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 ,騎乘車號LIM-915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岸巷2號前,該路段(下稱系爭事故路段)上有一非正常路段 所應有之長、寬約60公分之坑洞,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竟未查此一坑洞,未作出即時處置,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致伊人車失控撞上訴外人林彩湄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號1132-LH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伊人 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齒槽神經斷裂、牙齒斷裂三顆、手術後傷口感染骨髓炎、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以下損失:㈠看護費用:住院107日,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1500元計算,計16萬05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事故發生後兩年間共住院6次,手術十餘次,在進出醫院 及修養復健中度過,無法正常工作,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最後一次出院即98年1月17日加計2個月計算,計632日,以月 薪2萬3327元計算,損失49萬1422元。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伊因本件事故遺有顏面疤痕8公分、頸部疤痕7公分,臉部及骨骼變形和咀嚼顯著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標準表第63項第八級殘廢、第41項第七級殘廢,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6-4項第七級殘廢、9-1項第八級殘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殘廢等級兩項合併應以第七級升兩級,以第五級計,而殘廢第五等級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84.59%,惟伊願縮減以60%計算,伊事故前月薪2萬3327元,每月勞動損失為1萬3997元。伊為54年1月3日生,自治療終止翌日即98年6月24日開始求償,至年滿65歲即119年1月3日,勞動期間20 年6個月,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後,損失為237萬3752元。㈣精神慰藉金:80萬元。合計伊受有382萬5674元之 損失。伊所受損失與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路段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以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及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彩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系爭事故路段,責任較重,應分擔70%責任。依 上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為187萬4580元(382,5674 70%70%=157,4580.26)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42萬22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伊145萬2306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路段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長、寬約60公分之坑洞,該路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經修補,經車輛碾壓一段時間,並無明顯凹陷,不致使用路人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係因撞擊於離上開路面約17.9公尺距離之系爭貨車,依貨車後車斗開關處有撞擊痕跡,系爭機車撞擊前並未滑倒。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開路面凹陷致其失控滑倒,其機車滑行距離不可能撞擊近20公尺遠之貨車,且機車前車頭應較朝向路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規或其他不當行為,暨林彩湄違規停車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伊毋庸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兩造於原審協議,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住院107日再加計2個月計算,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再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32日,實無理由;依原審 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文,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顏面所遺疤痕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且被上訴人係從事勞力工作,顏面疤痕不致影響工作能力,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行駛於機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而系爭事故路段路面早經伊修補,伊之過失輕微,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彩湄違規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較重可歸責事由,林彩湄應負擔80%賠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已與林彩湄以58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於系爭事故路段失控撞上訴外人林彩湄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貨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齒槽神經斷裂、牙齒斷裂三顆、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事故時上開路段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號誌;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5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以98年7月22日函,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規或其他不當行為,暨林彩湄違規停車所致,系爭事故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彩湄業於96年11月15日就本件事故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林彩湄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及機車修理費用合計58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77頁、本院卷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上訴人98年7月22日 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20、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事故路段有一非正常路段所應有之長、寬約60公分之坑洞,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未查此一坑洞,未作出即時處置,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致伊人車失控滑倒,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45至64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南岸巷2 號前,被上訴人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路段路面濕潤,適有系爭貨車為訴外人林彩湄停放於同向路面邊線占用約70公分慢車道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停在貨車左後方,貨車車斗左側開關處有擦撞痕,機車前葉板左上側有凹陷裂痕,距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直線距離約17.9公尺快慢車道分向線延伸處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長、寬約60公分之坑洞,於事故發生後,由警方所攝之日間全景觀之,該坑洞已補鋪設瀝青等情甚明。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即供述係因該凹洞及路面濕滑,陷入坑洞,致其人車失控打滑,撞及路旁停車。證人洪玉良並證述略以:當時伊在工作,聽到碰撞聲,回頭看到被上訴人躺在路邊,事故地點前方有一個凹洞,伊自然反應就是被上訴人應該是撞到凹洞,在聽到碰撞聲前,伊先聽到一聲尖叫聲,再聽到碰的一聲,這之間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伊聽到碰撞聲後才回頭,應該是被上訴人撞到道路上坑洞自己嚇一跳而尖叫,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搖晃直接撞到貨車,貨車與坑洞距離約有2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143頁)。衡諸被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立即陳述發生之情節,與證人洪玉良所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並與前述事故現場跡證皆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可信;上訴人抗辯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路段無凹洞,原有凹洞早已修補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另辯以:依貨車後車斗開關處有撞擊痕跡,系爭機車撞擊前並未滑倒,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開路面凹陷致其失控滑倒,其機車滑行距離不可能撞擊近20公尺遠之貨車,且機車前車頭應較朝向路邊云云。惟依前述跡證,被上訴人機車因路面凹陷打滑,加上原車行速度,滑行十餘公尺撞擊貨車,應屬合理。綜上事證,堪認系爭事故路段之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應保持路面合於用路人安全使用,惟系爭事故路段之路面出現長、寬約60公分之凹陷,上訴人未及時修補路面坑洞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坑洞打滑失控撞及系爭貨車,受有前述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對上開路面管理之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其管理並無欠缺,且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開坑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 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所欠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即屬有據。玆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 兩造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中山醫院住院9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5日,計107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並不爭執(見原審卷77頁、本院卷38頁),並有中山醫院98年11月19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損失16萬0500元,自可採取。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大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期間因活動不便及需時常進出醫院進行治療與接 受手術,無法工作,又一般重大手術出院後皆需一段時間休養,應以其最後一次出院即98年1月17日出院加計2個月計算,即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為96年6月24日計算至98年3月17日止,共632日等語。惟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 院,各函覆略以:「顏面受傷後可否工作需視病人原工作型態而定,就醫療本身而言97(誤載為96)-12-16日手術後2 個月建議休養(60天)較無法工作」;「住院期間患者:無法工作」等語,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11日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中山醫院98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6、67、70頁)。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就其何以有達632天不能工作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於原審已協 議: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除前述107天住院期間不能工作 外,並再加計2個月不能工作;並協議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 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每月薪資以2萬3327元計算(見 原審卷77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兩造應受該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自應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合計有住院期間107日加60日,共 167日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主張逾此之日數,為無可採。依 兩造協議每月薪資2萬3327元計算被上訴人16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9854元【計算式:23,32730167=129,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遺有顏面疤痕8公分、頸部疤痕7公分,臉部及骨骼變形和咀嚼顯著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標準表第63項第八級殘廢、第41項第七級殘廢,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6-4項第七級殘廢、9-1項第八級殘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殘廢等級兩項合併應以第七級升兩級,以第五級計,而殘廢第五等級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84.59%,惟其願縮減以60%計算,其事故前月薪2萬3327元,每月勞動損失為1萬3997元,其為54年1月3日生,自治療終止翌日 即98年6月24日開始求償,至年滿65歲即119年1月3日,20年6個月損失為237萬3752元等語。經查: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遺留疤痕、骨骼變形及咀嚼障礙情況,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符合顏面醜疤7公分,頭部 疤痕7公分合計14公分」;「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 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有該院98年11月11日函、98年12月1日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6、67 、96、97頁)。是僅能認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傷害,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受有咀嚼顯著障礙之傷害。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得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徵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傷害,其殘廢等級原為第十級,女性被保險人則按第八等級給付,其殘廢等級男女有別,亦明不得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標準,或勞工保險失能標準,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尚屬無據。再經原審函查被上訴人曾就職之和嵩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線展實業有限公司,各該公司函覆略以:「乙○○(即被上訴人,下同)於95年4月始服務於本公司,待遇為月 薪2萬元,隔週休假,從事會計工作,工作內容:記帳、過 帳、報表編製及協助出貨工作,任職期間自95年4月至96年2月份:乙○○之診斷書發生日期96年8月6日,已離開本公司半年,本公司無法評斷影響薪資之多寡」;「乙○○係本公司之外包人員,從事本公司產品收捲之手工作業,薪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支付…被上訴人所受如附件之傷害,對本公司造成之影響:係因被上訴人受傷後身體狀況不佳及需花費較多時間做修復醫療,工作產能及時間均無法配合本公司出貨進度,造成本公司必需另外尋求人手遞補被上訴人的工作」;「乙○○於92年至94年間於本公司上班,擔任職務為全職行政人員,每月工資約2萬5000至2萬6000元…於94年6月間 ,乙○○因另覓其他工作而向本公司提出離職。於96年間本公司因部分工作須手工處理,故商請乙○○於閒暇時擔任家庭代工人員,工作時間及工作量不固定,當年扣繳憑單為7 萬2000元。工作內容須手腳併用,並須搬運貨品成品之剪裁人員。乙○○於96年6月份發生車禍時,仍係本公司之代工 人員,然車禍後因受傷關係,無法搬運成品及配合時間,故相關工作無法如期交貨…本公司實無法清楚知悉乙○○喪失勞動能力之實際狀況」等內容,亦分別有各該公司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1、127、139、140頁)。依上開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難認被上訴人顏面遺留疤痕使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再查被上訴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於95、96年度各自和嵩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所得14萬5497元、1萬3168元,95、96、97年 度各自線展實業有限公司受有所得4萬5434元、7萬2878元、15萬8434元,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2日 函及檢附之被上訴人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03號訴訟救助 卷內可憑。被上訴人96年發生本件事故,97年度所得僅略少於95年度所得,是本院依被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性質、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參照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情況,認被上訴人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0%,至於被 上訴人主張減損達84.59%,願按60%計算,或上訴人抗辯毫 無減損,均無足採。②被上訴人請求自治療終止翌日即98年6月24日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按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合法工作至65歲,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為54年1月3日生,自98年6月24日 開始求償至其年滿65歲即119年1月3日,被上訴人主張勞動 期間為20年6個月,應可採取。依前述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以2萬3327元計算,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為20%,被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665元 。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9萬113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665169.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6個月即246月之霍夫曼 係數)】=791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藉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治療過程漫長,經多次手術,前後住院達107日,仍遺有顏面疤痕,精神痛苦程度 非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政府機關; 被上訴人為宜寧高中畢業,除有2部汽車,少許投資外,無 其他財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前開訴訟救助卷內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心理及生理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㈤據上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為:看護費用16萬0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985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9萬1138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共158萬1492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見該坑洞,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屬與有過失;惟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道路之管理機關,應保持路面合於用路人安全使用,系爭事故路段路面出現長、寬約60公分之凹陷,上訴人縱無法及時修補,亦應設立警告標誌,保障用路人安全,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使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應認上訴人過失較重,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過失比例各為30%、70%。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 ,並不足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酌減10分之3,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0萬7044元。 八、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可同免其責任。是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與其中一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記明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應認為被害人僅拋棄其對成立和解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該成立和解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該成立和解人應分擔而免除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按訴外人林彩湄違規停車,使被上訴人機車因系爭事故路段坑洞打滑後撞擊系爭貨車,為本件事故損害之共同原因,林彩湄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與林彩湄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其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70%責任,或上訴人抗辯林彩湄應負擔80%責任,均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 萬7044元,依2分之1比例計算上訴人與林彩湄應分擔之金額各為55萬3522元。而被上訴人已與林彩湄於96年11月15日經調解委員會以58萬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受償,然被上訴人迄未撤回對上訴人之訴訟,足認被上訴人無消滅或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又林彩湄調解賠償金額既較其應分擔金額為高,被上訴人即無拋棄林彩湄應分擔額之請求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免除訴外人林彩湄應分擔部分,亦於法未合。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自訴外人林彩湄受償58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應扣除該受償之58萬元,是扣除58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52萬7044元(計算式:1,107,044-580,000=527,04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42萬22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0萬477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