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求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求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從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共陸續向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三種鑄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元,以及其試模費用人民幣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以匯率四‧九八換算為新台幣,金額為五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嗣上訴人公司再指定該模具生產,鞋之大底樣品,委託伊公司製造,並均要求指送大陸邦榮鞋廠收,以上樣品共計四萬二千一百元。此外,因上訴人公司所訂購鑄造模具、試模,伊公司為遞送樣品支付快遞運費共計三千零二十六元。經伊屢催,而上訴人公司仍置若罔聞,伊公司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四十七萬三千元,及給付模具開發量產鞋大底產品之費用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含試模五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打樣四萬二千一百元、運費三千零二十六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三千元,及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伊公司並未開立正式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自己之材料為伊公司鑄造系爭模具,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具有特殊承攬契約之性質,然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並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公司,未完成與伊公司間約定之工作,且伊公司亦無從完成驗收,依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伊公司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⑵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鑄造模具之過程,及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測試其所鑄造之模具,是否具備應有之品質及是否可供使用等情所產生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應自行負擔,自不得對伊公司為請求,況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原證一之報價單中,並未有任何關於試模費用之約定,且其試模次數及計算所據為何?顯然可議,故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權利向伊公司為請求。⑶被上訴人公司本應提供該模具所生產之樣品予伊公司,以供伊公司確認,此乃一般商業慣例。況伊公司承辦人員張榮濱與被上訴人公司,亦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依伊公司之要求,提供模具所生產之樣品與伊公司,不另收費用,且該樣品費用為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提出,並非兩造所約定,又此等單價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要求伊公司負擔,因此,就樣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請求。⑷就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應給付快遞運費部分,伊公司亦否認有給付快遞運費之義務。⑸本件係由伊公司提供製造規格,由被上訴人公司以自己材料為伊公司鑄造系爭模具,且完成開模工作,並交付該模具與伊公司,是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具有特殊承攬契約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應先交付系爭模具,並經伊公司驗收完成,否則伊公司並無給付系爭模具報酬之義務。今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將系爭模具交付與伊公司,則伊公司亦無從完成系爭模具之驗收工作,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求系爭模具之報酬。⑹依證人張榮濱亦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公司約定過,打樣品的階段我們公司是不付費的,且是直接跟柯先生表示本件我們是不負擔樣品費用等語,且本件係伊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鑄造模具,於模具完成後,被上訴人尚須以該模具製作樣本,交付伊公司及其廠商,以確認該模具所生產,係符合應有之品質及可供使用,是被上訴人公司本應提供該模具所生產之樣本與伊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請求樣品費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公司逕依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之記載,認定該樣品之單價,惟此並非兩造之約定,且該單價亦顯然過高,是被上訴人公司應就樣品費用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傳真將原證一之報價單傳予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張榮濱,並經張榮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傳予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傳真將原證二之報價單傳予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張榮濱,並經張榮濱於同年月十九日回傳予被上訴人公司。 ㈢、除上開報價單外,上訴人公司並未開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公司。 ㈣、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模具交付予上訴人公司。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二份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鑄造模具費用部分?如得請求,請求之依據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大底樣品費用、快遞運費、試模費用?如得請求,請求之依據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鑄造模具費用部分?如得請求,請求之依據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共陸續向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三種鑄造模具,金額共四十七萬三千元,此已為上訴人公司負責訂購之張榮濱到庭證述:上訴人公司確有將上開報價單回傳給伊公司等語,則訂購單既經確認後簽名回傳伊公司,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並未開立正式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自己之材料為伊公司鑄造模具,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具有特殊承攬契約之性質,然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並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公司,未完成與伊公司間約定之工作,且伊公司亦無從完成驗收,依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伊公司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再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期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並提出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五頁),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報價單形式上為真正,並不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載明:「賣方: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買方: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買賣標的物‧‧‧付款方式:每月月結至月底,現金扣百分之五,大陸、臺灣交貨均在臺灣付款‧‧‧如遲延本公司將停止出貨。買賣標的物若有瑕疵時,乙方應於貨物出廠後二十五日內通知甲方‧‧‧本報價單壹式兩份‧‧‧若以傳真報價,經確認後請簽名傳回,以利作業。因本買賣違約時‧‧‧本報價單不含百分之五稅額,所有買賣條件均以此報價單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至五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訂購之人員張榮濱到庭陳證:「(法官問:與被告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在公司負責開發、量產。」、「(法官問:〈提示原證一、原證二之報價單並交付閱覽〉報價單是否為你回傳的?)報價單是我回傳的。」、「(法官問:為何會有此份報價單,你們公司與被上訴人方面合作的方式如何?)我們公司請原告開模,報價單是我們雙方議價的過程,後來就以該份報價單上面的單價、材質確定,由我回傳給原告。」、「(法官問:你們雙方以前有往來過嗎?)我個人與原告公司接洽是第一次,但是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很久之前有合作過,至於合作的方式如何我不清楚。」、「(法官問:本件報價單除了請原告公司開模之外,是否還有與原告公司約定怎麼樣的內容?)我們只有請他們開模,後來沒有量產,因為量產的部門認為不敷成本所以就中斷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教證人準備二狀所附之開模資料是否為被告所提供。)這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沒有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我們並非是模具公司,是大底廠,當時是因為被告公司約定要由我們來量產,所以我們係依照被告指定請其他公司來開模,這是我們為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務。(法官問:情形是否為如此?)原告公司確實並非是生產模具公司,原先是要找原告公司量產的。」、「(法官問:本件是否公司授權你來訂約,是否須向公司的何人回報?)我負責的只有模具的製造,我仍然需要回報給公司的總經理吳先生。談的時候只有我跟柯先生在談‧‧‧一開始抱持著為了量產合作才會請他們開模的前提,這是一種默契,並沒有明講,我與其他鞋廠談的時候也是這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是依證人張榮濱上開證詞,足證張榮濱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模具之鑄造事宜,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傳真簽名確認,而上開報價單上明確載明系爭模具之型號、材質、段數,及每具模具之單價,並於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結至月底;第三條約定瑕疵擔保之處理方式;第六條約定買賣違約時之管轄法院;第七條約定所有買賣條件以報價單為主,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種類、價金之給付,均已約明在案,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法官問:對於開模的費用有何主張?)因為對方沒有交付模具,經被告方面驗收,是以無法支付,並非被告公司不願意支付開模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從而本件系爭模具雖係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製造規格,惟系爭模具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作後,上訴人公司認被上訴人公司尚未交付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移轉,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報價單之約定,係著重於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移轉,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間系爭模具訂購之報價單為買賣契約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公司辯稱:伊並未開立正式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以自己之材料為伊鑄造模具,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具有特殊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並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未完成與伊間約定之工作,伊亦無從完成驗收,則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再依原審法院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張榮濱證稱:「(法官問:你們原來找原告報價,原本公司的計畫是如何?)就是先請原告公司開發模具,然後由我們公司打樣品給客戶看,我們挑定幾個鞋子的款式,然後請原告公司進行量產。」、「(法官問:開發模具的時候,是否就後續的量產均已經約定好?)不可能。是先開發模具之後,然後打出樣品給客戶看,如果可以的話才有可能量產,不可能一開始就對於特定開模就有量產的計畫。」、「(法官問:公司是否有與其他公司合作過?流程是否也是如剛才所述?)有與其他公司合作過,也是剛才所述的流程」、「(法官問:公司評估後不敷成本所以沒有量產,開模的費用你們不支付嗎?)本件公司的決定是不支付。開模的費用是否支付是要看有沒有驗收,因為本件沒有驗收所以不支付。」、「(法官問:為何本件沒有驗收?)因為原告開模之後,與我們成本部門的要求不合,認為單價過高無法量產,是以我們就沒有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跟原告約定如果沒有在原告公司量產的話,試模費用以及開模費用要由被告來負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是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上並無驗收之約定,惟依張榮濱之上開證詞,亦可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將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模具,依其所要求之型式完成,並供上訴人公司指示印製樣品予客戶確認,僅因上訴人公司評估後,認不敷成本而無量產之實益,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將系爭模具,交由上訴人公司驗收完成,並認為合乎其所指示之規格功能,否則何能印製樣品供客戶確認?從而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模具未經其驗收完成,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 ⑸、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公司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公司亦有交付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且二者間係基於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買賣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時,上訴人公司自得依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模具所有權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模具本由上訴人公司買受後,如有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量產,則系爭模具本可在被上訴人公司留用以供生產之用,惟今因上訴人公司評估後,認為不敷成本而無量產之實益,故系爭模具無再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之必要,是上訴人公司抗辯:伊縱應給付價金,惟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系爭模具時,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就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模具之買賣價金部分,因上訴人公司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自得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公司得否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大底樣品費用、快遞運費、試模費用?如得請求,請求之依據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向伊公司訂購系爭模具,並由伊公司試模費用,並指定該模具生產鞋之大底樣品,且要求指送大陸邦榮鞋廠收,以上樣品共計四萬二千一百元。另上訴人公司所訂購鑄造模具、試模,伊公司為遞送樣品支付快遞運費共計三千零二十六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本應提供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樣本與伊公司,且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運送物件未舉證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張榮濱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模具,本係欲開發鞋樣以供客戶確認,尋求客戶大量訂製之商機,如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經比對樣品後,有意大量訂購,則由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公司量產鞋樣之大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系爭模具買賣生產完成後,確有打樣製作樣品以供上訴人公司客戶確認,且經被上訴人公司就鞋子大底之單價向上訴人公司報價,後經上訴人公司考量單價高後,始未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大量生產,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大底報價單三份、樣品RC0804訂購單六張、出貨單六張、RC0805訂購單四張、送貨單四張、RC0806訂購單十四張、送貨單十二張、大榮貨運貨物收據八張、新竹貨運託運單二張、大陸華邦速遞運輸單十三張、大陸順豐速運交運快件五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七十二、九十二至九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⑵、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下列之規定: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製樣品,並委請被上訴人公司遞送予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以供客戶確認是否大量訂製等情,此為上訴人公司不爭執,亦經證人張榮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已如上述,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上開樣品RC0804訂購單六張、出貨單六張、RC0805訂購單四張、送貨單四張、RC0806訂購單十四張、送貨單十二張、大榮貨運貨物收據八張、新竹貨運託運單二張、大陸華邦速遞運輸單十三張、大陸順豐速運交運快件五張等資料為證,再參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製之樣品價金為四萬二千一百元,上訴人公司為遞送樣品支付運費三千零二十六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之對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雖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原證六至九之運送單據為何有所爭執,惟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張榮濱亦於原審法院證稱:「‧‧‧為了節省原告公司的運輸費用,我們就請原告公司直接將樣品送往大陸鞋廠,大陸鞋廠再送回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上訴人公司既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樣品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製之樣品價金及被上訴人公司遞送樣品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⑶、至上訴人公司再辯稱:上開費用本含於開模費用,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另為請求等語。惟查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包含樣品之生產及樣品之運送費用,且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模具雖為將來生產之用,然上訴人公司是否大量生產?如大量生產是否委由被上訴人公司大量生產。於上訴人公司評估量產前,並無法確定,則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吸收上開樣品訂製費用及遞送運費,難合事理之平。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從而,系爭樣品既是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被上訴人公司製作後已依上訴人指示送交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收受,是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支付樣品價金為四萬二千一百元、遞送樣品支付運費三千零二十六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價金四十七萬三千元,惟上訴人公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之樣品價金為四萬二千一百元及上訴人公司為遞送樣品支付運費三千零二十六元,合計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亦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三千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V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 ┌────┬──────┬──────┬──────────┐ │型號名稱│HL3153│HL3156│ HL3157 │ │ │RC0804│RC0805│ RC0806 │ ├────┼──────┼──────┼──────────┤ │材質 │TPR │TPR │EVA RB │ │ │雙色鑄造模 │三色鑄造模 │中底鑄 三色鑄 │ │ │ │ │造模 造模 │ ├────┼──────┼──────┼──────────┤ │ │ │ │ │ │ 段數 │37# │32#、33│36#、37#、38│ │ │ │#、34#、│#、39# │ │ │ │35#、36│ │ │ │ │#、37#、│ │ │ │ │32#重開一│ │ │ │ │雙 │ │ ├────┼──────┼──────┼────┬─────┤ │ 單 價 │29000元│32000元│2600│29000│ │ 元/雙 │ │ │0元 │元 │ ├────┼──────┼──────┼────┼─────┤ │數量 │1雙 │7雙 │4雙 │4雙 │ ├────┼──────┼──────┼────┼─────┤ │模具總價│29000元│224000│1040│11600│ │ │ │元 │00元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