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服用酒類後,於民國97年12月 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6682-WA 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朝馬路沿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市○路與環中路之十字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衝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R-921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再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林秀香所駕駛車牌號碼B6-8090 號之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全車毀損。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支出醫療費用852元。 ⒉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中華賓士台中廠)估價待修,此期間內被上訴人欲赴新竹市科學園區之服務公司上班,均須須搭乘計程車至台中高鐵站單程約支出 240元,再搭乘高鐵至新竹,單程車票費用為 410元,再由新竹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公司所在地單程需250元,總計每日交通費用須多支出1,800元,系爭車輛最後經原廠中華賓士台中廠告知修理費用超過50萬元,被上訴人始放棄修繕並另購新車,期間不止半個月,被上訴人僅請求半個月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害計27,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任職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總經理,除業務需要須兩岸不時奔波,更受聘擔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及建國科技大學講師,平日職務繁忙,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無法親洽公司業務,教職方面亦因而延宕,身體精神均受有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⒋車輛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全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為6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受有 977,852元之損害,均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77,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777,8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852元、增加交通用支出27,0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以20,000萬元為適當。另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最多不超過50萬元,若鑑價意見為可採認市價為72萬元,惟依中華賓士公司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0萬元,顯然有以修復系爭車輛之方式回復回狀之可能,而無須以報廢方式處理之,被上訴人置修復汽車之方式不採,單憑己意而以報廢處理,並轉向上訴人請求汽車市場價格,實課以上訴人超出損害填補之義務,亦屬過當而違公義,再上訴人認上開修復費50萬元過高,應以20餘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下午,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號6682-WA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朝馬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市○路與環中路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衝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 9R-9216號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再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林秀香所駕駛車號 B6-8090號之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亦因而毀損。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852元;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27,000元。 ㈢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經本院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上開車輛於97年12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為720,000元,經車禍毀損報廢後,殘餘價值約為 70,000元,價差約為650,000元。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又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 3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上訴人因而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852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於送估價期間,須乘坐計程車及高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以半個月計為27,000元等情,為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1頁。另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在99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99年 3月19日具狀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爭執,認應類推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支付標準第3條規定以每日500元計算合計 7,000元等語,惟因被上訴人並非前往法院擔任證人、鑑定人,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併予敍明。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著有判例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總經理、大學講師,其財產及所得情形(詳原審第 59-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狀;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上訴人一方,其財產及所得情形(詳見原審卷第 70-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車輛減損之價額: 按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全毀一節,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請其依系爭車輛毀損後現況與市價之差並扣除其殘價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價額,其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為2002年1月出廠之BENZ E240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72萬元左右,經車禍毀損並報廢後,現殘餘價值約為 7萬元,其價差約為65萬元左右等情,固有該公司98年9月8日()中汽男字第044號函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惟查,系爭車輛已於98年 4月23日辦妥報廢,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3日以報廢車出售予訴外人鄭本霖,得款72,000元一節,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35-37頁),是應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殘值為72,000元。準此,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依其受損後之價值即殘餘價值72,000元與毀損前原有之價值720,000元比較,其減損之價額為648,000元。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未達報廢程度,尚得維修回復原狀,其維修費用僅需20餘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852元、交通費用之損害27,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系爭車輛減損之價額648,000元,合計為775,852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77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