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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l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倘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而不得逕准由到場當事人為一造辯論,並為未到場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否則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而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l、3項之規定,則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法人之營業所。

二、本件原審法院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送達於上訴人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l段197之10號1樓」,但並未送達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8巷3號」之住所。且該期日通知送至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台中市○○區○○路l段197之10號l樓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通知書寄存於北屯派出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0頁)。雖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固亦得對上訴人之營業所為之,惟此所稱之營業所乃指法人實際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參照),然而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址雖登記於上址,但並未於上開「台中市○區○○路l段197之10號l樓」處所為營業行為。此經本院囑託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訪查明確,有該局99年4月4日以中分五偵字第0990008618號函覆本院謂:「..元富公司並無於東山路197之10號l樓實際營業,現該址為傅小妍自97年3月迄至今開設小貝勒寵物造型店」及檢附之筆錄、照片等可證,故上訴人辯稱:伊早自93年起即搬遷至「台中市○○區○○路97之12號」,所有人都在安林路之工廠,現在已經沒人在上開登記址等語,堪信屬實。是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該址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因此,上訴人未到場應訴既係因其未受合法通知所致,則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為敗訴之實體上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l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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