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整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童有德、古金男、鄭金龍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上訴人孟信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倉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孟信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倉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找壓鑄機並處理該機器整修事宜,其中1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56,250元、2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688,634元、3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918,750元、50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則 為1,168,650元(下稱系爭4台壓鑄機),兩造並約定於上揭壓鑄機試車完成時付清餘款,而上揭壓鑄機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民國96年3月12日試車檢驗無誤,上訴人迄今已給付整 修費用2,157,695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50T壓鑄機尾款237,500元、250T壓鑄機尾款159,089元、350T壓鑄機尾款405,000元、500T壓鑄機尾款473,000元,尾款合計1, 274,589元, 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因系爭4台壓鑄機交機後,上訴人 陸續發許多瑕疵問題,因此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暫時停止支付剩餘之百分之40餘款,嗣兩造雖於96年3月12日完成驗 收,然因驗收後仍有許多問題,兩造乃於96年4月9日在上訴人公司內另行協議:「自兩造人員試車檢驗完成起算,六個月內供被告試作,機台操作無問題後,被告始以現金付清剩餘系爭壓鑄機之40%整修餘款」,此業經證人鄭萬主於證述在卷,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轉售系爭之500T壓鑄機於試作期間發現瑕疵,自被上訴人96年4月17日派人拆卸至96年9月25日重新安裝日止,共有162日無法運作,該系爭500T壓 鑄機每日生產所得利益約新台幣1萬元,買受人越南博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博信公司)至少因此受有162萬 元所失利益,上訴人因此對於越南博信公司至少負有162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除此之外,越南博信公司為辦理將該500T壓鑄機零件運回台灣給被上訴人整修及運回越南而支出之越南報關費、貨櫃費共計1083.37美金,以當時美金兌新台 幣之匯率1:33計算,合計為新台幣35,751元,越南博信公 司因此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該筆費用;又上訴人支出該500T壓鑄機零件台灣之進口貨物稅、報關費用、貨櫃費、運費等,合計141,157元,亦有原審答辯二狀證物二所附之進口貨物 稅繳納及申請書可證。是上訴人僅因系爭500T壓鑄機,即至少受有1,796,908元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整修餘款1,274,589元,則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整修餘款,已無剩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壓鑄機整修事宜,其中1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656,250元、2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688,634元、350T壓鑄機之整修費用為918,750元、500T壓鑄機之整 修費用為1,168,650元,兩造並簽立原證一至四之合約書( 原審卷第26頁及其背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上訴人迄今給付整修費用之金額合計為2,157,695元,計餘 尾款1,274,589元尚未給付。 ㈢越南博信公司廠長鄭萬主於96年3月12日簽立原證五之同意 書(原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簽立原證一第二項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並非針對系爭4台壓鑄機所定。 ㈤上訴人除系爭4台壓鑄機外,另委託被上訴人一台150T壓鑄 機整修事宜,整修費用為656,250元。 ㈥對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重點: ㈠兩造約定整修費用餘款應於何時或何條件下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完成即付款;或是上訴人主張另有口頭約定自試車檢驗OK起算,生產試做六個月後無問題後才付清餘款? ㈡系爭4台壓鑄機是否均有瑕疵,即上訴人有無付清上開餘款 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500T壓鑄機之給付是否不完全?上訴人主張有1,796,908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 銷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整修費用餘款應於驗收完成即付款。 1.兩造對於原審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是以雙方間成立承攬關係應為真正,而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整修費用總計為2,157,695元,後上訴人僅支付其 中之2,157,695元(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原審答辯(二)狀 ),尚有餘款1,274,589元未獲償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150T壓鑄機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固記載:訂金30%(開立九 十五款月底期票),70%於交機試車完成後付清;250T壓鑄 機整修費用及明細單記載:訂金30%,現金20萬,尾款60%(交機30%---2個月、30%---6個月),尾款10%於越南試車完 成時交付;350T壓鑄機整修費用及明細單記載:訂金30%, 95/1/25現金27萬,尾款60%(交機付30%---2個月、30%---6個月),尾款試機10%於越南試車完成時支付;500T壓鑄機 整修費用及明細單記載:訂金30%,95/2/28現金34萬,尾款60%(交機付30%---2個月、30%---6個月),尾款試機10%於越南試車完成時支付等語。然因前揭壓鑄機交機後,上訴人陸續發現許多瑕疵問題,因此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暫時停止支付剩餘之40%款項,嗣兩造雖於96年3月12日完成驗收,然驗收後因仍有很多問題,兩造於96年4月9日另行協議壓鑄機運抵越南博信工廠後,經兩造人員試車檢驗完成起算,6 個月內供上訴人試作,若機台操作無問題,上訴人需現金付清被上訴人之40%整修費餘款,此有證人鄭萬主可資證明等 語。 2.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第2855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書面提出 (原證一至四號)餘款為試車完成後支付,且該書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如抗辯餘款改為經兩造人員試車檢驗完成起算,6個月內供上訴人試作,若機台操作無問題,方 付清被上訴人之40%整修費餘款部分,上訴人需證明之,惟 該部分之舉證僅有鄭萬主之證詞,但鄭萬主為本件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更是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為採,又原證一中之同意書(原審卷第8頁),係針對另一件150T壓鑄機所定,是以本件苟真有前揭同意書所載之約定,為 何沒有立同該同意書之書面以供查考?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反於合約書內容之變動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難遽採信。㈡系爭4台壓鑄機是否均有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係「生產過程中沒有做好保養,機器才會出現問題。機器確實已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有付款義務。」(見原審卷第48頁),另於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證人乙○○回覆前 揭問題時(即機器是維修有問題或是操作有問題?)稱「保養有問題,拆開機柱時,發現受傷的機柱沒有牛油。機柱要牛油潤滑。」法官問:「牛油應該多久施打一次?」證人乙○○答:「24小時在做應該每週一次,看機器的使用情形決定。」法官問:「除機柱有問題外,有沒有其他問題?」證人乙○○答:「沒有,是他(指上訴人)沒有付錢,就用這個來拖延。」是以上開證詞佐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4台 壓鑄機之瑕疵恐於交付後因保養不當而生。另外,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2日就系爭4台壓鑄機簽收上開驗收單(原證五,見原審卷第19頁),且該驗收單上明載「500T.350T.250T.150T.壓鑄機均全部正常生產,並完成現場人員應該了解之日常保養.如氮氣充填.檢查.壓力測試.活塞油封更換.換向閥.調速閥.油封更換.限動相關知料.電路檢修..保養」等語, 上訴人反於該驗收單之記載,辯稱系爭4台壓鑄機均有瑕疵 ,其舉證確有未足,實難採信為真實。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既已完成交付,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工作報酬即尾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抗辯因系爭500T壓鑄機於試作期間發現瑕疵,自被上訴人96年4月17日拆卸至96年9月25日止從新安裝日止,共有162日無法運作,致越南博信公司每日損失1萬元所失利益,合計162萬元,上訴人因此對於越南博信公司負有162萬元之債務。且越南博信公司為辦理將該500T壓鑄機零件運往台灣整修及運回越南而支出之越南報關費、貨櫃費共計1083.37 美金,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約1:33計算,合計為新台幣35,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越南博信公司因此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該筆費用。又上訴人支出該500T壓鑄機零件台灣之進口貨物稅、報關費用、貨櫃費、運費等,合計141,157元 ,亦有進口貨物稅繳納及申請書附卷可證。是僅就500T壓鑄機之瑕疵,上訴人即受有合計1,796,908元之損害。縱認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整修餘款1,274,589元,則上訴 人主張以前揭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整修債權已無剩餘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500T壓鑄機之實際交機日為95年6月15 日,交機後已上線生產製作,則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至19日間委請訴外人乙○○至越南將500T壓鑄機 之六大支柱、活動隔板及相關零件拆卸運回被上訴人工廠維修,已近一年之久,則該等瑕疵之產生,究為被上訴人整修後即存在,或由上訴人使用後始發生,容非無問,且再佐以證人乙○○99年5月24日證言,顯非為被上訴人整修後存在 ,是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餘款1,274,58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S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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