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柯德來 被 上 訴人 曾秀貞即鑽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97年度執字第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伊為假扣押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寰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項予以扣押並作成分配表在案。依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二筆借款債權各分得新台幣(下同)127萬5800元、210萬6459元之分配額。惟被上訴人實係債務人寰泰公司負責人林煥杪之配偶,又是該公司股東兼出納,上開借款債權係偽造不實之假債權,被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苗栗地院96年度促字第 14484號、97年度促字第114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為虛偽,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等情,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金額為零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民國(下同)96年間,債務人寰泰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做為支付償還銀行貸款、員工薪資等款項,伊雖為寰泰公司之股東,但所貸予寰泰公司之資金皆為伊自行籌措而來,系爭借款債權為真正,有伊於聲請支付命令(苗栗地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號、 97年度促字第1140號)時所提之各項工資請求權讓渡書、電信繳費單、存摺影本、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可證;伊雖為寰泰公司之股東,但寰泰公司之財產與伊個人之財產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97年度執字第80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金額為零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寰泰公司間,借貸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之支付命令係為參與分配而成立之假債權,應屬無效,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假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寰泰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本件即為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雖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寰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抗辯於96年起陸續貸款與寰泰公司,暫供寰泰公司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此有寰泰公司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摺往來明細、勞工保險繳款單、工資請求權讓渡書、電信繳費單、國稅局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號卷、 97年促字第1140號卷,並逐一核對卷附資料,認定事實與被上訴人陳述相符。且被上訴人陸續為寰泰公司支出之費用總額,亦與被上訴人執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金額127萬5800元、210萬6459元相符。上訴人雖以:⑴寰泰公司於 92年4月7日轉帳127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⑵寰泰公司於 92年4月29日轉帳86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⑶寰泰公司於 92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⑷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代收寰泰公司54萬元。⑸寰泰公司於 94年2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⑹寰泰公司於94年6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存款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以上合計757萬4000元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 42、46、56、81、119、134頁),且被上訴人自陳寰泰公司將國瑞牌原車號123-QE自用大貨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再以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鐘楠,其中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前審卷㈠28、29頁),是被上訴人自寰泰公司取得款項即達787萬4000元(757萬4000元加30萬元),遠較被上訴人所謂為寰泰公司墊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338萬2259元(1,275,800元加 2,106,459元)為多,理應是被上訴人欠負寰泰公司被才是,被上訴人卻主張對寰泰公司有 338萬2259元之債權,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92年4月7日至94年 6月21日間因寰泰公司負責人林煥杪未每日返家,為方便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款項及員工薪資,故不定時領取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以支付寰泰公司員工薪資及交付與上訴人之款項,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及上訴人簽署向寰泰公司借款之借據及寰泰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179頁至26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簽署向寰泰公司借款之借據之真正(本院卷第 178頁反面、第 179頁正面),本院統計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一共為寰泰公司支出1422萬4727元(本院前審卷㈡第180至182頁附表),已超過寰泰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之 787萬4000元,被上訴人並無掏空寰泰公司資產之情,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何以有資金貸與寰泰公司支付命令債權金額 338萬2259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於96年起陸續將寰泰公司之資產扣押,使該公司陷於周轉不靈狀態,而被上訴人為寰泰公司之出納且亦為負責人之妻,為求寰泰公司經營之延續,借予寰泰公司金錢等語,並詳細交待其資金來源為:⑴承攬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5年度西螺服務區環境、公廁清潔維護及垃圾清運工作之工程,工程款 752萬6080元。⑵承攬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5年度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暨景觀維護工作之工程,工程款 282萬1000元。⑶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6年度櫃台電費候收工作之工程,工程款65萬6006元。⑷96年10月8日領取老年給付162萬2115元。⑸曾秀貞於 96年5月10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貸款50萬元。⑹96年11月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200萬元。⑺曾秀貞於95年5月9日至98年4月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1萬5000元。⑻曾秀貞於 95年2月13日至97年7月15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75萬8555元。⑼97年5月7日曾捷祥贈與曾秀貞57萬9985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節本影本 2份、合約書節本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乙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 /留底聯影本乙份、國泰人壽保險單節本影本乙份、借款墊繳查詢影本乙份、存摺節本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9頁至68頁)。 足見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無貸與寰泰公司之資力,並不足取。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寰泰公司之借款債權為真實乙節,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有何權利障礙事實,如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或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等事由,及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文件有何虛構不實之情事,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徒空言指摘系爭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虛偽云云,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寰泰公司有 338萬2259元債權存在,已據本院調取原法院 96年度促字第14484號卷、97年促字第1140號卷,及被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屬實。按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亦當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號、 97年促字第1140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 127萬5800元、210萬6459元,合計為338萬225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 127萬5800元、210萬6459 元之分配額,依法並無不合。本院自不能為與該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上訴人主張該支付命令債權係屬虛偽,尚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均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S