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詹清欽
- 被上訴人
- 邱瑞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以訴外人張文錦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237-126地號、237-127地號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497號、497之1號兩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如上訴人完成銷售,應給付上訴人銷售總額4%之服務費即616,000元。系爭委任書之委託人雖以張文錦名義所簽,惟於97年5月6日原審被告陳端景願以1,53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即與陳端景簽訂斡旋金契約,其上載明出售人係被上訴人,張文錦則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名,被上訴人其後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端景指定之訴外人詹淑芬、陳皓琳名下,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同意給付上訴人銷售總額4%之居間報酬。因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為1,530萬元,較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價格減少10萬元,兩造嗣合意應給付之居間報酬減為50萬元。而陳端景亦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願給付承買金額1%之服務費,即153,000元。然迄今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0萬元,尚有40萬元未給付;陳端景則僅給付上訴人1萬元,尚有143,000元未為給付(原審判決命陳端景應給付上訴人14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據陳端景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全權委託張文錦處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錦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有授權並同意張文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張文錦自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被上訴人已向代理人張文錦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張文錦自屬有權代理。且97年5月6日收斡旋金,與97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相差僅11、12天,可證張文錦有受被上訴人委託直接與上訴人簽約之權。
(三)系爭委任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540萬元,居間報酬為銷售總額之4%即6l6,000元,若張文錦僅能向被上訴人要求50萬元之居間報酬,卻需給付上訴人616,000元,有違常情。張文錦又稱仲介服務費已與李明寶結清云云。惟上訴人始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清償居間報酬,上訴人復未曾授權張文錦或李明寶收取債權,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已將居間報酬給付予張文錦或李明寶,然其二人無權代上訴人收受,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張文錦、李明寶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四)縱認張文錦為無權代理,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張文錦固係以其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委任書,然日後上訴人找到買方陳端景,與陳端景簽訂斡旋金契約時,張文錦則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立斡旋金契約,並以上訴人為見證人,被上訴人其後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端景指定之訴外人詹淑芬、陳皓琳名下,被上訴人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五)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終止:
①張文錦在原審稱在與陳端景簽訂買賣契約前,懷疑遇到詐欺,當場將系爭委任書撕毀,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云云。惟上訴人可提出系爭委任書一式三份原本,因買賣成交,委任書都已交還上訴人,系爭委任書根本未被撕毀,張文錦與證人李明寶所述不實。且張文錦於原審稱只簽過一次委任書,並遭其撕毀,但上訴人提出上開一式三份委任書後,張文錦又改稱曾簽過兩次委任書,第一次簽的沒用、沒拿走,撕毀的是第二次簽的云云,顯屬虛構。
②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張文錦僅為代理人。僅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終止。
(六)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居間報酬,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僅委託張文錦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上訴人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未授權張文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被上訴人已與張文錦結清出售系爭不動產仲介費,上訴人再請求仲介費,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張文錦係自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兩造從未碰面,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在被上訴人與陳端景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因張文錦懷疑上訴人詐騙,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
(三)張文錦經訴外人卓育德介紹認識李明寶,李明寶仲介買家陳端景與張文錦交易,簽系爭委任書時,李明寶請上訴人與張文錦簽訂,但在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因上訴人稱等代書來再簽約,張文錦質疑上訴人之名片上印有「詹代書」文字,為何要等代書來,上訴人始承認非代書,又上訴人提出票期久遠、房子過戶後都無法兌現的支票來支付價金,張文錦認為碰到詐騙集團,對上訴人已失去信任感,當場表示系爭不動產不讓上訴人賣了,將系爭委任書撕掉,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四)系爭不動產交易完成,被上訴人給付張文錦50萬元。張文錦自己分得15萬元,另35萬元交給李明寶,惟李明寶亦有交付各10萬元予卓育德及上訴人。
(五)上訴人與張文錦曾簽過兩次委任書。第一次因李明寶不在場,所以張文錦所簽的那一份委任書(下稱第一份委任書),即上訴人在二審提出之一式三份委任書,已沒有用,張文錦未拿走,故均由上訴人持有,若有用的話,應由張文錦持有,該第一份委任書記載委託日期是「即日起至銷售出為止」,連期限都沒有定,怎麼可能簽這種約,所以簽約沒完成,是沒用的契約。約一、二日後,李明寶在場時,張文錦才與上訴人簽正式委任書(下稱第二份委任書),簽完後大約10天,上訴人就說找到買主,但因發生前述情節,張文錦當場將上述第二份委任書撕掉。
三、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乙方)於97年4月25日與張文錦以張文錦名義(甲方)簽立委任書一份,委任書係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237-126地號、237-127地號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497號、497之1號兩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委託總價1,540萬元,並約定如甲方完成銷售,乙方應支付4%(即616,000元)之服務費與甲方。
2.嗣於97年5月6日因原審被告陳端景願以1,53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張文錦乃以出售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審被告陳端景簽訂斡旋金契約,由上訴人任見證人,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審被告陳端景指定之訴外人詹淑芬、陳皓琳名下。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1.張文錦係以其名義或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
2.如張文錦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前項委任書,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①張文錦是否有權代理?
②如其係無權代理,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3.如前述委任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則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內容,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張文錦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第6頁),委託上訴人居間媒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給付銷售總額4%之居間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經查:1.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且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以本人縱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如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97年4月25日委任書上已明載甲方(受任人)係上訴人,乙方(委任人)係張文錦,且約定如甲方完成銷售,須由乙方支付4%服務費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原本,核屬相符。則該委任書上已明確表彰契約當事人係受任人「上訴人」與委任人「張文錦」,則張文錦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契約,亦未表明代理之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委任書之契約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2.次查,被上訴人僅自承有委託張文錦出售系爭不動產,惟並未承認授權或委託張文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居間契約。且原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文錦:「邱瑞華(即被上訴人,下同)有無授權你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簽委任書?」時,張文錦固答稱:「有的。他知道。」;惟其表達之意思究係被上訴人授權或被上訴人知道其與上訴人簽委任書?即其陳述並不明確,原審法官再詢問:「邱瑞華是否同意你簽原證一內容的委任書?」時,張文錦答稱:「他同意。」,經法官接續詢問:「簽委任書是邱瑞華委託你賣之後,你再自行與原告簽委任書委託銷售,還是邱瑞華委託你與原告簽訂委任書委託銷售?」,張文錦:答稱:「是邱瑞華委託我賣之後,我再自行與原告簽委任書委託銷售。」(見原審卷52頁背面)。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委任書的部分全部都是事後才跟邱瑞華說的」等語,則可知被上訴人雖有委任並授權張文錦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張文錦係自行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而被上訴人知悉其事後亦予同意。張文錦既係以自己名義委任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契約當事人係張文錦與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同意其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委任書之居間契約效力仍不及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斡旋金契約書為證。惟查,依該斡旋金契約書所示立書人名義,係由承買人「陳端景」與出售人「邱瑞華、張文錦代」於97年5月6日所簽訂,且依該契約內容記載:「茲收到20萬元整,係作為承買系爭房屋之議價金,承買人願承買金額為1,530萬元,若出售人於收到此筆議價金7日內願以上述承買金額1,530萬元整出售,則本議價金立即轉為訂金,若出售人不同意,則本議價金應無息退還於承買人,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書為證。」等語,則可知該斡旋金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陳端景2人,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交易事宜而為約定,張文錦固於該斡旋金契約書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並表明代理意旨,然張文錦所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陳端景,上訴人僅係該契約書見證人,並非斡旋金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委任書之居間契約與買賣雙方所簽立之斡旋金契約,核屬當事人不同且性質上不同之契約關係,是自不得以張文錦於該斡旋金契約書中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即推認簽訂在前之系爭委任書之委任契約亦係張文錦代理被上訴人所為。
(二)系爭委任書之效力既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委任書之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是關於本件爭點整理之其餘各項爭執事項,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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