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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模具在製作過程所需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而非由上訴人自備,亦即並非上訴人包工包料,由此可見系爭訂購模具,其性質係屬承攬,而非買賣。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模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同意上訴人延期交付模具,最後一次確於98年10月9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在該月月底完成系爭模具之試驗交付即可,如該月月底不交付,即予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該月29日完成初模,被上訴人竟拒絕受理,反而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據。
㈣、如果法院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九張統一發票還給上訴人。
三、證據: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九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模具在製作過程所需之材料,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即上訴人包工包料,其性質非屬承攬,而係買賣。
㈡、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延期交付模具,更未同意上訴人延到98年10月31日完成模具之試驗交付。
㈢、如果法院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九張統一發票亦不應還給上訴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油蓋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議價後談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00元,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其訂購該批模具係因有廠商要向被上訴人採購凌志汽車RX330油箱蓋,需於85日後即98年1月10日完成試模,依業界習慣,試模即代表驗收、交貨,被上訴人要求在85日試模,即為求時效已取得完整樣品供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9日當日給付定金158,400元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要求,再於同年12月1日給付100,000元定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258,400元定金後,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依約完成試模,經被上訴人數次催促,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約定之模具。惟兩造議約時即有說明該批模具係廠商下單訂購凌志汽車RX330油箱蓋之用,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催促一拖再拖,致多家廠商轉向其他製造廠下單,令被上訴人流失訂單,被上訴人數度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同意返還已收受之定金,但事後又反悔,表示需分期攤還,且於98年10月29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模具初品完成,被上訴人僅得於98年11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惟上訴人拒不返還。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模具時,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樣品供上訴人製作模具參考之用,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為此併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起訴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㈡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樣品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400元及遲延利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一)、上訴人已完成模具製作,然被上訴人拒未提供試模必備之油箱蓋專用濾網,致上訴人無法依原定作規格試模,期間經上訴人多次口頭催告試模,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98年10月間,被上訴人竟要求解除契約,且於98年11月12日發函指摘上訴人遲延給付,片面解除契約,但上訴人已將模具製作完成,而兩造之前約定之試模日即98年1月10日並非完工日,蓋試模僅係承攬人用以試驗其施作開發之模具是否與業主所需規格相符,倘業主拒絕提供相關零組件供試模,則該模具是否符合規格難以知悉,根本無從進行修正並完工,此需定作人之協力始得進行後續模具開發施作。本件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試模所需之濾網,致上訴人無法進行試模,並據試模結果完成整體模具製作,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自無返還已受領報酬258,400元及附表所示之物之義務。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稱:
㈠、系爭模具在製作過程所需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而非由上訴人自備,亦即並非上訴人包工包料,由此可見系爭訂購模具,其性質係屬承攬,而非買賣。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模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同意上訴人延期交付模具,最後一次確於98年10月9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在該月月底完成系爭模具之試驗交付即可,如該月月底不交付,即予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該月29日完成初模,被上訴人竟拒絕受理,反而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據。
㈣、如果法院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九張統一發票還給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模具,總金額為528,000元,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其訂購該批模具係因有廠商要向被上訴人採購凌志汽車RX330油箱蓋,需於85日後即98年1月10日完成試模,依業界習慣,試模即代表驗收、交貨,被上訴人要求在85日試模,即為求時效已取得完整樣品供上訴人參考。
㈡、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9日當日給付定金158,400元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要求,再於同年12月1日給付100,000元定金予上訴人,合計定金總額為258,4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爭執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簽認之估價單、轉帳傳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訂購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為承攬?
㈡、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258,40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六、
㈠、系爭訂購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上訴人自承系爭模具之合約為包工包料(見原審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亦即依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款式、結構,以上訴人自己之材料,製造被上訴人所需模具,此一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參以依被上訴人所稱其訂購系爭模具係為廠商欲下單購置志汽車RX330油箱蓋之用,且經審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具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內容係就模具型式及模具之付款方式、模具試模完成日期為詳細之約定,揆諸兩造約定內容,應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此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不同。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則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顯見有關系爭模具之訂購,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258,400元及利息,暨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完成試模,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兩造系爭模具契約業經其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已經解除契約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催告及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等情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提供試模所需之濾網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吳百川到庭具結證述:「(你從事何工作?)塑膠射出,我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開模具,上訴人幫被上訴人開模具已經做了好幾年,上訴人模具開好之後要拿給我試模,這幾年我們都是這樣往來的。本件是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做油箱蓋模具,總共要做7模,但上訴人沒有拿任何模具給我試模,試模不需要濾網,本件之前我們也做過好幾次油箱蓋的模具,但試模都不需要濾網。本件是我介紹上訴人去幫被上訴人做系爭模具,是我介紹上訴人去估價的,我知道他們有說好要在98年1月10日之前完成試模,且我有看到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單據。」、「(當初兩造約定試模,是要如何試模?是一次7模一起試,還是可以分開試模?)只要1個模具做好就可以試模,不需要7模都做好才能試。」、「(你所謂試模是否是指射出成型?)對。上訴人做好的模具拿來給我試是否與樣本一樣。」、「(據被上訴人稱被告有拿網子給你,請你轉交給被上訴人,是否如此?)對。上訴人有去拿成品要用的網子給我,叫我轉交給被上訴人,試模則不需要網子,至於做模具時知道尺寸就好了,照以前我們生意往來的經驗,做油箱蓋的模具也不是需要網子才能做模具。」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則系爭模具是否如上訴人所稱需有濾網始能試模,實屬有疑,況上訴人就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濾網致無法試模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濾網致其無法依約試模云云,洵非可採。
3、兩造就系爭模具之訂購,約定於98年1月10日完成試模,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所謂「試模」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模具完成後,試驗該模具功能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而「試模完成」,則為試模發現有瑕疵,修補至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效用。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8年1月10日完成試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稱其曾多次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亦不否認,觀諸證人吳百川證稱從兩造簽約交由上訴人開模後,被上訴人即屢次請其叮嚀上訴人趕快將模具完成,其每個禮拜都有催促上訴人趕快把模具完成,上訴人每次都說下個禮拜會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而上訴人迄未依約定之日期完成模具,未依債之本旨完成試模,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是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解除契約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同意上訴人延期交付模具,最後一次確於98年10月9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在該月月底完成系爭模具之試驗交付即可,如該月月底不交付,即予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該月29日完成初模,被上訴人竟拒絕受理,反而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據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如果法院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九張統一發票還給上訴人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及遲延利息暨物品,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所請求返還之統一發票,與系爭定金及物品之返還兩者間有何同時履行關係,核屬另一問題,所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4、按契約之兩造,如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43年臺上字第607號、63年臺上字第2367號、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模具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如期履行,經被上訴人催告而解除契約之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已付定金258,400元返還,即屬有據(加倍返還定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所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原審附表所載之物,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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