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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魏平穎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里○段939地號、地目田、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面積1,726.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11頁原證1)為上訴人所有,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黃金芒果。被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擬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並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拉直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線路,即原判決附圖三即本件附圖三所示3條東西向紅色直線),輸送高達34 5KV高壓電(系爭輸變電工程),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外,輸送高壓電所生磁場及電磁輻射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可能性,進而使上訴人及農工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輸變電工程,迄今均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然高壓電塔已架設完成,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見原審卷㈠14頁原證4),上訴人權益危在旦夕,除先對系爭輸變電工程提起假處分聲請外(見原審卷㈠15頁原證5,業經原審98年度全字第11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104頁附件4),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被上訴人以電業法掩護,並以中部地區用電孔急為藉口,行違法侵害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該系爭輸變電工程既未依電業法行「通知」程序要件,亦無「必要性」、「無侵害性」等實質要件,核屬浪費公帑,且損人不利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所有權行使,憲法及法律均賦予保障免受侵害之權利,係屬憲法、法律保障位階,任何人若要加以剝奪,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亦須符合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始可加以限制。
㈡、被上訴人雖以電業法第51條前段:「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規定,遽認興建電廠及電塔為經濟部核准,並無侵害所有權。惟經濟部曾就該條文後段所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為電業線路通行權要件,於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顯示,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程序,自屬被上訴人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見原審卷㈠78頁原證10)。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見原審卷㈠22至26頁原證6),可知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中「事先書面通知」要件,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於決定架設塔基位置時,即應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否則即屬剝奪所有權人依法請求地方政府不准被上訴人施工權利,或請求地方政府協調判斷是否符合電業法實體「必要性」之憲法保障程序使用權、程序選擇權。依電業法第34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等規定,可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一法規命令,對不特定電業公司發生拘束力,台電既為電業公司,自應遵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電業法第51條所謂「線路」,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係指同一組合桿線或塔線,其中塔線包括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基此,被上訴人於高壓電塔施工前,未以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即屬未踐行電業法規定之第一次通知義務,是被上訴人不得依電業法規定侵害私人所有權,即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系爭線路。由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見原審卷㈠77頁原證9)、上述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可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2次通知義務,第1次在電塔設置前即須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其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為第2次通知義務。換言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尚包含塔基、鐵塔。基此,被上訴人就塔基部分,未向地方政府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不得架設。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見原審卷110、11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7),不僅與上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相矛盾,且其內容並未說明該「通知」係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何程序,抑或係符合第幾次通知義務,該號函釋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訴字584號敗訴判決(見原審卷㈠29至44頁原證8)所為,用以掩護被上訴人違法施工。司法院大
因較新作成即有較強效力,仍須考量其他法規定;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函釋為行政規則,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基此,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僅對彰化縣政府發生效力,只生彰化縣政府是否受理聲請先行許可施工,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須受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拘束,即須於電塔架設前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因該函釋而免除被上訴人通知義務。
㈢、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危害所成立之行政規則,顯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高壓電所生磁場電磁輻射會對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始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應遠離人屋,並隨電壓增加,而加大垂直距離。系爭土地因系爭線路經過其上空,將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才能限制農舍在10公尺以下,否則其餘建築物高度就會超過電纜線,產生更大危害,又被上訴人以電纜線高度限制土地使用,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且上訴人將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過程中,不得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等,嗣農舍興建完成後,於頂樓曬衣時,更要限制竹竿長度各節,均屬侵害人民財產權、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外,更有重大人命傷亡之虞。民眾在高壓電線下受到傷害之案例,時有所聞,諸如98年2月間1名18歲少年於清洗公司大樓外牆時,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炸傷,致其上半身百分之40三度灼傷、臉部肌肉扭曲、嘴巴無法閉合、手指無法活動等傷害(見原審卷㈠79至82頁原證11)。發生該次重大公安事件後,被上訴人未檢討高壓電線設置安全問題,竟卸責辯稱高壓電纜設置位置完全符合規定,該公司頂樓距離高壓電尚有4公尺,係該名少年手上5公尺鋁製拖把,超過安全距離,讓其置身危險中云云。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16萬1千伏特的高壓電,至少須與建築物距離3.82公尺,上開案例中,公司頂樓距離電線達4公尺,仍發生重大傷害。足證高壓電線之設置符合國家基本規範,仍會對上訴人所有權造成重大侵害。高壓電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土地一有高壓電線經過,即被科以全天候注意並提醒民眾不要接近高壓電線之義務,況且一旦出事,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將遭民刑事訴追,承受重大賠償責任,此情亦屬對所有權行使之重大損害。上訴人不反對電力建設,亦肯認公益之重要,惟公益與私益相衝突時,私益未必須無止境退讓,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可知,欲私益退讓,除有增進公益之必要性外,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系爭輸變電工程,就公益必要性而言,被上訴人辯稱該高壓電線是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具有急迫必要性云云,惟中科二林園區環評尚未經第2階段環評,目前仍遭環保團體提告中,未必能正式營運,又該園區百分之93係專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竟為私人公司,犧牲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權利,顯係以公益當作興建電塔之藉口,難認已符合公益要件。再就法律明文規定而言,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踐行2次通知義務,肆意拉線侵害人民權利,實不符合電業法之法定程序要件,核屬霸道行為,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塔基設置與線路無絕對必然性,並稱「中寮-龍崎」345KV第9號電塔曾於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云云。顯示被上訴人就電塔設置計畫不夠周詳,地點選擇存有重大缺失,更有嚴重浪費公帑之虞。惟電塔廢棄遷移,應屬個案,尚不得用以解除被上訴人通知義務;若屬常態,則請被上訴人將系爭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被上訴人依其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下稱協助金要點,見原審卷㈠112至119頁附件8)補助社頭鄉公所及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電力設備,降低居民疑慮。惟受邀參觀民眾並無高壓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況經查詢,參觀民眾仍持反對態度,社頭鄉公所更具名反對高壓電線路經過社頭鄉土地上空(見原審卷㈠85頁原證13),顯對高壓線路安全仍存疑慮。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輸變電工程建議路線圖,將系爭電塔設於都市○○○道路用地內,上空導線均跨越道路用地、綠地、公園等,與美雅村大型社區距離大於被上訴人規劃之17.09公尺(見原審卷㈠203頁原證16,本院卷㈡360至364頁附件、上證22),是被上訴人所為規劃路線,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釋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外,於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所為程序方屬合理、正當。又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所謂明確性原則即指行政行為應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及遵循。是被上訴人限制人民權利,其行為即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㈤、被上訴人一直辯稱其已盡到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義務。惟其所舉出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書函,99年5月11日D中區字第09905001771號(見被證1)。但其書函且未說明其究為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的哪次通知義務?如此含混不清,並不符電業法規定,實難認為合法通知。又該通知既然限制人民權利,就要符合明確性原則,亦即需讓上訴人了解該通知意義,而且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並且使上訴人得知救濟途徑。但在該通知函中,被上訴人完全未表明⑴該通知究指何次通知義務?⑵具體的興工及竣工日期。⑶幾號跟幾號電塔間的電纜線經過原告幾號土地。⑷所謂架線工作是指什麼?⑸關於線下居民的異議權告知。該通知完全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該通知應為無效,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根據「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電業對輸配電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下列事項,地方政府並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一、線路經過圖。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
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該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由上述法條可知,當電業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而公告內容有應記載之具體事項。而公告與通知有相同效力,在此雖未規定通知之應記載事項,不過因為其性質相近,應可類推適用之。所以在通知上要有一、線路經過圖。
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方為適法。但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之通知,並未有如上述記載,故其通知應為無效,不生效力。又陳情為人民權利(見原審卷27、28頁原證7),況且陳情也非電業法規定之通知程序之一,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陳情而免通知義務。
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以系爭土地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本行抵押擔保品而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204頁原證17);另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商業公會全聯會)於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990001458A號函略稱: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應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該擔保品之鑑估值等語(見原審卷㈡130頁原證18)。足證系爭輸變電工程將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欲將高壓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依據99年2月3日民法新增物權編即民法第841之1條規定:「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已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受影響,加上上訴人已與山海豚電台洽談架設電波發射台,而影響租金收入。根據上述原證18號銀行公會函,說明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被上訴人認為以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之總經理,其資力更屬可靠,不應只因擔保品有高壓電線經過為由而拒絕申貸,實屬可疑云云。上訴人其資力當然沒有問題,用其他擔保品也可貸到錢,但是因為充作擔保品之系爭土地,被高壓電線經過而成為嫌惡設施變成不良擔保品,因此被銀行拒貸,也是事實。原審看法倒果為因殊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堅稱其系爭線路通過並不會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或侵害所有權。姑不論其高壓電纜線確實會侵犯到地上權、區分地上權、所有權等,其實連土地鑑估價值都受到影響。如上述,上訴人就其所擁有之被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以該土地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本行抵押擔保品而拒絕貸款。台中商銀所為之答覆,其重點是銀行認為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如何可說對土地所有人沒有損害?
㈦、被上訴人辯稱無法源可賠償線下居民,須以「協助金執行要點」為準,該要點並無補助個人規定,所以不可發放云云。惟該要點並未禁止發放給私人,且根據該要點第21點規定,若有反對事宜,被上訴人應停止撥付補助金。目前社頭鄉公所已回文反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輸變電工程,依該要點規定,即應停止或減少協助金,但被上訴人早於99年2月即全額發放,顯係刻意犧牲民眾權利,討好地方政府,以方便施工。且被上訴人應就「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兩項要件,均符合法律法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始得在系爭土地上空拉設高壓電纜。被上訴人迄今均稱電業法補償方式未通過,而無補償法源,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不願補償,顯見被上訴人毫無協調誠意。從而,被上訴人系爭輸變電工程不符電業法相關規定,即無必要性、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未踐行事先書面通知等要件,係屬侵權行為。
㈧、被上訴人認其係爭線路距離地面31.8公尺,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國家標準6.49公尺達4倍之多,根本不會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惟該係爭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之高度仍在一般人類活動範圍內,並非對所有權人之行使不會限制。而且被上訴人一直堅稱該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據法令限制農舍限高10公尺,姑且不論該限制是限制農舍高度,並非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範圍(雖是農地,所有權人仍可放風箏、放煙火、架設廣告看板等),光是該土地若因為該電纜線經過,就很難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且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限制農舍需搭設在10公尺以下,若非搭設農舍使用,則非農舍之建築物高度有可能會有超過電纜線之情形,此種情形下將導致土地使用人會有更大危害。
㈨、依彰化縣政府,在彰化縣議會開會時,提供給彰化縣議員李俊諭,關於台電電源開發處於91年11月12、13日所做的「南投彰林345KV線#7暨#10~14號鐵塔地質勘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9頁上證10)。可知該高壓電線經過彰化斷層帶。而台電電源開發處也瞭解斷層帶可能會帶來危險,所以提出遷移或是加強基礎建設之具體建議。而其中#7號塔位在凹槽地,且其下邊坡臨陡峻河谷,該報告亦建議另覓塔位,以維電塔安全。經現場勘查結果,該電塔仍蓋在原址,且在順向坡上,若遇連曰豪雨,造成凹槽地積水及地下水位升高,該邊坡之礫石層極易遭受崩塌破壞,安全勘慮。而#13號塔距地調所圖幅的彰化斷層僅約20公尺,地質勘查報告建議將#13鐵塔向東遷移50公尺。而#13號塔位距中央大學圖幅之彰化斷層僅20公尺,建議塔位左移20公尺,並須拆民宅一戶(社頭鄉○○村○○路○段715-1號),以遠離斷層帶。日前,經現場勘查,該民宅仍存在,塔位並未移動到合適之位置,且現今該電塔下方為一山溝,日後恐將造成無可預測的災難。而最後該路線所經過之社頭鄉,經過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之後,發生土壤嚴重液化現象,造成建築物及道路地基沈陷情形嚴重,根本不適合蓋高達6、70公尺的電塔(該電塔興建也無須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建照,根本無人可監督),何況該電塔還是超高電壓的,一旦倒塌必會造成重大傷害。可知,被上訴人在規劃路線時,因為未做環評以致未評估到彰化斷層帶及液化土壤之影響,以至於未評估斷層帶帶來之危險。若斷層帶活動,則該南投彰林高壓電線可能會造成難以想像之大災害,南彰化可能毀於一旦。但是台電仍執意經過斷層帶,而不依上訴人建議之八卦山脈及濁水溪河床人煙較少之地,被上訴人未慮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然不符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被告應循安全路線,或作詳細之環評,以保人民安全。被上訴人口口聲聲都說該係爭線路是為了公益,並舉出彰南地區用電孔急,並提出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都需要用電。還說是關國家重大經濟發展。但是被上訴人居然提出一個相當不可靠且危險的供電線路,一旦地層帶活動電塔倒塌而斷電,那上述所有的工業投資是否會遭到難以計算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說明,選擇該路線經過斷層帶活動之處之理由,與地層帶活動電塔倒塌而斷電會有多少損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活動斷層的定義為「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由上可知,學理推論之活動斷層位置,即為法律所承認,而中央地質調查所標示出之彰化斷層帶,即根據學理推估,所以該電塔位於斷層帶上。又根據台灣中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為避免地震以及活動斷層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活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應納入限制發展地區,作為永久性空間。而今根据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最新資料,係爭線路之#16及#17號塔位蓋在該所圖幅之彰化斷層帶上,就算依被上訴人所言,#16及#17號塔位分別距離80及30公尺(上訴人否認,認為#16及#17號塔位根本就位在斷層帶上),也違反台灣中部區域計畫50公尺之限制。況且該區域計畫並無有山坡及平地之規範區別,亦即一體適用,並無被上訴人所說只適用山坡地之規定。所以被上訴人之#16及#17號塔位地點,根本不符合安全規定,極有可能發生巨大危險。另外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最新資料,#16及#17號塔位蓋在該所圖幅之彰化斷層帶上。而彰化縣政府亦曾表示,若電塔位於斷層帶上,將不會發架設電纜線的先行施工許可,代表地方政府也憂慮有重大危險之虞。且在99年10月26日,立法委員翁金珠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台電設計課長王添福坦承,該#16及#17號電塔,確實位於斷層帶,不過已作補強措施,足以對抗6級以下之強震。王課長所言明顯粉飾太平,尤其斷層移動絕非地震6級可比擬,一定遠大於此,一旦斷層移動後果不堪設想,一旦電塔倒塌,一定是連鎖反應,不管該電塔離斷層帶多遠,整條「南投~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必受影響,可能會有漏電、火災、落物、電塔被扯倒等之結果,如此一定會損害到線下居民之權益,如何說不會有重大損失?
㈩、查98年12月9日社頭鄉公所回文(見本院卷㈠第93頁)知:仁美段754、756、758、759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755為綠地、768為公園用地;再對照上訴人所提供公墓放大圖形(見本院卷㈠94頁),可清楚的看出員集路二段靠近美雅村集合住宅該側,公墓一半以上用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即仁美段756、758、759地號),換言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將塔基路線設在損害最小的地方。而依據原證16之圖可知,上訴人之建議路線係將塔基設在都市○○○○道路用地」(即仁美段756、758、759地號)內,且其線上之導線均跨越道路用地、綠地、公園,離美雅村大型社區之距離也比17.09米來的大,根本不會有被上訴人空言所述之「22及23塔基間將緊鄰美雅村大型社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導線將自左、右側民宅間穿越。」之情形。且原證16,上訴人建議之22A及23號電塔係將塔基設在都市○○○○道路用地」(即仁美段756、758、759地號)內,且其線上之導線均跨越道路用地、綠地、公園,離美雅村大型社區之距離也比被上訴人原先規劃之17.09米來的大,顯然被上訴人原先之規劃路線,並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歷來書狀均大言不慚的表明:「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不會造成DNA的破壞、不會產生累積效應、…安全無虞」,既然被上訴人如此掛保證,則原證16上訴人建議之路線,完全沒有佔用到住宅區的土地,也完全沒有侵害到一般老百姓的生命財產權的道路用地及通過綠地、公園之路應為絕對可行,且損害最小之路線,無可置疑。為此,再補充現場照片乙份(見本院卷㈠95、96頁上證3),供本院作現場對照,即知被上訴人原規劃之路線非損害最小之路線,被上訴人將電纜線通過上訴人土地上空,係屬「非必要」,而為所有權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一直堅稱其高壓電線之電磁波並不會對人體造成影響,且高壓電線經過,亦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惟上述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其內容探究「…且該項工程於施工時,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而明確探討「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危害」所成立之行政規則,顯見,架設高壓電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定架設高壓電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會對人身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以才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應該要離人、屋一定之距離始可架設。否則若是完全無害,為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要規定計算基本垂直距離?而且還隨著電壓的增加,需增加垂直距離。由此可知,其架設電纜線會造成一定之損害是無庸置疑的,若是不會有損害,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需一定之距離方可架設。、被上訴人一直堅稱電磁波對人體並不會造成傷害,但是既然無害為何環保署會有環境建議值的建議,顯然電磁波有一定之危害。目前環保署所訂定的環境建議值為"瞬間"的急性傷害限制值(833mG),而2010年ICNIRP已明白指出並未訂定低劑量長時間暴露的限制值。而世界衛生組織(WHO)的附屬機構IARC(國際癌症中心)已認定低劑量(3~4m G以上)長時間暴露,該電磁輻射為2B級可能致癌物,故"瞬間"的急性傷害限制值(833mG)並不能解釋低劑量(3~4mG以上)長時間暴露沒有危害。而環保署於100年3月4日發出澄清新聞稿(見本院卷㈠97、98頁),表示雖於99年11月12日應本院要求至台中縣后里鄉土城堤防防汛道路345kV線路進行非游離輻射量測會勘,但否認曾作證電磁波是安全。所以「電磁波是安全」並非環保署之想法,而根據上述可知,低劑量(3~4mG以上)的長時間暴露,該電磁輻射為2B級可能致癌物電磁波,所以系爭高壓電線經過,所產生之電磁波確會影響人體健康造成傷害,絕非被上訴人所說無影響。、依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所出版的「漫談電磁波」一書中第5頁(見本院卷㈠238至240頁上證5),上面明白將極低頻電磁場(對兒童白血病)列為2B級可能為致癌因子,而與咖啡、苯乙烯、汽油引擎廢氣、電焊槍霧、為同一等級。而該資料是援引聯合國衛生組織(WHO)轄下的國際癌症研究所(IARC)公佈之癌症分類表。而國際癌症研究所認為2B級(Group 2B )可能致癌因子,泛指對人類有可能致癌,對動物為很可能也是致癌物,共二百多種,被上訴人認為是安全的極低頻電磁輻射居然與DEHP(塑化劑)同是「2B類致癌物」。被上訴人此種極低頻電磁輻射是安全無虞的說法,明顯罔顧事實。而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以人民有免於以上權利被侵害恐懼之自由。今低頻磁場被歸類為「2B級可能為致癌因子」,而「可能」的意思為在一定機率情況下事故會發生,而該機率高低並不確定。既然會有致癌的危險,人民自有權拒絕該有害人民身體健康生命之設施。對於高壓電線所帶來的「2B級可能為致癌」的電磁波,我們無從選擇,不僅被迫接受,連提起訴訟要求權利保護,都為被上訴人視為權利濫用,豈為民主法治國家應有的責任態度?如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說,電磁波真的無害,那為何98年9月行政院花了166萬進行行政院院本部「變電站安全防護遮蔽工程」,而驗收標準為行政院院本部辦公區電磁波必須低於5毫高斯(見本院卷㈠241、242頁上證6)。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㈠243至246頁上證7),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斥資新臺幣(下同)718萬餘元,進行「高雄P/S電磁波防護設施工程」,將變電所的電磁波降到2毫高斯以下,讓被上訴人員工避免接受電磁波侵害。從上述兩個案例可知,不管被上訴人員工或是行政院高官,都是懼怕電磁波,懼怕電磁波所帶來可能致癌的危險,並花費人民的數百萬元血汗錢。既然連被上訴人員工都怕,為何要人民接受呢?被上訴人對於電磁波之危險,顯然未盡誠實告知義務,且言行矛盾,所辯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一再以吹風機、刮鬍刀或吸塵器等達20000毫高斯,表示833毫高斯不足懼云云。此乃被上訴人再一次以數據欺瞞人民。、依立法院2008年4月8日就電業法第34條修正草案立法說明(見本院卷㈡226至230頁上證21),可知,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確實對身體有害,且立法趨勢也是要降低,而立法說明也很明確說我國是環境瞬問暴露值而非長時間暴露值。而且其他先進各國之限制也都是非常低只有10-30毫高斯,難道我國人民生命健康就不得與先進國家相比嗎?末按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在1998年訂出「一般民眾暴露環境電磁場建議值833.3毫高斯」,提醒各國政府應注意電磁波危害。綜上所述,833.3毫高斯指的是瞬間暴露限制值而非長時間生活的安全值,政府這10年來刻意忽略以發展經濟忽略人體健康,而被上訴人以833.3毫高斯為法定安全值,來欺瞞百姓。因此電磁波對人體確會造成傷害,所以被上訴人所辯電磁波無害說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架設電纜線之行為,符合電業法51條之要件即:㈠「必要性」、㈡「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㈢「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第一次通知)、㈣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二次通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⑴「電業法」為足以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的「法律明文規定」、⑵解決彰南地區之吃緊用電,為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即應就⑴符合「電業法」之規定,及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確實足以「解決彰南地區之吃緊用電」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憲法15條、民法765、773條之財產權(土地所有權)受侵害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侵害係依據憲法23條後段「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以法律限制」、民法765條「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民法第773條「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限制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行使(土地以上之行使),是以被上訴人應具體證明其確實符合「法律法條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兩項。、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法條規定」係指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經查,電業法第51條全文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換言之,被上訴人要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必須先證明⑴「必要性」、⑵「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⑶「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⑷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四要件均為符合,否則即為「非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無非為彰南地區用電孔急,並提出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都需要用電:但是被上訴人所謂需電孔急的中科二林園區,因為中科三期后里園區其環評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30號判決),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環評雖過關,卻是附19條條件過關,該環評跟中科三期后里園區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環評一樣,均未經第二階段環評,目前也遭環保團體提告中。中科四期二林園區能否正式營運,尚在未定之天?如何可以以中科二林園區需電孔急,若無電力恐影響國計民生,以此為公益,當作其興建電塔之藉口,根本是混淆視聽,完全沒有必要性。又整座中科二林園區,百分之93面積,均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見原審卷㈠83、84頁原證12),其為私人公司,犧牲線下居民權利,成就一家公司用電,這是公益嗎?被上訴人以公益為幌子,卻不斷為私益非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序保障正是私益保護的防線,也是為了避免這種動不動就拿公益壓私益,不作折衝、調整的霸道。今被上訴人不遵循電業法第51條,需兩次通知線下居民之義務,而肆意要拉線侵害人民權利,不符合電業法之法定程序要件。對於上訴人所有權有莫大侵害。又彰南需電孔急方面,也無法舉證,依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網站資料(網站上可搜尋之資料)可知,彰化縣91年2月底人口為0000000人,而99年12月底人口為0000000人(見本院卷㈡260頁上證11),人口數呈下跌趨勢,減少共7748人。而登記的工廠也從91年2月底的8910家減少為99年12月的8154家,減少756家(見本院卷㈡261、262頁上證12)。由上述資料可知彰化縣確實有人口及產業外移之情形,表示應該無缺電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在所提彰化縣用電增加,其資料為被上訴人內部資料,其可信度不高。縱其用電之度數有增加,也可能是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不善或是電線損耗所致,並不可採,真正可代表用電情形的是電費的收取,但被上訴人也未提出相關證明數字,代表被上訴人用電增加之說法並無實據。、又被上訴人認為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並無絕對之必然性,並舉證「中寮~龍崎」345KV之第九號電塔為例(見原審卷㈠142至147頁被證2、被證3),即曾於電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云云。其抗辯令人吃驚,電塔設置完成未經使用即廢塔,代表被上訴人電塔設置計畫並不周詳,地點設立選擇有重大缺失,且嚴重浪費納稅人的血汗錢,被上訴人不思檢討改進懲處相關人等,居然還大言不慚拿來舉證證明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並無絕對之必然性。又廢棄電塔遷至新址應該屬於少數個案,如何拿特殊案例來解除自己的通知義務?若是常態,那也請被上訴人將「南投~彰林」345KV線路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不管如何,被上訴人仍應依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通知線下居民,這是人民權利也是被上訴人義務。、又根據釋字674、363、505、586號解釋可知,「…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見釋字674),「…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53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見釋字363),「…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參見釋字505),「…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見釋字586)。而今本案被上訴人一再以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見附件7),為其未盡電業法通知義務來解套。惟上述函釋均認為「…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上述函釋明顯與電業法第51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不符)。尤其上開解釋已超越電業法第51條條文之文義,且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侵害人民權利。該條文規定「設置線路…需事先書面通知線下居民…」,而關於線路定義根據電業法授權制定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可知線路包含『導線』及其『支持鐵塔』,所以架設鐵塔前就必須要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以維其權益,方才符合電業法通知義務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是要借電業法第51條侵害人民權利,剝奪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其要件自應有更嚴格之解釋或審查標準,但該函釋居然解釋為只有『導線』施工前方需通知,明顯放寬條文之解釋,而妨害線下居民之異議權,根據上述釋字解釋,該函釋明顯違憲。、原判決誤解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屬被上訴人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其目的即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自有特定行政行為介入並寓有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無得輕忽。被上訴人確定鐵塔之塔基後,已可確定電纜線必經系爭土地時,此時即可履行、並應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期於線下地主有異議時,即可報由地方政府介入解決(許可或不許可施工),讓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機制啟動,以求社會經濟不必要之浪費或可減少損失(諸如折衝後可能改變計劃,移動塔基等,則可避拆塔之損失等),但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執其一向之作法,認可先建電塔,俟要拉線時,再書面通知上訴人,則此時塔身既已建成,此時任何訴訟及異議均被被上訴人視為濫用權利,阻止公共建設,根本無轉圜空間。實令人不免有迫於形勢之感,況此既為確定塔基時即得確定之事情,有意稽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亦極不適當,恐有違誠信原則,屬不當限縮異議權及行政行為介入行使之期間,亦有負公益與私益間再折衝之法意。但原審誤認電業法之立法意旨,該電業法之本意是在避免公益任意侵凌私益,利用通知程序取得公私益平衡。原判決顯有違誤。、原判決認為「…兩造就系爭輸變電工程歷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0年11月8日D中區地二字第9010-8309號、96年12月20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60551號、97年1月23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10751號函、自救會與台電協商會議紀錄,及多次舉辦參觀電力建設活動行程表等影本,足認原告對系爭輸變電工程至遲於90年間已知悉無訛。…」。但是90年11月8日D中區地二字第9010-8309號函(見原審卷㈠148頁被證4),是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並非合法要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之通知。又96年12月20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60551號(見原審卷㈠149至153頁被證5)、97年1月23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10751號函均是回復魏和衷先生之信函,跟為上訴人也毫無關係。至於自救會與台電協商會議紀錄,及多次舉辦參觀電力建設活動行程表等影本,足認上訴人對系爭輸變電工程至遲於90年間已知悉無訛云云。原審對此之認定更是無稽。上訴人非屬自救會成員,況且自救會路線遠在北斗、田尾跟上訴人毫無關係,如何可推定上訴人之情。而參觀電力建設活動,上訴人根本未曾參加,如何可以推定上訴人參加並知情。而且這些事居發生在96、97年間,原審何以一口咬定因為這些事,上訴人對系爭輸變電工程至遲於90年間已知悉無訛,原審認定顯然無稽。而法律依明文規定通知之程序,如何可以以一些不相關且非法律程序之事情來推定已合法通知,原審認定太過跳躍且無任何根據。、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法律效果,根據電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可知,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司法體系解決。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認為未書面通知,成立侵權行為。所以上訴人認為未通知不是單純違反行政規定,而是民事侵權行為,應依司法解決,但是被上訴人認為是行政手續之違反,而非侵權行為。原審錯誤引用電業法之規定:蓋電業法規定「第一次」通知係在決定要施工時即須進行(規劃確立要通過上訴人之土地時);「第二次通知」係在第一次通知後,地下所以權人「異議」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縣政府「先行施工許可」後,施工5日前要在進行「第二次通知」,此其所以法條會出現兩個「通知」之用意,原審完全未斟酌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通知」是否合法,是否有在計畫決定會通過上訴人之土地時即為「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遲至塔基均已蓋好,塔柱業經架設完畢後,不明時間點(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之時間點),再通知上訴人,此亦為「合法」之通知,更混亂公聽會及抗爭程序為上訴人業經「知悉」,發生通知效果之行為,故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之異議,亦生「通知」瑕疵保證之效果,故被上訴業經「合法通知」,並加引述經濟部能源模糊不清之函釋,認為連主管機關都如此認定有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之通知為合法(均引述原審之判斷,不表自認);若原審之判斷足以採信,則乾脆以後都不要電業法,而應該規定電業法貴規定者適用其他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規定甚或公序良俗之規定(因為台電回復9號電塔遷移的理由為「居民強烈抗爭加上對到一家住戶的大門,風水不好」),如此,我國憲法也不用開宗明義規定,人民的財產權得以「法律」限制之,蓋行政機關的函示也可以不負責任的限制人民的財產權,侵奪法律體制莫此為甚。、被上訴人堅稱願意賠償,但並無賠償法源,所以不願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一公司組織,自然可以跟人民為私經濟行為,所以被上訴人仍然可以價購土地、設定地上權或區分地上權、地役權或是租賃等方式,並非無補償或賠償方式。至於經費來源,那是被上訴人的財務問題,非本案爭點。又根據行政法規定,公益侵害私益如為合法,需補償被犧牲人民。但被上訴人至今仍說電業法補償方式並未通過,並無補償法源,所以不願補償。姑且不論可以價購土地、租賃方式、設定地上權、設定區分地上權等民法規定方式來與線下居民溝通協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有損失,而執意請求禁止係爭線路經過係爭土地上空,罔顧彰化地區廣大民眾及工商發展等用電需求,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認為,程序正義重於實體正義,若不依電業法規定程序通知線下居民,即不得依電業法施工。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被證2,舉出塔基設好並未設置線路之「中寮~龍崎」345KV第9號電塔。根據被上訴人說法,該電塔是因為當地民眾抗爭,及影響當地風水,所以遷塔。如果民眾抗爭,及影響當地風水是正當權利要求,何以提出訴訟是權利濫用?所以雙方在此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法提出訴訟主張程序正義之權利,是否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抗辯認為拆除已架設之線路或塔基,回復成未設置之狀態…線路先拆後建浪費資源…云云。但是若是程序要件可以不顧,那是否所有公行政部門皆可肆意在他人土地興建房舍,若有不從,即以其為一己私利妨礙公益來污衊對方?被上訴人60年來,從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任意架設電塔,造成台灣電塔密度之高,世所罕見,但沒人主張通知義務之程序正義,並不代表其行為為正確。、如果以民法所有權有被侵奪之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屬未依照電業法51條之規定不符合「必要性」及程序之要件(兩次通知)為侵權行為,應予以進行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訴訟行為係屬「權利濫用」;反之,以居民強烈抗爭,以風水為由(9號電塔是對到民宅的大門);本件被上訴人會規劃經過上訴人之土地,而不經過上訴人有建議,不會通知任何有人使用之土地(例如墓地、公園用地、水道、森林等)竟被被上訴人於履勘時,陳稱會經過一間廟的上方,故對廟的神明不敬加以拒絕,台電屈就而改變路線,如此行徑並非權利濫用,如此混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結論,上訴人實難甘服,亦非維持法律是社會秩序的最後一道防線的的法律人所能接受。又上訴人主張的權利被侵害之虞,其內容中即有被上訴人必須主張其塔線通過上訴人之土地有其「必要性」,該必要性涉及前揭所述之具體議題,諸如「土質」、「為何不經過為有人使用之土地上方」、「是否中彰地區真的缺電?」或僅是要供應還不確定是否成功的「中科園區」?急著讓那些「種面版」的廠商使用,而不管我們這些「種芒果」或其他「種稻米」、「種蔬菜」的農人?凡此均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之主張之一,均為涉及「公益」,更足戳破被上訴人假公益之名,行私益之實(少數廠商的經濟利益),如此行為豈是權利濫用,更遑論此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的具體表徵,原審不思及此,對於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主張亦未加以斟酌,不但不妥,甚至是違法。、又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對於系爭高壓電纜通過上訴人土地上方之「必要性」為何?是否有別處土地可供通過?通過上訴人之土地與通過別處土地,被上訴人、別處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之程度為何?通過上訴人之土地是否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其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供替代?原判決均未詳予細究,僅主觀上臆測與推論,甚至認定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其判決實有重大瑕疵而應廢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25(見本院卷㈢54、55頁),該證物只是一新聞稿,根本不代表政府真有如此之政策,或許只是記者捕風捉影之報導。但是被上訴人居然將新聞稿當作國家重大建設之計畫,實令人遺憾。被上訴人應提出更詳盡之資料來佐證確有「彰化大城鄉經紀振興方案」之存在。否則隨便引用新聞資料,更是凸顯台電公司之草率用事。而被上訴人一再宣稱彰林變電所之興建與係爭線路之施工一再受阻,工程延宕超過一年導致芳苑工業區發生用電供應不足云云。但是自從被上訴人決定興建電塔後,自買地、設塔、拉線、均照被上訴人既定時程進行,縱使線下居民提出民事告訴,也未中止台電興建腳步。甚至本院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施工以消民怨,被上訴人也置之不理照常施工,所以被上訴人此番說法根本不足採信,只是再一次推卸責任而已。、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替代線路並不可行,並說附近居民皆誓死反對云云(見本院卷㈢70至84頁被證28至32),亦有不符情理前後矛盾之嫌。經查,被上訴人一直宣稱電磁波無害於身體健康,並堅持只要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距離要求即可。既然如此,不管是接近民宅或是經過民宅,只要符合上述法規之距離即可,被上訴人何以指責上訴人之建議線路不可行呢?而取得塔基用地,事涉被上訴人購買行為,上述人不敢置喙。惟衡諸常情,只是要擴大地基,而同一塊土地地主都願意賣給被上訴人,要擴大買,地主哪有不願意?次查,被上訴人去調查該建議線路之附近之村長,村長表明嚴厲抗爭到底也令人費解。被上訴人線路與上訴人建議線路相距不過十幾公尺,為何被上訴人線路就樂觀其成,上訴人建議路線就要嚴厲抗爭呢?而新增之線下居民表達反對之意,上訴人感同身受,上訴人不解的是,為何他們的反對得到被上訴人的重視,而上訴人的反對卻為被上訴人忽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禁止被上訴人拉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