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河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漿紗產品(後改稱係替上訴人之漿紗產品代漿),迄97年3月19日共計 代工漿紗產品報酬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1萬6136元,此 有漿紗應收帳款明細單、送貨明細單等為證,上開送貨明細單亦均經上訴人收貨人員簽收足證,前開貨品金額加計5% 稅金7萬5807元,總額為159萬1943元,由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收受,同時,被上訴人並折讓貨款6695元,亦有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因此,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158萬5248元,詎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匯款58萬5247元後,尚餘100萬元拒不給付。 ㈡兩造間生意往來業界統稱為採購漿紗產品,實際上其型態有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及買賣與承攬契約混合之情形,本件由上訴人向其客戶訂購不同紗種之尼龍紗,再送交被上訴人上漿,被上訴人再將漿紗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關係企業駿昕企業有限公司紡織成胚布,應屬為承攬契約類型。上訴人雖宣稱被上訴人上漿過程有瑕疵,造成布縮水。然上漿目的在使尼龍紗漿化定型,易於紡織機器能迅速大量操作生產,紡織成胚布,胚布送染前尚需將上漿部分洗除,始可染整,並回復原紗本來之柔軟性,與布匹之舒適性,故上漿初始與布之品質無關,更與染整及染色後布之瑕疵無關,上訴人以之抗辯顯有誤導之嫌。上訴人固曾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19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6日傳真異常反應通知單,發現經 紗有反覆出現嚴重硬漿耙等情,要求被上訴人派員了解,按紡織過程中出現異常情形,本是正常現象,自應克服排除,上訴人當時已使用點滴式退漿藥劑處理後陸續當機,並已紡織成胚布,顯然已可克服硬漿耙之異常現象,至於其他異常現象,係屬於原紗問題亦或上漿問題甚或操作人員問題均無法確認,因此被上訴人負責人乃於96年9月20日至現場察看 後在異常反應通知單記載「除剪下2軸待時再上機試試,餘 繼續生產,俟生產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惟迄今上訴人未曾將統計效率、損耗比通知被上訴人,顯無瑕疵亦無損害。且上訴人亦已給付96年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足證96年度代漿合約之代漿經紗並無瑕疵,亦無損害,至於上訴人訛稱「兩造並同意代損算出來之後再自貨款中扣除」、「上訴人因上開經紗之上漿瑕疵造成共計120萬1198元之損失」 及「惟楊國河求減少損害額,遂央請上訴人盡量不要剪退,能製成布匹就盡量製成,嗣後再結算損害額」等,屬子虛無有之事,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又上訴人所提石獅正茂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石獅公司)所出具之會算計算書,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已紡織成胚布且經染整,上漿部分已洗除,該胚布品質與瑕疵已與代漿合約之上漿無任何關聯,上訴人自承石獅公司嗣後以該胚布染色後發現異常為由要求全部退貨,顯係胚布染色後發現異常,係染色瑕疵,與被上訴人承攬代漿合約無關,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4日至97年3月19日止之承攬報酬,上 訴人卻以96年8月14日代漿合約單及異常反應通知單為抗辯 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所提96年9月19日、96年11月6日異常反應通知書上「宏錳楊20/9、宏錳楊6/11」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無訛,其下三行手寫字也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寫,惟這三行字裡面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先把布織完再來統計損益比的字樣,再者,4張異 常通知書也僅其中2張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字跡, 因此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並不知悉,上訴人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減少報償,縱就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後,上訴人始告知石獅公司之會算計算書及主張損害額為120萬1198元乙節,該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 ㈣對於上訴人主張扣除損害額100萬元兩造有口頭協議一節, 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未曾口頭協議確認損害額為100萬元 並扣除之,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代漿有任何瑕疵存在及損害產生。 ㈤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0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自95年8月起即有「代漿」之生意往來,亦即由上訴 人向訴外人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訂購經紗(尼龍),直接送被上訴人處再委由被上訴人上漿及整經,待被上訴人上漿、整經完畢後再運送至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已上漿及整經之經紗紡織成布匹,再出售予客戶,上訴人再以月結方式給付工資即「代漿工繳」。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訂購單、福大公司之出貨傳票、兩造間之代漿合約書、漿紗送貨明細單可稽,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漿紗,故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上漿不勻,導致上訴人將經紗製成胚布之過程中,反覆出現硬漿粑,且情形嚴重,部份機台甚至因硬漿粑導致機械停車、鋼筘卡住,進而造成斷經之情形,而斷經嚴重致無法紡織者,上訴人只好將該盤頭剪退、放棄,而上訴人一發現上情,即以異常反應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楊國河並親自至上訴人處察看瑕疵情形,並於異常反應通知單上簽認,惟楊國河為求減少損害額,遂央請上訴人盡量不要剪退,能製成布匹就盡量製成,嗣後再結算損害額,並於異常反應通知單上加註「…餘繼續生產,俟生產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等語,此自異常反應通知單所載即明。上訴人嗣將所生產9萬5912碼胚布(即原始布匹)出 售予大陸地區之石獅公司,石獅公司嗣後以該胚布染色後發現異常為由要求全部退貨,然經上訴人與其數度懇談後,石獅公司要求賠償染工,並允予折價收購瑕疵胚布。基此,上訴人賣予石獅公司之胚布共9萬5912碼,依約定一碼5.6元人民幣,故倘胚布無瑕疵,上訴人本應可獲得53萬7107元人民幣之買賣價金,而石獅公司已將其中6050碼胚布送染,然染後瑕庛嚴重,故石獅公司要求退貨,並賠償染工,惟同意以一碼3元人民幣之價格收購已染色布,因胚布染色後會縮水 ,故業界間均以縮水比15%計算,本件已染色布5142碼,於染色前之胚布約6050碼,一碼為5.6元人民幣,故上訴人共 被扣除3萬3880元人民幣之胚布價金。上開胚布於染色後, 因發現異常而遭退貨,故石獅公司已因染色而支出一碼2.5 元人民幣之染工,故其共計支出12855元人民幣之染工,亦 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石獅公司同意以一碼3元之價格收購已 染色布,故此部分價金共計1萬5426元人民幣。綜上,已染 色布部份,上訴人公司遭扣除價金共計3萬1309元。其他未 送染之胚布,除156碼樣品外,尚有89706碼胚布,一碼遭折價2.5元人民幣,故共折價22萬4265元人民幣。故上訴人遭 石獅公司請求賠償及減少價金共25萬5574元人民幣,即新台幣120萬1198元(以匯率4.7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4日所代漿之1340粒尼龍經紗,因其上漿瑕疵,導致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兩造並同意待損害計算出來之後再自貨款中扣除;今上訴人因上開經紗之上漿瑕疵造成共計120萬1198元之損害,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以請求。且依 上開事實,有石獅公司所出具之會算計算書可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漿所生之瑕疵,而受有共計120萬1198元之損害 ,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0萬1198元。 ㈢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漿紗縱有硬漿耙現象,亦經被上訴人以點滴式退漿藥劑克服,至其後異常情形,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於發現瑕疵時,即曾將異常反應通知單傳真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到廠查看後,亦表示「剪下2軸」、「統計效率、 損耗比」、「再議」等語;則倘若經紗之瑕疵確得以「點滴式退漿藥劑」即可克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豈有認同將「將紡織中之盤頭紗遽為剪斷」之可能?又何有「待全部生產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之必要?參櫫異常反應通知書4紙 之內容,均係嚴重硬漿耙、造成停車檔及卡住鋼筘、易毛羽斷經、剪退等情形,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硬漿耙已克服,其餘異常情形,並非硬漿耙所造成」云云,則豈有於收受上訴人96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12日、11月6日之傳真後, 不僅未為任何異議,甚至於96年11月6日異常反應通知書上 簽認之可能,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經紗無瑕疵等語,均顯見與證據不符,所述實無足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於88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載明「第495條第1項之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可知,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除斥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係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上訴人於96年9月至12月間陸 續發現瑕疵後,隨即自被上訴人公司97年1月4日至97年3月 19日之承攬報酬中扣除100萬元以為損害之賠償,其權利之 行使未逾1年之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 ㈤又兩造自95年起至98年底止,持續有代漿之生意往來,本件承攬合約乃兩造於96年8月14日簽訂,嗣被上訴人於代漿後 ,自96年8月26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陸續將已漿好之盤頭紗 送至上訴人,上訴人則自96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將盤頭紗 送上機台進行紡織,並因此陸續發現瑕疵,並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於96年9月20日表示「俟生產完再統 計效率、損耗比,再議」時,上訴人亦同意「於損害額確定後,再自將來之承攬報酬款扣除」,故其後每月之代工及請款,兩造仍依雙方間長期之月結方式,於每月月底進行結帳並支付報酬,迄至97年初,經上訴人公司評估至少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後,兩造遂協議累積97年1月至3月之承攬報酬款共計159萬1943元,經折讓6695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 報酬款為158萬5248元,經扣除損害100萬元後,遂匯款58萬5247元予被上訴人,因兩造已就瑕疵之損害100萬元達成共 識,並自97年1月至3月之報酬款中合併扣除,故嗣後亦即自97年4月份起至98年底,兩造仍一如往常繼續交易,並按月 結帳,基此,上訴人既已於97年1月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經兩造自97年1月至3月之報酬款中扣除,則何有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 ㈥查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得拒絕給付,惟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蓋在時效未完成以前,二人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縱在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使抵銷權;若債權人之一方等候他方之債權罹於時效以後,始請求他方給付,他方竟無從主張抵銷,顯非公平。此為民法第337條立法理由所明揭。縱 如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權,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在97年1月至3月間發生時,即已適於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上 訴人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始符民法第337條保護債權人利 益之立法精神,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 陸續將向其客戶訂購之不同紗種尼龍紗送交被上訴人上漿,被上訴人再將漿紗送交上訴人指定之關係企業駿昕企業有限公司紡織成胚布,代工漿紗報酬金額為151萬6136元,加計5%稅金7萬5807元,總額為159萬1943元,由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折讓貨款 6695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5248元,詎上訴人 於97年5月15日匯款58萬5247元後,尚餘100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漿紗應收帳款明細單、送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及存摺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辯稱:兩造自95年起即開始合作,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至11月 間所代漿之紗有問題,造成織布過程中漿會卡住使機器停擺,導致布產生卡痕而沒辦法染色均勻,上訴人因而遭客戶扣款,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代漿之紗有瑕疵,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賠償等語。 ㈡經查: 1.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12日、11月6日傳 真異常反應通知單與被上訴人,表示代漿之紗發生問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異常反應通知單4紙附卷為憑,其中9月19日之異常反應通知單上有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回傳時所記載「宏錳楊20/9除剪下2軸待時再上機試試,餘繼續生產,俟生產 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等字跡,11月6日之異常反 應通知單亦有「宏錳楊6/11」之簽名,被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因此可認上訴人於96年8月至11月被上訴人交付承攬工 作物後之1至2個月即發現其所稱之瑕疵並告知被上訴人自堪認定。 2.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國河於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具稱:「我們加工的部分,就將紗附著漿料」、「有祈公司製作過程中,發現紗會卡漿或掉漿,有祈公司通知我們去看,我就到有祈公司溪湖那邊看,後來跟他們負責人及陳先生、現場課長討論後,可以跟漿料廠要一些原料當作輔助措施來處理本問題」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代漿之盤頭紗,確實有「硬漿粑」而「卡漿、掉漿」之瑕疵。 3.證人陳春鴻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亦具稱:「我們公司有向他公司訂貨,但因為貨品有瑕疵,所以我們曾請他來公司看貨物,後來因為快過年,我們有先支付部分貨款給楊國河先生,並將一部份貨款暫行扣留,等過完年後,將瑕疵部分處理以後,再支付其餘貨款」等語。 4.證人周金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具稱:「有見過楊國河,他公司的貨品因為有瑕疵,所以他曾來公司商談處理瑕疵貨物的問題,當時大陸那邊的廠商都退貨,表明因為貨品的瑕疵無法施作,我有參與處理這部分的事情,所以我知道。後來因為即將過年,所以先支付部分貨款給楊國河先生,大家談好等過完年後,再談處理瑕疵的問題」等語。 5.再查,上訴人即係因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始自被上訴人公司97年1月至3月份之承攬報酬款158萬5248元中,先 行扣款100萬元,而於97年5月15日將餘額58萬5247元匯予被上訴人,上開事實,有證人陳春鴻、周金昌及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國河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稽此,上訴人公司早於97年5月間,即已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 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有罹於1年短期時效之可 言。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100萬元係97年1月至3月 之未付報酬款,與96年8月承攬契約之承攬瑕疵無關」云云 ,亦不足採。 6.又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代漿瑕疵,需賠償石獅公司120 萬1198元(上訴人僅主張扣款100萬元)亦有該公司出具之 「會算計算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賠償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00萬元承攬報酬款係因96年8月間之承攬瑕疵而遭上訴人扣款,而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扣款,並無 罹於1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報酬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