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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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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淘鴻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8,23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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