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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顏肇均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吳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9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鴻銘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鴻銘下列第二項(關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吳景煌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鴻銘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暨自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鴻銘其餘關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景煌就原判決命其給付林鴻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吳景煌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鴻銘負擔百分之七二,餘由上訴人吳景煌負擔。

上訴人林鴻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鴻銘主張:(一)對造上訴人吳景煌於94年9月4日下午3時47分左右,駕駛車號PG-951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八線公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公路151公里又2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該處未劃有行車分向線,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須減速慢行,致撞及伊所駕由對向駛至之車號EZ-451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伊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對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因對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5,279,197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對造賠償,而其中483,926元本息業經發回前歷審判決命對造給付確定,是對造應再給付伊4,795,271元本息。另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對造謂伊與有過失,自無理由。(二)又依希夷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希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證人陳信仰證述,可知伊於受傷前既有之薪資條件為一個月工作10日,月薪5萬元,且證人陳信仰證稱之前同意要給伊附帶紅利、預計每月會有外加40萬元收入云云,是依伊之專業技能及社會經驗,伊於受傷前每月至少有賺取10萬元之謀生能力,足信伊主張以每月10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合理。況伊曾係綠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該公司營業額曾超過2千萬元,伊之收入甚高;且伊於94年1月25日規劃並主持「菲律賓水產開發案」,高額獲利可期,卻遭對造不法侵害,計劃因而中斷;且訴外人黃立義經營之達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擬於97年間與外商在越南設廠,並以優渥酬勞委由伊前往規劃、經營,無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損失甚大。惟,因伊之收入多未報稅,伊無法提出收受勞務報酬之資料,若無法認定伊之收入情形如上,衡諸伊曾任職電子業,請求採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製造業雇主辦理國內勞工招募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中所定電子零組件技工每月薪資27,623元為伊之平均收入基準(按上訴人林鴻銘於本院 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原主張同意以勞工之標準計算其收入情形,經對造當庭表示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林鴻銘嗣則改為如上主張)。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伊符合「神經障害」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七級殘障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此亦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所認;且伊為智力工作者,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所稱之一般工作、輕便工作,性質不同,伊因本件車禍致脊髓損傷,產生不正常放電、神經感覺異常及神經病變性疼痛,而不正常放電會干擾神經,致生意外突發狀況,神經感覺異常,致對觸覺、溫濕度過度反應,疼痛需仰賴嗎啡等止痛劑,疼痛本身及藥物之副作用均足致完全無法思考,從而,原審判決以伊為智力工作者為由,即認不得援引上開殘障等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認伊之減損比例僅為20%,實背離伊之病情甚鉅。故自車禍起至伊65歲退休止,共17年又10個月,以上開減少程度及每月可得收入10萬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達1569萬餘元,伊僅請求上開數額,應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應給付伊4,795,271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林鴻銘於原審就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請求6,016,000元,連同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請求11,061,878元,原審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精神慰撫金、修車費用,減少勞動力損失依序判准1,500元、3,319元、2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1,527,545元,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判命上訴人吳景煌應給付上訴人林鴻銘2,069,064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兩造各自上訴,吳景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林鴻銘先就其2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再擴張為401萬8333元,但一審判准部分,遲延利息減縮自97年1月26日起算,本院前審判決認林鴻銘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5,279,197元,全部損害為6,525,716元,於扣抵強制責任險給付750,000元後,判命吳景煌再給付林鴻銘3,706,652元本息,而駁回吳景煌之上訴及林鴻銘之其餘上訴。吳景煌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7萬5716元(即6,525,716元-含醫藥、交通等費24萬6519元在內之強制險給付750,000元=577萬5716元),第三審法院認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力損失中含強制險給付依序為19,555元及483,926元,而就前審判決命吳景煌再給付及駁回吳景煌就一審命其給付林鴻銘勞動力損害1,043,619元(即1,527,545元-強制險給付483,926元=1,043,619元)之上訴共4,795,271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而駁回吳景煌之其他上訴】。

二、上訴人吳景煌則以:(一)對造上訴人林鴻銘當時為下坡路段,車速應不只40公里,而有違規超速之情形;且依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歷,對造自92年間起即常有頭暈眩、左眼嚴重斜視且眼球轉動受限、右薦椎酸痛、左肩痛連左上臂無力舉高、雙下肢麻等症狀,而對造長期於慈濟醫院就診,亦經該院評估為不宜駕車,則對造猶執意為駕車之危險行為,尤其於山區駕車更具高度危險性,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伊之賠償責任。至刑案部分之行車事故鑑定固認對造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未慮及當時泰利颱風過境,車禍現場山區落石不斷,伊擔心落石而無法靠右行駛應符合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且對造當時應有超速等情況,是該鑑定應有違誤。(二)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對造於94年9月28日即已可正常開車至彰化與伊洽商和解事宜,且慈濟醫院96年11月6日病情說明書載稱對造「一般工作應可以繼續」,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8月17日鑑定書謂對造「可自行行走」,則對造究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伊認對造之工作能力並未受影響。縱認有受影響,依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對造原即有高血壓、腦中風等舊疾,則其勞動能力損失,亦不全然為系爭車禍所致。至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9月18日函送之鑑定,固認對造「喪失勞動能力69.21%」,惟,此僅係抄襲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中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該學者於書中特別註記強調該比率表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對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該鑑定機關未調查對造受傷前後之工作性質,所為判斷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實則,對造自承係從事設計工作,屬智力勞動者,而對於其設計工作有影響者,亦僅在於「因作融合手術,因此低頭及仰頭幅度無法如正常人」,是原審認定對造減少勞動能力為20%,顯然過高,伊認應僅10%而已。⒉對造僅提出希夷公司出具之94年7、8月份之薪資扣繳憑單,顯即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自不得以此作為其受傷前之收入標準。且證人陳信仰經營之希夷公司,經營年度之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呈負數,清算後亦無獲利盈餘,其證詞自係偏頗對造或誇大不實之詞。至對造主張之越南設廠云云,為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狀況,不足以證明其受傷前之收入狀況。另對造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任職於電子業。⒊對造若無法舉證其每月薪資可達5萬元,本件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此亦經對造於本院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若退一步暫依原審認定對造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0% ,則對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為3,168元,復依原審認定減少期間為214個月,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483,926元,乃本院前審認對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279,197元,伊就其中4,795,271元(5,279,197元-483,926元=4,795,271元)部分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林鴻銘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景煌賠償,在2,069,0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而為林鴻銘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林鴻銘上訴聲明(由本院逕予整理)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吳景煌應再給付伊3,751,652元(即發回4,795,271元減吳景煌上訴之1,043,619元為3,751,652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鴻銘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聲明誤植為請求將最高法院關於其勝敗合計金額4,795,271元發回部分命上訴人吳景煌再給付之,應依兩造全辯論意旨,由本院予以整理如上);(三)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吳景煌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吳景煌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林鴻銘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上訴人林鴻銘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林鴻銘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得再請求上訴人吳景煌再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三)上訴人吳景煌就已確定部分外,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林鴻銘減少勞動力損失1,043,619元之敗訴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上訴人林鴻銘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吳景煌於上開時地駕車由東向西駛至台八線公路公路151公里又200公尺處(未劃有分向線),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保持二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訴人林鴻銘駕車由對向駛來之際,在上訴人林鴻銘已極盡閃避能事,將汽車駛至道路最右側,上訴人吳景煌竟疏於注意對向由上訴人林鴻銘駕駛之汽車已駛近相會,非但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以通過,反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致所駕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林鴻銘所駕駛汽車之左側,造成上訴人林鴻銘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上訴人吳景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上開過程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吳景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經上訴人林鴻銘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9日,上訴人吳景煌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2802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在案(含95年度調偵字第139號、95年度他字第436號、9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卷宗),足見上訴人林鴻銘主張,上訴人吳景煌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堪為可採。

⒊上訴人吳景煌雖辯稱:上訴人林鴻銘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為上訴人林鴻銘所否認。查上開車禍事故,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5年6月30日以花東鑑字第0956101338號函覆彰化地檢署,並檢附花東區950185號鑑定意見書,載明:「伍、肇事分析:……㈣吳景煌警訊:『我駕自小客車PG-9513由東往西方向,上坡傾斜的彎路,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正好對向有一部機車超越對向自小客左側,因為我的車子比較高,視線不良,而撞上對向由西向東之自小客車車號EZ-4516號……因道路有點傾斜,且又是上坡彎道,沒看到對方來車所以不知道危險距離多遠,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行車速率自稱35公里/小時』。……柒、鑑定意見:吳景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彎道、坡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林鴻銘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同上調偵字卷第44至47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9號偵查卷第24頁),可知上訴人林鴻銘已汽車閃駛至道路最右側,而上訴人吳景煌竟未注意對向由上訴人林鴻銘駕駛之汽車及保持安全間隔,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致上訴人林鴻銘所駕駛汽車之左側屬實,足見上訴人林鴻係在無法避免之情況下被撞,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且上訴人吳景煌亦自承因對向有一部機車超越對向自小客車左側,致使伊不慎撞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鴻銘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吳景煌辯稱上訴人林鴻銘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吳景煌又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未慮及車禍現場有落石,伊擔心落石,及限速可能記載有誤,被上訴人當時應為超速等情,惟依肇事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經檢視尚未有落石掉落情形,且上訴人吳景煌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35公里(見彰化地檢署同上調偵字卷第27、30至33頁),此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相符,而上訴人吳景煌復未舉證以證其詞,是上訴人吳景煌上開辯稱,為不足取。

⒌上訴人吳景煌再以:上訴人林鴻銘自92年間起即有頭暈眩、左眼嚴重斜視且眼球轉動受限之問題,仍執行開車之危險行為,自係與有過失等語。查,上訴人林鴻銘過去病史,依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內容之主訴及現病史項目,固載有上訴人林鴻銘於92年10月間有頭暈眩、左眼外斜且眼球轉動受限(病歷以英文記載,被告翻譯為此)之問題,但同院病歷92年11月20日亦載有左眼外斜現無發生等語,顯見上訴人林鴻銘之眼不適,會否影響其駕車,仍應分別時、地各自觀察,非可一體同視。如上所述,依前述車禍係於94年9月4日下午3時47分天光量足之情形下發生,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林鴻銘當時有眼不適影響駕車之情,是上訴人吳景煌主張上訴人林鴻銘因此不適於駕車而與有過失云云,尚屬臆測之詞,難謂可採。至上訴人吳景煌主張上訴人林鴻銘經慈濟醫院院評估為不宜駕車,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然,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於97年9月9日出具,所載醫師囑言為:「病人於民國94-9-5因脊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產生神經病變性疼痛,長期於本院門診接受治療,復因脊髓損傷,建議不宜駕車及操作危險機具,並持續於門診接受治療」(參見本院卷第50),是該紙診斷證明書顯係於系爭車禍94年9月4日發生後始出具,且所謂「建議不宜駕車」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致,從而,上訴人吳景煌以此主張上訴人林鴻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不宜駕車而駕車為與有過失,時序倒置,顯非可採。

(二)就: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林鴻銘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就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自可參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維持)。查本院前審於98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協商同意就近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林鴻銘於車禍事故後,減少勞動能力究為多少?(見該卷第74頁),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8年9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54號書函覆本院,並檢附鑑定書在案(見該卷第109、113至111頁)。依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⒈病人因頸椎受傷接受手術,目前主訴為四肢麻木刺痛,特別是外物刺激時症狀特別厲害。⒉病人因神經痛多次至麻醉科門診接受治療,主訴和神經痛的症狀相符。⒊病人的核磁共振掃描也發現頸髓有挫傷性病變。根據上述三點,病人符合『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Causalgia』,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精神神經障害項目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69.21%」等語(見該卷第114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7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上開鑑定所認與此相符,應堪參酌;再綜合上訴人林鴻銘受傷醫治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以觀,上訴人林鴻銘因本件車禍而致脊髓損傷及神經病變性疼痛,其疼痛程度並已產生不定時之劇烈疼痛,其疼痛程度及持續時間,影響病患日常生活及工作,故上訴人林源銘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等語,應堪以認為真實。至上訴人吳景煌雖辯稱對造係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適用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擬定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對於對造設計工作有影響者,僅在於因作融合手術,因此低頭及仰頭幅度無法如正常人般而已,原審認定對造減少勞動能力為20%,顯然過高,其認僅10%而已云云,且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中,亦雖有謂上訴人林鴻銘「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7頁)「一般工作應可以繼續」(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5頁),惟,衡諸上訴人林鴻銘係因受有無法痊癒之傷害而常態性承受無法根絕之疼痛與不適,勢將嚴重影響其思考反應,且上訴人林鴻銘常需以止痛劑、麻醉藥品或針灸等抑制其疼痛,並需頻繁前往醫院進行熱敷、電療等物理復健治療,亦將影響其工作,則縱上開以殘廢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上訴人林鴻銘為智力工作者,且仍能從事輕便工作、仍可繼續一般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當不亞於以上開標準計算之69.21%,是上訴人吳景煌辯稱上訴人林鴻銘僅減損10%勞動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林鴻銘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以每月10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合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吳景煌所否認,並以上揭情節置辯。經查,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希夷公司負責人陳信仰證稱:「(法官問:現任何職?)……我之前同意要給他六萬元及附帶紅利,要給他紅利是在93年的時候,給他薪水是在94年5月的時候,我實際給他5萬元的薪水,我答應他1個月來工作10天,其他時間由他自己運用,5萬元是1個月10天的薪水……我是從94年5月份答應給薪水,到7、8月才開始給……」、「(原告【按即上訴人林鴻銘,下同】複代理人問:你給原告除了薪水之外還有紅利,紅利如何給法?)我是給淨利30%,預計市場需求在60萬個,每個毛利會有150元,再加上耗材,每月會有外加40萬元的收入,淨利是毛利的80%。」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7頁),惟依上訴人吳景煌提出希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知希夷公司於93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並於95年5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1宗第122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彰院賢民良96年度訴字第839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希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資料,經該局於96年12月7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 58902號函檢送希夷公司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並轉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亦經該所於96年12月19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60205271號函檢送希夷公司之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124、129至152頁),可知希夷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辦理解散登記,期間之營收情形皆未獲利,是證人陳信仰上開證詞,尚難認為有利上訴人林鴻銘以每月10萬元為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主張之證據。又上訴人林鴻銘提出之扣繳憑單,固記載希夷公司於94年7、8月曾給付其10萬元薪資(見原審法院96年度彰調字第76號卷第151頁),惟,上訴人林鴻銘既未提出其他所得資料,自難據此一時之收入情形,即認2個月收入10萬元(即1個月5萬元)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再上訴人林鴻銘固主張其領有新型第062384號專利證書,及申請芽菜育成裝置之改良、芽苗菜包裝改良、保鮮膜割刀改良、天然面膜之製造方法等專利(見原審卷第2宗第185至274頁),惟,此等專利之經濟價值究為若干,實屬不明,上訴人林鴻銘亦未舉證說明之,是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林鴻銘原有之收入情形為何。又上訴人林鴻銘復未就所稱其曾任綠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曾受邀主持可期有高額獲利之海外開發案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林鴻銘原有其所稱之高收入。另上訴人林鴻銘固又主張其曾任職電子業,請求依「製造業雇主辦理國內勞工招募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定電子零組件技工薪資每月27,000元為其平均月收入,惟,上訴人林鴻銘並未就其曾任職電子業而受有如該薪資基準之收入舉證以實其說,此並經本院調取其最近七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209-21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然衡諸上訴人林鴻銘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上訴人林鴻銘96年9月3日起訴請求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按基本工資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上訴人林鴻銘於本院亦同意以此為計算(見更㈠卷第219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林鴻銘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為11,959元(計算式:17,280元×69.21%=11959.4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再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將退休年齡延長至65歲,無非係因現代醫療水準提昇,國民平均壽命相對延長,因而始可資運用之勞動能力,亦隨之延長(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於97年5月14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由原來60歲延為65歲自明)。是上訴人林鴻銘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得向被上訴人吳景煌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係自94年9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年滿65歲止,約為 214個月,以每月11,959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是上訴人林鴻銘自94年9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1,826,792元(計算式:11959元×152.00000000〈此為21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僅判命上訴人吳景煌給付上訴人林鴻銘1,527,545元,不足部分299,247元,上訴人林鴻銘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吳景煌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命其再為給付。逾此部分,上訴人林鴻銘之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請求上訴吳景煌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命上訴人吳景煌給付上訴人林鴻銘1,527,545元本息中之483,926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吳景煌就其餘1,043,019元本息部分之不利判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依上訴人林鴻銘之減縮聲明更正如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鴻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吳景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之所示。又本院所命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請求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必要;而上訴人林鴻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故上訴人林鴻銘假執行之聲請應全部駁回。再者,上訴人吳景煌應給付上訴人林鴻銘之減少勞動力損失483,926元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更審判決關於其不利判決部分為命再給付299,247元之本息加計駁回其就1,043,61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合計為1,342,866元本息,未逾150萬元,是於本院判決後,其不得再上訴,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鴻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吳景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林鴻銘得上訴。吳景煌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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