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彰濱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坤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被 上 訴人 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龍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施復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更名為彰濱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仍屬同一公司,爰列彰濱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呂勇志變更為李春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經李春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同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該判決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99年2月12日上訴本院,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1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99年4月1日具狀撤回本訴之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擴張請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11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4,462元,及自民 事撤回本訴上訴暨補呈反訴上訴理由、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給付被上訴人880,323元之材料貨款,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訴主張:本件 材料買賣關係如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吉興(改名為黃吉成,以下仍稱黃吉興)間,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僅對被上訴人負監督付款責任,因被上訴人交付瑕疵材料致上訴人受有屋頂漏水之損害1,541,503元,上訴人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 黃吉興求償,再由黃吉興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扣除黃吉興可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940,389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601,114元。縱認本件材料買賣關係 存於兩造之間,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瑕疵材料受有如上述之損害1,541,503元,可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得與被上訴 人於本訴主張上訴人未付之買賣價款相互抵銷,上訴人爰以扣抵黃吉興應領工程款後不足之601,114元為反訴請求。經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927元、反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本訴部分之上訴,並對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材料之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之事實不再爭執,僅就反訴部分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訴部分應已告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反訴聲明範圍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114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4,462元,及自民事撤回本訴 暨補呈反訴上訴理由、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本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屋頂用之烤漆浪板材料有「凹凸不平」瑕疵情形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矽膠填縫劑(高昌牌381 )有「黏性不合格」之瑕疵,致黃吉興施作完工後於烤漆浪板材料交疊接合處均發生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交材料本身瑕疪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另外購買油漆、 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油漆粉刷及施工、補強防漏等工作及因工程遲延遭業主扣款之損害,共計1,541,503元負賠償責 任;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可請領之575,927元貨款相互抵 銷後,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965,576元(計算式:1,541,503-575,927=965,576),惟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1,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4,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 :965,576-601,114=364,462)。 (二)本件鑑定報告未指出設計圖有何問題,僅以現場取樣之材料進行鑑定,並無同時以相同材料之其他規格為對照組,倘系爭工程採用其他規格是否即可避免漏水,非無疑問。鑑定報告復徒以現場建物之坡度及取樣之材料規格,遽認系爭工程使用材料之板型不足以應付系爭建物較緩屋面坡度及當地氣候條件,而謂責任判定在於何人選用不當材料斷面型式云云,亦屬率斷。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固有以其他工法補救漏水情形,然此不過亡羊補牢之方法,殆無因此將漏水現象歸咎於承包商施工方法不當之理,鑑定報告此處論述,顯然倒果為因。且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不過為收受貨物之必經程序,實無因此即謂賣方所受貨物必無瑕疵之理,鑑定報告以完成驗收為由,謂漏水責任無法歸責於材料製造商云云,同屬可議。另鑑定報告肯認金屬彩色鋼板於機械精密度不足致生產誤差時,會造成接合介面部位產生漏水之問題,則系爭工程屋頂漏水確可能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材料本身之瑕疵,乃鑑定報告於鑑定結論排除此因素,逕謂責任在於承包商施工方法選擇不當,自有矛盾。再由鑑定報告之編號34取樣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屋面之鋼板接合界面部位確有接合縫隙,依上說明,該縫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供材料本身精密度不足所致,尚有可疑,鑑定報告就此無相關說明,不能逕採, (三)系爭工程原由上訴人發包予黃吉興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惟出售材料予黃吉興之被上訴人慮及屆時無法順利收款,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因此要求由上訴人直接與其締約,屆時由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黃吉興乃偕同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公司洽談屋頂材料買賣事宜。因上訴人不諳材料特性,締約當時即明白向被上訴人及黃吉興表示要選購最上等之材料,詎上訴人事後經由黃吉興之工人,始知黃吉興施工時均未在場,且黃吉興之工人於被上訴人將材料運抵施工現場時,有多次私下要求退回材料之情形,而黃吉興從未將屋頂材料有瑕疵之訊息轉知上訴人。嗣系爭建物之屋頂發生漏水,黃吉興即以材料及施工均有問題為由,規避責任。是黃吉興於鈞院所為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詞不能遽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對本訴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嗣又具狀撤回,依法該部分已屬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另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吉興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 主張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其反訴敗訴後,就該反訴提起上訴,主張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材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不再爭執,並逕依直接當事人之關係、地位,實質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0條規定,則上訴人 就反訴提起上訴所為之主張,已落入原審就本訴部分所為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其既已撤回對本訴部分之上訴,復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更異立場及主張之事實與法律依據,等同針對原審判決於本訴部分所說明之判決理由,再事爭執,顯相矛盾,其反訴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再者,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並無特別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所出售之貨品,有何應負保證品質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遽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 法亦屬不合。又依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縱認上訴人有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然自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最後於98年1月間交貨後,迄至原審98年9月提起訴訟時,已逾6個 月;在此之前,均未見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行使及主張,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請求。 (三)本件鑑定係實地勘驗,且兩造均有到場,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售材料,不會向上訴人提出建議,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所設計,是否有鑑定報告所稱設計、當地氣候、選材等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彰濱工業區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嗣將其中之「牆壁屋頂搭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黃吉興即百駿行負責施工,另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兩造及訴外人黃吉興即百駿行於97年4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材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供系爭工程施工所用之材料金額總計為1,075,92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50萬元訂金,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575,927元。 二、爭執事項 訴外人黃吉興施作完工後之烤漆浪板交疊接合處發生漏水情形,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交材料之品質?如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541,503元,有無 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系爭工程屋頂漏水,上訴人對需另購買油漆並委請其他廠商做油漆粉刷、施工及補強防漏等工作,且因工程遲延遭業主扣款,受有共計1,541,503元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修補屋頂之照片、另行購買材料並雇工施作之花費及遭業主扣款等單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屋頂有漏水現象及被上訴人為修補該漏水狀況有上開支出,尚不能以此即推認系爭工程屋頂漏水肇因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瑕疵。 (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烤漆浪板交疊接合處發生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綜合影響因子分析及現場取樣、訪談,針對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依據取樣結果,標的物現場量測尺寸西南側(大門入口側)標的物跨距約51.8公尺,建物高度12.48公尺(鋼構屋面頂端部位),簷高11公尺。換算洩 水坡度5.7%(1/17.5),以此設計坡度再加上線西濱海氣候季風特性及建屋面座向(西北-東南),此時屋面雨水 滯留時間增長造成漏水可能性增高。板型功能各家不同另詳附件(六)案例。依據取得構材斷面型式,因為波峰不高及無特殊披水設計,導致該板型不足以應付該建物較緩屋面坡度及當地氣候條件,而責任判定在於何者選用此不當材料斷面型式(承包商指定或供貨商建議)。(二)依標的物屋漏缺失改善狀況斷定,原漏水現象乃因由接合面接合不當引起。但是透過接合端部額外加片蓋板也能達到防水之目的。因為透過不同的施工方式確實也能達到防水的目的,因此責任判定在承包商在施工方法選擇不當。(三)依雙方爭議點若是由於材料製造過程微變形所產生則可能性有二,一、變形為非肉眼所能判定,則後續防水處理如金屬面板背膠及面板接合面填縫劑應能防止微變形產生漏水問題。二、變形為肉眼所能判定,則現場監工人員應能判斷,並依材料不符設計需求辦理退貨。已完成進貨驗收,表示材料規格符合承包商需求,則現況漏水責任無法歸責於材料製造瑕疵。因此責任判定在承包商現場監工人員經驗不足,無法針對構材優劣有效掌握(除肉眼無法判斷外)。」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嗣並補充說明:「(一)本報告書中P51頁中照片乃說明本案鑑定 取樣位置點,並無特別說明接合縫隙,假若真如上訴人所提照片即能眼見縫隙,則顯示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對於肉眼所能見縫隙卻無法當場對針對問題材料進行品管並辦理退換貨行為,則現場施工監理人員功能何在?則該漏水問題權責立判。(二)本鑑定報告內容除針對專家訪談外亦參考相關文獻記載及現場施工現況及設計資料所作綜合評斷分析。依據資料比對本鑑定標的物位處濱海地區,環境特性風大、建物特性屋面緩,相關文獻記載在這環境下烤漆鋼板屋面接合處確實極易產生漏水。並在頁28至頁34附件六中所檢附資料中說明,不同產品有不同性能及施工方式並產生不同選用標準。本標的物板材為波峰不高且板形無特殊披水設計則如何抵抗該區域氣候,相關承包商及材料商均無法提供該標的物板材性能規格,則選用板材性能標準在哪?是承包商無選材能力、材料商所交材料不符購買約定或材料商所交付材料未能達成該材料所標示性能規格?因此如本鑑定報告結果內容第一點所述責任判定在於是承包商指定本板型或是材料商建議說明本板型適用於本鑑定標的物座落地區。權責端視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材料規格內容而定。」等語,亦有上開補充資料可參。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烤漆浪板交疊接合處發生漏水之原因有三:(一)系爭工程使用材料之板型不足以應付系爭建物較緩屋面坡度及當地氣候條件,責任判定在於係何人(承包商指定或供貨商建議)選用此不當材料斷面型式。(二)系爭屋況漏水現象肇因於接合面接合不當引起,而不同之施工方法亦能達到防水目的,因此責任判定在承包商施工方法不當。(三)系爭材料已完成驗收,表示材料符合承包商需求,故現況漏水責任無法歸責於材料製造商。其中原因(一)部分,因上訴人所承攬之廠房工程位於彰濱工業區內,處濱海地區,環境特性風大,建物特性屋面平緩,系爭烤漆浪板依據構材斷面型式,因為波峰不高及無特殊披水設計,導致該板型不足以應付該建物較緩屋面坡度及當地氣候條件,惟其責任判定在於何者選用此不當材料斷面型式。而依兩造與證人黃吉成三方所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係將其位於彰濱工業區內之一工程發包予證人黃吉成負責施工,被上訴人僅提供材料;合約第2 條並約定屋頂材料預定由單面樹脂發泡等情,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另據負責施工之證人 黃吉成(原名黃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問:屋頂的材料規格是何人指定?)是施復興公司指定的,因為材料是由其負責的我只是負責施工。」「(問:當時談合約時,被上訴人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建議用後來你們用的浪板?)是業主指定材料,有估價單指定要用什麼樣的材料。」「(問:為什麼你施工的屋頂會漏水,是什麼原因?)原來屋頂的設計坡度比較平,沒有斜度,雨水沒有辦法宣洩,而且面積大。鐵皮屋屋頂本來必須有坡度,但是本件設計的坡度這麼平,雨水下大的話,烤漆板斜度太平緩一時沒有辦法宣洩就會積水。」「(問:合約內容第二項所需各項材料、價格是何人提議的?)材料是施復興公司決定的,由被上訴人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看多少價格,價格是施復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證人黃吉成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屋頂材料規格係由上訴人指定。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板材固因波峰不高且板形無特殊披水設計,不足以應付建物較緩屋面坡度及當地氣候條件,雨水無法宣洩致積水而漏水,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屋頂板材間之接縫處漏水,為修補漏水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材料蓋在接縫處,並於97年7月30日支付該筆材料貨款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則系爭工程屋頂板材接縫處 漏水,倘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所致,上訴人何以修補漏水狀況時仍向被上訴人追加材料?又豈有不予主張抵銷而仍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屋頂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瑕疵所致,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屋頂漏水,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有瑕疵所致,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1,1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擴張 請求再給付364,462元,及自民事撤回本訴暨補呈反訴上訴 理由、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 請求給付601,11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