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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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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即張慧敏
參加人
曾坤炳
參加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忠勳等問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3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整,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988,7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3,868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l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70條、第48l條準用第44l條規定,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第47l條第l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提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載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狀。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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