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江金豊、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舜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被 上訴人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當時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梁瑞芳代表簽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原則合作外銷,價額 以低於當地代理商價格6%為原則,經銷價格經雙方議定後 ,誠信交易。」第2條約定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已有交易合作產品的代理商,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能書面報價和銷售,違反願以售價金額賠償甲方。」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以約低於被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當地代理商6%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再以原價出售予上訴 人所屬代理商,上訴人從中賺取6%之利潤。被上訴人日前 為循私竟違反上開約定,直接向上訴人之代理商即南非EDM Shop公司(原名稱為EDM Shop,後來改名為PORTER MACHINET00LS PTY LTD)報價與銷售,共計出售4台線切割機,上開爭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訴訟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0,000元。未料,兩造和解後,被上訴人仍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經上訴人再次發現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之合作廠商P0RTER MA-CHINE TOOLS PTY LTD公司交易,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 於9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上訴人協商會算佣金 給付事宜,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1台機器之佣金金額為美金2,500元為計算(參照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和解條件),暫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佣金美金2,500元。綜上所陳,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含有產品代理銷售之性質,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製造之貨物買入後出售至上訴人配合之通路代理商以賺取利潤,且為保障上訴人保持將貨物銷售至固定地區之權益,兩造特別約定就上訴人目前已有配合之通路代理商,被上訴人不得對該代理商報價及出售貨物,以免損及上訴人權益,而屬商業實務間特定代理商之競業禁止範疇,是系爭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類似勞務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地;而自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禁止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有配合代理商出售貨物與報價)觀之,乃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如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協議書,依法應由兩造合意協商終止,或上訴人有違約事由存在致債務不履行者,被上訴人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亦即被上訴人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之虞。 ⑵被上訴人出售機器予上訴人客戶之違約情事,尚非首例,嗣兩造於97年10月1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違約出售4台機器,願共給付美金10,000元予上訴人。基此,如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終止失效者,則其豈願於後再與上 訴人和解乎?是故,被上訴人辯稱該系爭協議書已經其單方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㈢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單憑被上訴人片面提出96年5月4日回覆函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被上訴人代墊機票款、住宿款等費用共計新台幣227,809元,及維修費美金6,150元,即認定上訴人違約等語,實有不當。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內容觀之,如有國外 安機或服務之需求,而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者,上訴人方需負擔前開費用,如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者,乃無負擔前開費用之義務。是此,本件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服務,然被上訴人竟無故要求上訴人負擔前開費用,則上訴人自當拒絕而無違約。原審未釐清前開條款之內涵,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曾指示被上訴人為前開服務,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受上訴人要求前往服務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違約,核其判斷,自屬欠當。此外,上開出差服務費用由誰負擔,業經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和解在案,由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00元予上訴人結案。亦即兩造就前開爭執業經和解,則被上訴人96年5月4日函既於97年10月1 日和解前所為,如被上訴人欲主張上訴人違約者,自應提供新事證,斷不得再以和解前之函文再作主張。基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96年5月4日回覆函主張上訴人違約云云,與法不合。 ⑵被上訴人於答辯三狀稱依被上證二之書函,足證上訴人已收受相關海外服務費用請款之通知函,故上訴人拒絕支付該費用即屬違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終止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其所提答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蓋被上證二之文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明雙方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有關對外安機、服務之約定,並聲明被上訴人須依約履行其義務並支付款項予上訴人,然該文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用。從而,該被上證二之文件於本案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違約之處,故本案自不得以之論定上訴人已同意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之服務費用。 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觀之,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機 器並出貨予南非當地代理商時,原則上南非當地之安機或服務均由上訴人之南非代理商為之,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然如相關安機或服務確實需由被上訴人親自處理者,自會透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此時,上訴人方負有支付相關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南非服務,則上訴人豈有隨意支付該費用之理。依社會經驗法則,倘上訴人之南非代理商確實有需被上訴人出差服務之需求而有衍生相關服務費用時,被上訴人事前理應以書面或口頭要求上訴人需負擔該筆費用,並經雙方確認為是,豈可均未先經雙方事前確認,而任由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請款並要求上訴人全盤接收之理?且該協議書之文義亦係載明「若有安機或服務需求時,甲方或甲方之代理商必須另外支付費用予乙方」,則付費者不單僅係指上訴人,倘如該服務之要求係由南非代理商直接向被上訴人提出者,該等費用亦需直接由南非之代理商付款,此更證明如確實有由被上訴人出差服務之必要者,需由兩造甚包括南非代理商三方協商確認之必要,以決定該費用應由誰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於費用發生前均未通知上訴人,竟於事後要求上訴人負擔該費用,顯與國際貿易實務相違,並有違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⑷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三,南非歷年出差費用所示,其相關單據竟係發生於93年間,其出差服務前並未通知上訴人取得同意,直至發生本案相關爭議之97年間才持之主張上訴人拒絕給付構成違約云云。該費用暨已發生3年,何 以3年間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請求,足見該等出差服務事 前均未對上訴人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反可能係被上訴人私下直接與南非代理商接洽後所為,現竟又以之向上訴人請款,此與契約約定未合。 ⑸又南非歷年出差費用僅有林浤璋之國外出差旅費請款單之出差事由記載「南非秀豐代理商安裝教學」,其餘均無法證明與秀豐公司有何關聯,又如何證明該出差係服務上訴人之代理商所支出之費用?則豈有要求上訴人需負擔該等費用之理。況被上訴人縱能證明確實曾支出該費用之結果,然亦無法以此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或要求其前往南非提供服務所致,是故,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南非提供服務,則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費用。此外,該南非歷年出差費用其中出差人「呂東勝」之國外出差旅費請款單出差事由乃係記載「南非展覽」而與安機或服務無關,實不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之依據何在?故本案尚難憑被上訴人有支出費用之事即推論上訴人負有給付費用之義務。 ⑹依呂東勝所製作之93年9月13日「南非展覽報告」第2點記載「線切割機展出有徠通、FANUC、慶鴻、喬懋等各家,EDM則有秀豐(即本件上訴人)、慶鴻、先捷OSCAR等,其他日系 及歐系廠商則無展出」;第5點所示「南非代理有可能提出 直接與我們交易,不再透過第二者與其交易,應該會在明年三月展出提出來此項要求」。基此,被上訴人實藉南非參展之便而與上訴人之南非代理商熟識,嗣乃排除上訴人後直接與該南非代理商交易,俾獲取更大之利潤,然此舉顯然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與商場誠信原則相違,益證被上訴人嗣後以函文要求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舉,尚難見合於法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第l條約定:「雙方以互信原則合作外銷,價格以 低於當地代理商價格6%為原則,經銷價格經雙方議定後,誠信交易。」第4條後段約定「但國外地區之服務原則上由代 理商為之,若有安機或服務需求時,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之代理商必須另外支付費用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費用包括來回機票、旅館、膳食及US$150元/天(東南亞地區為 US$ 100/天)之維修費。」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先以約低於被上訴人當地代理商6%之價格售予上訴人,續經上訴 人銷售至上訴人當地代理商,賺取6%之利潤,一方為他方 服勞務,而賺取報酬之性質,應屬類似勞務契約,且因系爭協議書未訂定契約起迄日,屬不定期契約,亦未訂定終止契約之約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58條之規定,隨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㈡原告賺取利潤之性質為佣金報酬,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勞務契約: ⑴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揭示「合作協議書」,而非載明買賣契約或經銷合約字樣。 ⑵兩造均共同認定該代理商經銷價格之6%屬佣金,是此即應 屬於勞務之對價,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應屬勞務契約。 ⑶況合約內第4條亦揭示「雙方以最大誠意服務客戶」並約定 維修以及售後服務等之責任分配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代理商尚需給付維修費用,外觀需修改時,上訴人尚負責外觀美工設計,顯然上訴人係以介紹客戶成交以及後續服務作為6%佣金之服務內容,顯非買賣契約。 ㈢縱兩造間屬經銷契約,亦仍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應屬於法有據。 ⑴按所謂「經銷商契約」,其法律上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3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記契 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產品代理經銷性質,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就其法律上性質細予區辨。 ⑵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當地代理商進行交易,由被上訴人給付經銷交易價格6%為佣金作為上訴人之報酬,是兩造間 經銷契約於法律上性質上應屬行紀,依民法第576、5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㈣本件自9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日)起至96年5月4日 止,上訴人已逾3年未依約支付被上訴人代墊機票款、住宿 款等費用,總計共新臺幣227,809元,及維修費美金6,15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兩造發生爭執,顯無繼續合作之可能,被上訴人遂於97年2月26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 此並有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回覆,可知上訴人已接獲終止系爭協議書通知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已於97年2月26日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日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於96年1 月間至同年5月間向上訴人代理商EDM Shop公司直接銷售產 品,嗣兩造於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訴訟程序中,於97年10月1日成立和解,和解係雙方讓步並據以解決紛爭 ,而尚不得據此逕認兩造合作關係仍繼續存在。 ㈥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判決已詳述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機票款、住宿款等費用,此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之被證四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本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7年2月26日發 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替上訴人服務客戶而有支出費用,且尚未支付該費用,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契約,於法有據。縱使無從依據前開事由終止契約,然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之 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3個月後,即生終止之效力,顯見系 爭協議書合約已終止。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即已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機票款、住宿款等費用之通知函,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被證四可資證明,而上訴人亦於97年2月18日 回函之內容最末段中表示:「至於我司是否應支付貴司所要求之服務等費用,應俟收到徠通6%佣金之後再另案處理」 等語,足證上訴人至遲於97年2月18日之前即已收到應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之通知函,否則上訴人何須於信中為如此之回覆,是以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函一事,實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審理中亦一再表示,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服務客戶,係被上訴人自行前往服務客戶,故無須支付服務費用等語云云,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否認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通知,否則何以一再陳述無須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等語。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即已明確約定,國外 之客戶由被上訴人負責服務,且由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豈可於事後任意否認,再者,上訴人僅否認無須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替國外客戶服務,況且據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國外出差報告單、零用金預支單、國外旅費出差領款單等資料,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至國外服務客戶而支出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即應支付服務費用,故上訴人既未依約支付費用,且經被上訴人催討無著,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至25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故本件系爭協議書契約實已合法終止。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簽立之合作協議 書法律關係存在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法律關係 存在。而被上訴人聲明答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原則合作外銷,價格以低於當地代理商價格6%為原則,經銷價格經雙方議定後,誠信交易。」,第4 條約定「服務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甲方(即上訴人)為輔導立場,雙方以最大誠意服務客戶但國外地區之服務原則上由代理商為之;若有安機或服務需求時,甲方或甲方之代理商必須另外給付費用予乙方,費用包含來回機票、旅館、膳食及US$150元/ 天(東南亞地區為US$100元/ 天)之維修費用」。 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於97年3 月4 日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不同意終止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 ,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法律關係: ⑴查兩造於9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約定 內容為:「一、雙方以互信原則合作外銷,價格以低於當地代理商價格6%為原則,經銷價格經議定後,誠信交易。二、甲方已有成交合作產品的代理商,乙方不能書面報價和銷售,違反願意以售價金額賠償甲方。雙方的代理商銷售各自客戶,代理商本身產生的衝突,雙方各自處理,不在此限。 三、銷售品牌以甲方指定為原則銷售,屬於甲方外觀的機種,乙方不得銷售給他人。四、服務由乙方負責,甲方為輔導立場,雙方以最大誠意服務客戶。但國外地區之服務原則上由代理商為之,若有安機或服務需求時,甲方或甲方之代理商必須另外支付費用予乙方,費用包含來回機票、旅館、膳食及US$150元/天(東南亞地區為US$100/天)之維修費。五、機型外觀必須修改為不同始得銷售(先經過雙方同意時可免除),甲方負責外觀美工設計,乙方負責板金設計;但該設計後之板金為甲方出機生產所需,乙方不負責做庫存,若因交期需要有庫存需求時,由甲方做庫存準備。六、以上銷售地區不含臺灣、新加坡、香港、韓國、義大利;其他地區甲方要銷售時,必須先徵得乙方之同意,於訂機時告知乙方銷往何處。」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 信。 ⑵按社會常見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售通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於經銷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依個別契約之具體內容判斷之,亦即可能為具買賣、行紀、代辦商契約或委任,亦可能為混合契約。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有明文;又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 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⑶本院審酌前揭協議書約定,認;①依前揭第3條,上訴人銷 售被上訴人之機器,有權自行指定銷售品牌及決定產品之外觀設計,並非以被上訴人品牌銷售,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定銷售品牌及產品外觀,不得銷售予第三人,足見上訴人乃係為自己之計算而出賣系爭機器,並非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為前揭機器之買賣,況上訴人並非以此為營業,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行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行紀法律關係,顯有誤會。②又上訴人出賣被上訴人生產之機器,乃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前揭所稱代辦商之關係,亦甚明確。③本院審酌前揭第2條規定,上訴人雖得出售被上訴人生產 之機器,然被上訴人仍得自行出賣相關機器,顯見上訴人並無壟斷、專屬之代理權;另綜衡系爭協議書之雙方利益,上訴人主要利益在於賺取高於被上訴人出售予代理商之6%差價,並由被上訴人售後服務,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內容有關買賣機器部分,應屬買賣法律關係,關於系爭機器外觀之修改、售後服務等事項,應屬委任法律關係,故兩造間應屬買賣與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前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仍得自行出賣相關機器,且系爭協議並未定有合作期限,而兩造間應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業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認已終止而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3月4日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不同意終止契約,惟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毋庸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礙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終止,若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事由,自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有關:⑴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而終止系爭契約;⑵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前揭第2 條約定等爭執,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故本院自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 26日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認已不存在,上訴人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