覆,尚未成立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商業會為會員,要無疑義,至於該縣市當地是否依法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個別會員入會資格無涉,更不得以此作為剝奪個別會員資格之理由。台中市商業會所指包括正記公司在內之57家公司行號,係因其登記營業項目就臺中市行政區域層級並無相關類別之商業同業公會組織可資加入,乃依同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合法加入台中市商業會會員,屬於該會 章程第9條第2項之「非公會會員」。故上開決議內容強令包括正記公司在內之公司行號須組織同業公會,或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改列為「贊助會員」,乃片面不法剝奪上開會員於台中市商業會之合法會員權利。上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商 業團體法第55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上開第25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問「非公會會員」或其代表是否具有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65條規定或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所定之消極資格,或是否具「退會」之事由,一律自98年起,取消其「非公會會員」之資格,改列為「贊助會員」,該等決議自因違反前揭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而無效。正記公司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確認台中市商業會於98年6月30日所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 ㈡於本院補稱: ⒈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1379號函復內容已溯及既往侵害會員取得之權益,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2條、第14條關於「退會限制」規定之嫌,且其內容乃對於商業團體「已依法取得」之「會員資格暨權利」所為剝奪權利之處分,惟竟無任何法源依據,亦無任何緩衝、補償之相對應措施,難認係合法之行政函示。 ⒉本件「台中市商業會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第16點關於「案由㈠」議案說明記載:「…2、非公會會員 未依法參加公會者,確實依據…之規定,應業必歸會,…,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及「案由㈡」議案說明記載:「…2、大慶證券(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 ,其營業項目都是證券、一般投資業或投資顧問業,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之規定,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或請渠等 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等內容可知,系爭案由㈠、㈡議案之決議,並非僅「業必歸會」之意旨,尚包括「自98年起均改列為贊助會員」等「溯及既往地剝奪會員權利」之決議內容,其決議內容自屬違法。則姑不論內政部上開函示所為「業必歸會」之解釋是否合法,然該函示至少表示「公司、行號嗣後應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並退出商業會」,而非「該公司、行號當然喪失商業會之會員資格」,更非「會員資格溯及失其效力」。而台中市商業會竟於「98年6月30 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作成「自98年起改列為贊助會員」等令會員溯及既往喪失會員資格之決議,其顯無法源依據,自屬無效之決議。 二、上訴人陳江泗(下稱陳江泗)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除依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29條、第64條、第65條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情形而喪失會員之資格外,其餘剝奪會員資格之情形,依商業團體法第29條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36條規定,均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特別決議行之。又依商業團體法第28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詎台中市商業會為剝奪非其派系會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竟違反前揭規定,先以98年5月7日及同年6月6日第24屆第4、5次理事會作成違法決議,未通知部分會員開會,嗣於98年6月30日「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時排除部分會員之選舉權(詳如本判決理由後述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三)至(六)之內容),再於理監事選舉後, 以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前開理事會之違法決議(即案由㈠、㈡議案),是台中市商業會於第25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所辦理之第25屆理、監事選舉,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違反商業團體法及該會章程所定有關召集通知、出席成數、表決成數之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陳江泗為會員代表,已於當場向會議主席表示異議外,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爰提起本訴,聲明:台中市商業會於98年6月30日第25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辦理第25屆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 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下稱另案事實)與本件事實顯然不同,不應於本件援用: ⒈另案事實乃會員大會決議之撤銷,而本件事實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撤銷,二者之出席成員資格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理。 ⒉另案事實為: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嗣後其中一會員所推派之會員代表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最高法院因此認為「上訴人僅係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之代表,並非會員,故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屬無據」。惟本件事實則為:台中市商業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而會員代表陳江泗嗣後訴請撤銷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稽此,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之規定,總會決議係由社員作成,故社員始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同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係由會員代表作成,則應係會員代表始得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⒊另案事實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權限,與本件事實台中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及權限均不相同。由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可知,其會員均為公司法人,而每一會員最多僅得派1位會員代表,且該會員代 表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可知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確純係因法人無法表示意思,故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由台中市商業會之章程第13條可知,其團體會員依負擔會費之多寡,最多可推派7名會 員代表,足見台中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絕非僅係因會員無法表示意思,而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之性質。再自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36、37條規定觀之,可知台中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權之行使與出席及表決數之計算,均以會員代表為其主體,而非以會員為其基準,即同一商業會會員之數位會員代表,得分別且獨立行使出席、表決、選舉、被選舉及其他會員代表之權利,此與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僅係代表該會員法人為法律行為,並無獨立之會員代表權限者,迥然有異。 三、台中市商業會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正記公司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部分: ⑴關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案由㈠議案決議部分: 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之規定,可得知為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此即業必歸會之立法原則。而縣(市)商業會之會員以各該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為原則,於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始得例外以各該公司、行號之名義加入為會員。又依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得加入台中市商業會為會員者,僅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及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是以就上開案由㈠「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提案所為決議,並未違反商業團體法及章程之規定。又台中市商業會第25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關於案由㈠議案所為決議,受有影響者為在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未經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逕加入台中市商業會為會員,嗣因該決議而成為贊助會員,並無違誤。 ⑵關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案由㈡議案決議部分: 由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與人民團體法第3條之規定,推其立法意旨,應係將人民團體之主管機 關與各該業別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而為一,以達指導、監督之成效。是以,縱係設址於台中市之公司、行號,如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中央層級者亦即無地方機關,無從組織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而只能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各該公司、行號即應加入各該業別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至於對造援引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65條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係指已合法加入為會員者,其會員資格之取消及註銷會籍之程序,惟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經台中市商業會改 列為贊助會員者,乃自始即無加入為台中市商業會會員之權益,故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 令或章程。 ⒉陳江泗訴請撤銷決議之訴部分: ⑴陳江泗並非台中市商業會之會員,僅係台中市商業會會員台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花卉公會)指派之會員代表;且陳江泗並未就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之召集程序當場及選舉前提出異議,其充其量僅於投票結束後始提出異議,自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當場 提出異議」之程序要件,陳江泗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否認陳江泗主張台中市商業會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及章程規定,違法排除部分公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等語。 ⑵台中市商業會未通知自始不具加入台中市商業會為會員資格之原非公會會員參加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故無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上之違法。蓋符合資格之非公會會員(即原審卷被證3之非公會會員代表編號122-1至122-5) ,台中市商業會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均依 法通知,除會員編號122-4逢甲游泳池未出席外,其餘4位代表均出席並參與選舉;另原非公會會員之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接獲台中市商業會函知業必歸會之意旨後,均已分別加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並退出台中市商業會會員之列,其等公會原推派之會員代表,即無法參與台中市商業會舉行之會員代表大會並行使表決權。至於其他非公會會員則僅有黃景坤(鼎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慶豐(鼎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姜紹基(京都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致傑(正達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賴文瑜(亨榮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張釿 (麗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超群(金緣顧問社)、洪勝義(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理全(和廷投資有限公司)、賴正鎰(銓陽投資有限公司)、賴正鎰(和邑投資有限公司) 、何育志(汎明投資有限公司)、李明憲(廣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方偉民(民亨投資有限公司)、林先哲(京廷投資有限公司)、陳文筆(亨府投資有限公司)、陳炳坤(溢陽投資有限公司)、陳重元(銓隆投資有限公司)、許文正(榮陽投資有限公司)、李超群等人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 經台中地院以98年司執全字第394號執行命令,命台中市 商業會應容忍其等於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等會員代表之權利,嗣於第25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會員大會出席並行使表決權,顯見除上開提出異議之非公會會員外,未提出假處分之非公會會員均能認同台中市商業會上開決議之立場。 ⑶對造主張台中市商業會違法排除限期整理期間之會員參與云云,惟台中市化妝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舊貨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因多年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亦未製作預算決算書,台中市商業會於召開會員大員前雖以電話或書面多次聯繫原推派之會員代表,均無法取得聯繫,該等公會嗣經臺中市政府函告限期整理,以其等因無法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決算書,無法合法推派代表參加台中市商業會會員大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該會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是台中市商業會確實無從通知其等之會員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況除台中市化妝品公會外,其餘公會均遭臺中市政府解散在案,已非台中市商業會之團體會員,對造稱台中市商業會第25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程序違法,顯然無足可採。 ⑷依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3條、第14條所定之會員代表名額,由本會於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以書面通知所屬團體會員限期檢送決算以重新核定會員負擔金額及其會員代表人數,未依限期辦理者,仍照原定名額負擔經費。蓋台中市商業會原訂於97年11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故會員資格審查提前於97年9月25日截止,無法受理97年9月25日後增改派之代表。 ㈡於本院補稱: ⒈商業團體法第55條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9條規定得為台中 市商業會會員者,包括「公會會員」(即團體會員)及「非公會會員」,其中公會會員部分必須推派會員代表行使權利,惟會員代表所行使之權利還是代表公會會員本身,縱會議名稱為「會員代表大會」,但參加的主體及行使權利義務的主體還是各該公會會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情形相同。陳江泗主張其為會員代表,請求撤銷決議具當事人適格,並不可採。 ⒉由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1379號函內容可證明台中市商業會關於系爭案由㈠、㈡議案所為決議事項為合法正當。 ⒊關於案由㈡議案,其決議之意旨僅在針對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因其所營事項依內政部商業團體分類標準表之規定,其主管機關係中央機關,各縣市政府無從成立地方公會,是以說明欄認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55條、第63條之規定應分別加入全國性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縱認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會員之所營事業或應加入之公會容有誤解,亦無損於該決議之合法效力,且本件並無一部決議無效之問題。 貳、原審判決認正記公司訴請確認案由㈠、㈡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陳江泗請求撤銷系爭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㈠確認台中市商業會於98年6月30日所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及「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㈡陳江泗之訴駁回。陳江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江泗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中市商業會於98年6月30日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辦理第25屆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台中市商業會答辯聲明:駁回陳江泗之上訴。台中市商業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中市商業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正記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正記公司答辯聲明:台中市商業會之上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正記公司對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台中市商業會於98年6月30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進行理監事選舉,並於理監事選舉後,就案由㈠「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案由㈡「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提案作成決議。 ㈢台中市商業會於第24屆第4次理事會作成「㈨案由:非公會 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者,應請業必歸會,否則自98年起改列為贊助會員」、「案由: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31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自98年起改列為贊助會員」等決議;嗣又於第24屆第5次理事會作成「㈣案由:本會非公 會會員寶來證券(股)公司台中向上分公司等2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決議,嗣並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將共計125個非公會會員改列為贊 助會員,且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亦未通知 上開非公會會員,導致上開125個非公會會員,除其中21 個非公會會員之會員代表因有向台中地院申請假處分(98年度裁全字第3643號),而得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權利外,其餘104個會員均無法參與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行使會員權利。 ㈣台中市化妝品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舊貨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等5公會會員於台中市政府為 限期整理處分之期間,經台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5次理事會 予以停權處分,且台中市商業會因此未於第25屆第1次會員 代表大會開會前通知該5會員推派代表參加會議,致該5會員共計35名會員代表無法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 事選舉行使會員權利。 ㈤台中市商業會以98年5月27日中市商山總字第248號函分別通知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及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要求「近期內儘速繳交94至97年度常年會費」,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嗣均於98年6月4日繳清94至97年度各新台幣(下同)14,000元及8,000元之常年會費。台中市商業會嗣於98年6月6日 第24屆第5次理事會以「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自94 年至97年常年會費均未繳(7名代表),迄至召開會員代表 大會前始繳納共56,000元會費」、「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自94年至96年只繳5位代表之常年會費,97年始繳 足7名代表之會費」為由,對於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 會予以停權處分,且因而未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 會前,通知台中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推派代表參加會議;對於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則議決「會員代表僅1人」。致該2會員共計13名會員代表,無法於第25屆第1次 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行使會員權利。 ㈥因台中市商業會第24屆第5次理事會決議「97年9月25日以後增派之代表不予受理」,導致台中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之2 名會員代表、台中市種苗商業同業公會之1名會員代表、台 中市蛋類商業同業公會之3名會員代表、台中市加油站商業 同業公會之3名會員代表,共計9名會員代表無法於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行使會員權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正記公司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部分: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正記公司請求確認之系爭案由㈠、㈡議案之決議,上開二項決議雖內容略有不同,惟其意旨均有關台中市商業會之非公會會員之會員資格問題,涉及正記公司會員權利存否之爭議,則正記公司與台中市商業會間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正記公司就訴請上開二項決議無效之訴部分,均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正記公司主張:台中市商業會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下列決議:乙、一般提案部分,㈠案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說明:「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者,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 第55條、第63條暨本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應業必歸會,以求公平、公正,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㈡案由:「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說明:「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其營業項目都是證券、一般投資業或投資顧問業,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之規定,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或請其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等內容之決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正記公司主張上開二項決議違反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14條、第65條規定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事由,應為無效等語,台中市商業會則否認該等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同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4規定可知, 組織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又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另參照前引同法第8條、第12條規定可知,如縣 (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之公司、行號,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而在全國區域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即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如該業已有組織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該公司、行號即應加入該業之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又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 分為左列兩種:「一、團體會員:…,二、非公會會員:凡在本組織區域內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而無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應以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稱為非公會會員(見原審卷第32頁)。 ㈣茲有爭執者,係公司、行號加入台中市商業會為非公會會員後,如嗣已成立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者,該非公會會員是否應加入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如已成立全國性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者,各該非公會會員應否加入該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依照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8條、第12條之規定,應採肯定之見解 ,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之結果,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1379號函亦採肯定之見解(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案由㈠、㈡之決議有關:「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說明:「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加公會者,確實依據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第55條、第63 條暨本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應業必歸會,以求公平、公正」,㈡案由:「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說明:「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其營業項目都是證券、一般投資業或投資顧問業,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之規定,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 公會,或請其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之內容,均符合前揭規定,正記公司主張此部分決議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14條、第65條規定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事由,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正記公司雖主張案由㈡決議所稱之「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台中市商業會所列名單中部分會員之應加入公會有誤云云,惟上述決議既指「依法應參加」、「依法應組織」等語,倘上開57家公司其中有部分並無「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自無該決議適用之餘地,是尚不得據以指摘此部分決議內容有違法情事。 ㈤又系爭二項決議說明後段之「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等內容之決議,涉及:台中市商業會之非公會會員,已具有前揭所述嗣應加入已組織之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者,台中市商業會可否改列贊助會員之問題? ⒈經查,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21379號函稱:「說明:二、㈠按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者始得加入縣(市)商業會,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嗣該業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後,原加入縣(市)商業會之公司、行號,自應依同法第12條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並退出縣(市)商業會,以落實業必歸會之規定。…㈢承上說明㈡,如該業已成立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則該業之公司、行號自應加入該業全國商業同業公會。㈣同說明㈠,自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並退出縣(市)商業會。」(見本院卷第89頁),正記公司就上開內政部見解,固爭執其合法性,惟該內政部函上開意旨,係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為函釋,難認有何不當。又正記公司主張前揭函釋就已依法取得之會員資格暨權利為剝奪之處分,並無緩衝、補償之相對應措施,難認係合法之行政函示云云。惟查,關於應退會之非公會會員是否應有緩衝、補償之相對應措施,此屬個案之執行配套問題,前揭函釋僅係就本院通案性函詢內容為答覆,自不得據以認該函示不合法。至於正記公司於原審提出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80155098號函說明三、「有關商業團體法第12條強制入會之 規定,在尚未成立相關公會時,按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及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組織之。是以,尚未成立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自應加入當地商業會為會員。」(見原審卷第36頁),應指該業尚未成立相關公會之情形而言,應與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無違。綜上,本件已加入台中市商業會之非公會會員,倘該業嗣後已組織縣(市)該業商業同業公會,或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如已成立全國性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者,即應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並退出台中市商業會,是該非公會會員已不符合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 資格,則台中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該二項有關「否則自98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等內容之決議,自難認有違反同法第55條第2款之情事。 ⒉正記公司雖主張該決議內容亦違反同法第14條、第65條規定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事由,應為無效云云。按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同法第65條固定有明文。又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1條固規定:會員須遵守本件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會員代表應將前年度會費於代表大會開會一個月前繳清者始得出席大會;第16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本會會員代表:…(以下略);第17條規定: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以下略,詳見原審卷第32-33 頁)。惟查系爭二項決議內容與前揭商業團體法第65條、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1、16、17條規定規範之內容無涉,自無違反此部分法律及章程規定之可言,正記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按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上開規定於各級商業會準用;同法第14條、第62條固定有明文。又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2條固規定:會員中之各商業同業公會,非解散不得退會。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永久停業者及遷出組織區域外者,不得退會。惟依前揭說明,原已加入台中市商業會之非公會會員,如該業已有組織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或該業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而已有組織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者,即已不符合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2款所定之會員資 格,是應不在商業團體法第62條準用第14條,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2條規定之退會限制適用之列。是該「否則自98 年起,本會將改列為贊助會員」決議,亦無違反上列法律或台中市商業會章程規定之情形。至於台中市商業會實際上將特定之非公會會員改列贊助會員之認定是否正確,此屬台中市商業會執行決議是否適法,會員權益受到影響之會員得否據以依法爭執之其他問題,並非決議本身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是正記公司主張通過之二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即屬無據。 ⒊至於正記公司就台中市商業會於原審提出應加入台中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之非公會會員被證5明細表所載名單(見原審 卷第178、179頁)及應加入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之被證6會 員名單(見原審卷第179、180頁)有所質疑一節。經查,系爭案由㈠之決議,並未將上開被證5之會員名單作為決議內 容;又系爭案由㈡之決議,固稱:「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惟上開會議記錄僅將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及其所營項目列在該會議記錄中(詳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未記載各公司應參加之公會名稱,且該決議僅稱上開非公會會員稱「應『依法』參加…公會」,是台中市商業會於原審提出之被證5、被證6之明細表所載應加入公會等相關內容縱有錯誤,亦不在上開決議之內容之內,自與該二項決議是否違背法令及章程無涉。正記公司據此理由主張系爭二項決議違背法令或章程,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正記公司主張系爭二項決議違反商業團體法第55條、第14條、第65條規定及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為無效,不足採憑。正記公司訴請確認系爭二項決議無效,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陳江泗訴請撤銷決議之訴部分: ㈠陳江泗對系爭撤銷決議之訴並無當事人適格: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格者,始得請求撤銷該總會之決議。雖法人為會員時,其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該法人會員,非代表該法人會員之自然人,不能因此將權利歸諸於會員代表。至商業團體法第18、19條規定會員代表有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大會表決之權利,亦衹規定其有此出席、表決等權限而已,非謂該會員代表得據此請求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團體法第55條規定「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是可知商業會之會員係上開規定第1款所定之公會會員或第2款所定之非公會會員(即公司、行號),另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會,稱為會員代表」。足見「會員代表」係代表會員出席商業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並非會員,並無提起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之當事人適格。查陳江泗自承其為台中市商業會所屬會員園藝花卉公會之會員代表,非其所屬之會員,有陳江泗等於原審所提出台中市商業會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冊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揆之前述,陳江泗既非會員,即不具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之當事人適格。 ⒉陳江泗雖主張: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且由「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可知,其會員均為「公司法人」,而每一會員最多僅得派1位會員代表,且該會員代表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 或現任職員」為限,可知「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確純係因「法人無法表示意思,故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依台中市商業會之章程第13條,團體會員最多可推派7名會員代表,且依該會章程第36、37條規定, 可知「台中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權之行使與出席及表決數之計算,均以「會員代表」為其主體,而非以「會員」為其基準,即同一商業會會員之數位會員代表,得分別且獨立行使出席、表決、選舉、被選舉及其他會員代表之權利,足見台中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絕非僅係「因會員無法表示意思,而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之性質,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係由會員代表作成,自應係會員代表始得請求撤銷決議;是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之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權限均不同云云。 ⒊惟查台中市商業會章程(見原審卷32至35頁)並無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僅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堪認台中市商業會以其「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及決策機關,其「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性質與民法第56條所規定之總會決議相當。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各級商業會,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會員 代表係代表會員出席,是該會議究為前述案例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本訴之「商業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僅為商業團體層級之不同及會議名稱之不同,其性質及權限實則無異,且當事人所訴請撤銷者性質上均係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總會之決議」。雖因台中市商業會之會 員有「團體會員」、「非公會會員」之別,並分別規定舉派會員代表之方式(台中市商業會章程第9條、第13條參照, 見原審卷32、33頁),然各該會員代表之自然人於會員代表大會上行使之權利,仍係代表各會員為之,不能因此將權利歸諸於身為會員代表之自然人。又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其會員代表以「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 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是台中市商業會之會員得派會員代表亦係因「法人無法表示意思,故須由自然人代表為之」;雖依該會章程第13條規定,其「團體會員」最多可推派7名會員代表,惟該會員代 表仍係「代表會員出席商業會」,不因此得謂該會員代表得據此請求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陳江泗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台中市商業會抗辯陳江泗就此部分之訴無當事人適格,洵屬有據。綜上所述,陳江泗訴請撤銷台中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依前揭理由,陳江泗提起系爭撤銷決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則關於台中市商業會於第25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所辦理之第25屆理、監事選舉,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兩造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從而,正記公司請求判決確認台中市商業會於98年6月30日 所召開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非公會會員未依法參 加公會,應請業必歸會」、「本會非公會會員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57家,依法應參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及陳江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台中市商業會於98 年6月30日第2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辦理第25屆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正記公司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部分,為台中市商業會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台中市商業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陳江泗起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江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台中市商業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江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