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 當事人謝璋燕、呂炳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謝璋燕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炳松 呂源隆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訴訟標的,改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另備位主張依原審 之訴內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 本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惟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2人係父子關係,前曾在台中市豐原區(99年12月 25日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以下仍按舊制稱臺中縣豐原市○○村段915地號國有土地上耕 作,因該土地其中位於「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劃」(下稱系爭開發計劃)案範圍內有848坪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訴人為期能取得參與土地開發計劃之權利,乃於92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可使上訴人取得參與開發之權利,上訴人並已於92年10月31日交付全部價金完畢。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開發計畫之權利,該權利為基於租賃權或其他合法權利(耕作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而得以參與建商開發,此由合作契約書之前言及第1條之內容即明,並有證人張清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有跟呂炳松講,每一百二十坪土地可以換一棟房子,合作契約都是呂炳松寫的,呂炳松說他有租賃權」、「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買合建計畫的權利、被上訴人有強調他們有租賃權,但事實上他們都敷衍」等語可證。 (三)本件為租賃權或耕作權之買賣,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或耕作權存在。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渠所出售者為「土地耕作使用者之地位」,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云云,惟本件於立約當時被上訴人依約應存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若被上訴人雖有占有之事實狀態,惟系爭土地已無上開可申請之權利,且亦無法補正,則顯陷於客觀給付不能。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1年3月26日函已表示被上訴人呂源隆申請承租之前 開國有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查復結果係部分位系爭開發計劃範圍內,故依規定不辦理放租。是被上訴人在訂約時即已知悉確定無法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及系爭土地因有部份位於系爭開發計劃範圍內亦已確定不放租,則顯見系爭土地縱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 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惟在92年10月間訂約時已確定無法承租系爭土地,自屬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規定,該契約為無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500萬元。 (四)倘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亦有權利瑕疵之情事,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⒈依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00026011號函內載:「關於台端無權占用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乙案,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月補償金」、「因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及該局97年9月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0012695號函略以「台中縣豐原市○村段915地號國有土地自90年3月20日第一次登記以來,未與任何人訂有租賃關係。」所示,系爭土地在91年11月28日至97年9 月1日間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均為無權 占有、竊佔系爭土地,為非法占用。是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利。 ⒉退而言之,縱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售者為「土地耕作使用者之地位」,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在訂約時已確定無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縱非客觀給付不能,亦屬有權利瑕疵之情形。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在立約時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之非法狀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耕作權或租賃權可供出賣,遑論基於其所出賣之權利進而取得所謂「可參與土地開發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任何可「參與土地開發之權利」。 (五)綜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500萬元價金及自94年4月30日起(法定利息得自受領時起算,惟請求自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鈞院認系爭契 約仍有效,則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有權利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為同前請求。 (六)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占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位,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完竣,無權利瑕疵,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⒈於92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清龍均在旱溪台中縣豐原市○○○段之河川新生地(浮覆地)耕作,系爭848 坪土地經列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張清龍本身也有耕作開發案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同段880、865地號),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承租權,有關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表示不辦理放租之事實,為占有該地段耕作使用國有土地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清龍明知之事實。按建商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系爭開發計畫,取得同意開發許可後,建商必須與該開發範圍內之土地使用者進行協調,而張清龍是仲介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國有土地承租人、占有國有土地耕作使用者參加建商開發案之人,張清龍與上訴人於92年7、8月間,主動找被上訴人詢問要不要參加建商之開發案,張清龍當時做仲介工作,幫建商協調,請開發案的地主來合建,張清龍稱建商表示無租賃權之國有土地占有人即得以120坪之耕作地換取價值450萬元之樓房一棟,不需有租賃權即可參與土地開發案等語,惟被上訴人不願參加建商之開發案,經張清龍等多次協談,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書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然價金實由張清龍支付,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以上情形,業經證人張清龍於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之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⒉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可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系爭合作契約係使上訴人取得土地耕作使用之地位後,由其自行參與建商之開發案,並由其取得參加建商開發案之利益。上訴人前向台中地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告訴之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謊稱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915地號之國有土地有「租賃權」, 而將該「租賃權」出賣與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證人張清龍為該開發案國有土地占有人之一,並受建商委託代為仲介地主及國有土地占有人參與開發案,且其本身占有使用之國有土地並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即可參與本件開發案,而證人張清龍既知悉被上訴人確有占有該915地號國有土地,並在其上耕作之情 事,自得以相同之條件,遊說被上訴人參與建商之開發案,或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國有土地耕作之權利,故證人張清龍證稱係被上訴人呂炳松強調有租賃權云云,顯非足採。檢察官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於前開偵查程序之供述亦足證係張清龍告知上訴人有關本件開發案,張清龍擔任建商之仲介,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位於開發案範圍內之事,是上訴人和張清龍主動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以系爭土地參與建商之開發案,獲得分配7 棟房屋之利益,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是作為向建商表示要參加合建之證明文件,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耕作使用之地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本件契約並無權利瑕疵。 (三)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將 「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交付「占有」與上訴人,系爭契約非民法第345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但屬於民法第347條所規定之有償契約,準用民法債編有關買賣該節之規定。被上訴人將原「占有」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完竣,並無給付不能,契約無效之情事。上訴人已將該土地之「占有」交付建商管領,由建商進行開發計劃,本件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又證人張清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因開發過程中,原建商倒閉,由另一建商接手,後建商否決前建商之決議,要求國有土地占有人要有租賃權才能分配等語。然本件為有償契約,準用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則自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後,有關契約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故建商不履行原所開出之合建條件之風險,上訴人須自行負擔,應向建商爭取權益。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2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詳如原審卷附原證2之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稱之「台中縣豐原 市○村段915地號國有土地內『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 計劃』範圍內面積共計848坪部分」(即系爭土地)之位置 ,即逕為分割後之同段915、915 -1、915-3地號3筆土地。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即已出資取得使用,並施以土地改良耕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500萬元價金已於92年12月31日交付完畢。 ⒊訴外人張阿緞於60年12月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旱溪台中縣豐原市○○○段8號附近之河川公地(面積0.0470公頃),其 後張阿緞將承租權轉讓與訴外人徐鈺堂.改由徐鈺堂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前開河川公地(面積0.0470公頃),再於81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向徐鈺堂購買前開河川公地之承租權,以被上訴人呂炳松之子訴外人呂瑞文之名義與徐鈺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之總面積為1188坪) ,嗣被上訴人呂源隆於81年12月24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准承租前開河川公地(面積0.0470公頃),租賃期限屆滿.另改由被上訴人呂炳松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前開河川公地(面積0.0470公頃),核准承租期限至87年11月31日止。被上訴人呂炳松於87年11月16日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承租前開河川公地,經台中縣政府87年11月19日函復台中縣主要河川已移交由台灣省第三河川局接管,請逕向管理機關申請。被上訴人呂炳松於同年11月間改向台灣省第三河川局申請租用前開河川公地,台灣省第三河川局87年11月27日函復表示被上訴人呂炳松申請租用之河川公地,有部分已畫出河川區域範圍,非屬該局管理,要被上訴人呂炳松就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實測修正圖冊後再向該局申請租用。 ⒋嗣被上訴人呂源隆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台中縣豐原市○村段915地號(90年8月20日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165-9地號)國有土地,並依該處90年11月28日通知繳清土地 使用補償金,惟被上訴人呂源隆繳清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1年3月26日函文表示被上訴人呂源隆申請承租之前 開國有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查復結果係部分位系爭開發計劃範圍內,故依規定不辦理放租。 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7年9月1日覆函訴外人張清龍略以「台中縣豐原市○村段915地號國有土地自90年3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以來,未與任何人訂有租賃關係」。 ⒍台中縣豐原市○村段915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92年10月3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15-1、915-2、915-3地號土地,其中915、915-1、915-3地號 土地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照鴻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照鴻福公司)、益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李金池,又益輝公司於94年4月29 日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照鴻福公司, 李金池於95年4月4日就上開3筆土地辦理拋棄登記,另照鴻 福公司於94年6月16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 人李金庭。又李金庭於96年12月11日將915地號土地(使用 地類別:交通用地)贈與台中縣,另李金庭於95年4月19日 將915-1、915-3號土地信託登記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915-1、915-3地號土地其後併入同段916、910地號土地。至於915 -2地號土地係河川區之土地,非屬系爭開發計劃範圍內之土地,該土地仍為國有土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應否准許?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何? ⒊系爭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是否為無效?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 ⒋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500萬元價金已於92年12月31日交付完畢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得解除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與上訴人,且已依約履行完畢: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即所出賣之權利為「可使上訴人取得參與開發權利」。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參與開發計畫之權利,為基於租賃權或其他合法權利(耕作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而得以參與建商開發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將原「占有」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即完竣等語。 ⒉查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上記載:「茲就土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九一五地號土地一筆,在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前,即由呂炳松先生(以下簡 稱甲方) 出資取得使用,並施以土地改良耕種。嗣於 年 月 日始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完成國有土地登記。現有謝璋燕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得知該筆土地部分經台中縣政府核可開發計劃範圍內,期能參與土地開發計劃的權利,與甲方議定土地改良合作及其條件如左:一、本地號列入開發計劃範圍內土地面積共計八百四十八坪部分,其土地使用及日後政府的標售、承租(及負擔租金)等法律行為,係屬乙方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雙方逕行履行行為,均與甲方無干,甲方應放棄所有權利。二、至於本地號在開發計劃範圍外部分,其土地使用及日後政府如有標售、承租(及負擔 租金) 等法律行為,係屬甲方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雙方逕行履行行為均與乙方無干,乙方放棄一切權利。三、甲乙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約定,如有未洽之處,在法律上有利部分概由甲方承受。四、乙方支應的土地改良合作費用尾款……」(詳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耕作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等,上訴人所支付者係買賣價金,本件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參與系爭開發案權利之義務云云,惟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並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基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3、4、6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繳納使用補償金,繼續耕作並占用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同段915地 號土地,原於90年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先編定地號為台中縣豐原市○○○○段165之9地號,嗣重測改編地號為鐮村段915地號,92年10月3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15-1、915-2、915-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915、915-1、915-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所指之系爭848坪土地。 且台中縣政府於92年1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102206200號函核准益輝公司、照福鴻公司等有關豐原市○村段589、590、606、607、608、705、722、865、880、883、884、888-898、909-923、990、991地號等39筆土地申請系爭開發許可案 ,系爭契約所稱之848坪土地屬上開建商申請開發範圍內, 此有上述台中縣政府函附於另案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192號第104頁)。綜上事實,核與系爭契約前言所表明之土地現狀即「系爭915地號土地在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前,即由呂炳松出資取得使用,並施以土地改良耕種;且系爭土地已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及「該筆土地部分經台中縣政府核可開發計劃範圍內」等情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上訴人,且已由建商開發,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②上訴人前向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告訴之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謊稱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915地號之國有土地有「租賃權」,而將該「租賃權」 出賣與上訴人云云,嗣經台中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4868號、98年偵續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 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⑴證人張清龍於該偵查案中證稱:「伊在92年是做仲介工作,是開發土地案件的協調工作,幫照鴻福公司及益輝公司工作協調,請開發案的地主來合建;伊沒有在照鴻福公司及益輝公司工作,因伊本身也有同段883 地號土地及國有土地同段880、865地號土地參與開發案件,伊有在該國有土地上耕作,但未向政府機關承租;建商表示國有地占有人可以用120坪的土地換一間房屋,只要在開發案的土地 上占有國有土地就可以參與開發案,伊提出的資料是照鴻福公司、益輝公司對開發案內國有地占有人的書面資料」(以上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宗第148-149頁)、「(檢察官問:92年間你與謝璋燕有無要去找呂炳松、呂源隆跟他們談使用國有地要不要參與建商開發案的問題?)有。是我們主動去找他們的,是在92年7、8月間談的,當時問他們是否有意願配合合建,呂炳松、呂源隆說不願意,但我為了幫建商協調,我請謝璋燕與呂炳松、呂源隆協調買賣…。」、「(問:給被上訴人二人的100 萬元定金是何人開立的支票?)應該是我開立的。」、「(問:支票的錢何人支付?)是我付的。」、「(問:簽立契約書的尾款400萬元支票是何人開立的?)我開的, 也是我支付400萬元票款。」、「(問:為何要由謝璋燕 來簽約你來支付500萬元?因為謝璋燕、呂炳松他們的國 有地是在一起的,所以我請謝璋燕幫忙」、「(問:依你今日提出的書面資料,建商是否表示只要所有權為國有財產地、只要有耕作權就可以參加建商合作方案?)是。」、「(問:今日你提出的資料中有無寫到租賃權?)沒有」、「(問:97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第110頁的資料是否 你寫的?)是,我寫的就是建商的提案,我在上面寫的國 有地耕作者就是在國有土地上有耕作的地,就可以以120 坪土地換一間房子。」、「(問:所以當時你與謝璋燕跟呂炳松、呂源隆買的是占有915地號的權利?)是,就是 要被上訴人二人拋棄占有915地號的848坪部分.並不是買租賃權,我們取得被上訴人土地上的權利就可以跟建商換房子,…。」、「(問:915地號八百多坪為何沒分配到 房子?)因為第一個建商本錢不夠,才會鼓勵開發案地主或國有地占有人來合建完成開發案,但因為建商倒了,後來由另一個建商來接這個案件,後面的建商否決了前面建商的決議.並要求國有地的占有人要有租賃權才能分配。」、「你在跟被上訴人2人及謝璋燕談同段915號時你有無去該土地上看?)本來我們就是鄰居很清楚,被上訴人2 人在土地上有種稻子及一間小的農具屋,另外還有檳榔樹。」(以上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宗第148-154頁)。另證人張清龍於原審證稱:「500萬元是伊借 給上訴人,…後來照鴻福公司的負責人換李金庭,他說要有租賃權才可以參與開發」(見原審卷第97-98頁背面) 。則依證人張清龍之證言可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係出賣承租權,且兩造簽約前,建商之提案亦無要求需有承租權。 ⑵上訴人於前開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給被上訴人錢?)當時我在想建商打算在這塊地要蓋房子,我想買鄰地的權利來跟建商合作,一起把二塊地來一起開發,我當時知道我自己的地也是無權占有。」(以上見台中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192號卷宗第25-26頁);上訴人另陳稱:「(問:你個人有無土地在重建開發案的土地內?」我有跟民間的人士買一塊國有財產局的地,位置在呂炳松的隔壁。」、「(問:為何你要參與跟被上訴人2人接洽土地的事 情?)當初張清龍說如果可以買一些國有財產地就可以參加大愛社區的開發,可以以120坪換一間房子,我認為有 利潤。」、「(問:你與張清龍為何不直接跟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因為當時該地是呂炳松、呂源隆在耕作,他們在上面有耕作的權利,所以不能直接跟國有財產局買。」、「(問:簽署合作契約書的目的?)買呂炳松耕作的土地。」、「(問:既然你知道要在開發的土地上有租賃權才能跟建商合作,你不知道被上訴人他們有租賃權為何會去找他們?)我當初接洽這塊地就是要跟建商合作。」、「(問:在簽署合作契約書前有無查詢915地號使用情 形?)沒有。」、「(問:你要參與投資土地開發,且要支付500萬元,為何不先去查土地使用情形?)當初這塊 土地是呂炳松在耕作,但我沒跟政府其他機關去查詢。」、「(問:為何要由張清龍來支付500萬元?)我沒錢支 付。」、(問:既然你沒錢,為何不用張清龍名義去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簽立契約書就好,為何你要掛名簽立契約讓款項給張清龍付?)我想說用我的名義簽約可以多分一點紅利。」(見同前卷第134-136頁)。 ⑶依前開證人張清龍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詞,可知上訴人雖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向被上訴人洽訂契約之主導者及提供資金者均係張清龍,張清龍為該開發案國有土地占有人之一,並受建商委託代為仲介地主及國有土地占有人參與開發案,建商提出參與開發之條件係占用開發範圍內國有地的占用人參與合建即可以所占用土地每120坪土地換 一間合建房屋,且張清龍本身占有使用之國有土地亦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即可參與本件開發案,張清龍知悉被上訴人2人確占有該915地號國有土地並在其上耕作之情事,而告知上訴人有關本件開發案之內容,上訴人及張清龍明知該開發案範圍內之被上訴人等人占用之系爭848坪 國有土地位於系爭開發計劃範圍內,始主動向被上訴人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土地既已劃入豐原市大愛新社區重建開發計劃特定用途,已核准由建商開發,自不可能再由占用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占用人並無法取得承租權等情,此應為上訴人及張清龍明知之事實,上訴人和張清龍主動與被上訴人接觸,遊說被上訴人參與建商之開發案,且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係要被上訴人系爭848坪 土地之占有交付上訴人,以提供參與建商之開發案,換取前揭建商提供分配房屋之利益,是可證簽訂系爭契約之用意並非購買租賃權、耕作權或其他可申請承租土地之權利。 ⑷至於張清龍於前開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併證稱被上訴人自稱有承租權云云,與其在偵查中之前揭供陳互相矛盾,顯屬可疑,況張清龍係該500萬元資金之出資者,其與本 件訴訟勝敗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公正無偏之證言,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 ③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500萬元完畢之事實,對照系爭契 約文字內容及前揭引述之上訴人與證人張清龍偵查中供證,可證明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目的並非為耕作系爭土地,亦非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顯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848坪土地交付占有 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位,上訴人則給付500萬元為對價,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為交付系 爭土地之占有與上訴人。是本院認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有償之無名契約,尚與民法所稱之買賣不同,又本院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所為認定係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所為陳述亦無民事訴訟法自認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雖曾陳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堅稱系爭契約為買賣權利之契約,惟渠等之主張與本院認定不符,依前揭說明並不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已改稱系爭契約為有償之無名契約),併此敘明。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取得參與開發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上訴人得知該筆土地部分經台中縣政府核可開發計劃範圍內,期能參與土地開發計劃的權利,乃與被上訴人議定土地改良合作及其條件。」,至多僅能認定係屬上訴人簽約之緣由及動機,依該契約內容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參與開發權利之義務。況依證人張清龍前揭證詞,其已證述訂約之際,開發案建商的提案即為:「無租賃權而在占有國有土地之人,即可以120 坪土地換一間房子。」,則訂定系爭契約之際,被上訴人交付系爭848坪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據以參與系 爭土地開發案,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確已將該土地之「占有」交付建商管領,由建商進行開發,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 ⒌至於證人張清龍另證稱因建設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李金庭否決了先前建商的提案.並要求國有地的占有人要有租賃權才能分配云云,縱屬實情,且因而影響上訴人或張清龍預期之分配利益,惟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本件有償契約準用民法 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則自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後,有關契約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故建商縱有不履行原所開出之合建條件之風險,上訴人自應自行負擔,不得據以反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租賃權或耕作權,或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交付系爭848坪土地占有之義務,並已履行完畢 ,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之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即不足採。是上訴人據此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00萬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復主張:如契約並非無效,則被上訴人在92年10月間訂約時已確定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之非法狀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耕作權或租賃權可供出賣,遑論基於其所出賣之權利進而取得所謂「可參與土地開發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在簽約時,並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任何可「參與土地開發之權利」,有權利瑕疵之情事,屬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同前揭本院認定之理由,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並無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則上訴人據以備位主張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依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契約為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主 張,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有瑕疵,依民法第353條、第256 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備位之訴部分(在原審僅提起此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揭先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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